资产评估价值类型指导意见讲解主讲人:姜楠第一章引言•第一条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选择、使用和定义价值类型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指导意见。•一、指导意见起草依据•2004年,财政部发布《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基本准则第十四条要求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时应当恰当选择价值类型。•二、关于资产评估价值类型规范的定位•《资产评估价值类型指导意见》实际上是依据《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关于评估结论价值定义方面的指导性规范。因为在资产评估中恰当选择价值类型是所有种类的资产评估和各种目的下的资产评估都必须遵守的基本要求。•第二条本指导意见所称资产评估价值类型包括市场价值和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本条款是关于资产评估价值类型分类的规范。•在《国际评估准则》的三部分核心内容中,其中有两部分是关于价值类型的,《国际评估准则1——市场价基础评估》和《国际评估准则2——非市场价值基础评估》。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评估准则也都把定义评估结论,避免评估报告误导公众和使用者的条款作为非常重要的内容写在基本要求和披露要求当中。•资产评估中的价值类型是指人们对资产评估结果价值属性的定义及其表达方式。不同的价值类型反映出资产评估结果的不同价值属性,同一资产的不同价值类型所反映出的评估价值不仅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在数量上往往也存在着较大差异。资产评估价值类型不仅仅是一个理论问题,同时又是一个实践问题。对价值类型定义标准的把握实际上包含着人们对资产评估的理解和把握。•从学术研究的角度,资产评估中的价值类型确实可以有多种分类标准和方法,例如,按照资产在社会再生产过程中的位置将资产评估价值划分为投入价值和产出价值;按照资产所在的不同级次市场将资产评估价值划分为各个级别的市场价值等。在本指导意见中,将资产评估价值类型划分为市场价值与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是站在评估结果合理性指向的角度,即资产评估结果对谁合理,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合理的角度划分的。•资产评估结果必须公允也是所有的评估从业人员应该做到的。问题是评估结果合理或公允从来就不是抽象的,评估结果合理或公允一定是有条件和指向的。即有些评估结果可能是相对于整个市场合理或公允,有些评估结果可能仅对某个市场主体是合理或公允。既然资产评估结果的公允性并不是放之四海的,合理或公允的评估结论都是有指向的。那么,在资产评估实务中,不给出合理性指向的评估结论实际上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就市场价值和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非市场价值)而言,它们之间不存在哪一个合理而另一个不合理或哪一个比另一个更合理的问题,在满足各自价值定义成立条件的前提下,它们都是合理或公允的评估结果,它们之间的差异仅仅在于合理性成立的条件以及指向的不同。市场价值是在满足公开市场和资产有效使用假设的前提下,相对于整体市场而言的合理或公允价值,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则是在不完全满足市场价值定义成立条件,但满足各自定义成立条件的前提下,相对于个别市场主体合理或公允的价值。•资产评估中的市场价值既是一个价值类型种类,同时也是一个具体的价值类型。因为这一类价值类型只有市场价值本身(一种)。而资产评估中的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却是一个集合的概念,它包括了所有不满足市场价值定义条件的其他价值类型。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并不是一种具体的价值类型,而是一系列不满足市场价值定义条件的所有价值类型的集合。因此,在资产评估报告中可以直接使用市场价值来定义评估结果,但不能使用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本身来直接定义评估结论。如果评估结果属于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评估师必须使用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中的具体价值类型及其定义来表述。•第三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指导意见。•本条款要求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时,只要该评估业务需要给出评估结论或需要有评估结果的,都应当遵守本指导意见,利用本指导意见的价值类型分类及定义对评估结论进行描述和披露。•第四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与价值估算相关的其他业务,可以参照本指导意见。•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资产评估是一种特指的社会中介经济活动,或者说是各种价值估算经济活动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从这个意义上讲,资产评估可以被理解为一个狭义的估值概念。而价值估算可以理解为一个含义更加广泛的概念。例如,评估咨询业务、财务顾问业务等。•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资产评估是一种特指的社会中介经济活动,或者说是各种价值估算经济活动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从这个意义上讲,资产评估可以被理解为一个狭义的估值概念。而价值估算可以理解为一个含义更加广泛的概念。例如,评估咨询业务、财务顾问业务等。•既然资产评估在本质上属于价值估算活动,或者说价值估算是一种包括资产评估活动在内的更为广凡的资产估值活动,那么,人们对价值估算结果也会存在价值内涵表达和合理性指向的要求。因此,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与价值估算相关的其他业务,可以参照本指导意见。第二章价值类型及其定义•第五条市场价值是指自愿买方和自愿卖方在各自理性行事且未受任何强迫的情况下,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进行正常公平交易的价值估计数额。•根据市场价值的定义,市场价值具有以下要件:•第一,自愿买方。指具有购买动机,但并没有被强迫进行购买的一方当事人。该购买者会根据现行市场的真实状况和现行市场的期望值进行购买,不会特别急于购买,也不会在任何价格条件下都决定购买,即不会付出比市场价格更高的价格。•第二,自愿卖方。指既不准备以任何价格急于出售或被强迫出售,也不会因期望获得被现行市场视为不合理的价格而继续持有资产的一方当事人。自愿卖方期望在进行必要的市场营销之后,根据市场条件以公开市场所能达到的最高价格出售资产。•第三,评估基准日。指市场价值是某一特定日期的时点价值,仅反映了评估基准日的真实市场情况和条件,而不是评估基准日以前或以后的市场情况和条件。•第四,以货币单位表示。市场价值是在公平的市场交易中,以货币形式表示的为资产所支付的价格,通常表示为本国货币。•第五,公平交易。指在没有特定或特殊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即假设在互无关系且独立行事的当事人之间的交易。•第六,资产在市场上有足够的展示时间。指资产应当以最恰当的方式在市场上予以展示,不同资产的具体展示时间应根据资产特点和市场条件而有所不同,但该展示时间应当使该资产能够引起足够数量的潜在购买者的注意。•第七,当事人双方各自精明,谨慎行事。指自愿买方和自愿卖方都合理地知道资产的性质和特点、实际用途、潜在用途以及评估基准日的市场状况,并假定当事人都根据上述知识为自身利益而决策,谨慎行事以争取在交易中为自己获得最好的价格。•资产的市场价值反映了市场作为一个整体对其效用的认可,而并不仅仅反映其物理实体状况。某项资产对于某特定市场主体所具有的价值,可能不同于市场或特定行业对该资产价值的认同。市场价值反映了各市场主体组成的市场整体对被评估资产效用和价值的综合判断,不同于特定市场主体的判断。•我们把资产评估中的市场价值定义整理如下:资产评估中的市场价值是指资产在评估基准日公开市场上最佳使用或最有可能使用条件下,资产可能实现的交换价值的估计值。•理解资产评估中的市场价值需要把握两个基本点,其一是公开市场;其二是资产的有效使用。•第六条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包括投资价值、在用价值、清算价值、残余价值等。•本条款是对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的说明。•《国际评估准则》中并没有给出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或非市场价值的定义。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或非市场价值是指所有不满足市场价值定义的价值类型。因此非市场价值不是个体概念,而是一个集合概念,指不满足市场价值定义的一系列价值类型的集合,主要包括在用价值、投资价值、保险价值、纳税价值、剩余价值、清算价值、特殊价值和合并价值等。•《国际评估准则》的不同版本中,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或非市场价值所包括的具体价值定义或价值表现形式在不断地发生变化,《国际评估准则》也在不断调整它们对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或非市场价值的具体表现形式的理解和定义。尽管如此,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或非市场价值的本质,即其价值合理性的指向仍然是个别市场主体而不是市场整体。•《国际评估准则》认为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指评估主体从资产所有权中获得的收益。•第二类指为交换某项资产,特定双方达成合理的协议价格。•第三类指法律法规或合同协议中规定的价值。•第七条投资价值是指评估对象对于具有明确投资目标的特定投资者或某一类投资者所具有的价值估计数额,亦称特定投资者价值。•本条款是对投资价值的定义。•《国际评估准则》对投资价值的说明是:投资价值是指用于特定投资或有明确目的的资产,对于特定投资者或某一类投资者所具有的价值。这一概念具有主观性,把特定资产和特定投资者、某一类投资者或具有明确投资目标和(或)标准的投资主体联系起来。•第八条在用价值是指将评估对象作为企业组成部分或要素资产按其正在使用方式和程度及其对所属企业的贡献的价值估计数额。•本条款是对在用价值的定义。•该定义强调了两个要点:其一,评估结论适用于在用价值的评估对象只能是作为企业或整体资产中的要素资产而不是独立发挥作用的资产,强调了评估对象的存在方式和作用方式;其二,在用价值是由要素资产按其正在使用的方式和程度及其对企业或整体资产的贡献决定的,强调了在用价值量的决定因素。•第九条清算价值是指在评估对象处于被迫出售、快速变现等非正常市场条件下的价值估计数额。•本条款是对清算价值的定义。•清算价值是评估人员比较熟悉的一种价值类型。但是,对于清算价值的理解可能还不尽统一。清算价值是一种价值类型,它与以清算为目的的评估有联系而又不是直接对应关系。•清算价值作为一种价值类型是以评估对象被快速变现或被强制出售为前提条件的,只有评估对象是在快速变现或强制出售的前提条件下评估,其评估结果的价值类型才可以选择清算价值。•第十条残余价值是指机器设备、房屋建筑物或其他有形资产等的拆零变现价值估计数额。•本条款是关于残余价值的定义。•把握残余价值需要注意两点:其一,残余价值是针对有形可拆零资产的一种价值类型;其二,残余价值不是资产自身作为一个完整的资产所具有的价值,而是将资产拆成零部件后,按其零部件变现所能实现的价值估计数额。•残余价值通常是在机器设备、房屋建筑物或其他有形资产等自身已不能再继续使用,或已不再具有经济使用价值,而这些资产的零部件具有变现价值,将这些零部件变卖可以或可能实现的价值估计数额被称作残余价值。•第十一条某些特定评估业务评估结论的价值类型可能会受到相关法律、法规或契约的约束,这些评估业务的评估结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或契约等的规定选择评估结论的价值类型;相关法律、法规或契约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市场价值或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并予以定义。•特定评估业务包括:以抵(质)押为目的的评估业务、以课税为目的的评估业务、以保险为目的的评估业务、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业务等。•从世界范围来看,相当一部分国家对于以抵(质)押为目的的评估,要求其评估结果只能采用抵(质)押价值。而另外一些国家则允许以抵(质)押为目的的评估采用市场价值或抵(质)押价值。对于以课税为目的的评估业务、以保险为目的的评估业务、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业务、以拆迁补偿为目的的评估业务等,各个国家和地区对其评估结果的价值类型的要求也不尽统一。•受相关法律、法规或契约约束的评估业务包括上述评估业务但不限于上述评估业务,凡是受相关法律、法规或契约约束的评估业务,其价值类型的选择都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契约的要求。••第十二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合理考虑本指导意见与其他相关准则的协调。采用本指导意见规定之外的价值类型时,应当确信其符合本指导意见的基本要求,并在评估报告中披露。•本条款是关于在价值类型选择问题上,本指导意见与其他相关准则之间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指导意见是评估人员在资产评估中恰当选择价值类型的基本规范。本指导意见所列举的价值类型只是资产评估中最常用的价值类型,而不是资产评估价值类型的全部。在资产评估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