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重组中的债权人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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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公司重组中的债权人保护提要:由于公司债权人不享有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表决权和广泛的信息获取权,公司债权人在公司重组格局中相对于股东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各国公司立法和法理中发展出了请求解散公司、请求返还违法分配所得、公司减资无效之诉或要求提供担保、请求调查公司事务、公司合并异议等公司债权人异议权和公司重组中的强制信息公开制度,我国在今后的立法中应借鉴这些制度。公司重组是指公司收购、合并分立、相互持股等行为,涵盖了公司的所有权、资产、负债、雇员、业务等要素的重新组合和配置,以及这些要素之间互相组合和作用方式的调整。在现阶段,我国主要的公司重组方式有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公司收购、公司的合并与分立、公司间的相互持股参股、资产置换、增资扩股、托管、外资嫁接、破产重组等等。公司重组将导致公司资本与结构的重大变化,其实质就是与公司有关联的各个主体之间利益的重新整合。因而法律规制的全部内容也相应体现为对各种利益冲突的衡平与协调。本文就着力探讨公司重组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一、公司重组格局中债权人的“弱势”地位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股东有限责任是指股东以其认购股份额和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的方式。股东仅以出资额及所持股份价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非对公司债务负有责任。股东有限责任相对于公司而言,属于直接的有限责任,但是相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则只能是间接的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原则上无权直接向股东发起追究有限责任的诉讼。股东有限责任在限制股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东投资风险、鼓励投资方面发挥极大作用的同时,其最大的弊端就是把本应由股东承担的责任转嫁给了社会,尤其是债权人。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风险由股东转移给了公司债权人。因此,股东地位的变优是建立在债权人地位变劣的基础上的,股东有限责任使债权人在公司重组中处于不利地位。由此看来,债权人在公司重组博弈中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是两种性质不同、权利义务有别、法律地位迥异的利益关系主体。公司股东是公司的所有人,是公司的成员,享有作为此种基础地位的众多权利;而公司债权人仅仅是与公司签订契约并享受债权的人,他除了依据与公司订立的契约对公司享有传统民法所规定的债权人请求权外,对公司不享有更多的权利。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作为公司的成员享有众多权利。在公司重组中股东相对于债权人的“优势”地位明显表现在股东享有表决权和完备的信息获取权。通过表决权的行使,公司股东可以对公司重组中的事务和重要决议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也就是说公司是否重组、如何重组完全是由股东行使表决权来决定的,债权人没有发言权。股东通过信息获取权的行使,可以对公司的各种会议记录和公司文件如股东名册、股东会议记录、公司财务报告和公司订立的契约予以查阅,从而确保公司信息对自己的公开。而债权人是无法获得如此完备详细的信息的。因此,债权人不能像股东一样享有表决权和完备的信息获取权也导致其在公司重组格局中处于“弱势”地位。虽然,传统的商法理论认为,为股东营利是公司存在的唯一目的。但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公司的绝对营利性目的被修正,公司被认为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作为自己唯一存在的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包括雇员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公共利益等内容。2005年10月,我国《公司法》的修订将公司的社会责任写入了立法中,《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因此,在公司重组中也应体现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理念,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此,各国发展了公司重组中的债权人异议权制度和公司重组中的信息公开制度。二、公司重组中的债权人异议权制度债权人异议权是指公司在设立、合并、分立和经营管理等过程中出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定情事下而对此提出异议,并请求法院或主管机关予以解决,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民事权利。各国债权人异议权主要有以下几种:1.请求解散公司权。公司成立以后,本该认真依法经营,以实现公司及社会利益之目标,但现实中不乏一些公司本身设立目的不纯,或公司管理层或控股股东有非法图谋,因而其行为可能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有必要赋予利害关系人请求解散公司权,以维护自己和社会的利益。《日本公司法》第824条规定了债权人的解散公司异议权。该条规定,法院在下列情形之下,在认定为确保公益不能允许公司的存立时,根据法务大臣或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可以命令公司解散:(1)公司的设立基于不法目的进行时;(2)公司没有正当理由自其成立之日起一年不开始其事业,或连续一年以上休止其事业时;(3)业务执行董事、执行官或执行业务的股东,在实施了脱离或滥用法令或章程规定的公司权限的行为或触犯刑罚令的情形下,尽管受到法务大臣发出的书面警告,仍然继续或反复实施该行为时。我国《公司法》可借鉴日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本商法典规定,赋予债权人解散公司请求权。这样就针对公司重组中通过设立不实质经营的空壳公司来转移负债公司财产的行为给债权人提供了一条救济通道。2.请求返还违法分配所得权。公司经营之盈利必然分配于众股东,但公司分配须严格依法进行,而并非说公司可以依自己的意愿任意分配。公司进行不当之分配,必然意味着公司资产之不当减少,从而影响债权人将来可得债权本金和利息之偿还。故此,许多国家(地区)公司法均对公司利润之分配有严格程序规定,有的国家(地区)还规定,公司如违反该规定而进行了违法分配,债权人可以要求返还。如《日本公司法》第461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股东交付的金钱等的账簿价额的总额,不得超过该行为生效日的可分配额。第462条规定:在股份公司违反前条第1款规定实施了同款各项所列行为的情形下,因该行为接受了金钱等的交付者和执行了有关该行为职务的业务执行者及该行为在以下各项所列情形下该各项规定者,对该股份公司,连带地承担支付与接受该金钱等的交付者接受交付的金钱等的账簿价额相当金钱的义务。第463条第2款规定,股份公司债权人可对应承担义务的股东,要求支付与其接受的交付的金钱等的账簿价额相当的金钱。我国现行《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请求返还违法分配所得权。从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稳定,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角度,我国《公司法》应在今后借鉴他国经验规定债权人请求返回违法分配所得权。这样,对借公司重组、资产重组之机大肆侵吞公司财产的行为能起到债权人监管的作用。3.公司减资无效之诉或要求提供担保权。为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各国公司法一般规定公司资本的减少,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如《日本公司法》第447条到449条专门规定了“资本金额的减少”要求;《德国股份法》专章有“减资措施”规定(第222条至228条)。如果公司债权人认为公司减资不当,有损于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时其可以提起减资无效之诉或要求公司提供担保,如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日本商法典》第380条规定了减资无效之诉。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减资时债权可以要求提供担保。4.请求调查公司事务权。公司债权人是公司的局外人,一般是难以深入了解公司内部事务的。债权人一般通过公司公告等公开信息和有关合同获得公司有关信息,因此,对于公司没有公开或合同内容要求之外的东西,债权人往往是无能为力的。为避免由此给相关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有的国家和地区规定了债权人等请求主管机关调查公司有关事务的权利。我国《公司法》应赋予债权人请求国家有关机关调查公司事务请求权,在相关条文中规定债权人请求国家有关机关对公司某些事务予以调查的权利,这在公司重组中对保护债权人权益是十分必要的。5.公司合并异议权。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经营环境变化而可能出现合并之事,而合并不可避免地要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重大利益,故各国(地区)公司法都对公司合并有严格要求,特别要求公司合并时必须予以公告,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合并中,债权人享有异议权,此时公司应当向债权人进行清偿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但法律对债权人异议权的行使也规定了一定的条件。我国《公司法》也规定在公司合并中,债权人享有异议权。我国《公司法》规定,债权人应自接到公司合并的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债权人异议的构成条件,也即公司向异议债权人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的条件,除了债权人主体合格外,一个重要的要件就是其债权是否因合并而受到危害。对此,主要有以下两种做法:一是以合并对其债权产生危害为异议的构成要件。这种做法即债权人提出的异议申诉并不自然成立,只有在债权受到合并危害的情况下,债权人异议才有效成立,才产生公司对其清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偿债务、提供担保的后果。二是对异议权的成立不设定条件。只要债权人按要求提出异议,该异议就当然成立,当事公司就应对债权人债权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这种做法实际上是承诺债权人的无条件的、自由的异议权。我国《公司法》未对异议权的成立设定条件,只要债权人提出异议,无论原因为何,公司均应当对债权人清偿或提供担保。这种做法与重组中债权人保护的基本原则——适度保护债权人,平衡债权人保护与公司利益、股东利益以及重组效率的原则相悖。同时在实践中往往会导致债权人滥用异议权,从而影响重组的运作。三、公司重组中的信息公开制度随着信息社会的到来,信息在当今社会中所起的作用也日益重要。从理论上说,信息公开、信息共享及平等获取信息应成为每个参与市场活动的公民理所应当享有的权利,这也是市场机制日益走向成熟与规范的重要标志之一。公司债权人相较于股东、公司管理者,明显处于信息弱势地位。对债权人的而言,要求公司重组信息公开的意义在于补偿债权人的信息弱势,包括通过资本市场进行的公司重组信息公开和通过资产市场进行的资产重组信息公开。我国《公司法》对公司重组行为中的合并、分立、减资等都明确规定要公告或通知债权人。同时,上市公司本身即有持续性公开信息的义务,对公司重组活动的信息公开要求属于上市公司信息公开要求的一种。对公司重组中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我国《证券法》及相关法律亦有规定。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然而,尽管我国的《证券法》和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作了方方面面的规定。但是,实践中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虚假、滞后、不完整、前后不一致等现象广泛存在。如有的上市公司因其从事的某些经营属于过度投机,风险较大,唯恐股东和债权人对此警觉,因此在财务报告中对此类问题一笔带过,统称之为“对外投资收益”。有的上市公司非主营业利润已超过80%,仍对其业务主要来源不置一词。应当说明,对公司(企业)重组信息公开的要求主要并非旨在保护债权人。上市公司信息面对的是公司投资者,信息公开是为了保护股东利益不受经营者侵害,或是小股东的利益不受大股东侵害。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则旨在防止“黑箱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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