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活动中的利益冲突(一)【内容提要】科学活动中的利益冲突是科研伦理学需要讨论的一个重要课题。文章从科学活动层面来讨论科学研究中利益冲突的表现形式、产生原因、社会后果以及处理对策。【英文摘要】Theconflictofinterestinscientificactivitiesisoneoftheimportantissuestobestudiedintheethicsofscientificresearch.Themanifestations,thecauses,thesocialconsequences,andthecountermeasureoftheconflictofinterestinscientificactivitiesarediscussedfromthelevelofthescientificpursuitsinthispaper.【关键词】科研伦理/利益冲突/客观性/社会公正ethicsofscientificresearch/conflictofinterest/objectivity/socialimpartiality【正文】近年来,科学活动的道德问题引起学术界和公众的普遍关注,人们对科学活动中诸如编造、篡改数据资料,抄袭、剽窃他人成果等严重的越轨行为,口诛笔伐,相当重视。对另一类科学活动中的道德问题,科学活动中的利益冲突,在国外大量关于科研道德的规范中都有明确的定义和规定,尽管这些定义和规定不尽相同。但在国内,科学活动中的利益冲突还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值得注意的是邱仁宗先生在去年的北京科学哲学论坛上作了“研究中的利益冲突”的报告,笔者听后很受启发。邱先生的报告主要讨论生物医学领域中的利益冲突问题,本文则想在更一般的科学活动层面来讨论利益冲突的表现形式、产生原因、社会后果以及处理对策。一、什么是科学活动中的利益冲突邱先生认为,利益冲突是一种境况,在这种境况下一个人的某种利益具有干扰他代表另一个人合适作出的判断的趋势。更形式化地说,利益冲突是一种境况,在这种境况下,某人P(不管是个人还是法人)有利益冲突。P有利益冲突,当且仅当(1)P与另一个人处于要求P代表他作出判断的关系中,且(2)P具有某种(特殊的)利益,这种利益具有干扰他在这个关系中作出合适判断的倾向。1]在接受这种理解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对于从事科学活动的科学家来说,利益冲突是指这样一种境况,在这种境况下,科学家的某种(某些)利益具有干扰他在科学活动中作出客观、准确、公正的判断的趋势。(注:本文内容曾在清华大学科学技术与社会研究所的“科学哲学沙龙”讨论,作者感谢与会者的许多宝贵意见。会上有人认为这一定义中“客观的判断”的提法可能太强,但笔者还是认为,科学家在科学活动中应该追求客观、准确、公正,也就是应该遵守科学共同体的行为规范,保持诚实和尽量无偏向。)科学活动包括科学知识的生产、传播和应用,如果说科学知识生产过程主要涉及的是客观性和准确性的话,那么,科学知识的传播和应用过程还涉及公正性。这里的利益冲突说到底是科学事业本身的利益和科学家的其他(个人或群体或机构)利益之间的冲突。利益的含义很广,除了可以还原为金钱的经济利益以外,声誉地位、人际关系、宗教信仰、政治需要、个人爱好、心理满足等都可以成为某种利益。这些利益可能影响科学家在研究活动中的各种选择判断,包括确定研究方向、研究课题、方法技巧,引用哪些文献,选择哪些数据资料,如何收集组织素材,如何解释资料数据、实验结果,如何评价他人的研究成果,与谁进行学术交流,如何交流,如何应用研究成果等等。这些选择会影响科学研究的客观性、准确性和公正性。一位研究环境问题的科学家可能专门去选择某些资料论据,然后得出结论说,某城市的空气质量差的原因是该市的自行车太多。这个结论如果是出自某汽车公司的雇员之手,那么,人们可以对该结论的客观性打上问号。在同行评议中,师生、同事、亲友、竞争对手等关系也经常会干扰专家判断的客观与公正。目前,尤其引人关注的是在生物医学、药物、食品研究领域的利益冲突。因为这些领域的科学研究失去客观与公正的话,公众失去的将不仅是钱财甚至可能是健康和生命。当然,科学家的知识结构、已有经验所造成的偏见也会影响科学家的这些选择,但利益冲突与偏见不同。偏见往往是因方法不当或资料有限所造成,无明确目的而且不自觉的,而利益冲突则经常是在某种目的驱动下的自觉行为,虽然有时人们也称之为偏见。科学活动中的利益冲突实际上是范围很广的一系列境况和行为2],比较典型的有:与企业合作研究及研究成果的开发应用中受经济利益干扰,在同行评议中受人际关系干扰,在知识的传播与交流中受单位利益的干扰等;由于这些干扰,科学家在科学研究的课题选择、设计、申报、实施以及对科研成果的评价和应用等过程中失去或可能失去客观性和公正性。广义的利益冲突还包括职责冲突,如本单位的科研和教学工作在方向、时间和精力方面受兼职工作的干扰。在斯坦福大学做过多年校长的唐纳德·肯尼迪在《学术责任》一书中指出,“近些年,学术领域的利益冲突问题以一种非常公开的方式浮出水面,焦点是大学里的科学家。他们在被大学全时雇佣期间投身于私人的营利性的企业。一些生物科技百万富翁的出现吸引了很多公众注意力。少数几个惊人丑闻也同样引人注目:研究人员从事的、结果对其有经济上的利益的毒品实验,或教员企业家利用学校设施进行其商业产品的研究或升级。”3]这些问题在我国也同样存在,值得重视。二、科学家为什么会面临利益冲突长期以来,人们心目中科学家的理想境界是“远离喧嚣的尘世,躲开浮躁的人海,拒绝时尚的诱惑,保持心灵的高度宁静和绝对自由”4],不求世俗功利,纯粹为科学而科学。他们崇尚自由探索、不断创新,把科学看作人类社会世代积累、共同协作的产物,每个人有权利和义务对公有的知识进行传播和自由交流,有条理地批判已有知识以保证知识的不断自我更新。对科学工作的评价应该取决于“先定的非人为的”、“经验的和逻辑的标准”,而不应该取决于从事该工作的人的“个人属性和社会属性”5],即取决于该科学工作本身的科学价值而不取决于它是由什么样的人做的。美国的科学社会学家默顿把这些概括为科学的精神气质。在默顿看来,“科学的精神气质(ethos)是有感情情调的一套约束科学家的价值和规范的综合。这些规范用指令、禁止、偏爱、赞同的形式来表示。它们借助于习俗的价值而获得合法地位。这些通过格言和例证来传达、通过法令而增强的规则在不同程度上被科学家内化了。于是形成了他的科学良心,或者如果人们愿意用现代术语的话,也可以说形成了他的超我。”6]这些规范保证了科学知识的生产和传播,代表科学事业的利益。科学是追求真理的事业,科学之所以在现代社会受到普遍重视,科学最根本的价值就在于它是求真的事业。然而,正如爱因斯坦所说:“科学作为一个现存的和完成的东西,是人们所知道的最客观的,同人无关的东西。但是,科学作为一种尚在制定中的东西,作为一种被追求的目标,却同人类其他事业一样是主观的,受心理状态制约的。”7]那么,通过什么机制才能保证“主观的,受心理状态制约”的科研活动及其产品成为“客观的,同人无关的东西”呢?现代科学主要是借助于一套理性的科学方法努力使科学认识趋于客观,通过被默顿称为“科学的精神气质”的一套作为惯例的规则:普遍性、公有性、祛利性(注:祛利性,disinterestedness,在我国常被译成“无私利性”或“无偏见性”,笔者认为这些译法不太准确。默顿的原意是指在制度层面上排除科学知识产品中的利益成分。对此,作者将另文专门讨论。)、独创性和有条理的怀疑主义,约束科学家的行为。“公有性”、“祛利性”和“独创性”规范促进知识的增长;“普遍性”和“祛利性”规范使科学知识趋于客观;“公有性”和“有组织的怀疑主义”规范则保证了公开、自由的学术交流,使科学知识可能通过争论和批判得以纠错。这种纠错主要是在学术界内部进行的,它体现了学术的自主性。然而,默顿所概括的科学共同体的行为规范并没有涉及科学共同体的另一重大目标:科学知识的社会应用。知识的应用涉及科学共同体与社会大系统的相互作用,情况比较复杂。社会大系统的其他领域,如经济、政治领域的行为规范会与科学活动的行为规范可能一致,也可能发生冲突。这时,科学家的行为规范也要作相应的调整和扩展。科学家在应用知识的过程中要有社会责任感,要在保证科学的客观性的同时坚持人道主义和社会公正。知识的生产和传播是科学家的责任,科学知识的应用也是绝大多数科学家必须面对和考虑的。然而,一直到20世纪,大多数人还是认为科学家只须关心知识的生产和传播,利益冲突也没有引起人们的关注。20世纪后科学家的这种形象逐渐发生变化:仅仅为科学而科学自然是不够的,科学要服务于社会,为公众谋福利,相应地,社会对科学家也要有所回报;科学还要服务于国家的建设和破坏(战争)。20世纪80年代起,以美国为代表的各国政府认识到科学技术在经济增长、增加就业机会、消除国际贸易逆差和提高国际竞争能力等方面的重要作用,相继加强科技政策,鼓励科学家加速对科研成果的应用和商品化,鼓励大学与企业进行合作研究与开发。1980年美国颁布《史蒂文—惠德勒(StevenWydler)技术创新法案》,鼓励高等院校与工业界合作,允许政府部门可以把专有的和部分专有的许可证授予企业;可以把用政府资金开发的技术的专利权、许可权和市场权授予大学、小企业和承包政府合同的非盈利机构。同年国会通过贝—道尔专利权与商标权修正法案(Bayh-DoleAct)允许受政府资助的大学、非盈利机构(如大学、联邦实验室)以及通过合同获得政府经费补助的中小企业,可以拥有研究成果的发明专利权,从而大大提高了各学术研究机构技术转让的积极性。1986年国会又通过《联邦技术转让法案》是对《史蒂文—惠德勒技术创新法案》的补正法案,为政府机构和国家实验室与企业发展伙伴关系进入这类合作研究与开发协议提供了多种多样的特别刺激,并允许企业拥有合作研究的知识产权。它提出政府所有或维持运行的实验室可以与大学和企业建立研究与开发合作。授权联邦政府实验室来管理同私人公司所达成的合作研究与经济开发协议(CRADAS)。(注:CRADAS表示在这种条件下,私人组织为研究与开发提供人力、设备或资金,从而满足了某一特设的实验室宽泛的任务要求。大多数CRADAS都包括对某一项目的任何技术成果共享知识产权的条款。)实验室负责人有权与企业签订合作协议,建立合资企业,推广实验室的技术等。但对由政府部门委托的研究项目来说,它们在对外合作时,须部门审批。开展合作的项目应与本实验室的目标一致。在合作中,实验室可以接受合作单位的资金、人员、资产等。政府可以支持合作项目所需的管理费用。如果合作项目的成果由实验人员创造,实验室的负责人有权优先把这些成果提供给参与合作的企业、大学或联合体成员,并免去政府对合作研究成果所占的份额。该法案还规定,技术发明人的个人所得应不少于技术转移收入的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