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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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宁政发〔2010〕25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抓紧遵照执行。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被征地人员的社会保障水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第26号令)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制度遵循“分类实施、统账结合、制度衔接、保障基本、适时调整”的原则,将劳动年龄段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以下简称社会保险),养老年龄段人员纳入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基本生活保障)、被征地人员老年生活困难补助(以下简称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现被征地人员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失有所助。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雨花台区、栖霞区、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行政区域内,土地被依法征用的被征地人员。第四条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工作由市、区政府统一领导。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工作和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费的解缴;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政策的拟定、组织实施和综合协调。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人员”是指《关于颁布〈南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宁府马字〔1983〕188号)实施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依法征为国有后,所形成的被征地人员。本办法所称“未成年年龄段人员”是指不满16周岁的被征地人员。本办法所称“劳动年龄段人员”是指女性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男性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的被征地人员。本办法所称“养老年龄段人员”是指女性年满55周岁、男性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人员。第二章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与管理第六条劳动年龄段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资金,养老年龄段人员纳入基本生活保障、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资金,按被征地时间的不同,分别由以下几部分组成:(一)从征地区片价补偿费中列支的社会保障费;(二)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三)按《南京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宁政发〔2004〕100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规定建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四)1983年8月1日至《试行办法》实施前,一次性领取自谋职业费或劳动力安置补助费的被征地劳动年龄段人员,按规定补缴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中个人承担部分;(五)《试行办法》实施后至本办法实施前被征地劳动年龄段人员,按规定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中个人承担部分;(六)市、区两级政府承担的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资金,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雨花台区、栖霞区、原大厂区、原浦口区市承担60%,被征地人员户籍所在区承担40%,江宁区、原江浦县、原六合县所需资金由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政府承担。第七条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区建立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专项用于养老年龄段人员领取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和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劳动年龄段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基本生活保障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解决。市、区建立老年生活困难补助资金,将上条第六款资金中用于发放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部分纳入管理范围。老年生活困难补助资金专项用于养老年龄段人员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发放。第八条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由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一)征地区片价补偿费中列支的养老年龄段人员社会保障费70%部分,征地区片价补偿费中列支的劳动年龄段人员在支付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后剩余社会保障费70%部分,按《试行办法》规定建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利息及其他增值收入划入个人账户。(二)征地区片价补偿费中列支的养老年龄段人员社会保障费30%部分,征地区片价补偿费中列支的劳动年龄段人员在支付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后剩余社会保障费30%部分,政府从土地出让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按《试行办法》规定建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账户资金,利息及其他增值收入划入社会统筹账户。(三)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每年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城乡居民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第九条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资金按以下方式划拨:(一)从征地区片价补偿费中列支的社会保障费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被征地人员参保登记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划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二)政府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的部分由财政部门负责按期转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三)市、区两级政府承担的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资金,市区财政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足额拨付到位。第十条未成年年龄段人员不在本办法保障范围,其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规定支付。第三章劳动年龄段人员的相关规定第十一条从2011年1月1日起,新增加的被征地劳动年龄段人员,以市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为划分年龄段的基准时点,按以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一)按市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市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保险缴纳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二)按上述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后,征地区片价补偿费中列支的社会保障费仍有剩余的,在灵活就业期间,可申请用剩余资金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先从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中支付。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满15年或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仍有剩余的,一次性退还本人,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三)未达法定退休年龄死亡且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仍有剩余的,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结清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第十二条从2004年4月10日起按《试行办法》规定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到2010年12月31日仍在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人员,可按以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同时停发生活补助费:(一)按2010年6月30日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从2010年12月31日起往前补缴不超过15年且不早于16周岁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2010年6月30日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保险缴纳标准,从2010年12月31日起往前补缴失业保险费。(二)上款规定的应补缴社会保险费,由个人先申请用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补缴;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支付的,由本人先自行用本人征地时按规定领取的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予以补足,但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加个人补足资金,最高不超过5.26万元;仍然不足的,由政府用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账户资金予以补足。(三)按上述规定补缴后,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有剩余的,在灵活就业期间,可申请用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剩余资金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支付时,由本人按规定继续缴纳。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满15年或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仍有剩余的,一次性退还本人,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四)未达法定退休年龄死亡且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仍有剩余的,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结清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属于本条规定的劳动年龄段人员,未按本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仍按本人征地时划分的年龄段领取生活补助费(具体发放标准见附表1)。生活补助费从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中支付。第十三条1983年8月1日至2004年4月9日《试行办法》实施前,一次性领取自谋职业费或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到2010年12月31日仍在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人员,可按以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一)按2010年6月30日前我市历年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同期缴费比例,从2010年12月31日起往前补缴不超过15年且不早于16周岁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2010年6月30日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保险缴纳标准,从2010年12月31日起往前补缴失业保险费。(二)上款规定的应补缴社会保险费,由本人先按户籍所在地区政府和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定的、原一次性领取的自谋职业费或劳动力安置补助费补缴;补缴后的不足部分,由市区两级政府按本办法第六条第六款规定补足。(三)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按上款规定办理补缴且未享受到政府补贴的,应补缴社会保险费低于2000元(含2000元)的,由政府按应补缴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应补缴社会保险费高于2000元的,由政府按应补缴社会保险费20%且不低于2000元的标准给予补贴。(四)按上述规定办理补缴人员,其姓名、身份证号码、安置时间、安置方式及补偿标准等被征地信息须先经户籍所在地区政府和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认定。第十四条劳动年龄段人员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后,享受以下社会保险待遇:(一)未实现就业的,按失业保险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二)实现就业后,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三)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四)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视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并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五)按工伤、生育保险规定享受工伤、生育保险相关待遇。第十五条按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动年龄段人员,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参保申请并按规定缴费。对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缴费有困难的劳动年龄段人员,其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由政府给予适当补贴。第四章养老年龄段人员的相关规定第十六条从2011年1月1日起,新增加的被征地养老年龄段人员,以市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为划分年龄段的基准时点,按以下规定纳入基本生活保障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一)从市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次月起,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金标准,按月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基本生活保障金先从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中支付,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支付时,从基本生活保障统筹账户中列支。(二)本人可申请用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支付时,由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账户列支。从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次月,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三)本人死亡时,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结清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第十七条从2004年4月10日起按《试行办法》规定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到2010年12月31日已到达养老年龄段的被征地人员,按以下规定纳入基本生活保障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一)继续按本人征地时划分的年龄段及选择的缴费档次纳入基本生活保障,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具体发放标准见附表2)。基本生活保障金先从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中支付,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支付时,从基本生活保障统筹账户中列支。(二)本人可申请用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支付时,由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账户列支。从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次月,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三)本人死亡时,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结清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四)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劳动年龄段人员,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本条规定纳入基本生活保障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和城镇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