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分则第一节产品质量法裁量细则第二节标准化法裁量细则第三节计量法裁量细则第四节节约能源法裁量细则第五节食品安全法裁量细则第六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裁量细则第七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裁量细则第八节认证认可条例裁量细则第九节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裁量细则第三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确保行政处罚合法、适当,提高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质量,根据《行政处罚法》、《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食品安全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认证认可条例》、《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的行为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以及如何具体适用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的行政处罚裁量行为,参照本规则执行。第三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保障当事人权利等项原则。第四条行政处罚的裁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和宗旨,遵循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量当事人的动机、目的,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做到合法、适当。第五条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不同层级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的,优先适用层级效力较高的法律规范。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优先适用特别法。第六条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照等行政处罚种类,法律、法规规定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适用单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适用并处。第七条法律、法规在其法律责任部分规定应当先行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或者超过合理期限不改的,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令改正的期限根据案件实际确定,法律、法规对于改正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决定作出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书面说明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一)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的;(六)在行政机关尚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陈述违法行为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的;(七)主动举报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八)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一)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封存、扣押涉案物品、重要证据的;(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三)违法行为受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犯的;(四)违法行为造成较严重社会影响或者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的;(五)无正当理由不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的;拒不接受询问,阻挠调查的;(六)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七)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八)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货及销售票据、记假帐等手段,逃避监督检查的;(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前款规定的从重情节,有关法律、法规已将其作为一种单独的违法行为予以规制的,不再作为裁量的从重情节。第十二条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罚款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给予的处罚。从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罚款幅度内,给予罚款基数以下的处罚。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罚款幅度内,给予罚款基数以上的处罚。本条所称罚款基数为法定幅度上限和下限的平均值。第十三条当事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当事人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当事人既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量平衡后做出适当的行政处罚。第十四条对于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第十五条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第十六条案件承办机构对报送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的案件,应当提出书面具体行政处罚建议,并对行政处罚的裁量作出说明。案件承办机构没有提出书面具体行政处罚建议和作出说明的,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案件承办机构补充材料。第十七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对案件初审时,应当对案件承办机构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案件时按照法律、法规,并参照本规则集体审理决定行政处罚。第十八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应当对本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是否合法、适当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第十九条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在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行为进行适当性审查时,可以参照本规则作出相应的复议决定。第二十条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则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构成执法过错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章分则第一节产品质量法裁量细则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裁量细则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裁量细则:(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1.初次违法生产,且产品尚未销售的;2.初次违法生产,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1.因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2.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的,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第二十二条《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裁量细则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裁量细则:(一)符合以下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1.初次违法生产,且产品尚未销售的;2.初次违法生产,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1.因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或者其它主要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2.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3.掺杂、掺假的杂质系无毒无害物质,且对产品使用性能影响不大的;4.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近等级和档次的产品,经检验系合格产品的。(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一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或者其它主要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3.掺杂、掺假的杂质有毒有害或严重影响产品使用性能的;4.以此产品冒充彼产品,或以普通产品冒充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品牌产品的;5.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距等级较大的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虽冒充相近等级的高等级产品但不能满足特定需求的。第二十三条《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裁量细则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裁量细则:(一)符合以下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1.初次生产该产品的;2.产品尚未销售的;3.未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后果的。(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1.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后果的;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3.经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拒不执行的。第二十四条《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裁量细则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裁量细则:(一)符合以下情形,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1.产品尚未售出的;2.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无毒无害的。(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1.产品已经销售,且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2.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有毒有害的;3.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造成实际损害的。第二十五条《产品质量法》五十三条裁量细则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裁量细则:(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1.初次违法生产,产品尚未销售,积极配合执法并有悔改表现的;2.厂名、厂址标注真实仅伪造产地,且该产地不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的;3.冒用关联企业的厂名、厂址且被冒用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的;4.伪造厂名、厂址或者冒用一般企业的厂名、厂址的;5.伪造、冒用或超范围使用非强制性质量标志的。(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1.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