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章国际贸易结算(支付)统一规则前言国际结算(InternationalSettlement)是指国际间因经济交往而发生的债权、债务的了结与清偿行为。经济交往方式有货物贸易、无形贸易(一般的服务贸易)、金融交易等。因国际间的货物贸易、技术及服务贸易而发生的债权、债务的了结与清偿行为,即为国际贸易结算。非国际贸易结算是指侨民汇款、使领馆经费、国际馈赠等结算。国际支付(InternationalPayment)是国与国之间的货币收付行为,因国际贸易及其从属费用产生的货币收付行为则为国际贸易支付。国际贸易支付会遇到国内贸易支付所没有的汇率变动风险、外汇管制风险等,同时,买卖双方身处异国,更倾向于互相不信任对方,力求使自己减少钱货两空的风险并得到某种资金融通。应该说,国际贸易支付是国际贸易结算的主要部分,但在很多场合二者是同一概念。国际贸易中一般不方便采用货币(现金)结算,其结算(支付)的主要工具是票据。为了使国际贸易不至于因为买卖双方的相互不信任而受阻,在银行的参与下国际贸易界采用买方直接付款、托收(含D/P和D/A)、信用证(L/C)、国际保理等支付方式。其中买方直接付款和托收不由银行提供信用。买方直接付款(DirectPaymentbyBuyers)是买方通过银行主动将款项支付给卖方,一般由买方(汇款人)委托当地银行(汇出行)向卖方(收款人)付款,汇出行再委托卖方所在地银行(汇入行)向卖方付款。这种汇付(Remittance)支付方式包括信汇(MailTransfer,M/T)、电汇(TelegraphicTransfer,T/T)和票汇(DemandDraft,D/D)三种形式。其中最广泛使用的是T/T,根据其性质又分为“前T/T”和“后T/T”两种。“前T/T”即“预付货款”,就是卖方在发货前已经收到了货款,然后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将货物发给卖方;“后T/T”即“货到付款”,就是在签署合同后卖方先发货,买方收到货物后再付款。买方直接付款根据得到装运内单据的先后还可以分见单付款或交单付现。在经济全球化趋势下,由于国际贸易的买方市场形成,出口竞争激烈,出口商单凭商品本身的优势已不能完全满足客户的要求,而是用赊销(OpenAccount,O/A)来进一步增加竞争力。从出口商的角度来看,国际贸易支付方式的收汇风险由小到大可以排列为:前T/T,L/C,前T/T与后T/T连用(预付定金,货到付余款),D/P,D/A,后T/T,O/A。为实现国际货物买卖的目的,完成货款支付中的安全保障及资金融通问题,由此产生了对这些国际贸易结算(支付)方式进行法律调整的迫切需要。因为统一的条约阙如,所以国际惯例在调整国际贸易结算(支付)方面发挥了主导作用。8.1国际贸易支付工具:票据国际贸易支付工具是指国际货物贸易中买卖双方之间进行货款收付的手段,主要包括货币(现金)和票据。考虑到方便和安全因素,在国际贸易中经常采用的支付工具是票据。票据又称流通证券(NegotiableInstrument),是权利财产之一种,在各国一般是指具备一定格式、可以流通转让的货币债权凭据。现今各国票据法规则演进为基于大陆法传统的《日内瓦统一法公约》与英美法系并存的局面。1995年5月10日,我国正式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共七章111条,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狭义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其中国际贸易支付最常用的是汇票。一、汇票(BillsofExchange/Draft)定义: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名出具的,要求受票人于见票时或于规定的日期或于将来可以确定的时间内,向特定人或凭特定人的指示,或向持票人,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无条件的书面支付命令。汇票的原始当事人包括出票人(Drawer/Maker)、受票人(Drawee/Payer)和受款人(Payee)。在国际贸易中,汇票的原始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可以表述为:汇票的出票人(卖方)对付款人(买方)来说是债权人,而对受款人(银行)来说则是债务人。汇票的流通使用要经过出票(issue)、背书(endorsement)、提示(presentment)、承兑(acceptance)、付款(payment)等程序,如果汇票遭到拒付(dishonor),那么执票人还要作成拒绝证书(protest),依法行使追索权(recourse)。二、本票本票又称期票(PromissoryNote/Note),是出票人于见票时或某一确定的将来时间,向某人或其指定的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承诺。三、支票(Check/Cheque)定义:支票是以银行为受票人的见票即付的特殊汇票。因为支票仅限于见票即付,所以支票只具有支付功能,不象汇票、本票一样还具有信用功能。使用支票需要满足下列条件:出票人在银行有存款,与银行订有使用支票的协议,不得透支。横线支票是指由出票人、背书人或执票人在支票正面划有两道平行线,或在平行线内载明银行名称的支票。这种支票恒定对银行付款,即受款人必须是银行,有利于支票遗失、被窃后防止他人冒领票款。8.2托收一、托收的基本概念托收(Collection)是指债权人(卖方)为向债务人(买方)收取款项,出具以买方为付款人的汇票委托银行代为收取货款的一种国际贸易支付方式。托收是基于当事人的商业信用而采用的国际贸易支付方式,银行与债权人之间只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银行并不保证一定能从债务人处收取款项。国际商会于1958年草拟了《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UniformRulesforCollectionofCommercialPaper),以国际商会第192号出版物的方式公布,1967年进行修订并以国际商会第254号出版物公布。1978年改名为《托收统一规则》(UniformRulesforCollection,URC),于1979年1月1日起实施,简称第322号出版物(简称URC322)。1995年的新修订本为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简称URC522)于1996年1月1日起实施。URC522共26条。URC522将托收分为光票托收和跟单托收。(一)光票托收(CleanBillCollection)这是一种金融单据的托收,它仅凭卖方开出的汇票托收,不附具任何发票或装运单据等商业单据。(二)跟单托收(DocumentaryBillCollection)跟单托收指的是凭汇票等金融单据和发票、提单、保险单等商业单据进行的托收。根据交单条件的不同跟单托收又分为付款交单(DocumentsAgainstPayment,D/P)和承兑交单(DocumentsAgainstAcceptance,D/A)两种。付款交单再分为即期付款交单(D/Patsight)和远期付款交单(D/Pat××daysaftersight)。托收(无论D/A还是D/P)均对于买方有利,卖方如果不了解买方信用而贸然采用托收来结算货款,常常会遭遇风险。因此,托收一般只在国际贸易的货款尾数、滞纳金催收以及卖方为推销积压存仓的货物或比较信任买方时才谨慎采用。二、托收的流程及其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托收统一规则》,国际贸易托收结算(支付)一般牵涉到四方当事人,即委托人(Principal,卖方Seller)、寄单行(RemittingBank)、代收行(CollectingBank)、付款人(Payer,买方Buyer)。(一)跟单托收业务的流程跟单托收业务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如图8-1所示:委托人(出口方)寄单行(出口方银行)代收行(进口方银行)受票人(进口方)销售合同7.寄单行向出口方交款1.跟单托收申请书2.寄交托收指示书和跟单汇票6.代收行办理转账并通知寄单行款已收妥3.提示付款或承兑4.付款或承兑5.交单图8-1跟单托收业务程序示意图委托人(出口方)寄单行(出口方银行)代收行(进口方银行)受票人(进口方)销售合同7.寄单行向出口方交款1.跟单托收申请书2.寄交托收指示书和跟单汇票6.代收行办理转账并通知寄单行款已收妥3.提示付款或承兑4.付款或承兑5.交单上图各步骤的涵义大致可以分解为:1.进出口贸易合同的签订。在合同中买卖双方同意规定采用托收结算方式,并规定托收的种类。填写跟单托收申请书。2.交货与制单。3.寄单行将货运单据连同汇票一并寄交进口地的代收行,同时说明托收指示书上各项指示。4.代收行收到货运单据及汇票后,根据托收种类的不同采取不同做法5.进口方在汇票到期日付清货款。在付款交单的情况下,进口方可取得全套货运单据。6.代收行将货款收妥,并转账至寄单行,然后以电讯或邮递方式通知寄单行有关托收情况。7.寄单行将托收情况转告委托人,并将货款转交委托人。(二)托收的法律关系:基于一个国际贸易案例的实证分析托收的法律关系包括:(1)委托人与寄单行的法律关系;(2)寄单行与代收行的法律关系;(3)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4)代收行与付款人的法律关系。其中,委托人(卖方)与代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自URC322诞生以来一直是托收法律关系的焦点。案例(分析参看课本)上海W进出口公司(下文简称“W公司”)于1993年2月10日、4月1日和4月8日与美国J.L.全球有限公司(下文简称“J.L.公司”)签订了三份销售确认书,约定W公司向J.L.公司销售各式鞋类13批,总计货款156万余美元。J.L.公司为一美籍华人所有,因双方都是中国人的缘故,在洽谈过程中表现得互相理解、互相支持,培养出一定的感情和信任,因而在销售确认书中约定采用托收的方式来结算货款。销售确认书签订后,W公司开始履行供货义务,于1993年4月至10月之间,分批委托货运公司装运,并由承运人开出11套提单。W公司将销售发票、收款汇票、提单及保险单、装箱单如数交予它信任的新加坡H银行上海分行(下文简称“H银行”)签收,并向H银行指定美国A银行(下文简称“A银行”)作为代收行向买方J.L.公司收款。H银行收到W公司提供的各种单据后,即根据W公司的委托事项(付款方式、付款金额)制作托收指示书10份,并附相应的汇票、发票、提单、装箱单、保险单等,邮寄至美国纽约的A银行。托收指示书的有关指示为:“付款后交单”;“承兑后请以航空信方式告知到期日”;“未承兑或未付清请电传告知并说明理由,保留各项单据等待我方指示”;“凡适用处,均按国际商会第322号出版物(1978年修订本)《托收统一规则》办理”。虽然托收指示书上明明白白地写着“付款后交单”(D/P),但因随附的汇票都是远期汇票,第1-4批货付款条件为D/P45天,第5-13批货付款条件为D/P20天。不像即期汇票是由买方见票立即付款而后可领取货运单据,远期汇票得先由银行提示,买方承兑后于汇票到期日再付款,并在付款后领取货运单据再提货。也就是说,远期汇票付款交单在付款之前,还有一个承兑的环节。在发出托收指示书的合理期限内,因托收货款未及时转入,H银行多次向A银行追问查询托收货款之事,而A银行却一直未给正式回音。奇怪的是,作为卖方的W公司却在此案差不多一年中并不急于收到货款。1994年6月,H银行再次致函A银行查询,直到12月,A银行致函H银行:“我行已与付款人联系过上述货款的付款事宜,一俟我行收到他们的消息将立即回复你行。”H银行立刻将A银行致的函转给了W公司。W公司给H银行回复:“按A银行给贵行回复,我公司理解为所有单据都已放给客人,所以A银行有责任,也有义务要把所有货款在最短的时间内汇给我公司。请贵行按照国际惯例,立即采取措施,迫使A银行立即付款。”H银行立即于1994年12月14日致函A银行称:“至今我们未收到货款,单据是以‘付款交单’寄给你行的,若你行已将单据放给付款人的话,请立即将货款汇给我行。对任何延误及损失我们将责成你行负责。”1994年12月15日,A银行致函H银行:“我方正在追索付款人付款,而他们坚持已付过款。如果收款人未收到货款,如何要过一年才追索这些货款。我们将通知你行新的结果。”1995年1月25日,A银行又致函H银行称:“这一条款的用法若不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