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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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不起诉意见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我接受犯罪嫌疑人白xx亲属的委托,并经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涉嫌故意伤害罪案中犯罪嫌疑人白xx的辩护人;本辩护人通过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阅卷,对案情有了基本的了解,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犯罪嫌疑人白xx故意伤害罪一案无论从事实、法律上分析,白xx构成该罪均不能成立。为协助检察机关处理好本案,特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我们的辩护意见如下供贵院参考:建议贵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对白xx故意伤害罪一案做出不起诉决定。事实和理由:xx、xxx、白xx等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现已进入贵院审查起诉阶段。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白xx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悔罪明显,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具有免除刑罚的情形,故特向贵院提出酌定不起诉的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白xx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具有刑法所规定的免除刑罚的情形,如下:一、犯罪嫌疑人白xx犯罪情节显著轻微。1.从犯罪动机上看,白xx的犯罪动机并不恶劣。11月16日案发当晚,白xx在看到xxx因与人发生口角被人追打跑回包间里,为了保护朋友、同事的安全而出去查看,做出了一些针对被害人的举动,从犯罪动机上来说,白xx并非要对被害人进行伤害而积极参与其中,而是因为当时朋友、同事挨打,感到气愤、面子下不来等原因才卷入了该起犯罪之中,其犯罪动机并不恶劣。2.从主观方面上看,白xx的主观恶意并不深。在该案其他嫌疑人冲出饭店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之时,白xx只是跟在xxx、xxx等人后面观察情况,当时并没有伤害对方之意也未动手殴打对方,当时双发相互扭打之时看到对方有一个人径直向他冲过来,以为要打他,出于自卫的心理将来人摔倒,并无施以拳脚的行为,这一事实可以反应出其内心并非要积极追求对被害人施加暴力,且其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极小,社会危害性不大。3.从犯罪方式看,白xx的犯罪方式并非残忍,显著轻微。白xx将被害人摔倒的行为是出于自我保护而采取的动作,力量有限,并无伤害之意且无伤害后果,后来在警察已在现场,对方态度嚣张,且言语不当出于义愤当着警察的面而打了被害人一个耳光,也未造成身体伤害后果,白xx的行为方式并非残忍,显著轻微。4.从因果关系看,白xx对被害人的行为并非造成三名被害人轻伤直接原因。在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过程中,本案的另一主犯xxx冲在最前,并用物品击打了被害人的身体,伤情鉴定均为轻伤,从因果关系看,白xx对被害人的行为只是简单地摔倒对方,并非造成被害人头部轻伤的最主要、最直接的原因。5、在犯罪后的态度方面,白xx在案发后并未逃脱而主动接受出警的警方的调查,主动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明显。案件发生后,白xx非常后悔,在刑拘期间委托我们和其家人与被害人联系以期对被害人表达歉意和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我们通过多方努力与被害人之一的丁x先生和其家人取得联系并转达了歉意,但多次被拒,取保候审后一直到最近一段时间,白xx和家人仍在积极主动寻找和联系被害人及其家人,只是一直以来,只因被害人拒绝就此事进行面谈而无果,但白xx对此事的发生进行了深刻的反省,目前始终想对被害人表达歉意和进行赔偿…可见,从犯罪后的态度看,具有明显的悔过表现。二、犯罪嫌疑人白xx具有免除刑罚的情形1、白xx系初犯。白xx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2、白xx在本案中系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白xx将被害人摔倒的行为是出于自我保护而采取的动作,力量有限,并无伤害之意且无伤害后果,后来在警察已在现场,对方态度嚣张,且言语不当出于义愤当着警察的面打了被害人一个耳光,也未造成身体伤害后果,其所起的作用极为次要,情节轻微,应属从犯,可以免除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正确把握起诉和不起诉条件,依法适用不起诉。在审查起诉工作中,严格依法掌握起诉条件,充分考虑起诉的必要性,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对于初犯、从犯、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以及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纠纷引发的案件,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不起诉,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等量刑方面的意见。综上,白xx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具有刑法规定的免除刑罚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关于酌定不起诉的规定,且其坦白交代罪行,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故特建议贵院对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望采纳。此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辩护律师: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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