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公共采购示范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2011年7月1日通过)回顾其1966年12月17日第2205(XXI)号决议设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目的是为各国人民的利益,尤其是为发展中国家人民的利益,推进国际贸易法的逐渐协调和统一,注意到采购为大多数国家公共支出的一个重要部分,回顾其1994年12月9日第49/54号决议建议使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注意到1994年《示范法》已成为采购法改革方面的重要国际基准,其中载有着眼于采购过程实现竞争、透明度、公平、节省和效率的程序,又注意到尽管1994年《示范法》的价值已得到广泛承认,但自《示范法》通过以来已出现新问题和新做法,因而有理由对其案文加以修订,认识到委员会2004年第三十七届会议曾商定,增订1994年《示范法》将有好处,以反映新做法,特别是公共采购领域使用电子通信产生的新做法,并借鉴在使用1994年《示范法》作为法律改革基础方面取得的经验,但注意不要偏离《示范法》所依据的基本原则,也不要修改已被证明有用的规定,注意到各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已对1994年《示范法》修订意见进行了应有的审议和广泛协商,因此,拟称作“《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公共采购示范法》”的《示范法》修订本可望为法律、社会和经济制度不同的各国所接受,又注意到《示范法》修订本可望大大有助于建立协调统一的现代公共采购法律框架,促进在采购中节省费用,提高效率,增加竞争,同时增进采购过程的廉正、公信度、公平和透明度,深信《示范法》修订本将大大有助于所有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加强其现有采购法律并制订尚不具备的采购法,促进发展和睦的国际经济关系,增进经济发展,1.赞赏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拟订并通过《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公共采购示范法》草案;2.请秘书长向各国政府和其他有关机构转递《示范法》案文;3.建议所有国家使用《示范法》评估本国的公共采购法律制度,并在颁布或修订其法律时考虑采纳《示范法》的内容;4.要求委员会与活跃于采购法改革领域的包括区域组织在内的其他国际机构和组织进行更密切的合作和协调,以避免在公共采购法更新和协调统一过程中出现不可取的工作重复以及不一致、不连贯或相互矛盾的结果;5.认可委员会秘书处增进公共采购改革相关法律活动的协调与合作的努力和举措。序言鉴于……[政府][议会]认为宜对采购加以规范,以促进下列目标:(a)采购尽量节省费用,提高效率;(b)不论国籍促进和鼓励供应商和承包商参加采购程序,从而促进国际贸易;(c)促进供应商和承包商为供应采购标的进行竞争;(d)规定对所有供应商和承包商给予公平、平等和公正待遇;(e)促进采购程序的廉正、公平和公信度;(f)采购相关程序具有透明度。兹颁布如下规定:第一章总则第1条适用范围本法适用于一切公共采购。第2条定义为本法之目的:(a)“货币”包括货币记账单位;(b)“直接招标”系指直接向一个供应商或承包商或者向数目受限的供应商或承包商进行招标。在资格预审程序或预选程序后向数目受限的供应商或承包商进行招标不在此列;(c)“国内采购”系指根据本法第8条限于国内供应商或承包商参加的采购;(d)“电子逆向拍卖”系指供应商或承包商在规定期限内相继提交更低出价,出价自动评审,采购实体选出中选提交书所使用的在线实时采购工具;(e)“框架协议程序”系指分两阶段进行的程序:第一阶段甄选将加入与采购实体的框架协议的一个或多个供应商或承包商,第二阶段将框架协议下的采购合同授予已加入框架协议的一个供应商或承包商:(i)“框架协议”系指框架协议程序第一阶段完成时,采购实体与一个或多个中选供应商或承包商订立的协议;(ii)“封闭式框架协议”系指最初未加入框架协议的供应商或承包商不可随后加入的框架协议;(iii)“开放式框架协议”系指除最初加入框架协议的当事人之外其他一个或多个供应商或承包商可随后加入的框架协议;(iv)有第二阶段竞争的框架协议程序”系指有不止一个供应商或承包商的开放式框架协议或封闭式框架协议下的程序,在订立框架协议时无法充分准确确定的某些采购条款和条件将通过第二阶段竞争加以确定或细化;(v)“无第二阶段竞争的框架协议程序”系指订立框架协议时已确定所有采购条款和条件的封闭式框架协议下的程序;(f)“资格预审”系指本法第18条所规定的在招标之前确定合格供应商或供应商的程序;(g)“资格预审文件”系指采购实体根据本法第18条印发的载明资格预审程序条款和条件的文件;(h)“预选”系指本法第49条第3款所规定的在招标之前确定最符合相关采购的资格标准的有限数目供应商或承包商的程序;(i)“预选文件”系指采购实体根据本法第49条第3款印发的载明预选程序条款和条件的文件;(j)“采购”或“公共采购”系指采购实体获取货物、工程或服务;(k)“采购合同”系指采购程序结束时采购实体与一个或多个供应商或承包商之间订立的合同;(l)“涉及机密信息的采购”系指本国采购条例或其他法律规定允许采购实体为保护机密信息采取措施并规定要求的采购;(m)“采购条例”系指根据本法第4条颁布的条例;(n)“采购实体”系指:任择案文一(i)从事采购的任何政府部门、机构、机关或其他单位,或其任何下属机构或联合体,但……除外;[和]任择案文二(i)[政府][用以指称颁布国国家政府的其他词语]中从事采购的任何部门、机构、机关或其他单位,或其任何下属机构或联合体,但……除外;[和](ii)[颁布国可在本项中,必要时也可在其后各项中,填写拟包括在“采购实体”定义内的其他实体或企业或其类别];(o)“社会经济政策”系指本国采购条例或其他法律规定允许或要求采购实体在采购程序中考虑到的本国在环境、社会、经济和其他方面的政策。[颁布国可扩充本项,列入此种政策的示例清单。];(p)“招标”系指邀请投标、邀请递交提交书,或者邀请参加征求建议书程序或电子逆向拍卖程序;(q)“招标文件”系指采购实体印发的,载明特定采购的条款和条件的文件,包括此种文件的任何修正;(r)“停顿期”系指自发出本法第22条第2款所要求的通知之时起算的期间,在此期间,采购实体不得接受中选提交书,供应商或承包商可以根据本法第八章对已经作此通知的决定提出质疑;(s)“提交书”系投标书、建议书、报盘、报价和出价的总称或通称,视语境需要,包括初步提交书或临时提交书;(t)“供应商或承包商”依语境系指参加采购实体的采购程序的任何潜在当事人或任何实际当事人;(u)“投标担保”系指采购实体要求供应商或承包商向采购实体提供的,用以保证履行本法第17条第1款(f)项所述任何义务的一项担保,包括诸如银行保函、第三方担保书、备用信用证、由银行负主债务人责任的支票、现金押金、本票和汇票等安排。为避免疑义,本术语不包括任何履约担保。第3条[本国]所承担的与采购有关的国际义务[和[本国]之内的政府间协定]本法与本国根据或由于下列任何条约或协定而承担的义务发生冲突的,应当以该条约或协定的规定为准:本条款括号内的案文与联邦制国家有关,意在供这些国家考虑。(a)本国与一国或多国订立的条约或其他形式的协定;[或者](b)本国与一政府间国际金融机构订立的协定[,][;或者](c)[联邦制国家名称]联邦政府与[联邦制国家名称]任何一个或多个地方政府之间订立的协定,或者任何两个或多个此种地方政府之间订立的协定,]但在其他所有方面,采购事宜仍应由本法管辖。第4条采购条例[受权颁布采购条例的机关或权力机构的名称]受权为实现本法目标和执行本法规定而颁布采购条例。第5条法律文本的公布1.本法、采购条例和与本法所涉采购相关的一般适用的其他法律文本及其一切修正案文,应可迅速供公众查取并加以系统保持。2.与本法所涉采购相关的具有先例价值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决应当公诸于众。第6条未来可能采购活动的信息1.采购实体可以发布未来数月或数年计划采购活动的信息。2.采购实体也可以预先发布未来可能采购活动的公告。3.根据本条发布的信息或公告不构成招标,不使采购实体承担招标义务,也不赋予供应商或承包商任何权利。第7条采购过程中的通信1.按照本法要求传递采购过程中产生的任何文件、通知、决定或其他任何信息,包括与第八章规定的质疑程序有关、在会议期间传递、或构成本法第25条规定的采购程序记录一部分的任何文件、通知、决定或其他任何信息,所采用的形式应当能够提供信息内容的记录,并且能够调取供日后查用。2.直接招标以及本法第16条、第17条第1款(d)项、第18条第6款和第9款、第41条第2款(a)项和第50条第2款至第4款述及的供应商或承包商与采购实体之间的通信,可以使用不提供信息内容记录的手段,条件是,随即以能够提供信息内容记录且能够调取供日后查用的形式,向通信的接收人发出通信确认函。3.采购实体应当在邀请供应商或承包商参加采购程序之初规定:(a)任何形式要求;(b)采购涉及机密信息的,如果采购实体认为必要,确保在必要级别为机密信息提供保护所需要的措施和要求;(c)采购实体或其代表向供应商或承包商或者向任何人传递信息,或者供应商或承包商向采购实体或代表采购实体行事的其他实体传递信息的,通信所应采用的手段;(d)为满足本法对书面信息或签字的所有要求而应采用的手段;和(e)举行任何供应商或承包商会议所应采用的手段。4.采购实体可以只采用供应商或承包商在特定采购情况下通常使用的通信手段。采购实体与供应商或承包商举行任何会议,只应采用还能确保供应商或承包商在同一时段充分参与会议的手段。5.采购实体应当制定适当措施,确保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保密性。第8条供应商或承包商的参与1.供应商或承包商不论国籍均应当被允许参加采购程序,但采购实体基于本国采购条例或其他法律规定列明的理由决定根据国籍限制对采购程序的参加的除外。2.除本国采购条例或其他法律规定允许或要求外,采购实体不得为限制承包商或供应商参加采购程序而设定可能造成歧视或者区别对待供应商或承包商或者歧视其中某些种类的其他要求。3.在邀请供应商或承包商参加采购程序之初,采购实体应当声明是否根据本条并且以何理由对供应商或承包商参加采购程序进行限制。任何此种声明不得事后更改。4.采购实体决定根据本条限制供应商或承包商参加采购程序的,应当在采购程序记录中载明采购实体所依据的理由和情形。5.采购实体应当根据请求向任何人提供采购实体根据本条限制供应商或承包商参加采购程序的理由。第9条供应商和承包商的资格1.本条适用于采购实体在采购程序任何阶段确定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2.供应商或承包商应当达到采购实体认为与特定采购情形相适合和相关的下列标准:(a)供应商或承包商拥有履行采购合同所必需的专业资格、技术资格和环境方面的资格、专业和技术能力、财政资源、设备和其他有形设施、管理能力、可靠性、经验和人员;(b)供应商或承包商符合本国所适用的道德标准和其他标准;(c)供应商或承包商具有订立采购合同的法律能力;(d)供应商或承包商不是处于无清偿能力、财产被接管、破产或结业状况,其事务目前不是由法院或司法人员管理,其业务活动未被中止,并且供应商或承包商未因上述任何状况而成为法律诉讼主体;(e)供应商或承包商履行了缴纳本国税款和社会保障款的义务;(f)在采购程序开始前……年期间[颁布国列明该期间]内,供应商或承包商及其董事或高管人员未曾被判犯有涉及职业操守或涉及假报虚报资格订立采购合同的任何刑事罪,也未曾因中止或暂停资格的行政程序而被取消其他资格。3.在不损害供应商或承包商保护其知识产权或商业秘密的权利的前提下,采购实体可以要求参加采购程序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提供适当书面证据或其他资料,使采购实体得以认定该供应商或承包商符合本条第2款述及的资格标准。4.有资格预审文件或预选文件的,应当在此种文件以及招标文件中列出根据本条确定的任何要求,并应当将其同等适用于所有供应商或承包商。除本法规定的标准、要求或程序外,采购实体不得对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规定其他标准、要求或程序。5.有资格预审文件或预选文件的,采购实体应当根据此种文件以及招标文件所列资格标准和程序对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