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卷宗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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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法院民事卷宗正卷2011年度民初字第201101号案由当事人审判长员员书记员收案日期年月日结案日期年月日原审法院有关案号一审结果二审结果再审结果归档日期年月日保管日期模拟法庭审判参与人员表本模拟法庭审判共有××人参加,其角色如下1、审判长:李××2、审判员:王××3、审判员:张××4、书记员:赵××5、原告:许××6、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7、被告:姜××8、被告姜××的委托代理人:王××9、被告:谢××10、被告谢××的委托代理人:李××11、证人:张××模拟法庭审判道具1、模拟法庭实验室2、法官袍3件3、书记员服1件4、律师袍2件5、法槌一个6、书证:5份7、物证:1份卷宗目录序号文书名称页次1民事起诉书2民事答辩状3当事人举证材料及法院调查取证材料4民事判决书5法庭审理笔录6民事起诉状要求1.首部首部包括标题和当事人基本情况。(1)标题。一律写“起诉状”或“民事起诉状”。(2)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和他们的代理人。2.正文正文包括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证据及其来源。(1)诉讼请求。(2)事实和理由。(3)证据及其来源。3.尾部尾部写明受诉法院名称、附项、起诉人姓名或名称、起诉状制作日期。民事起诉状原告:庄盟倩,女,1939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江北省白玉市青山区平等路23号。被告:安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南省萧城市平川路56号。负责人:富博冠,该公司总理。被告:黄裕辉,男,48岁,无固定住址。电话:13981336089。被告:蒋英惠,女,1963年12月13日出生,住京华市大庆路建设小区30号楼4单元7号。电话:137513240812,京JB9619面包车车主。被告:马铭文,男,39岁,住址:江南省水台县陈家乡中里村。电话:13672932468,江GD2457三轮汽车车主。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603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15日8时左右,原告庄盟倩乘坐被告黄裕辉驾驶的京JB9616营运面包车下榻的丹桂宾馆前往京华火车站,当该车沿太白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江GD2457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京华市京都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血气胸、腰椎压缩性骨折。2008年1月23日,京华市公安局作出京公(活)鉴字[2008]第047号人体损伤程度建议书,经鉴定:庄盟倩胸部的伤现为VIII级伤残。京JB9616营运面包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蒋英惠;江GD2457三轮汽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马铭文,该车在安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调解未果。原告要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1217.49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166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465元,共计86033元。因被告黄裕辉已赔偿医疗费8370元,被告马铭文赔偿医疗费2000元,四被告应再赔偿原告共计75663元,其中安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城中心支公司在58000元的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四被告对原告在保险额外的损失即1766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致京华市团河区人民法院附:1.起诉状副本四份2.证据7份具状人:庄盟倩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民事答辩状要求一、答辩状的概念所谓答辩状,顾名思义,就是答复和辩驳的书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在15日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答辩。答辩状的内容,必须针对起诉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抓住关键进行答复和辩驳。篇幅不必长,但必须抓住重点,中心突出。特别是要抓住起诉状中那些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缺少法律依据等内容,进行系统辩驳。在辩驳中,申述自己的理由和观点,提出证据,阐明法律依据,以便法院审理时,借以判别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事实,是否有法律依据,从而作出裁判。二、答辩状的内容和写法根据审判程序可分为一审答辩状和二审答辩状。根据法律适用范围可分为民事答辩状和行政答辩状。1.首部。首部包括标题和答辩人基本情况。2.正文。正文部分有三项内容:答辩缘由、答辩理由和诉讼请求,理由是中心。3.尾部。写明受诉法院名称、附项、起诉人姓名或名称、起诉状制作日期。民事答辩状答辩人肖鹏,男,1988年出生,汉族,学生,住********。答辩人因原告肖亮诉我遗产继承纠纷一案,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答辩如下:一、原告肖亮已丧失了继承权。理由是:原告肖亮和被告肖鹏之父肖明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但2002年肖立被宣告死亡后,被告肖鹏之父与被告肖鹏表示继承遗产古画5幅、存款23万元、120平米房屋一套,而原告肖亮未表示接受继承。实际该遗产已由肖明继承,自此算起原告明知其权利受侵犯之日到2004年6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肖亮已丧失了继承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肖鹏所继承的财产是父亲肖明所应继承的财产。肖立被宣告死亡后,父亲肖明已继承了肖立的遗产古画5幅、存款23万元、120平米房屋一套,肖明于2003年在一次车祸中死亡,被告肖鹏作为肖明合法的继承人,继承了肖明所继承的肖立的遗产,不属于代位继承。三、肖立所立的两份遗嘱合法有效,对第二份遗嘱,古画二幅、存款5万元可以由肖哲继承。因为被告肖哲自2004年6月才得知有该份遗嘱,从其主张继承的权利至提出继承权止未超过两个月的时间。综上所述,被告肖鹏认为,原告已丧失了继承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被告肖哲可继承古画二幅和存款5万元。此致________人民法院答辩人:肖鹏年月日附:1、本答辩状副本____份。2、证据复印件____份。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依法在民事诉讼中为解决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就案件实体问题作出的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决定。判决书分为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书写。1.首部(1)标题、案号。(2)当事人基本情况。(3)诉讼代理人。(4)案由、审判组织和审判方式。2.正文这部分包括事实、理由、判决结果三项内容。(1)事实。一审判决书应写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三方面。(2)理由。包括判决的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两方面内容。(3)判决结果。必须体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3.尾部一审判决书要写清楚以下内容:(1)诉讼费用的负担;(2)交待上诉权、上诉期间、上诉法院名称;(3)合议庭组成人员或独任审判员署名;(4)判决日期;(5)加盖“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的条戳;(6)书记员署名。二审判决书在尾部要加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京华市团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京团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庄倩盟,女,193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江北省白玉市青山区平等路23号。身份证号码622101193910-100725。委托代理人迟苗健,京华市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裕辉,男,1959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无固定住址。身份证号码612901195906073834。被告蒋英惠,女,1963年12月13日出生,住京华市大庆路建设小区30楼4单元7号。系京JB9619面包车车主。被告马铭文,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台前县打渔陈乡中张村。身份证号码817919650215768。马铭文的委托代理人宛亚律,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东方报》驻京华市发行站工作人员,住京华市昌州路宁泰花园43号楼2单元8号。被告安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萧城市平川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33472498-3。负责人:富博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旭鸣,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江西省萧城市平川路56号34楼5单元8号。省份证号码574801198303122345。原告庄盟倩诉黄裕辉,蒋英惠,马铭文,安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城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庄盟倩及其委托代理人宛亚律,被告安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旭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5日8时左右,原告庄盟倩乘座被告黄裕辉驾驶的京JB9619营运面包车由下榻的丹桂宾馆前往京华火车站,当该车沿太白路由东往西驶至武广线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马鸣文驾驶的江GD2475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该事故反生后,原告被送往京华市京都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血气胸,腰椎压缩性骨折。2008年1月23日,京华市公安局作出京公(活)鉴字【2008】第04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庄盟倩胸部的伤为IX级伤残;其腰部的伤现为VIII级伤残。京JB9619营运面包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蒋英惠;江GD2457三轮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马铭文,该车在安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制险。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调解未果。原告要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12217.94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费4166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465元,共计86033元。因被告黄裕辉已赔偿原告共计75663元,其中安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城中心支公司在58000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三被告对原告在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即1766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裕辉辨称,他曾多次主动找原告调解此事,共计付给原告8000余元。愿意赔偿原告损失,但认为原告要求的数额太高。被告蒋英惠辨称,自己虽是京JB9619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早在该次事故发生前就已经卖给了被告黄裕辉。她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马铭文委托代理人辨称,马铭曾主动找原告调解此事,但马铭文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江GD2457三轮汽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制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城中心支公司辨称,本公司只应在所承担的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5日8时左右,原告庄盟倩乘坐被告黄裕辉驾驶的京JB9619营运面包车由下榻的丹桂宾馆前往京华火车站,当该车沿太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广线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马铭文驾驶的江GD2457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京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裕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铭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庄盟倩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到京华市京都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血气胸、腰椎压缩性骨折。2008年1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对症治疗、我平板床休息、定期复查。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共花费医疗费用12217.94万元。原告伤后雇佣他人护理,共花费护理费3000元。住院期间,被告黄裕辉支付原告8370元,被告马铭文支付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465元。2008年1月23日,京华是公安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京公(活)鉴字【2008】第04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果为盟倩胸部的伤为IX级伤残,其腰部的伤现为VIII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39年10年10日,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又查明,京JB9619营运面包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蒋英慧。2007年5月8日,被告蒋英慧将该车以350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人黄裕辉。江GD4257三轮汽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马铭文,江GD2457三轮汽车在被告安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城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黄裕辉、马铭文各自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肇事双方对原告的伤情均有过错,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因肇事双方虽无共同过错,但因其各自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了知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