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博物馆藏品影像档案之权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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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37第四章博物館藏品影像檔案之權利保護數位典藏國家型科技計畫,從2002年開始執行,目的在於將國家的重要文物藝術品加以數位化典藏,建立國家數位典藏資源。數位典藏資料的建置,如博物館文物藝術品等藏品之影像數位化工作,進行流程可由下圖表現之:制訂影像規格等標準確認掃描文物底片有無無有檢驗底片品質不良提件拍攝良好分色掃描數位打樣校色及檢驗影像檔品質不滿意電腦修色或重新分色掃描滿意製作第2張數位樣製成影像光碟驗收複製儲存加入浮水印系統建置與數位典藏加值運用圖4-1文物藝術品影像數位化流程圖資料來源:國立故宮博物院從上流程圖可以得知,文物藝術品影像數位檔案的來源包括正片掃瞄及數位攝影兩種方式:1.正片掃瞄:由於過去博物館或典藏機構已利用類比式相機技術,拍攝取得文物藝術品的影像,並以正片或X片儲存,為建置數位圖檔資料庫,即將這些攝影正片或X光片加以掃瞄,並以TIFF數位檔案儲存。2.數位攝影:利用數位相機,重新攝影文物藝術品,並以數位檔案儲存影第四章38像1。博物館藏品影像檔案之權利保護,主要牽涉到著作權及資料庫兩方面,牽涉到的法律議題包括攝影著作、編輯著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及防盜拷措施、製版權等,以下將先介紹著作權或其他相關智慧財產保護權利之概念,再就個別法律議題逐一探討之。第一節著作權一、著作權緣起著作權制度的目的,意在賦予著作權人就其創作一個私法上的財產權,以鼓勵著作人從事文化創作,促進文化產出。著作權法第1條即明揭:「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社會文化發展」之三大立法目的。追溯文化產出與著作權保護的歷史,人類學者Tylor2在1871年首先界定「文化(Culture)」一辭為:「人因身為社會成員所獲得的複合整體,包含知識、信仰、藝術、法律、風俗等等,以及其他能力和習慣」。長期研究古典及文化相關議題的DavidThrosby3,認為「文化」一詞的意義來自人類活動的某些特徵,包括在生產活動中融入創意(Creativity)、活動涉及象徵意義(Symbolicmeaning)的產生與傳達,且該活動的產品含有某種形式的智慧財產。而文化創意的動力,不論來自本土社會以外地方傳送進來,或來自本土社會中具有特殊秉賦或機緣的某些少數人所創造出來,肯定是開始於一個人或少數人。創新是這些少數人的智慧結晶,反應其個人對外界從事思想與經驗的特殊結1參考整理自故宮文物數位典藏計畫網站上關於如何數位典藏之說明,,最後瀏覽時間:2007/4/18。2Tylor,E.B.PrimtiveCulture:ResearchesArttheDevelopmentofMythology.Philosophy,RelegionArtandCustom.London:JohnMurray.1871.轉引自賀德芬,「文化創新與法制化-著作權法的現代意義」,文化創新與商業契機著作權論文集,月旦出版,1994年。3DavidThrosby”EconomicsandCulture”張維倫譯,文化經濟學,典藏出版,2003年。第四章39果,當創作人產出而呈現給周遭人知曉,對於周遭人發揮影響後,將形成社會共有的產物,形成文化的一部份4。早期文化產出的散佈,如文字描述或藝術品的贗品等,均須以手工仿製,對於著作的保護,並無金錢價值,僅存有人格觀念5,至1471年印刷術發明,同時間,歐洲地區正如火如荼舉行文藝復興活動,民眾對於文化或精神作品的需求大增,著作市場蓬勃發展,也造就出版業者的成長。而文化創新產出之所以會受到法律規範或權利的保護,源自於兩大趨勢,其一為工業革命的興起,製造技術的進步,使得市場經濟轉型,導致人走向理性化,帶來生產效率的思考6,個人擁有之創新能力若足以製造市場效益時,自然就成為社會共趨的價值取向,市場經濟的思維,使得文化創新的社會及經濟現實上的價值受到肯定;又因為文藝復興時期掀起的人本精神,強調對於個人主義的尊重及保護,在文化上開始保護、尊重個體的創新成果,賦予其擁有創造物的權益。這兩大趨勢,顯現於對於當時著作市場上出版業者利潤壟斷的反制,為遏止專擅獨斷、索費高昂的出版業者不得繼續壓榨著作人,讓長久以來壟斷在書籍商業的特權,回歸到著作人手中,在1709年時,英國終於形成「安妮法案」(StatuteofAnne),此為著作權法最早的一部成文法律。美國ThomasJefferson7認為:「發明本質上不是財產,社會給他們獨占利潤權利,是為了鼓勵他們繼續創作有用的點子,以更增進公共利益」。可以顯示美4賀德芬,「文化創新與法制化-著作權法的現代意義」,文化創新與商業契機著作權論文集,月旦出版,1994年。5史前精神財產之保護,請見”HaroldC.Streibich,“TheMoralRightofOwnershiptpIntellectualProperty:PartI.-FromtheBeginningtoAgeofPrinting”,MemphisSt.U.L.Rev.Vol.6p.1.1977.轉引自賀德芬,「從一九七六年美國新著作權法探討著作權利立法的新趨勢」,文化創新與商業契機著作權論文集,月旦出版,1994年。6Ploanyi,K,TheGreatTransformation,NewYork:BeaconPub.Co.1944.轉引自賀德芬,「從一九七六年美國新著作權法探討著作權利立法的新趨勢」,文化創新與商業契機著作權論文集,月旦出版,1994年。7TomasJefferson是美國獨立宣言的起草者,對於著作權法案,其表示”Inventionthecannot,innature,beasubjectofproperty.Societymaygiveanexclusiverighttotheprofitsarisingfromthem,asanencouragementtomentopursueideaswhichmayproduceutility,butthismayormaynotbedone,accordingtothewillandconvenienceofthesociety,withoutclaimorcomplaintfromanybody.”見,最後瀏覽時間:2007/3/26。第四章40國著作權法的思想,係基於若拒絕予作者保護,恐怕作者會拒絕創作,故賦予作者獨占權之經濟誘因而鼓勵其創作,以造福公共領域。美國憲法第1條第8項第8款規定「為促進科學與實用藝術的進步,立法者有權賦予創作人就其著作,享有有限期間內的獨占權利」8,據此憲法授權,在1790年時,遂有著作權法之通過9。我國憲法於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的自由;第15條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第165條要求國家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的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之義務;第166條又規定:「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因此,綜上憲法上規定之國家政策及理想,我國的著作權法遂於民國17年5月14日通過施行10。二、著作權保護之要件符合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必須符合一定的要件,按照國際條約及多數立法例之見解,通常著作權保護的要件包括:「需具有原創性、需有客觀化一定形式、需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需非不受保護之著作」,方受保護11。(一)原創性(originality)「原創性」是著作權最基本的原則,蘊含著作者或藝術創作者以自身的技巧、心血與衡量來創造作品的意義12,需足以表現出著作者個性或獨特性13,且為獨立創作14,非抄襲自他人的著作即可。不因其僅與他人創作在前之著作有本8“TheCongressshallhavepowertoPromotetheProgressofScienceandusefulArts,bysecuringforlimitedTimestoAuthorsandInventorstheexclusiveRighttotheirrespectiveWritingsandDiscoveries."U.S.Const.art.I,§8cl.8.9美國第一部著作權法全名為鼓勵學習法案「AnActfortheEncouragementofLearning」。10著作權法現行條文修正公布於民國95年5月30日。11羅明通,著作權法論,台北,群彥圖書,2005年9月,頁163~164;蕭雄淋,著作權法論,台北,五南圖書,2005年11月,頁99。12PaulGoldstein,Copyright’sHighway,捍衛著作權-從印刷術到數位時代之著作權法,葉茂林譯,台北,五南圖書,1990,頁27-31。1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2945號判決:「所稱之創作,需具有原創性,即需具原始性及創作性,亦即需足以表現出著作者個性或獨特性,著作權法始予以保護」。14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5206號刑事判決:「所謂原創性僅需為著作人獨立創作」。第四章41質上之類似15,或不具備新奇性,而被拒絕著作權之保護16。原創性之意義,因為人類感情思想,往往受先人之影響,以過去的文化為基礎加以創造,而產生新的思想,所以不要求「真善美聖義」,只是消極地要求必須非他人著作之改竄、剽竊與模仿即足17,是一種「相對的、比較的概念」。我國著作權法對於此要件,規定於著作權法18第3條第1項第1款:「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科範圍之創作」,其中,「創作」兩字之意涵,即帶有原創性的意味。(二)具客觀化一定形式所謂著作,必須其創作內容已形諸於外部,有一定之表現形式19,以文字、言語、形象、音響或其他媒介物客觀的加以表現,讓外部一般人得以察覺感知,方受法律之保護。雖然此要件未明白規定於著作權法中。不過,從著作權法第10條之1:「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亦得推知著作權法保護的重點在於思想的「表達」,而非思想本身,故必須具備客觀化的一定形式。(三)屬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明列「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科範圍」之著作,方受保護。其中,「文學」主要是指以文字、語言表達的創作,如小說、劇本、詩詞等,「科學」則泛指自然科學或人文科學等,如醫學、物理、經濟、政治均屬之,「藝術」則泛指具有一定視覺、聽覺、觸覺等方面美感的文化活動,如書法、繪畫、雕刻、音樂、演奏、歌唱等,而「其他學科範圍」則指與文化活15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兩作品祉其均來自獨立之表達而無抄襲之處,縱相雷同,亦僅巧合而已,仍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16劉江彬、黃俊英著,智慧財產管理總論,台北,華泰文化,2004年,頁32-33。17蕭雄淋,著作權法逐條釋義,台北,三民書局,1986年,頁22~23。18著作權法,公布施行於民國17年5月14日,95年5月30日最後一次修正。19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5206號刑事判決:「以一定之形式加以表現於外部」。第四章42動相關的其他領域。原則上,只要屬於文化活動的產出,都屬於受保護的範圍20。(四)非不得為著作之標的著作權法基於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對於部分資料,直接明定非屬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包括:「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21。三、著作類型著作權法保護的標的,按照著作權法第5條的規定,例示出幾個類型,包括語文、音樂、戲劇、舞蹈、美術、攝影、圖形、視聽、錄音、建築及電腦程式著作等。各類型著作包含哪些範圍,可分列如下:語文著作:指詩、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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