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环境法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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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环境法概论•第一节环境法概述•一、环境法概念•1、不同的表述•(1)、环境保护法的概念•(2)、环境法的概念•(3)、环境资源法的概念2、整合后的概念环境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和推动的,为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目的,调整有关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等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3、含义:(1)、鲜明的目的性(2)、特定的调整对象(3)、新型的规范机制•二、环境法的特征•1、环境法是生态环境科技与法的结合;•2、环境法是社会法;•3、环境法是综合部门法;•4、环境法是以可持续发展为价值的法。第二节环境法的目的和价值一、环境法的目的(一)、发达国家有关环境法的立法实践(二)、我国有关环境法目的的立法实践二、环境法的价值(一)、环境法的工具箱价值1、环境法的确认价值2、环境法的分配价值3、环境法的衡量性价值4、环境法的保护性价值5、环境法的认识性价值(二)、环境法本身的价值1、环境法是国家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2、环境法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法律手段3、环境法是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环境的法律武器4、环境法是增强全民环境意识的精神准则5、环境法是加强国际环境保护合作的重要手段第三节环境法的产生和发展一、外国环境法的历史发展外国环境法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中世纪以前的欧洲。城市的兴起导致环境卫生和空气污染问题产生。一些欧洲国家便以保护公众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为目的进行有关环境的立法。如公元五世纪罗马就发生了控告城市污水污染以及抗议反对从城市各处的手工作坊发出臭气等事例。1306年爱德华一世颁布禁止在伦敦使用露天燃煤炉具的条例。14世纪法国禁止在巴黎“散发臭味和令人厌恶的烟气”。18世纪中叶至20世纪初的环境立法,经历了从公众卫生到自然保护的变革。20世纪初60年代,由于工业化、都市化进程的加快,导致环境污染逐渐加重,污染损害日益扩大。各国人民要求政府采取积极对策,以控制环境污染为中心的环境立法开始出现。随着国际环境污染问题的出现,国际环境立法也逐渐受到重视。20世纪70年代以来,由于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以及环保理论所论及环境问题的全球性,以致国内环境立法和国际环境立法相融合,全球一体化的环境立法也开始形成。1990年以后,以国际环境法为统帅,在全球环境保护的理念下修改国内环境法。二、中国环境法的产生和发展中国古代的环保理论是从对生物保护思想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可以追溯到公元前11世纪的西周时期,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持续利用,以维护封建社会的统治秩序,是将自然资源作为财产的一种形式加以保护利用。西周时期(公元前11世纪)颁布的《伐崇令》规定:“毋坏屋,毋填井,毋伐树木,毋动六畜,有不如令者,死无赦。”周文王临终之前嘱咐武王要加强山林川泽的管理,保护生物,因为国家治乱兴亡都要仰仗生态的好坏。他说:“山林非时不升斤斧,以成草木之长;川泽非时不入网罟(古),以成鱼鳖之长;不麛不卵,以成鸟兽之长。”山林不到季节不举斧子,以成就草木的生长;河流湖泊不到季节不下渔网,以成就鱼鳖的生长;不吃鸟卵不吃幼兽,以成就鸟兽的生长。(《逸周书·文传解》)中华民国时期,以农为主,因战乱时局不稳,环境立法主要有《渔业法》、《狩猎法》、《土地法》、《水利法》等。在共产党的革命根据地,也制定了一些类似的规定。新中国成立后到1973年全国第一次环保会议之前,比较重视农业命脉自然环境要素的保护,确认了自然资源的全民所有制形式,在总体上还没有形成完整的环保概念,环境立法非常零散,多为经济行政和卫生行政方面,缺少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的内容。1973年8月~1978年是中国环保和环境立法初步而又艰难的发展时期。1972年6月5日周恩来率团出席联合国人类环境大会(UNCHE),《只有一个地球》等资料使我国与会者了解到世界环境污染问题发展的严重性,通过对照发现中国的环境问题已经相当严重,从此开始处理中国的环境问题。1973年国务院召开第一次全国环保会议,从此将环保列入国家管理的议事日程。1973~1978年制定一系列环保政策和规划纲要、防止污染措施。1978年修改《宪法》将环境保护列入其中,为中国环境立法奠定了宪法基础。1979~1989年是我国环境立法迅速发展时期:1979年1月3日《环境保护法(试行)》颁布实施1982年修订《宪法》扩大了环保对象,制定了环保单行法律、法规。制定完善了一批国家和地方环境标准。1982年《海洋环境保护法》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1996.修正)、《森林法》1985年《草原法》(2002.12.28修正)1986年《渔业法》、《土地法》、《矿产资源法》(1996修正)1987年《大气污染防治法》1988年《水法》(2002.8.29修正)1989年《野生动物保护法》1980年《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1985年《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1989年至今——环境法改革完善时期。1992年联合国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21世纪议程》、《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中国签署了有关防止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公约,并按公约的要求对国内法律进行修改完善。1989年12月26日修改《环境保护法》1993年全国人大设立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此间还制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水土保持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了《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防沙治沙法》2001.8.31通过,2002.1.1施行。《安全生产法》2002.11.1施行。《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6.29通过,2003.1.1施行。《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通过,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28日通过,2003年9月1日施行)。《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修订,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可再生能源法》2005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8月29日,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太湖流域管理条例》已经2011年8月2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节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和环境法律关系•一、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一)基于国家环境行政管理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二)平等主体之间基于环境和自然资源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三)社会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与环境管理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四)基于国家环境权益保障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二环境法律关系第五节环境法的体系与适用范围宪法性规定环境保护单行法综合环境基本法环境保护行政法规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国际法中的环境保护规范其他部门法中的环境保护规范我国现行环境法体系框架示意图二、环境法的适用范围适用范围:指环境法在哪些地方和什么时间对哪些人有效力的问题环境法在空间的适用范围环境法对人的适用范围环境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1、环境法在空间的适用范围在空间的适用范围指环境保护法在哪些地方、区域有效力。分为“域内效力”原则和“域外效力”原则“域内效力”原则指法律的效力及于国家主权所管辖的领域的规定我国不同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有区别的,但一般都在所辖区内有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环境保护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环境保护条例、决定、命令等,一般均在全国范围内有效。但环境保护单行法律、法规,虽然在全国范围内生效,但其效力只在特定的范围有效。地方国机关依法制定的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规章(包括少数民族地区),只在该辖区内有效。由于实行一国两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效力也不及于香港、澳门特区我国签订和参加的国际环境保护条约,与国内环境保护法具有同等效力,但国际环境保护法有不同规定时,适用国际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对跨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纠纷案件,除遵循在全国生效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之外,原则上应以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法律规范为依据。“域外效力”原则即可在本国领域以外生效的原则“域外效力”一般都以有关国家缔结的国际条约为依据,才得以顺利贯彻实施。2、环境保护法对人的适用范围对人的适用范围是指环境法对哪些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发生效力。属人主义指凡是本国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下同),不论在国内或国外,均适用本国的法律,但对在该国领域内的外国人不适用。属地主义指一国的法律对其管辖领域内的一切人,不论本国公民或外国公民以至无国籍人都具有同样的效力,但在国外的本国人则不受该国法律的约束保护主义指本国法律对任何损害该国利益的人都有约束力,而不问此人的国籍或所在国。综合型的原则即以属地主义为基础,把属地主义、属人主义和保护主义三者结合起来的原则。这是当今世界各国法律比较普遍的做法,我国也是如此。根据我国《宪法》和环境法的规定,环境法对人的适用范围如下:•⑴对本国人的效力一律适用于在本国境内的我国公民和法人。对于在我国领域外的我国公民和法人,原则上仍受我国环境法的保护,同时也有遵守我国环境法的义务。•⑵对外国人的效力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人、外资企业、与外国合资、合作企业等,都必须遵守我国环境法。3、环境保护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环境法在什么时间生效和何时终止效力,以及在环境保护法颁布以前对破坏或污染环境的行为是否有效力的问题。⑴生效时间一般有三种形式:立即生效即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公布之日至一定期限后才生效之所以公布之后不立即生效,而另行规定生效时间,是因为这些法律的贯彻实施,需要有一定时间进行准备。例如思想准备─通过广泛的宣传教育;又如业务准备─包括由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制订实施条例、细则和标准,建立各种必要的监督管理手段等;再如组织准备─包括设立执法机构,组织监督管理队伍,以适应执法、司法的要求,等等。公布之后经过试行再正式生效在试行阶段该法是具有约束力的。之所以采用试行的形式公布,主要是针对技术性比较强,需要在实践中积累经验的立法⑵环境法的失效时间一般有三种形式经修订的法律明文规定该法施行之后相应的原法律同时废止例如《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同时废止。”规定与新法相抵触的原法律规范失效有两种情况:一是采用该法实施之日起与该法相抵触的法律规范立即失效的形式;二是采用与该法相抵触的原法律规范,必须在该法公布之日起依据该法的规定予以修订,超过一定限期则自行失效的失效形式。随着新法的施行原有同类法律自动失效上述三种失效形式中,前两种是属于“明示废止”的情况,是“以法废法”的做法,当今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后一种是“默示废止”。注意:未生效或已失效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解决环境保护纠纷的依据⑶环境法的溯及力问题指环境法对其生效以前的行为和事件是否有效力的问题。从旧原则指新法对其生效以前的行为和事件没有溯及力从新原则指新法对其生效以前的行为和事件有溯及力从轻原则指新法与旧法比较,以对行为人惩罚较轻的法作为处罚的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指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新法对行为人惩罚较轻时,从新法从新兼从轻原则指新法原则上溯及既往,但旧法对行为人惩罚较轻时,从旧法我国法律一般是无溯及既往的效力。但也有例外,有的法律明确规定有溯及力,如环境保护法中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个别法律规范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案例(一)水银温度计厂污染2005年3月,某村村民王某承包本村集体所有的一片池塘养鱼。同年5月,同村的李某兴办了一个水银温度计厂,位于鱼塘边的山坡上,温度计厂的生产废渣即露天堆放。同年7月尚未造成大量死鱼事件,但对鱼的质量会有影响。经与李某协商,李某同意向王某一次性支付2000元赔偿金,两人签订了协议。8月,该地连降暴雨。8月15日王某发现鱼塘中的鱼大面积死亡泛塘,损失惨重,经环保部门监测发现鱼塘中汞含量严重超标是造成死鱼的主要原因,于是向李某提出增加赔偿金的要求,李不同意。王即向当地环保部门提出请求处理要求李某增加赔偿的的纠纷。后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