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案例2007年1月10日,宁波天天公司与宁波万事通服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价值人民币800万元的服装买卖合同,之后,天天公司签发了万事通服装厂为收款人,到期日为2007年8月底的800万元商业汇票一张,宁波华茂集团为该汇票进行担保。2月10日万事通公司将该汇票转让给王某,王某于2月20日把汇票交与宁波银行进行承兑,汇票到期后王某持汇票要求宁波银行付款,宁波银行以天天公司在银行缺乏资金为由拒付。王某要求华茂付款时,华茂集团称王某应该先找天天公司,天天公司不付款后华茂集团才承担付款义务。请问:(1)此案中哪些属于票据关系?此案中有哪几种非票据关系?宁波天天公司与宁波万事通服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价值人民币800万元的服装买卖合同是非票据关系(2)宁波银行和华茂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对票据抗辩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与持票人的前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间所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3、对于非善意取得票据者和无代价或者以不相当代价取得票据者的抗辩,票据债务人负举证责任;4、票据债务人不得以他人与持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宁波银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银行承兑汇票是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出票,向开户银行申请并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保证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华茂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为票据担保人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不能抗辩。(3)如果宁波银行不是因为天天公司在银行缺乏资金,而是因为汇票金额小写为8千万,而大写金额为八百万的话而拒付,请问能否拒付,为什么?如果宁波银行2月20日拒绝承兑该汇票,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王某怎么办?如果宁波银行不是因为天天公司在银行缺乏资金,而是因为汇票金额小写为8千万,而大写金额为八百万的话而拒付,可以拒付,这是对物的抗辩,即汇票本身存在问题。因为银行拒绝承兑的情形中有这样一条:汇票票面金额大小不一致。所以可以拒付。再追索权的票据时效,其应用应注意三个问题:(1)仅限于再追索。所谓再追索,是指除第一追索权人以外的其他人因清偿追索而获得再追索权进行的追索。(2)仅限于向前手行使,但不限于直接前手。再追索权仍可以不依票据债务承担的顺序行使,但仅限于对前手行使,再追索权人对自己的后手无迫索权。(3)起算日和期间。再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为3个月。起算日为自清偿之日或被起诉之日。所谓清偿之日,是指再追索权人自己所进行的清偿之日;所谓被起诉之日,是指再追索权人自己被他人提起诉讼之日,一般应为收到起诉书之日。代理法案例张某从事电脑买卖批发,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颁发营业执照,负责人为张某。但后来张某将店面转让给李某自己改行从事服装生意,且店面一直由李某经营。甲某经常来店里购买电脑,对李某特别熟悉,以为李某就是负责人张某。2009年4月20日,甲某提出资金不足,希望赊购电脑,并出具欠条一张,价值20万元,欠条上债权人姓名与营业执照姓名同。后甲某拖欠款项,李某持欠条以张某名义起诉。张某从事服装过程中聘请的业务员乙某去外地购买服装,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乙某只能签订10万元以下的合同,超出的要经张某同意,同时张某给乙几张盖有张某公司印章并有张某签名的空白合同文书并委托乙某去某银行存款。乙与该银行的业务经理王某熟悉,在银行门口碰见王某。乙把50万人民币交给王某,王某拿到钱后去柜台办理存折给乙。后张某持该存折至银行取钱时方知存折乃伪造,存款被王某挪用。乙某在进服装过程中,发现A服装厂的服装特别好,没跟张某商议便一次性购买了30万元的服装。之后,乙某由于有事,在未与张某商量情况下委托丁某为其继续购买服装,并把一张空白合同书留给丁某,丁某与B服装厂签订了10万元的合同。鉴于乙某出现的问题,张某解除了与乙某的合同。结合上述情况,小组讨论案例中所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分析:张某与乙某(委托人与代理人);张某与银行(储蓄合同关系);王某与银行(代理关系);乙某与丁某(代理人与转委托人)甲某拖欠款项一案如何判决?说明理由李某在被代理人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张某的名义起诉,构成了无权代理,所以首先法院可以通知张某的代理人李某,要求张某在合理期限内到庭,或者提供其受张某委托的证明,若李某不能证明此次起诉系由张某本人提起,更不能证明其委托手续的真实性,法院则可判起诉不能成立;反之,若张某追认代理人李某的行为,则起诉成立,法院可判甲某立即还款,若甲某不还款,则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张某能否要求银行赔偿?,详细辨明理由。一方面虽然张某委托乙某去银行存款,两者存在委托关系,乙某有代理权,但是乙某在履行委托时,由于个人因素,把50万人民币交给该银行的业务经理王某,最终由王某拿到钱后去柜台办理存折,并非乙某亲自办理,属于转委托,而事先被代理人张某对于此事并不知情,若事后张某及时同意,则此行为效果由张某负责。张某可直接要求银行赔偿其损失,因为王某是该银行的业务经理,隶属于该银行,同时他是在该银行柜台伪造办理的存折,银行有义务保证储户的资金安全,遂该银行因对其职员对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若事后张某不同意代理人乙某的行为,则乙某应对其所转托的王某的行为负责,即乙某应对张某进行赔偿,但事后,乙某可以向银行进行追偿。综上所述,银行都需要赔偿。由于王某滥用职权,数额较大,是职务侵占罪,银行事后向王某追偿张某能否要求乙某赔偿?乙某的行为都有哪些不当?张某可以要求乙某赔偿。乙某是张某聘请的代理人。双方是本人与代理人的关系,是合同关系,属于本人与代理人的内部关系。乙某在未得到被代理人张某的情况下,擅自将50万元人民币交于王某替其办理存款,乙某应该对王某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张某可以要求乙某赔偿。不当之处:第一乙某不应该因为与某银行的业务经理王某熟悉就把50万人民币交给王某去柜台办理存款。这样很容易造成欠款的损失,作为代理人,乙某不应该将这么重大的事情假托于人。第二“当乙某发现A服装厂的服装特别好,没跟张某商议便一次性购买了30万元的服装。”“乙某由于有事,在未与张某商量情况下委托丁某为其继续购买服装,并把一张空白合同书留给丁某,丁某与B服装厂签订了10万元的合同。”张某作为乙某的委托人,乙某无论做出什么决定,都应该与张某商量,张某的决定才是乙某行动的导向。乙某的这两个行为违反了代理人亲自履行的义务。乙某将50万元人民币交于王某替其办理存款的行为和委托丁某为其继续购买服装的行为属于转委托。转委托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委托的人的行为负责。从中我们可以吸取什么经验教训?1、张某口头约定乙某只能签订10万元以下的合同,超出的要经张某同意。口头约定的法律效力不强,比较有争议。这个约定应该签订一份书面协议。协议中规定如果代理人签订超过10万元的合同是无效的。2、张某给乙几张盖有张某公司印章并有张某签名的空白合同文书。从中我们可以得到本人不应给代理人空白合同,应在合同条文中做相关规定,如在10万元以上的交易需与本人联系才有效。3、作为代理人一定要做好亲自履行的义务。如果要转委托要事先通知被代理人,金融方面的存款一定要亲力亲为。4、本人要做好相应的措施保证自己的利益不会应代理人的错误而受到损失。案例二某甲在乙证券公司开户,存入400万元资金,乙公司让其及时更换操作密码,以保证交易安全,但甲未更换的情况下出差一月,发现账户资金已经购买了股票,并已亏损5万,甲与证券公司交涉,经查,乃乙公司操作员失误所致,乙公司抗辩说甲未更改密码,应承担部分责任。期间,股票陡涨,超过购买价,甲并不再与乙公司商讨赔偿问题。六个月后,甲未出售其股票,但股价下跌,十天内跌至购入价,甲仍未售出,一个月后仍跌,至甲售出股票时已跌约150万,甲起诉至法院,请求乙公司赔偿150万元。分析本案乙公司是否应该进行赔偿,并详细阐述本小组的理由。认为乙公司应该赔偿。一:《民法通则》第66条和《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被代理人的义务被代理人的权利。在无权代理签订的合同关系中,被代理人的最基本、最实质性的权利是对合同的追认权。或曰,被代理人有权对合同不予追认,使自己置身事外,避免合同效力及于自身。被代理人被冒名订约,是权利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法律对此充分考量,赋予其对无权代理人签定的合同或追认或不予追认的权利,以之为其提供了足够的保护。但应当注意的是,权利受到充分保护的被代理人亦须适当履行义务,这对于合理保护其他当事人利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案中一个月后,甲出差返回,发现其帐户的资金均被用于购买了A股票,并已贬值约5万元。甲即与乙证券公司交涉。后查明,该笔交易系因乙证券公司工作人员误操作所致。即乙为甲账户购买A股票,是在乙未根据甲的指令操作买卖股票,因错误操作实施的行为,因缺乏被代理人的指令意思,其购买A股票应认定为无权代理行为。甲已对合同做出了不予追认的权利,那么根据无权代理签订合同所产生的问题应该由代理人对这一行为承担责任这一规定,乙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合同法》对无权代理行为订立并履行合同的规定甲在乙证券公司开立账户,即与其确定了委托代理关系:双方约定,乙根据甲之指令操作买卖股票。证券公司为投资人开立账户、接受投资人委托买卖股票是其主要业务之一,负有维护客户资金和股票安全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因操作失误而作出了无权代理行为,当然应对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不论从无权代理行为需要承担责任还是从违反合同规定方面讲,乙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我们小组认为,乙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国际货物买卖法专题研讨2008年2月10日,中国A公司电告美国某公司,欲以CIF条件向美国进口一批微波炉,总价款为58万美元,用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支付价款。2月16日收到美国公司复电,要求提升到60万美元,中国A公司于2于19日电告对方同意其要求,美国公司2于20日收到电报,随后,美国公司将货物运至纽约港,交由运输公司承运,整批货物平均分装在三个集装箱内。双方一致同意,货到付款,美国公司在对方付清款项前保留货物的所有权。3月5日该批货物启运,3月8日,中国A公司将此批货物中的一批出售给中国B公司,3月10日承运船舶在公海航行时,由于船员的疏忽,船上发生火灾,其中一个集装箱被火焚毁,其余两个则完好无损。3月15日货物运至上海港,中国A公司知道一批货物受损,拒绝接收其余货物,并向美国公司要求索赔。请讨论下列问题:(1)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于何时成立?何时生效?为什么?阐述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有什么区别并辅以小案例加以解释。该合同于“美国公司2于20日收到电报”的时候就成立了,因为这个时候承诺生效了。.合同成立的条件:《公约》第23条规定:“合同于按照本公约规定对发价(发价即发盘)的接受生效时订立。”由此可见,只有受要约人对要约表示接受,合同方告成立。合同的生效不同于合同的成立,合同成立后,能否发生法律效力,能否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非合同当事人意志所能完全决定,只有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的生效有着与合同成立完全不同的法律要件,适于一般合同生效的为普通要件:①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实;③合同内容合法。由此可见,合同的成立不同于合同的生效,合同的成立要件也不同于合同的生效要件。合同的成立要件具有法定性,是由法律统一规定的,当事人不可作另外的约定。而合同的生效要件,除普通要件外,其特别要件具有意定性,可由当事人作自由的约定,这正是附条件、附期限合同存在的法理依据。(2)该批货的运输保险应由哪一方当事人办理?保险费由哪一方负担?货物风险何时由卖方转移给买方?运输保险应由卖方办理。保险费由买方负担。因为CIF贸易术语下,CIF贸易术语下,卖方办理保险,在性质上是在代为买方投保。原因在于,CIF术语下,买卖双方的风险划分界限仍为装运港的船舷。也就是说,一旦货物越过船舷,发生的一切货物损失均有买方承担,由买方找保险公司索赔。(3)A公司是否可以拒收货物并向美国公司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