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健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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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健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与《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放射工作用人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是指生产、使用、贮存和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等产生电离辐射的活动;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职业活动中,受到超过或可能超过放射性豁免水平照射的人员。存在使劳动者受到未被豁免的天然源照射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参照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职业照射的职业分类见附件一。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的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的职业健康监督管理。第四条放射工作用人单位和存在未被豁免的天然源照射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的健康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第二章从业条件2第五条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二)具备放射卫生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三)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由所在单位负责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放射工作人员证》。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参加相应的工作,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3天。第七条放射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放射工作人员两次培训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3年,每次培训时间不应少于2天。第八条放射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培训档案。培训档案应当包括每次培训的课程名称、培训时间、考试或考核成绩等资料。第九条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单位承担,培训单位可会同放射工作用人单位共同制定培训计划,并按照培训计划和有关规范或标准实施和考核。用人单位应当将每次培训的概况及时记录在各自的《放射工作人员证》中。第十条从事受到未被豁免的天然源照射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年满18周岁,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相应的职业健康标准。第十一条存在未被豁免的天然源照射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天然源照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放射防护措施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欺骗。用人单位对劳3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时,应当包括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的内容。第三章个人剂量监测管理第十二条放射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安排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个人剂量监测。第十三条航空空勤人员的个人剂量监测,应当按照宇宙辐射控制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劳动者工作过程中受到超过或可能超过豁免水平氡照射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取得具备资质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工作场所空气的辐射监测,根据工作场所监测的结果和受照时间、地点的资料估算劳动者个人剂量,并建立个人剂量档案。有条件的单位应安排劳动者接受个人剂量监测。第十五条放射工作用人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常规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一般为30天,最长不应超过90天;(二)建立并终生保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三)允许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其个人剂量监测资料。第十六条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应当包括:(一)常规监测结果;(二)达到或超过有关记录水平的剂量和放射性核素摄入量的资料;(三)应急或事故中受到照射的剂量和放射性核素摄入量记录、调查报告。用人单位应当将个人监测结果及时抄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第十七条放射工作人员进入放射工作场所,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正确佩戴个人剂量计;(二)操作结束离开非密封源工作场所时,按要求进行个人体表及防护用品的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发现污染要及时处理,做好记录并存档;4(三)进入核设施、辐照装置、工业探伤、放射治疗等强辐射工作场所时,除佩戴常规个人剂量计外,还应当携带报警式剂量计。第十八条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应当由具备资质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个人剂量监测资质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卫生部有关规定进行审定。第十九条承担个人剂量监测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报告应当在收取个人剂量计后1个监测周期内送达被监测者所在单位;(二)发现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的个人剂量达到或超过调查水平时,及时通知放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要求其查明原因,必要时通告卫生监督部门,并配合卫生监督部门现场调查工作场所的剂量;(三)每年9月31日前将本年度监测的个人剂量数据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四)参加卫生部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指导机构组织的质量控制、比对和技术培训。第二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时间和国家统计报表格式,将辖区范围内的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数据、个人剂量档案建档情况逐级上报到卫生部。第二十一条卫生部认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责全国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数据的汇总和分析,建立并管理全国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数据库,为开展放射工作的用人单位、存在天然源照射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和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提供个人剂量监测数据服务。5第四章健康管理第二十二条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从事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第二十三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符合职业健康标准的,方可参加相应的放射工作。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经职业健康检查属于职业禁忌证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第二十四条放射工作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后的放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2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第二十五条放射工作人员脱离放射工作岗位时,放射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第二十六条对参加应急处理或受到事故照射的工作人员,放射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健康检查或医疗救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医学随访观察。第二十七条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职业健康体检表分别按照本办法的附件二和附件三执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送达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第二十八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有可能来自放射性因素导致健康损害的,应当通知用人单位,并及时告知放射工作人员本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病人应当通知放射工作人员及其所在用人单位,并按规定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第二十九条放射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的7日内,如6实告知放射工作人员,并将检查结论抄录在各自的《放射工作人员证》中。放射工作用人单位对职业健康检查发现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及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安排。第三十条对已妊娠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应安排其参与事先计划的职业照射和有可能造成职业性内照射的工作。授乳妇女在其哺乳期间应避免接受职业性内照射。第三十一条放射工作用人单位应当为放射工作人员建立并终生保存职业健康档案。职业健康档案包括以下内容:(一)职业史和职业照射接触史;(二)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三)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疗、医学随访观察等健康资料。第三十二条放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复印其本人职业健康档案。放射工作人员调离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第三十三条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医疗救治和医学随访的费用,由其所在的放射工作用人单位承担。第三十四条航空空勤人员的职业健康监护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五条工作过程中受到超过或可能超过豁免水平氡照射的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应当按照《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和相关的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执行,职业健康检查中应注意对肺癌的筛查,职业健康档案应包括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内容。第三十六条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工作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鉴定7管理办法》执行。第三十七条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临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者,可继续享受保健津贴三个月;正式调离放射工作岗位者,可继续享受保健津贴一个月。第三十八条在国家统一规定的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享受保健休假2~4周。从事放射工作满20年的工作人员的保健休假,可由所在用人单位安排健康疗养。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保健休假。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放射防护措施和放射工作人员证、人员培训、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制度落实情况;(三)其他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第四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卫生监督机构的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卫生监督机构的执法人员依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8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放射工作用人单位或存在使劳动者受到未被豁免的天然源照射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或停业整顿,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培训或未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从事放射工作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三)未按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没有建立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的;(四)拒绝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查阅、复印其个人剂量监测资料和健康资料的。第四十四条放射工作用人单位或存在使劳动者受到未被豁免的天然源照射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健康损害后果的,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职业接触存在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工作的;(二)安排未满18周岁的人员从事职业接触存在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工作的;(三)安排怀孕的劳动者参加有可能造成内照射的工作的,或安排哺乳期的劳动者接受职业性内照射的;(四)安排不符合职业健康标准要求的人员从事职业接触存在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工作的。(五)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9(六)对因职业健康调离职业接触存在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工作岗位、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病人未做安排的;(七)伪造、涂改培训、个人剂量、健康检查资料的。第四十五条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承担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资质认证擅自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二)未按本办法报告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检查资料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第四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X年XX月XX日起施行。1997年6月5日卫生部发布的《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同时废止。10附件一:职业照射的职业分类及其代号照射源职业分类及其代号1核燃料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