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筱萸受贿、玩忽职守案一审判决书时间:2017-06-2715:10来源:网络整理作者:小编点击:100次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郑筱萸,男,62岁(194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大学文化,原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曾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郑筱萸,男,62岁(194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大学文化,原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曾任国家医药管理局局长、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住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二村30楼5门502室。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7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部秦城监狱。辩护人张庆、刘宁,北京市公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刑诉[2007]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筱萸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0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副检察长周晓燕,检察员杨琦,代理检察员马全、邓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筱萸及其辩护人张庆、刘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郑筱萸于1997年6月至2006年12月,利用其担任国家医药管理局局长、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药监局)局长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犯有受贿罪;担任国家药监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期间,在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专项工作(以下简称专项工作)中,犯有玩忽职守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受贿罪(一)1999年10月至2003年8月间,被告人郑筱萸利用担任国家药监局局长、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双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鸽集团)下属公司申报的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和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审批提供帮助,并签批同意其下属公司申报的“甘露醇注射液”等24种药品的生产或注册。1997年6月至2005年12月,郑筱萸通过刘耐雪收受该公司负责人以顾问费、入股分红的名义给予的人民币33.16万元;2002年,郑筱萸通过郑海榕在上海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给予的奥迪牌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5万元;2002年4月,郑筱萸通过郑海榕在上海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给予的人民币17万元,用于交付购买上海市普陀区凯旋北路一套房屋的首付款;2005年1月至2006年5月,郑筱萸通过郑海榕在上海收受该公司负责人以股份权益名义给予的人民币25万元以及免去用于购买上海市浦电路双鸽大厦438号507室的首付款人民币199.25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92.91万元。(二)2000年7月,被告人郑筱萸利用担任国家药监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浙江康裕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裕公司)“人工合成盐酸麻黄碱”研制项目的审批事宜提供帮助。为此,郑筱萸于2001年4月通过郑海榕在香港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给予的100万港元,折合人民币105.53万元。(三)2002年至2003年9月间,被告人郑筱萸利用担任国家药监局局长、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北京市斯格利达天然医药研究所代理进口的“珮夫人止咳露”进口计划的审批提供帮助,并签批同意北京奇源益德药物研究所申报的“注射用清开灵”的注册,2003年6月至2006年1月,郑筱萸通过刘耐雪先后收受该研究所负责人给予的人民币104.4046万元,分别用于支付以郑海榕名义购买的北京市海淀区雪梨澳乡小区一套别墅的首付款、银行按揭贷款、装修费、购买家具等。(四)1999年底至2003年10月间,被告人郑筱萸利用担任国家药监局局长、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广东菜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在办理进口化学药品原料“盐酸纳洛酮”、申请成为药品零售跨省连锁试点企业、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等事宜提供帮助。2000年6月至2006年12月,郑筱萸通过郑海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每月以资助名义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73万元;2005年上半年,郑筱萸通过郑海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给予的人民币25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8万元。(五)2004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郑筱萸利用担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在山东长清制药厂起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诉讼过程中,接受北京光明中医烧伤创疡研究所(以下简称光明研究所)负责人的请托,为被列为诉讼第三人的该研究所和汕头市美宝制药有限公司通过诉讼最终获得“湿润烧伤膏”的生产批准文号提供帮助。为此,郑筱萸于2004年3月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该研究所负责人给予的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6.5542万元。(六)2004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郑筱萸利用担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中华茂祥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公司申报的“重组人干扰素α2a凝胶”的注册审批提供帮助,并签批同意其下属公司申报的“注射用苦参素”、“流行性感冒裂解疫苗”的注册。2003年7、8月至2005年3月间,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2万元。(七)2004年6月至2005年3月间,被告人郑筱萸利用担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海南普利制药有限公司申报的“注射用盐酸曲马多”,“注射用乙酰谷酰胺”等药品的注册审批提供帮助,并签批同意该公司申报的“注射用尼莫地平”等6种药品的注册,2001年至2005年间,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给予的人民币11.5万元。(八)2002年6月,被告人郑筱萸利用担任国家药监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咸阳步长制药有限公司申报的“脑心通胶囊”从地方标准升为国家标准提供帮助,并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给予的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8.277万元。二、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郑筱萸在担任国家药监局局长、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直接分管药品注册司工作期间,在专项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一)被告人郑筱萸应当预见而未能预见专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如果处置不当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违背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和民主决策程序,草率决定并启动了专项工作。2000年10月,国家药监局为整顿药品市场,发布了《规范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管理规定(暂行)》,即国家药监局第23号局令(以下简称23号局令)。因2011年12月1日即将实施的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将取消药品的地方标准。为配合该法的实施,2001年3月1日,国家药监局药品注册司请示郑筱萸,把贯彻23号局令与专项工作结合起来,并提出总体工作方案。郑筱萸没有认识到该项工作的重要性、复杂性,违反有关规定,在没有深入调查研究,没有认真听取有关部门和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有经过集体研究决定、没有向国务院请示报告的情况下,于2001年4月10日草率签发了国药监注[2001]187号《关于贯彻实施23号局令,统一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187号文件),启动了涉及全国范围的专项工作。(二)被告人郑筱萸不认真履行职责,对专项工作疏于职守、领导不力,审查把关不严。郑筱萸没有将专项工作作为国家药监局的重要工作来组织,领导和实施,仅安排药品注册司一名副司长担任专项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成员大多临时抽调。且更换频繁。由于前期工作部署不周,导致无法在限定时间内完成任务。为此,郑筱萸在没有认真审核的情况下,又于2001年12月31日草率签发了围药监注[2001]582号《关于做好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582号文件),将187号文件明确规定的“专项小组对上报材料进行汇总与复核”改为“企业申报时可以提供的有关材料可为复印件,由省级药监部门重点审核其原生产批件和原始档案,专项小组仅对上报的资料进行形式审核,并对原始档案进行抽查核对”,从而降低了审核把关标准,削弱了对下监管力度,致使大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药品获得批准文号。(三)被告人郑筱萸不正确履行职责,草率同意给违规审批的药品换发了药品批准文号,在专项工作后期,郑筱萸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对违反国务院、卫生部以及国家药监局有关规定获得批准文号的药品,于2003年3月25日签批同意仅以《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为标准,给其中绝大部分药品换发了国家标准文号。被告人郑筱萸的上述玩忽职守行为,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是导致药品监管失控。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6年对部分省市药品生产企业进行抽查,发现有大量的药品批准文号系在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期间以造假获得,现已被注销;二是增大了人民群众的用药风险。在清查中已发现经郑筱萸批准换发了批准文号的个别药品已被确定以假药论处;三是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公信力,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为了消除隐患,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于2006年9月决定对全部已经换发的药品批准文号进行全面重新清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郑筱萸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筱萸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郑筱萸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予以供认,对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辩称:1、国家药监局领导班子成员中无人提议将专项工作列入该局的工作重点,他当时认为该工作就是注册司的一项工作。2、582号文件虽然对187号文件规定的审查方式进行了修改,但要求省药监局把关,并规定药品文号审批后上网公示,实际上并没有降低审查标准。3、其同意以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为标准,批准给地方违规审批的药品换发文号,是因为药品的质量有保证,且注册司报称如果不予换发文号,不利于企业发展和职工的稳定。被告人郑筱萸的辩护人就公诉机关对郑筱萸犯受贿罪的指控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刘耐雪收受李仙玉给予的分红款,是刘耐雪向李仙玉借款后投资的收益,不应认定为受贿。2、郑海榕有意到广东某公司工作,且曾与该公司负责人一起活动,郑筱萸虽然明知该公司负责人给郑海榕发工资,但不知道发了多长时间、发了多少工资,对该工资款郑筱萸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至少郑筱萸离职后郑海榕收受的工资款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3、徐荣祥请托的事项与郑筱萸的职权无关。辩护人就公诉机关对郑筱萸犯玩忽职守罪的指控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专项工作未经国家药监局集体确定为局工作重点,故无须经局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并上报国务院,郑筱萸启动该项工作并非草率。2、新药品管理法的实施迫使专项工作要在不足一年的时间内完成,人员紧缺,且没有先例可循。582号文件已经要求省级药监局对所申报药品原始批件的真实性审查,国家药监局审核通过后,还要在网上公布,增加了监督渠道,并没有降低审查标准。对于专项工作中出现大量通过造假方式获取文号的现象,应查明并追究造假者的相关责任,与郑筱萸的行为无关。3、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是对药品生产企业的高标准要求,郑筱萸以此为标准对违规审批的药品换发文号并无不妥。4、国家药监局近年来工作成绩突出,郑筱萸长期以来勤奋工作。郑筱萸案发后坦白交代了自己的主要受贿犯罪的事实,认罪悔罪,所得赃款已全部迟缴,请求法庭对郑筱萸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筱萸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有关证人证言和书证,以支持其部分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受贿事实1997年6月至2006年12月,被告人郑筱萸利用担任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药监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请托,为双鸽集团,康裕公司等八家企业谋取利益,直接或者通过其妻刘耐雪,其子郑海榕非法收受上述企业给予的人民币500.3146万元。港币100万元、美元3万元及奥迪牌小轿车一辆,共计折合人民币649.815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郑筱萸利用职务便利,为双鸽集团下属公司申报办理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和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医疗器械注册证等事项提供帮助。为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