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为规范本行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确保本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行的关联交易的原则(一)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允的原则。(二)不损害本行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原则。(三)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四)关联方实行回避的原则。第三条本行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管理规定。第四条本行的关联交易实施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依法监督管理。第二章关联人、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第五条本行的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第六条本行的关联自然人包括(一)本行的内部人,包括本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本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二)本行的主要自然人股东,即指持有或控制本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自然人股东。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应当与该自然人股东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合并计算;(三)本行的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四)本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本项所指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本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五)对本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第七条本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一)本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即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非自然人股东;(二)与本行同受某一企业直接、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三)本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四)其他可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本行或可对本行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第八条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有权决定本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并可据以从其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本办法所称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或一致行动时,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本办法所称重大影响是指不能决定本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但能通过在其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中派出人员等方式参与决策。第九条与本行关联方签署协议、做出安排,生效后符合前述关联方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本行的关联方。第十条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对本行有影响,与本行发生的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交易行为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利益,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本行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其视为关联方。第十一条本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自然人应当自其成为本行主要自然人股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本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其近亲属及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报告。第十二条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其成为本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本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其下列关联方情况(一)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二)控股非自然人股东;(三)受其直接、间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董事、关键管理人员。本条第一款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本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有报告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在报告的同时以书面形式向本行保证其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如因其报告虚假或者重大遗漏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负责予以相应的赔偿。第十四条本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确认本行的关联方,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及时向本行相关工作人员公布其所确认的关联方。第十五条本行的工作人员在日常业务中,发现符合关联方的条件而未被确认为关联方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向本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第十六条本行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下列事项(一)授信,即指本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证券回购、信用证、保函、拆借、担保、保险、贸易融资、透支等表内外业务;(二)资产转移,即指本行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的买卖、信贷资产的买卖以及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三)提供服务,即指向本行提供信用评估、资产评估、审计、法律等服务;(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第十七条本行关联交易分为一般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一般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本行资本净额1以下,且该笔交易发生后本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本行资本净额5以下的交易。重大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本行资本净额1以上,或本行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本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本行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计算关联自然人与本行的交易余额时,其近亲属与本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本行的交易余额时,与其构成集团客户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本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第三章关联交易的管理与审核第十八条本行一般关联交易按照内部授权程序审批,并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或批准。一般关联交易可以按照重大关联交易的程序审批。第十九条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本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准。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同时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第二十条与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第二十一条董事会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其他知情董事在该关联董事未主动提出回避时,有义务要求其回避。第二十二条本行的独立董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在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可聘请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作为其判断依据。第二十三条本行不得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等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第二十四条本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发生损失的,在二年内不得再向该关联方提供授信,但为减少该授信的损失,经本行董事会批准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本行的一笔关联交易被否决后,在六个月内不得就同一内容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第二十六条本行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10。本行对一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总数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15。本行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50。计算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第二十七条本行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对本行的关联交易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本行董事会和监事会。第四章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第二十八条本行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交易的总量和重大关联交易的情况(一)披露本行关联交易的总量;(二)对一般关联交易进行合并披露;(三)对重要关联交易进行逐笔披露。第五章处罚第二十九条本行的股东通过向本行施加影响,迫使本行从事下列行为的,本行董事会将根据情节严重,对该股东作出贷款限期收回、停止发放贷款、限制投票表决权、停止分红、责令其转让股权等相应的处罚(一)未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给本行造成损失的;(二)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关联方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的;(四)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的;(五)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审计的;(六)对关联方授信余额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比例的;(七)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披露信息的。第三十条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本行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董事、监事由本行董事会、监事会应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解聘。(一)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报告的;(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承诺的;(三)做出虚假或重大遗漏的报告的;(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回避的;(五)独立董事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表书面意见的。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经本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本行章程相抵触,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解释权归属本行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