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讲代理与表见代理相关法规《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案例1、1998年8月22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意向书,共同筹建中外合作合资企业,约定由A公司负责申报有关办企业所需的手续,引进合作外商;B公司负责提供厂房,引进技术和与外商洽谈业务。双方同时约定,为便于开展筹建工作,便于双方资金投入及有关经济往来,A公司将合同章、业务专用章及账号给B公司使用。对A公司提供的公章和账号,B公司只能用于办实业款项往来,不许用于其他往来。该议项书订立后,A公司将其合同章及账号提供给B公司使用。1999年3月8日,B公司业务经理王某以A公司名义,使用A公司的合同章与C公司签订《联营议定书》。同月17日,C公司委托另一家公司将40万元汇进A公司账号。此后B公司将C公司所付款项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并未进行约定的活动。协议期满,C公司要求A公司返还40万元本金及约定的利润。A公司以其不知情,C公司所汇款项与其无关为由,拒绝偿还40万元本利。C公司据此起诉A公司。2、1997年6月6日,被告合肥东方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方公司’,)与第三人合肥合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合利公司’,)签订一份“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东方公司将其开发的“翠竹园’,小区全部转让给合利公司;合利公司根据东方公司的全权委托书,组建经营、管理、销售财务机构,小区项目移交后所发生债权债务由合利公司负责。同年6月24日,为办转让过户手续,东方公司向合利公司副总经理丁华荣出具了委托书,内容为“根据东方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即日起授权丁华荣先生全权负责经营有关公司业务”,并提供该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土地使用权证以及贷款证等文件。1997年7月30日,合利公司以东方公司名义与原告中国银行合肥市桐城路分理处签订首次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以东方公司“翠竹园’,小区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3500万元。借款时,合利公司除向原告提供与贷款有关的材料外,还提供了“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借款中的500万元用于偿还合利公司的关联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合利公司未能还款,原告起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东方公司还款。一、代理制度基本问题(一)代理的概念与特征(二)代理的种类1、委托代理、法定代理与指定代理2、单独代理与共同代理3、复代理二、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概念所谓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第三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由此与代理人为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制度。表见代理的价值设立表见代理制度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表见代理的原理对于如何理解表见代理制度的宗旨,存在着争议,主要有两种学说:1、交易安全说。传统的学说把表见代理理解为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按照这种观点,在客观上有代理权存在的外观存在的情形,保护无过失地信赖该外观的相对人的,便是表见代理。2、表见法理说。而最近,这样一种观点得到了有力的支持:在表见代理制度的背后,存在着表见代理——以作出违反真实的外观这种归责性为前提,保护有正当理由信赖该外观的人。表见代理制度由以下三个要素构成:1、外观的存在。即从外部看,需要有能够推测代理权存在的客观事情存在。2、对外观的正当信赖。即需要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该外观。(1)相对人的信赖——善意的必要,尽管存在外观,但没有必要保护明知它违反真实,即恶意的相对人。(2)信赖的正当性——无过失的必要,既然要牺牲本人保护相对人,相对人的信赖也就必须是正当的。因此,单纯的善意还不够,需要善意无过失。3、外观作出的归责性。即就外观的作出或形成,需要本人有可归责性。四、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表见代理的特成要件,学理上有两种不同主张:一种为单一要件说,或“相对人无过错说”,即相对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无过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唯一特殊要件。这种学说认为,表见代理的成立,不以被代理人主观上具有过失为必要要件。即使被代理人没有过失,只要客观上有使相对人对于代理权存在与否陷于错误判断的客观情形,即可成立表见代理。相对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无过失,主要表现在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从客观上看,须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情况,从主观上看,相对人须为善意并且无过失。另一种为双重要件说,或被代理人有过错而相对人无过错说。这种学说认为,表见代理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本人以自己的过失行为使相对人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二是,相对人不知也不应知代理人无代理权。这两种意见究竟哪个更为合理,我们应当从确认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及其民法的基本原则等方面加以考察和判断。五、表见代理的限制条件对第三人应以善意且无过错为限,当第三人恶意或有过错时,表见代理不成立。对本人应以有过错或知道真实情况为限。当本人在被欺骗的情况下“不作否认表示”时,表见代理不成立。1、本人将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件印鉴交于他人,使他人得以凭借其以代理人身份实施民事活动。2、允许他人挂靠经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3、由于本人的过失,使善意第三人不知代理人已超越代理权限或其代理权已消失,仍与之交易;4、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见代理的具体形态1、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即本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予他人代理权,或者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而不作反对表示,从而须对其行为负授权人责任的情形。2、权限逾越型(或代理权限缩型)表见代理。即代理权发生后其范围被限缩,第三人非因过失而不知,与代理人实施了逾越代理权限的行为;3、代理权撤回型表见代理。即代理权被全部撤回,代理关系终止后,第三人非因过失而不知,仍与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