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乐税网()邮箱:Jiufu@leshui365.com被告人李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安徽省【裁判时间】2015-08-20【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6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县,汉族,大学文化,系甲公司董事长,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被该局执行;2014年9月30日,被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逸飞,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宇翔,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峥嵘、代理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逸飞、姚宇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乐税网()邮箱:Jiufu@leshui365.com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甲根据本公司会计李某乙(另案处理)提供的甲公司盈利情况,计算出所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后李某甲直接或通过李某乙安排本公司业务员张某某(另案处理)负责联系他人虚开所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10月份,张某某与其公司煤炭供应商许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要求该许帮助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0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在无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许某某通过他人从乙公司和丙公司为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6份,金额为8566283.69元,税款为1456268.11元,价税合计金额为10022551.80元。甲公司按虚开金额12%的比例,支付乙公司和丙公司开票费共计805907元。甲公司已将虚开的9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当涂县国家税务局通过认证并抵扣。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前已通过亲属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欲归国投案,后因护照过期被尼日利亚相关部门扣留,随后公安机关将其从尼日利亚带回。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金额8566283.69元,税款1456268.11元,价税合计金额10022551.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甲公司已全额补缴所欠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供述其归案前欲前往马来西亚与妻女见面,是为了谈回国投案之事,与家人交代一些事项,而非逃往第三国。其辩护人王逸飞、姚宇翔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2、甲公司在工商、税务部门均是合法注册,2010年后,李某甲每月只去公司几天,而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某乙同时担任该公司财务负责人,对公司行为亦起到决策作用,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实际是为公司运营支出,故甲公司应构成单位犯罪,请法庭在量刑时酌情考虑。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数额标准为多年前制定,已不符合现在社会的实际情况,请法庭酌情考虑。4、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如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案发前,李某甲因正常海外业务原因前往尼日利亚,其到国外才得知李某乙等人被查获,故并非潜逃出国;案发后,李某甲让家人与公安机关联系回国投案事宜,并主动与公安干警联系,后被公安机关带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公安部联合最乐税网()邮箱:Jiufu@leshui365.com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交部发布的《关于敦促在逃境外经济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精神,李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甲公司已补交全部税款,未造成严重后果,且金额多为李某甲所出。(3)李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办案,当庭自愿认罪,且愿意缴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 针对辩护意见,辩护人王逸飞、姚宇翔提交了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八份、股权转让合同二份、投资合作协议和丁公司财务管理规定及实施细则各一份、关于规劝李某甲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实:甲公司是合法注册的企业以及该公司股东的股份情况,李某乙在案发前系该公司股东;李某甲在尼日利亚合法投资企业,其为回国投案已于2014年8月3日与公司其他股东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李某甲系主动回国投案。 庭审质证时,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1、公安机关曾两次出具李某甲到案经过,第一次认定李是因签证到期被遣返回国,第二次认定李因护照过期非法居留,被尼日利亚移民局官员在拉各斯市李的租住屋查获,上述内容均与事实不符。2、李某甲被带回国时小米牌手机被扣押,公安机关在二次退侦后才随案移送,且SIM卡已不在手机内,而在2014年8月21日之前,李某甲已使用该手机与市公安局干警多次联系回国投案事宜。3、公安机关认定李某甲在尼日利亚签证于2012年11月16日过期,李系非法滞留,但李护照可以反映其在尼日利亚系合法居住。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是:1、对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李某乙虽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财务负责人,公司经营管理实际由李某甲全权负责,开票事宜及支付虚假货款均须经李某甲同意后,李某乙方可操作,且没有证据证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税款是用于公司运营支出,故辩护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是单位犯罪。2、对投资合作协议和丁公司财务管理规定及实施细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鉴于倪某某的投资转让合同是由汤某某代签,对投资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该份证据不足以直接证明李某甲具有回国投案的意思,故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存有瑕疵。4、对关于规劝李某甲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持异议。经审核,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2、辩护人提交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合同(与汤某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和丁公司财务管理规定及实施细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而股权转让合同(与倪某某签订)系汤某某代签,且无证据证实汤某某与倪某某之间关系,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核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3、“关于规劝李某甲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真实、合法,且与本案量刑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乐税网()邮箱:Jiufu@leshui365.com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李某甲安排李某乙(已判刑)提供甲公司盈利情况,并计算出所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后直接告知或通过李某乙告知张某某(已判刑),由张某某负责联系虚开所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10月,张某某与甲公司的煤炭供应商许某某(已判刑)联系,通过许某某的帮助,乙公司、丙公司于2010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6份,虚开金额合计为8566283.69元,税款数额合计为1456268.11元,价税总额合计为10022551.80元。乙公司及丙公司按虚开金额12%的比例扣除共计805907元开票费后,将剩余款项通过许某某退还给张某某,张某某再将该款汇到李某甲的账户。甲公司已将虚开的9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当涂县国家税务局通过认证并抵扣。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9月7日,甲公司从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虚开金额合计为4632286.98元,税款数额合计为787488.72元,价税总额合计为5419775.70元。 2、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7月18日,甲公司从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虚开金额合计为3933996.71元,税款数额合计为668779.39元,价税总额合计为4602776.10元。 另查明:李某甲于2012年8月17日到尼日利亚,同年8月24日,涉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被立案侦查。2014年8月初,李某甲通过家人与公安机关联系回国投案事宜,8月中旬,李某甲因护照原因被尼日利亚移民局控制。期间,李某甲多次与市公安局民警电话、短信联系回国投案,9月3日被公安机关押解回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甲公司已将违法抵扣的税款1456268.11元全部予以补缴。 上述事实,由控辩双方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依法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甲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00余万元立案情况。 2、合肥市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材料、涉嫌犯罪线索移交单,证实合肥市国家税务局将乙公司和丙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线索移交公安机关的情况,以及上述两公司被立案侦查的情况。 3、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3日,李某甲被公安机关从尼日利亚押解回国。 4、户籍资料,证实李某甲自然身份情况,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关于规劝李某甲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实马鞍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王某某、孙某某曾与李某甲亲属联系,希望李亲属规劝其回国投案,及李某甲被公安机关从尼日乐税网()邮箱:Jiufu@leshui365.com利亚带回国内的情况。 6、证明材料,证实甲公司已补缴税款(增值税)1456268.11元。 7、甲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甲公司股东组成、营业执照、税务证、验资报告、公司变更信息等情况。 8、行李(快件)到站收发登记薄,证实许某某到南京汽车客运南站取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9、虚开通知单,证实合肥市国家税务局查明乙公司和丙公司向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6份,虚开金额合计8566283.69元,税额合计1456268.11元,价税总额合计10022551.80元。 10、乙公司和丙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抵扣证明,证实甲公司在2010年11月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利用乙公司和丙公司开具9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1456268.11元。 11、甲公司发票联及付款凭证等,证实:2010年11月至2011年9月期间,乙公司为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虚开金额合计4632286.98元,税款数额合计787488.72元,价税总额合计5419775.7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丙公司为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虚开金额合计3933996.71元,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