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一般将生态补偿理解为一种资源环境保护的经济手段。将生态补偿机制看成调动生态建设积极性,促进环境保护的利益驱动机制、激励机制和协调机制。国内著名学者毛显强等将生态补偿定义为:“通过对损害(或保护)资源环境的行为进行收费(或补偿),提高该行为的成本(或收益),从而激励损害(或保护)行为的主体减少(或增加)因其行为带来的外部不经济性(或外部经济性),达到保护资源的目的”。生态补偿机制的理论基础研究生态补偿机制,需要从理论上厘清为什么要进行生态补偿,如何进行生态补偿,补偿的额度以及期望的最终目标。经济学者从各个角度对生态补偿机制进行了较为详细的研究,可以做如下归类:(一)公共产品理论解决为什么需要生态补偿问题。公共物品是指那种不论个人是否愿意购买,都能使整个社会的每一个成员获益的物品,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除性。公共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容易产生“公地悲剧”和“搭便车”问题。如果生态领域某种资源的使用没有竞争性,就会导致公共资源的过度使用,最终使生态平衡被打破,生态资源被耗尽,全体成员的利益受损的“公地悲剧”。由于生态产品的消费中的非排他性,必然产生众多的“搭便车”者,最终将会使得生态产品的供给不足,生态环境恶化。对于像生态产品这样的公共物品,不是政府能够免费提供的。相反,应当通过制度创新设计解决好生态环境的“公地悲剧”以及生态产品消费中的“搭便车”现象,激励公共产品的足额提供。(二)外部性理论提供了解决生态补偿提供问题的思路。生态补偿理论渊源可以追溯到庇古等人的关于环境资源的外部性研究。资源与经济学认为,引起资源不合理的开发利用以及环境破坏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外部性。庇古区分了外部经济和外部不经济。庇古认为:外部性产生的原因在于市场失灵,必须通过政府干预来解决。对于正的外部影响政府应予以补贴,对于负的外部影响应处以罚款,以使外部性生产者的私人成本等于社会成本,从而提高整个社会的福利水平。但是对于政府能否有效地校正外部性,西方经济学界存在争议,就连庇古也怀疑道:“确定恰当的补助金和课税标准,实际上有很大困难。要做出一个符合科学的决定,几乎完全没有必要的材料可以作为概括。”可见,要准确确定边际外部成本十分困难。罗纳德·科斯(RonaldH.Coase)提出了明晰产权的思路(1960)。科斯在其著名的关于社会成本的论文中,讨论了如何解决对他人产生有害影响的经营行为问题。科斯认为,如果市场交易是无成本的,则通过市场交易修改权利最初的合法限定通常是可能的。在产权明晰前提下,只要能最大限度节省社会成本,或最大限度节省社会交易费用,就可以实现最优制度结构。当不存在交易成本时,产生外部性的一方可以受外部性影响的一方进行交易,通过谈判,合作解决争端。科斯定理的前提条件就很难满足。由此可见,无论是庇古税,还是科斯定理,间接地承认了只要企业支付足够的费用、成本,它就享有污染、破坏环境的权利,而忽视了这里产权的实质是污染的权利,忽视了无论是征税还是明晰产权都给社会环境造成污染或损害这个结果,因此是一种“先污染,后治理”的方式,不利于维护生态环境的整体性。(三)生态资本理论从原理提供了计算补偿额的方法。生态资本理论认为,生态系统提供的生态产品、服务应被视为一种资源,一种基本的生产要素,具有生态效益价值,这种生态产品、服务或者说生态效益价值就是生态资本。大体有四种不同的观点:(1)效用价值论。价值的本质是效用,其大小由稀缺和供求状况决定。生态资源本身具有稀缺性,生态产品的自然提供还是人类“加工”自然而提供都具有稀缺性,供给有限。(2)劳动价值论。该观点认为现在地球上的生态系统己不再是“天然的自然”而是“人工的自然”了,生态环境是我们创造财富的要素之一。这是因为人类为生态资源的保护和发展所费的劳动,构成了森林生态系统的价值实体。按照马克思劳动价值论,生态产品与服务具有价值。(3)将劳动价值论与效用价值论相结合形成的综合价值论。认为生态效益价值以劳动价值论为基础,以稀缺理论为补充。也有人认为,生态效益价值首先决定于它对人类的有用性,其价值大小决定于它的稀缺性和开发利用条件。(4)总经济价值理论。总经济价值由两部分组成:使用价值和非使用价值,其中非使用价值又包括选择值和存在价值。整个生态系统是通过各环境要素对人类社会生存及发展的效用总和体现它的整体价值。不管是土地、矿藏,还是森林、水体,作为资源它们现在都可以通过级差地租或者影子价格来反映其经济价值,从而实现生态资源资本化。生态补偿额度测算1、一次性经济补偿2、基于机会成本的损失核算在某些海洋项目实施地区,由于海洋项目的实施破坏了原地区人们的生计,如海洋项目使当地渔民赖以生存的渔业海域不适于渔业生产,或项目实施限制该地区发展工业和旅游业,造成当地直接经济损失,采用一次性经济性补偿的方式可能是不合理的。因此,反映发展权的限制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作为补偿的参考依据。通过不同生态区位的村庄比较,要求海洋项目实施影响的村庄与无海洋项目影响的村庄有相似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及经济发展区位,通过研究该类型村庄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村民的经济收入及村庄的基础设施建设状况,与无海洋项目影响的村庄进行对比分析,有助于确定生态补偿的补偿强度强度。重点1、确定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的规制对象规制对象的特定性是一项制度得以产生和存在的前提、基础。不同的制度具有不同的规制对象,不同的规制对象决定着不同制度的作用领域和适用范围。因此,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的规制对象的确立是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的逻辑起点。海洋生态补偿是立足于非自然性的、广义上的生态补偿,既包括针对消极环境行为的污染环境的赔偿,又包括针对积极环境行为的生态功能的补偿。即海洋生态补偿的补偿机制包括海洋生态损益机制和海洋生态增益机制。因此,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的规制对象为:海洋污染事故、违法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等行为导致海洋生态损害的,以及海洋工程、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倾废等导致海洋生态环境改变的。——海洋生态补偿是对海洋生态环境资源的非物质性部分的补偿。海洋生态补偿的客体不是那些能容纳污染物的环境介质如海水等,也不是排放到环境介质中的污染物本身那些有形的、物质性的部分,而是无形的、非物质性的海洋环境功能性价值,如海洋资源的观赏性功能、海洋的适合生物繁衍功能等。——海洋生态补偿是外部性的补偿。海洋环境问题产生的根源就在于海洋环境资源的价格没有正确反映环境资源的稀缺程度,没有正确反映生态资源对人类经济增长的基础性作用。现代经济理论表明,商品的价格取决于其边际机会成本,而边际机会成本又由三部分组成,即边际生产成本、边际使用者成本和边际外部成本之和。过去我们在利用海洋环境资源时往往是只考虑它的生产成本,而忽视了其他方面。——海洋生态补偿是有限性补偿。海洋生态补偿的有限性主要受以下几个方面因素的制约:一是人们对海洋生态环境的生态功能认识和利用的有限性。二是经济社会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有限性。三是海洋生态补偿既要偿还“历史欠帐”,又要保证将当代的开发利用活动控制在生态平衡的限度内,所以,补偿数额上是有限的。2、遵守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的基本原则(1)公平原则公平,是一个社会最为重要的价值,生态补偿说到底是个社会公平问题。生态补偿制度应该贯彻公平原则。环境经济学者安德鲁·维斯特认为,一些人多占了环境资源,另一些人占有的远远不够,国家应该在他们之间进行平衡和调整。这种平衡和调整的方式就是生态补偿。生态效益补偿理论的基石是公平理念。生态环境是公共物品,是全人类共同的财富,不论是谁均没有权利只享有生态环境带来的福利而对他人造成损失和伤害不负担责任。生态环境破坏、环境污染、资源枯竭所造成的生活质量问题正成为新的社会不公平。人们的环境权是平等的,发展权也是平等的。因而,受益主体对海洋生态环境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提供适当的经济补偿是公平原则的要求,体现了社会正义。同样,任何侵害生态环境的行为由于侵害了其他主体的环境权、发展权,则令其对因自己的行为而给环境或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是应该的。利益共享、风险分摊、平等地分配利益、公平的承担责任、公平的履行义务,受益者或施害者公正地回馈或补偿受害者。只有这样,才能彰显法律的公平、社会的正义。(2)生态补偿为主兼顾经济效益原则长期以来,人们对于海洋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更多关注的是经济功能,不考虑生态效益。但是,资源的稀缺性决定了其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会发生冲突,实行生态补偿就是由于强调经济发展忽视了资源的生态效益造成生态环境恶化,因此海洋生态补偿制度应该凸显资源的生态价值。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是相辅相成的,正是因为具有了生态效益,才具有了经济效益,一旦生态效益丧失,其经济效益最终也将受到影响。可持续发展强调的是生态、社会、经济效益的全面、协调发展,对任何方面的忽视都将是畸形的发展,将损害社会成员国的整体利益。(3)可持续发展原则现阶段,我国政府提出的建设“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和谐社会的理论,在很大程度上,是对可持续发展认识的系统和深化。可持续发展和和谐社会的建设,都要求生态系统的可持续来为经济、社会的发展提供物质支撑,准确地说,生态良好是生产发展和生活富裕的前提和保证。建立和完善海洋生态环境补偿机制,正是实现人口、经济、社会和谐发展这一目标的重要途径和有效形式,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4)市场机制补偿原则市场机制补偿指市场交易主体在政府制定的各类生态环境标准、法律法规的范围内,利用经济手段,通过市场行为改善生态环境的活动。市场的参与能够发挥经济主体自身的积极性、主动性,最终实现补偿的高效性。3、建立海洋生态补偿的基本制度(1)海洋生态补偿主体凡对海洋环境构成或有可能构成(有害或有利)影响的,进行一定环境行为的社会主体即为补偿的主体,具体包括海洋污染事故、违法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等行为导致海洋生态损害的,以及海洋工程、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倾废等导致海洋生态环境改变的单位和个人。(2)海洋生态补偿对象补偿对象,即补偿给谁。由于海洋生态环境的所有者是国家,因此,海洋生态补偿的对象是国家。对单位和个人养殖水域滩涂造成损害和损失的赔偿和补偿,可以参照执行,也可以按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进行补偿。(3)生态补偿标准海洋生态补偿标准应该相当于生态保护的机会成本。由于海洋生态环境涉及的范围广,计量难度大,并受人类认识水平的限制,再加是计算损失量(或产生效益量)的困难,确定补偿期限的困难等等。因此,在确定生态补偿标准时,必须考虑以下因素的综合作用和影响:①环境行为的性质和程度;②生态环境所属的区域和地区;③生态环境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④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等。总之,应该在制定统一标准后,各地根据社会、经济、环境条件确定相应的地方标准。对于实在难以计量的损失,则由专家评估确定。(4)生态补偿方式生态补偿方式应力求多样,只要能使资源存量增加,环境质量得以改善,均可以视为补偿。目前补偿方式大致有三种类型:①资金补偿,这是最常见的也是最迫切、最急需的补偿方式。常见的方式有:补偿金、补贴财政转移支付、等。②技术补偿,指中央和当地政府以技术扶持的形式对生态环境的综合防治给予支持。如开展技术服务,培训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等。③实物补偿,即补偿者运用物质、劳力和土地等进行补偿,解决受补偿者部分的生产要素和生活要素,改善受补偿者的生活状况,增强生产能力。海洋生态补偿采取向受益人收取生态补偿费的方式比较容易操作。(5)海洋生态补偿费收取、管理和使用由于海洋生态补偿费数额巨大、政策性强,应当由专门的机构征收管理,保证专款专用。由中央到地方,层层设立相应的专户,实行申请审批,列支列收。同时,审计部门也要加强海洋生态补偿费使用情况的审计和监督,保证补偿资金在各级财政的监督下封闭运行,做到分级管理,不挤占、不平调、不挪用,使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真正实现抑制不合理的用海需求,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