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RPOL附则IV(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规则)的修订和理解上海国际海事信息与文献网发布时间:2007-03-23浏览:18571附则IV的出台及修订背景为防止船舶排放生活污水污染海洋环境,IMO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MEPC,以下简称海环会)于1973年通过了MARPOL73/78防污公约附则IV(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以加强对船舶生活污水的管理,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然而,在1973年MARPOL73/78附则IV通过后到2000年3月13日的IMO海环会44届会议召开时的27年中,仅有占世界商船总吨位的43%的77个国家接受了MARPOL73/78附则IV,还达不到所要求的生效条件。为使附则IV尽快被更多的国家接受,同时为了使《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的检验与发证与协调检验发证体系相符,海环会在2000年3月第44次会议上审议了MARPOL73/78公约附则IV修正案,以MPEC.88(44)大会决议批准,并规定在原附则IV生效后实施。经修订的附则IV,充分考虑了各国之间履约的实际困难,适当缩小了原附则的适用范围,并适当降低了排放控制标准,以期能被更多的国家所接受而尽早达到公约所要求的生效条件。因此,越来越多的国家接受该附则。至2002年底,就有另外三个国家宣布接受附则IV。2002年9月26日,随挪威签署批准加入MARPOL73/78原附则IV的文件后,已累计有88个国家加入,而且这些国家所拥有的商船总吨位占世界商船总吨位的51%,原附则IV已达到了MARPOL公约第15条(2)规定的生效条件,于2003年9月27日生效,海环会海为此专门在2002年10月1日以PMP(157)号通函形式对外发布了原附则IV的生效通知。2003年7月14日至18日召开的MEPC第49次会议注意到,原附则IV将于同年9月27日生效,决定在海环会第51次会议上通过经修订的附则IV,随后海环会第51次会议以第115(51)号决议通过经修订的MARPOL公约附则IV,并规定经修订的附则IV将于2005年8月1日生效。至2004年5月,宣布接受原附则IV的国家累计达到了95个之多。2附则IV的相关修订条款与原附则目相比,经修订的附则IV的改变主要体现在:•定义进一步全面明确,•适用范围缩小,•排放控制标准稍有降低,•大幅度提前现有船舶的履约期限,•全面与协调检验发证体系挂钩,等等。下面逐条分析附则IV修订变化的部分。第1条:定义•生活污水定义有所缩小——经修订的附则IV第1.3.1条,“生活污水”被定义为“任何型式的厕所、小便池的排出物和其它废弃物”。原来的“厕所排水孔的排出物和其它废弃物”,不再作为生活污水对待。•澳大利亚海域的“最近陆地”基线的定义细化,进一步扩大限制排放水域面积。•“适用范围”进一步明确了“国际航行”——第1.6条:“‘国际航行’系指从本公约适用的一个国家到该国以外的一个港口的航行,反之亦然”。•考虑到集污舱的容积要求,增加第1.7条:“‘人员’系指船员与乘客”。•考虑到引入了协调检验发证体系,规定了证书的“周年日期”——第1.8条:“‘周年日期’系指与《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期满之日对应的每年的该月该日”。第2条:适用范围“适用范围”的改动相当重要,直接关系受附则IV约束船舶的范围和履约期限。“适用范围”的改动较大,要求有紧有松:•适用船舶范围从“200GT及以上”和“经核定许可载运10人以上”,缩减为“400GT及以上”和“经核定许可载运15人以上”;•现有船舶的履约期限,从原来的“本附则生效之日10年后”,提前至“本附则生效之日5年后”。•豁免了“现有船舶”中的“在1983年10月2日之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现有船舶”,但不作为强制性要求,仅要求其“尽可能按本附则第11条的要求进行装备”。第4条:检验,和第9条:生活污水系统引入协调检验发证体系,进一步保证检验的完整性与有效性一一加入了新的检验项目与检验要求;明确赋予指定船级社或认可组织的相应权力。(1)初次检验•将原有的“第3条检验”中“初次检验”对“生活污水系统”的要求单列,成为独立的“第9条生活污水系统”。•新的“第9条生活污水系统”中,增加要求主管机关认可生活污水系统的类型。(2)换证检验按照协调检验发证体系要求,将“定期检验”改为“换证检验”,并将“定期检验”中的展期规定合并入“第8条证书的有效期限和有效性”。(3)附加检验增加了两部分:•第4.4.2条一一船舶发生事故或发现缺陷时,对该船的完整性或对本附则所涉及设备的有效性或完整性产生重大影响时的报告与调查要求;和•船舶在按照第4.4.2条规定的调查结果进行修理后,或在任何重大修理或换新后,进行“附加检验”的要求。(4)指定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的检验通过赋予指定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一定的权力并完善相应的应对措施,确保其所进行检验的完整性与有效性:•增加了第4.3.2条一一主管机关对指定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的授权条款;以及•增加了第4.3.3条一一指定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确定船舶或其设备的状况在实质上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或者该船不适于海上航行时的具体应对措施。第5条:证书的签发或签署经修订的附则IV的第5条中明确了对现有船舶持有《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的宽限要求:第5.1条一一“对于任何从事前往公约其它当事国所辖港口或近海装卸站航行的船舶,在按照本附则第4条的规定进行初始检验或换证检验后,应发给《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对于现有船舶,本要求应在附则生效之日5年后适用。”第7条:证书的格式第7条免除了“必须使用发证国的官方文字”的要求,同时将证书强制使用的语言从“英文或法文”扩大至“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之一”。第8条:证书的有效期限和有效性第8条是经修订的附则IV中改动较大的部分,主要引入了协调检验发证体系,将《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的有效期限和有效性,与协调检验发证体系挂钩。具体体现在:(1)证书的有效期限,按照协调检验发证体系做出了详细规定,明确了不同的换证检验时间下证书有效期的计算方法。(2)展期规定的改变•展期的前提,由“船舶不在其所挂国旗的缔约国管辖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改为“船舶不在将接受检验的港口”,以方便证书展期。因为许多从事国际航行的缔约国船舶很少靠泊国内港口,而且目前大多数国际港口都设有船级社分支机构可为船舶进行各种检验。•最长展期期限,按照协调检验发证体系要求,由原来的5个月缩短为3个月;而为短期航行船舶所签发证书的最长展期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规定船舶必须按照附则IV规定的时间进行各项检验,否则证书中止有效。•取消了原附则IV第7条中船舶改变船籍后证书继续有效5个月的规定。第10条:标准排放接头•标准排放接头的尺寸规定没有变化。•经修订的附则IV增加了对从事固定航线贸易的船舶的免除条款一一第10.2条:“对于从事固定航线航行的船舶,如客渡船,船上的排放管路也可以安装一种主管机关能够接受的排放接头,例如快速对接套头。”第11条:生活污水的排放关于生活污水排放的控制标准,经修订的附则IV改动不大,主要是船舶使用主管机关批准的设备排放业经粉碎和消毒的生活污水,由原来的“距最近陆地4nmile以外”降低到“距最近陆地3nmile以外”。此外,当生活污水与具有不同排放要求的废弃物或废水混在一起时,由原来的“应适用其中较为严格的要求”,改为“除应满足本附则的规定外,还应符合其他附则的要求”。3新旧附则IV的过渡:MPEC/408号通函海环会要求,MARPOL公约缔约国在原附则IV生效后立即实施经修订的附则IV。2003年10月17日MEPC再次发布的MPEC/408号通函中,建议缔约国在现存的附则IV生效后实施修订的附则IV。而原附则IV已于2003年9月27日生效,经修订的附则IV要等到2005年8月1日才生效,2003年9月27日至2005年8月1日之间,缔约国可能存在究竟实施原附则IV还是实施经修订的附则IV的困惑。为方便港口国监控,避免缔约国之间实施新旧附则IV产生的不协调,规定任何在2005年8月1日生效前来不及修改其国内法规以实施修订的附则IV的缔约国:•不要求其对那些将属于经修订的附则IV中免除范畴的外国旗船舶实施原附则IV的要求;并且•从原附则IV生效日直到经修订的附则IV生效日的过渡期间,不对上述船舶施用任何惩罚性措施。4IMO对MARPOL73/78公约附则IV的后续修订对2005年8月1日生效的经修订的MARPOL73/78公约附则IV,澳大利亚政府向海环会第53次会议提出,若有明显理由确信某船的船长或船员不熟悉船上防止生活污水污染的主要程序,港口国具有采取控制措施的权力,对有效实施附则IV至关重要,建议该附则新增第13条“港口国监督中的操作性要求”,赋予港口国对船员不熟悉防止本船生活污水污染主要程序的船舶实施滞留的权力。海环会秘书处,也向MEPC第53次会议提交了题为“促进MARPOL73/78公约与相关文件的实施与执行一一船用生活污水系统的操作、检查与维护指南”的提案,提请考虑今后制定附则IV检验导则时,适当考虑MSC第648号通函(船用生活污水系统的操作、检查与维护指南)的相关内容。5我国防止生活污水污染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由于我国至今还没有接受附则IV,除了对从事国际航线的中国籍船舶在驶离我国的最后一个港口的开航前检查外,主管机关还不能对外国籍船舶以附则IV的条款作为港口国监督检查依据。我国国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的法律、法规有:•2000年实施的海洋环境保护法,•1984年实施的水污染防治法,•1983年实施的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上海港,1996年5月28日以上海市政府第28号令发布的《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此外,我国的国家标准“船舶污染物的排放标准”具体详细地规定了船舶生活污水排放浓度:船舶排放生活污水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排放区域参数内河沿海距最近陆地4nmile以内距最近陆地4~12nmile生化需氧量,mg/l低于50低于50悬浮物,mg/l低于150低于150无明显悬浮固体大肠菌群,个/100ml低于250低于250低于1000总之,加强水域资源的环境保护已成大势所趋。有关船舶管理人员全面正确地理解国际、国内防污染法律、法规,方能进一步提高船舶的防污染管理水平,减少和避免因对国际、国内防污染法律、法规的理解不足而导致的罚款或船舶滞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