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初字第00034号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77号。法定代表人羊子林,中国进出口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振武,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会远,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曙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梅林梅林四村梅林阁南三楼302D。法定代表人王元原,深圳市曙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槟,深圳市曙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航,北京市京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点通数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阁三层302A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志,深圳市点通数据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航,北京市京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诉被告深圳市曙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深圳市点通数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通公司”)其他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宝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宁燕、代理审判员胡君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5年1月20日,本院向进出口银行送达了告知合议庭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4年12月24日,本院委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曙光公司、点通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文书。2005年1月20日、1月2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曙光公司、点通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成员合议庭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将进出口银行提交的证据送达曙光公司、点通公司,同时要求曙光公司、点通公司在2005年2月21日前向本院提交证据。2005年2月3日、3月2日,曙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延期举证申请书》,认为本案涉及境外取证,故要求延长举证期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于2005年3月2日作出《通知书》,准许曙光公司的申请,并将本案举证期限延长自2005年2月21日起60日内。2005年3月2日、5月16目、6月8日、7月25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出口银行委托代理人罗会远,被告曙光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槟、于航,被告点通公司委托代理人于航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本案判决书按照法律规定应于2005年6月21日前作出,但鉴于本案因举证期限的延长、部分证据源自国外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等因素,经合议庭评议及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理期限自2005年6月21日起延长至2005年12月21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进出口银行诉称:2002年5月29日、5月30日,进出口银行根据曙光公司的申请,为其在埃及投资设立的埃及达特姆高科技公司(以下简称“达特姆公司”)中标的“埃及投资和自由区总局(或称“埃及投资和自由区总署”、或称“埃及自由区和投资总局”、或称“埃及阿拉伯共和国国家投资和自由区署”,以下均简称为“受益人”)集成投资信息系统项目”开立了预付款保函(编号:GA2002—028)和履约保函(编号:GP2002-016)。担保金额分别为3980000.00埃磅和497500.00埃磅,保函有效期分别至2003年5月28日和2006年7月28日。两份保函均为“见索即付”保函。点通公司为曙光公司申请开立的两份保函向进出口银行提供了反担保。保函开立后,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应曙光公司的申请,进出口银行分别于2003年5月和2003年11月,对预付款保函进行了两次展期,将预付款保函的有效期延长至2004年5月28日。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项目的实施方达特姆公司与埃方业主就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该两份保函的转开行埃及国民银行根据埃方受益人的索赔支付了保函金额后,于2004年5月向进出口银行提出了追索请求。进出口银行于2004年6月7日向埃及国民银行办理了首次赔付,赔偿了履约保函项下的全部金额84489.00美元和预付款保函项下部分金额151825.40美元。2004年8月4日,进出口银行再次向埃及国民银行赔付了预付款保函项下剩余金额473134.46美元。至此,进出口银行共计为曙光公司申请的两份保函垫付了709448.86美元的赔款,扣除曙光公司已划付进出口银行的人民币149804.5元用于购汇偿付保函垫款后,进出口银行实际为曙光公司垫付了691376.86美元。此后,虽经进出口银行多次向曙光公司、点通公司催要,曙光公司、点通公司均未履行偿还责任,故我行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曙光公司支付进出口银行为其垫付的691376.86美元及利息(暂计至2004年10月20日为8876.92美元);2、判决点通公司对曙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曙光公司、点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曙光公司辩称:曙光公司认可进出口银行起诉状中关于保函开立和展期部分的事实,但是对保函赔付过程的事实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进出口银行在对外赔付中有过错。进出口银行在曙光公司提交了大量应予扣减预付款保函金额的证据后,没有进行认真审查,未按照曙光公司的提示进行预付款保函金额自动扣减,而是对外金额付款,致使曙光公司蒙受损失473134.26美元。2、在曙光公司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保函受益人的转开行进行汇率欺诈的情况下,进出口银行仍然按照错误汇率对外付款,致使曙光公司蒙受损失3万美元。基于上述事实,曙光公司认可进出口银行遵照保函约定对外赔付而发生的债务,即应减去预付款保函应扣减部分和汇率损失后清偿进出口银行共计206314.40美元。进出口银行因己方过错发生的赔付503134.46美元损失应由进出口银行自行承担。另外,曙光公司已经划付进出口银行用于购汇偿付保函垫款的数额需要进一步核实,据我们计算是人民币l53820元,而非进出口银行主张的人民币149804.5元。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之前,曙光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补充答辩意见如下:一、进出口银行在其对外开立的反担保函的赔付过程中,未能按照反担保函规定和有关国际规则操作,存在重大过失,其对外赔付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无权向曙光公司追偿。(一)进出口银行开立的反担保函的付款条件。本案中,确定进出口银行与曙光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合同依据为曙光公司出具的《保函申请书》。两份申请书中均约定:“受益人径向贵行索偿时,如果贵行在审核索赔文件或证明时认为上述文件或证明符合保函规定,无须事先征得同意即可向受益人付款。该内容约定了进出口银行向受益人支付反担保函项下款项的条件是:符合进出口银行给埃及国民银行开立的预付款保函及履约保函的反担保函的约定。除此之外,进出口银行的操作还应遵守《见索即付独立保证统一规则》(国际商会第458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RDG458”)中对于反担保函项下索偿形式的要求。在进出口银行开立的两份反保函中,均明确写有:“我行将在收到你行以授权SWIFT或密押电传连同受益人给你行的要求的复印件一起发出的第一次要求,说明你行已经得到通知,要你行对你行上述银行担保函项下的款项进行支付时,毫无任何争议地、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立即向你行支付不超过担保金额的款项。”根据该内容,如埃及国民银行索赔,其索赔文件及进出口银行付款的条件应满足:1、埃及国民银行的授权SWIFT或密押电传;2、受益人给埃及国民银行的付款要求的复印件。URDG458第20条b款规定:“反担保函项下的任何索偿要求都应当附随表明保函项下的担保人已收到符合保函条款和本条规定的付款要求的书面申明。”该条款说明,除上述1、2两项条件,进出口银行付款的前提还应该具备第3个条件,即埃及国民银行表明收到符合保函条款和URDG458第20条a款规定的付款要求的书面声明。虽然反担保函中对此没有明确约定,但根据URDG458第2O条c款,只要反担保函没有明确予以排除,b款自动适用。因此,书面声明也属于反担保函索偿时要求的必要文件之一。以上1、2、3项条件(文件)缺一不可,如果埃及国民银行的索偿要求不符合该三项条件就是无效的索赔,进出口银行应该拒绝付款。(二)进出口银行在文件不全的情况下付款,不符合反担保函的要求,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保函索赔发生后,进出口银行转递给曙光公司的只有埃及国民银行的部分索赔函电,即上述条件1要求的文件。在进出口银行提交给法院的证据材料中,也没有上述条件2、3要求的文件。由此可见,进出口银行对埃及国民银行付款明显不符合反担保函对索赔文件的要求,严重违反了与曙光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即《保函申请书》)。进出口银行根据《保函申请书》向曙光公司追偿的前提是发生了符合保函要求的索赔,对于索赔文件不全的情况下的赔付,进出口银行无权向曙光公司追偿,曙光公司不应承担偿付责任。二、进出口银行收到国民银行索偿文件后未能及时转递,违反国际规则。根据URDG458第17条、第21条规定,进出口银行作为指示方对于其收到的反担保函项下的任何索赔文件都应该毫不迟疑地向曙光公司及被担保人转递,以便被担保人及时与保函受益人协商或申辩,最大限度避免保函赔付的发生,维护自身权利,这是进出口银行一项基本的义务。事实上,进出口银行未能履行转递义务,表现在:进出口银行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有埃及国民银行城堡分行2004年5月18日函件以及埃及国民银行上海代表处2004年5月20日的传真文件,这两份文件曙光公司在诉讼前从未收到过。其中,2004年5月18日函件提及随附受益人付款要求的复印件,曙光公司也未收到过。进出口银行未及时转递文件直接影响被担保人达特姆公司及时主张权利,这是保函赔付最终发生的不可回避的原因之一,进出口银行应对此过失承担责任。三、进出口银行对索赔文件未尽善意和合理的谨慎义务,其对外赔付金额有误,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追偿。(一)进出口银行明知埃及国民银行索赔的汇率存在欺诈,仍然按照错误的汇率付款。进出口银行向埃及国民银行开立的反担保函中约定,发生赔付时,进出口银行按照埃及国民银行在支付当日所报的汇率以美元支付。索赔发生期间(2004年5月-8月),埃磅与美元的汇率约为6.165,而埃及国民银行按照5.88的比例索赔,存在明显的欺诈。对此问题,曙光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即向进出口银行提出,并按照进出口银行的指示在埃及取得准确汇率的证据交给进出口银行。进出口银行对于埃及国民银行汇率上的欺诈是明知的,而且掌握了相关证据,但是赔付时仍按照错误汇率付款,使曙光公司的损失继续扩大。(二)进出口银行明知埃及国民银行预付款反担保函项下的索赔数额未按照规定予以自动扣减,仍然对外金额赔付。进出口银行申请埃及国民银行为受益人开立的预付款保函是自动扣减的保函,保函金额将根据签收证明或发票价值自动地、按比例地缩减。埃及国民银行向进出口银行提出的索赔是金额索赔,未对预付款保函金额进行任何扣减。曙光公司向进出口银行提出这一问题,并根据进出口银行的指示提交大量签收证明和发票,以及受益人负责人证明项目完成情况的信函。但进出口银行对曙光公司提交的材料未予认真审核,仍然按照埃及国民银行的要求金额赔付。(三)进出口银行违反国际规则,应自行承担责任,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追偿。根据URDG458第11条、第15条,进出口银行作为指示方虽然对向其提交的任何单据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真实性等不承担责任,但如果未尽善意和合理谨慎之义务,仍不能免责。据此,进出口银行就其按照错误汇率多赔付的金额以及对于预付款反担保函未予扣减的部分进行的赔付应自行承担责任,无权向曙光公司追偿。综上所述,鉴于进出口银行在反担保函项下赔付中的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因对外赔付而产生的债务,无权要求曙光公司偿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进出口银行的诉讼请求。被告点通公司辩称:点通公司认可曾向进出口银行出具两份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的事实,但是该反担保函与本案争议的保函赔付无关,点通公司不应对曙光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如下:1、本案争议保函是进出口银行为曙光公司在埃及的工程项目开出的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其编号分别为GP2002—016和GA2002—028,在进出口银行向埃及国民银行开出的预付款保函和履约保函中,均清楚写明以“埃及政府自由区和投资总局”为受益人。2004年5月20日,进出口银行致曙光公司的《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