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8月云南省医疗服务价格及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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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相关文件与各服务类说明及有关规定《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试行)----蓝皮书文件云南省卫生厅云发改收费(2005)556号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卫生厅关于规范和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各州、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发展计划)委员会、卫生局,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制改革办公室等八部委《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卫生部《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和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原国家计委颁发的《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为促进我省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进一步规范医疗服务价格行为,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和《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试行)》(以下简称“医疗服务价格”),经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和“医疗服务价格”实施后,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同步降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品价格,实际购销差率在现行基础上平均下调5个百分点,具体调整为:以药品最小零售包装单位的中标价为基础,中标价小于10元(含10元)的顺加15%;10-100元(含100元)的顺加10%;100-300元(含300元)的顺加5%;300元以上的顺加3%,但每个包装单位的药品加价额最高不得超过30元。二、全省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持有《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城镇贫困人群和持有《农村特困户救助证》的农村贫困人群,一律免收挂号费和诊查费,减收20%的床位费。三、为规范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提高管理工作的水平和效率,进一步完善医疗服务价格监督管理机制,全省县级以上具有一定规模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执行“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和“医疗服务价格”时,必须同步建立医疗服价格信息化管理系统,使用全省统一的管理软件。四、“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和“医疗服务价格”从2005年9月1日起执行,执行各类医疗服务价格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名单由省卫生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另文下发。各非营利性医疗服务机构应及时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变更手续。以往我省关于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及制定的医疗服务价格同时废止。附件:1、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2、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试行)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卫生厅二OO五年七月一日附件:1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医疗机构补偿机制,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合理制定和规范医疗服务价格,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卫生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的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第三条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最高限价,医疗机构实际执行的医疗服务价格可由医疗机构在不高于规定的最高限价范围内确定。第四条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服务价格的制定、管理、监督及省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的组织实施。州、市级及以下价格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的管理、监督及辖区内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的组织实施。第五条为有利于病人的合理分流和医疗机构整体效率的提高,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实行三级分类定价。执行各类价格的医疗机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群众承受能力及医疗机构的技术水平、医疗设施、服务质量等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第六条医疗机构实际执行的医疗服务价格,应按行政隶属关系报省、州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同一区域或城市执行同类政府指导价的医疗机构,实际执行的医疗服务价格应保持基本一致的相对稳定。第二章医疗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第七条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应依据医疗服务成本、市场供求、财政补助、药品收入、医疗损害风险成本等情况,按照既有利于卫生事业的发展,以有利于保持医疗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的原则,在充分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群众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制定的调整。第八条医疗机构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使用的一般试剂、医疗器械、卫生材料等医用消耗品,其费用应计入相应的医疗服务价格,不单列计费;少数特殊材料和组织器官移植供体可以单列计费。第九条按规定可以单列计费的特殊材料,由医疗机构按实际购进价和规定的加价率顺加作价,另行收费。具体加价率为:购进价在100元及以下的5%;购进价在100元以上、1000元及以下的4%;购进价在1000元以上的3%,但单项材料加价额最高不得超过300元。组织器官移植供体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收。第十条医疗机构要加强对试剂、医疗器械、卫生材料等医用消耗品的使用管理,逐步实行集中招标采购,努力降低医疗服务成本,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第十一条对主要医疗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以及在较大范围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举行价格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调价方案应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医疗机构不得擅自设立医疗服务项目收费。经省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新用于临床的医疗服务项目,可按规定程序申报立项定价。凡新购置的仪器、设备,如其治疗目的与国家医疗服务项目规范所列项目相同,只是治疗方法的改进、增加,或仅是材料、试剂有差异,均不作为新增项目。第十三条新增医疗服务项目由相关医疗机构向卫生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立项定价。省级医疗机构直接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其它医疗机构向当地州、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由州、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初审并向省级主管部门申报。申报材料应包括项目名称、服务内涵、成本费用、建议价格等内容,并提供该项目用于临床的批准文件和成本明细。第十四条新增医疗服务项目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试行价格,并于一年试行期满后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卫生部审报。经国家审查未被批准列入国家医疗服务项目规范的项目,试行价格应予废止。第十六条特需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对已列入《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的特需医疗服务项目,原则上按省定政府指导价执行,其中特需病床价格可在省定政府指导价基础理论适度放宽,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最高限价;对未列入《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的特需医疗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医疗机构依法自主定价并向社会公示,由患者自愿选择。第三章医疗服务价格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第十七条医疗服务应全面实行价格公示和住院费用清单制度。医疗机构必须设立公示栏、公示牌、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将服务项目名称、计价单位、最高限价、实际执行价格、收费依据、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向社会进行公示,无偿向患者提供服务价格、医疗费用的查询服务和费用清单。第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医疗机构运行成本、收入、支出等情况的调查审核工作,逐步建立医疗服务价格成本约束机制。第十九条为建立科学、规范、高效的价格管理和监督机制,提高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水平,医疗机构应逐步实行医疗服务价格信息化管理,并使用全省统一的管理软件。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向患者收取医疗费用时,应使用云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医疗单位收费专用收据,不得使用其它票据。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强化医疗服务价格的内部管理,完善内部监督约束机制,规范自身价格行为,主动接受价格、卫生、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及社会的监督。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一)医疗机构实际执行价格超过政府最高限价、特殊材料不按规定加价率作价以及不执行价格备案规定的;(二)医疗机构自立项目收费、分解项目收费以及未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三)医疗机构不按规定公示其主要服务项目实际执行价格的;(四)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政策的。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举报医疗机构的乱收费行为。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依照相关规定及时办理。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对价格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时,可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四章附则第二十五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非医疗性经营服务、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医疗机构依法自主制定。第二十六条药品价格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本暂行办法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附件:2《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使用说明及有关规定一、《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试行)》是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原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部署和要求,根据《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制定的。二、《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试行)》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列项目包括目前我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医疗性服务,不包括非医疗性经营服务、用于临床实验的医学科研项目、技术尚不成熟的新技术项目和预防保健机构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三、《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试行)》不按临床科室分类列项定价,医疗报务项目主要参照国际疾病分类(ICD-9-CM)标准按相应解剖系统和部位设置,共列项目3966项,所有项目均采用五级编码分类法进行分类。第一级分为综合医疗服务类、医技诊疗类、临床诊疗类、中医及民族医诊疗类,每类下设第二至五级分类,其中临床诊疗类的“临床各系统诊疗”和“手术治疗”类参照国际疾病分类(ICD-9-CM)的分类格式,按解剖部位从上至下,由近端到远端,由浅层到深层的原则排序。为体现同一医疗服务的不同内涵和不同技术、方法、设备、试剂之间的成本差异,在相关类别或部分医疗服务项目下增设价格子项,对同一服务区别不同情况拉开档次分别定价。医疗服务项目五编码分类基本框架如下图所示:医疗服务项目一级分类:1医疗服务类2医技诊疗类3临床诊疗类4中医及民族医诊疗类价格子项:330404010a角膜移植术330404010b角膜移植术+干细胞移植四、《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试行)》设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内涵、除外内容、计价单位、说明、最高限价和财务分类八个栏目:(一)项目编码:由9位阿拉伯数字顺序码组成,表示项目顺序。从左至右第1位为一级分类码,第2位为二级分类码,第3-4位为三级分类码,第5-6位为四级分类码,第7-9位为五级分类码。部分类别项目因分类简单,无三、四级分类,分类编码记为“OO”。对需要增设价格子项的服务项目,在相应类别或项目的编码后以小写英文字母表示。(二)项目名称:一般使用中文规范名称,少数项目名称同时标注西文名称或缩写。部分服务项目的不同方法,服务方式、手术进路等,在项目名称后括号内标注加以区别。施行联合手术的服务项目,两个手术名称之间“+”连接。(三)项目内涵:规范项目的服务范围、内容、方式、方法和手段,统一使用“指”、“含”、“不含”、“包括”四个专用词对各种情况进行界定。1、“指”:是对项目名称或服务内容的进一步解释和说明。2、“含”:表示该服务项目应当提供的服务内容。“含”后面所列服务内容不得单项分解另行收费,但由于患者病情只需提供其中部分服务内容即可达到治疗目的的,也按全项服务价格计价。3、“不含”:表示与该服务项目相关的除外服务内容。“不含”后面所列的服务内容可以另行计价收费。4、“包括”:表示完成该项服务可能选择的不同技术方法或与该项服务类似的其它服务内容。“包括”后面所列的不同技术方法或不同服务内容,均按本项目同一价格另行计价收费。(四)除外内容:列举某类或某项医疗服务中可以另行收费的特殊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