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服务规范(试行)第一条药品零售企业的经营场所、设施设备、人员配备、计算机系统等应当符合《北京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暂行规定》和新修订《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第二条药品零售企业店堂内除保证规定面积的药品经营区域外,可以经批准经营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等相关健康产品,但不得经营其他类别商品。企业应建立相应制度并采取物理措施保证药品、医疗器械销售区域与其它类别商品区域有效隔离。第三条药品零售企业应建立相应制度并采取物理措施,保证中药饮片区和处方药销售区域在营业时间内,除具备处方审核、调配、及核对资格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第四条药品零售企业店内药品广告宣传应规范,不得宣传未取得批准文号的药品广告。第五条药品零售企业在营业时间内应有执业药师或药师在岗,为公众提供药学服务,提供的药学服务应与企业的经营范围相适应。第六条药品零售企业店内应具备必要的药学服务硬件条件,至少包括相对独立的药学服务咨询台或咨询区,备有药学工具书及资料,具备药学服务信息管理系统。从事处方调剂业务的门店还应具备处方调剂信息管理系统。第七条药品零售企业店内应配备血压计、体重计、腰围测量尺等服务设施。第八条药品零售企业应在店内公示顾客服务电话,方便公众电话咨询、接受顾客投诉,对投诉内容应及时跟踪处理并反馈。第九条药品零售企业应按照《北京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暂行规定》的要求配备销售单据打印设备,为顾客提供打印的销售凭证,销售凭证内容应符合《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和新修订《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要求。第十条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服务信息管理系统应至少具备以下功能:标准化药学咨询流程、药品词典(药品基础数据库)、药品基本信息查询、药品词典维护、用药安全信息查询、选药指导、药品说明书查询功能,用药咨询问题记录、维护、统计分析、查询功能,用药指导单打印功能。第十一条药品零售企业处方调剂信息管理系统应能对处方输入、审核、核对、调剂全程进行管理和记录,实现处方调剂流程标准化。并至少具备以下功能:处方输入、审核、调配环节管理和记录功能,处方风险提示功能,处方审核人员身份及签名记录功能。第十二条药品零售企业应根据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配备相应数量执业药师、药师,保证营业时间内执业药师、药师在职在岗。离岗时应出示“药师不在岗,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告知牌。第十三条药品零售企业需对店面标识和药学服务人员着装进行统一管理。应在店面外统一悬挂绿十字标识,应为药学服务人员配备统一的工作服装,服装颜色可在白、粉、绿三种颜色中选取。从事中药调剂岗位的人员,在工作时应佩戴帽子与口罩。第十四条参与处方药销售的药学服务人员均应在工服明显位置佩戴统一的身份标识,不得遮挡。身份标识至少应包括佩带者姓名、岗位、单位名称、职称、本人免冠照片。第十五条执业药师及药师应当按照标准化咨询流程,就药品的科学合理使2用为患者提供专业指导。第十六条执业药师及药师提供药学服务时应当举止文明、言语礼貌、服务热心、平等对待患者,不得有任何歧视性或其他不道德的行为,应当尊重患者隐私,对在执业过程中知晓的患者隐私,不得泄漏。第十七条处方调剂人员应当对顾客所持的医师处方内容进行审核、调配、核对。对认为存在用药不适宜时,或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的处方,应当拒绝调剂。第十八条处方调剂人员在处方调剂时,在完成处方审核、调配、核对、发药工作后,应在处方相应位置及处方调剂信息管理系统中签章。参与处方调剂的各岗位人员的签名或者专用签章样式应当在药品零售企业留样备查。第十九条处方调剂人员不得擅自更改处方,对于含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的处方和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不得调剂。第二十条执业药师应当在职在岗,不得将自己的《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执业药师注册证》、身份标识、印签交于其他人或机构使用;不得在药品零售企业、医疗机构只挂名而不现场执业;不得同意或授意他人使用自己的名义向公众推销药品或提供药学服务。上述行为造成违法违规或其他后果的,由原证书、印签、身份标识持有人承担责任。第二十一条药品零售企业除应按新修订《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外,还应建立以下制度:(一)用药咨询与指导制度;(二)处方药销售管理制度;(三)药学信息(情报)收集制度。第二十二条执业药师及药师应当积极主动参加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业协会等组织的各类培训,不断拓展知识面,完善和扩充药学服务专业知识,关注与执业活动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变化,提高药学服务能力。第二十三条各辖区食药监管部门应当负责监督本辖区药品零售企业及其药学服务行为,应将药品零售企业的药品质量和药学服务质量管理水平与企业分级分类管理相结合。第二十四条推动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服务能力提升,加强药品零售企业和药学服务人员自律管理。积极发挥协会等社会团体的作用,加大宣传和培训工作,提升药学服务人员药学专业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