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法规教学讲义学习目的:使同学们掌握基本的国防法规知识,增强国防法制观念,自觉履行公民的国防义务。授课内容:一、国防法规的产生和发展;二、国防法规的特性;三、主要国防法规介绍;四、公民的国防义务。一、国防法规的产生和发展关于法的起源有各种各样的学说:如神创说,认为法来源于神,是上帝的一贯的意志。中国古代就有人持这样的看法,认为法是天意、天命,常把天理、国法相提并论。契约说,认为人类在进入政治社会之前处于自然状态,后来为了社会安定和发展生产,人们通过订立契约,放弃和让出一部分自然权力,组成政府,这最初的契约就是法。发展说,认为人的能力发展或者精神发展产生了法。暴力说,认为法是暴力斗争的结果,是暴力统治的产物。马克思主义主张暴力说。我相信马克思主义,我认为,法不仅是在暴力斗争中产生的,而且是靠暴力来强制实施的。国防法规更是如此。我国古代典籍中有“师出于律”、“刑始于兵”的记载,表明国防法规产生于战争实践。大家知道,战争是一种集体活动,需要密切协调、统一行动,必须事先定一些规矩加以约束,这些规矩就是军事法规的雏形。国防活动的主要形式是军事斗争,因此国防法规也可以称作军事法规。我国奴隶社会的军事法规,主要表现形式是临战前统治者发布的誓命文诰,如《尚书》中的甘誓、汤誓、牧誓、大诰、费誓等。这些既是战争动员令、讨敌檄文,也是最初的军事法规。《甘誓》,是在甘地作战之前统治者所发布的誓命。甘是有扈氏的故地,过去一直认为在陕西户县,后来经过考证,其故地在今河南郑州以北的原阳、原武一带。甘之战发生在公元前2070年,是大禹的儿子夏启征伐有扈氏的一次战争。在此之前,部落联盟首领的更替实行禅让制。禹选皋陶作继承人,皋陶死的早,又选伯益作继承人。禹死后,启与伯益之间展开了一场争夺权力的斗争,最后启打败了伯益成为夏王。从此王位更替就由禅让制改为世袭制。有扈氏不服,于是启征讨有扈氏。《甘誓》原文:大战于甘,乃召六卿。王曰:“嗟!六事之人。予誓告汝:有扈氏威侮五行,怠弃三正。天用剿绝其命。今予惟恭行天之罚。左不攻于左,汝不恭命,右不攻于右,汝不恭命。御非其马之正,汝不恭命。用命,赏于祖。弗用命,戮于社。”(译文)准备在甘地大战,于是召集六军之将。王说:“呵!六军主事的人,我向你们郑重宣布,有扈氏公然违忤五行之天理,背叛天、地、人之正道,上天要断绝他的命数,我现在只能遵天命讨伐他。(宣布有扈氏的罪状,使自己师出有名)战车左边的武士不努力射箭杀敌,你们这是不认真执行命令;战车右边的武士不努力挥戈杀敌,你们这是不认真执行命令;车夫不能正确地驾驭车马,你们这也是不认真执行命令。奋勇效命者,在祖宗灵位前给予奖赏;不奋勇效命者,在土地神灵位前杀头。”(祖主阳,社主阴,故就祖赏,就社杀。)这就是中国古代以赏罚为中心的军事法。由此可见,有了国家,有了战争,就有了军事法规。随着历史的发展,军事法规的作用不断增强。春秋时期,军事家孙武在他的《孙子兵法.计篇》中论述决定战争胜负的因素时谈到了五个方面:道、天、地、将、法。比较一下战争双方在这五个方面孰优孰劣,就可以预知战争的胜负。看一看:主孰有道,将孰有能,天地孰得,法令孰行,士卒孰练,赏罚孰明,吾以此知胜负矣。可见“法”已成为战争的制胜因素之一。进入封建社会,军事法规的形式发生了明显改变。这时已经有了稳定的成文法,而不再是临时性的军事誓言了。军事法规的调整范围不断拓展,军事立法、司法以及监督制度也逐步建立起来。秦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统一的封建制国家,注重以法治国、以法治军,军事法规在秦法中占有突出的地位。湖北云梦睡虎地出土的竹简证明,秦朝的法律有二十九种,《秦律二十九种》,其中包括《军爵律》、《戍律》、《傅律》等多部军事法律。《军爵律》是根据军功授予爵位的法律,《戍律》是关于边防、城防的法律,《傅律》是关于兵役制度的法律。秦朝法律规定,男子17岁就要傅籍以应兵役。隋唐时期,军事法规更加完善。唐代制定了《擅兴律》、《军防令》、《兵部格》、《兵部式》等一系列军事法规,形成了由“律、令、格、式”构成的比较完备的军事法规体系。《唐六典》注: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止邪,式以轨物程式。大体来说,律是刑事法规,令是关于国家和军队基本制度的法规,格是具体的行政法规,式是办事行文的程序。元朝蒙古族统治者入主中原以后,也十分重视军事法制建,它独到之处是,在法典中首次设置了《军律》专篇,并制定了各种军事“条画”,诸如《省谕军人条画二十三款》、《晓谕军人条画十四款》等,作为治军的依据。明朝军事法制集历代之大成,并有重要创新。《大明律》改变了自秦汉以来把军事法分列于多篇的做法,集中专列《兵律》一篇,使《大明律.兵律》成为覆盖军事全局的基本法。与此相适应,专门的军事法规、条令、条例也很多,有《军卫法》、《军法定律》、《行军号令》、《根捕逃军法》等。清朝以明律为蓝本制定了《大清律.兵律》,并根据本朝特点制定了《军令》,后又定期编修有关军事内容的《则例》,最终形成了数量较多、应时性较强的军事法律规范。近代中国跟随世界军事变革的历史潮流,借鉴西方法治思想,军事法制建设也有所进步。1933年6月,国民党政府颁布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兵役法》,规定实行征兵制,并建立了预备役制度。规定兵役区分为国民兵役和常备兵役,常备兵役又区分为现役、正役、续役。但是,由于国民党政治腐败,国家内忧外患,形势混乱,《兵役法》并没有得到认真贯彻执行,国民党军队扩充经常要靠抓壮丁。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国家就开始着手制定国防法规,很快颁布了《兵役法》、《民兵组织条例》以及军队的各种条令条例。特别是最近二十年,国家加大了国防立法工作的力度,制定了一系列国防法律、规章,初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防法规体系,使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走上了法制化轨道。我国的国防法规体系,按立法权限区分为四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法律。关于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的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现行国防法律11件,关于法律问题的决定4件。第二个层次是法规。由中央军委制定的为军事法规,现有124件;由国务院制定或国务院与中央军委联合制定的为军事行政法规,现有39件。第三个层次是规章。由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各军区制定的为军事规章,由国务院有关部委与军委有关总部联合制定的为军事行政规章。现有规章2500多件。第四个层次是地方性法规。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贯彻执行国家国防法规的实施办法、实施细则、补充规定等。我国的国防法规按调整领域划分为十六个门类:一是国防基本法类,二是国防组织法类,三是兵役法类,四是军事管理法类,五是军事刑法类,六是军事诉讼法类,七是国防经济法类,八是国防科技工业法类,九是国防动员法类,十是国防教育法类,十一是军人权益保护法类,十二是军事设施保护法类,十三是特区驻军法类,十四是紧急状态法类,十五是战争法类,十六是对外军事关系法类。现在,我国的国防法规基本上可以与国家的法律制度相适应,基本上可以满足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的需要。之所以说基本上,这就意味着我国的国防法规体系还有不健全的方面,主要表现在有些重要的法律还没有出台,已经颁布的国防法规,内容还不够完备,有些规定操作性不强,国防法制建设的任务仍然很繁重。但总的来说,已经有法可依。二、国防法规的特性国防法规是调整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领域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对国防法规的特性,我们可以从共性和个性两个角度来理解。从共性方面来说,国防法规是国家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也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它具有法律的一般特性:一是鲜明的阶级性。国防法规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为统治阶级的利益服务的。二是高度的权威性。国防法规是由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制定的,除此之外,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无权制定。三是严格的强制性。国防法规所确定的行为准则,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如果违反了,要依法受到追究。四是普遍的适用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论职务高低,无论什么行业部门,都必须依法办事,没有例外。五是相对的稳定性。国防法规是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制定的,一经颁布,往往要稳定相当长的时间,不会朝令夕改。这些是国防法规的共性所在。从个性方面来说,国防法规还有着区别于其他法规的特殊性质。一是调整对象的军事性。大家知道,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而不同的法律规范用来调整不同领域的社会关系。比如,民法用来调整公民、法人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婚姻法用来调整公民的婚姻家庭关系,国防法规就是专门用来调整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领域的各种社会关系。包括军队内部的社会关系、武装力量内部的社会关系、武装力量与外部的社会关系。这些带有军事性的社会关系是国防法规特有的调整对象,是其它任何法律规范所不能代替的,这是国防法规特性的一个基本表现。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领域的社会关系是军事性的,但这些社会关系所涉及的行为主体并不都是军队和军人。国防是国家行为,是整个国家的事,是全民族的事,政治、经济、外交、科技、教育等各个部门和社会各阶层人士都与国防有密切的关系。调整对象的军事性决不意味着国防法规只管军队,不管地方。一切社会团体和个人都必须按照国防法规的要求,履行自己的国防义务。二是公开程度的有限性。公开性是法律固有的特性,因为法律只有公开才能使人们普遍了解和遵守。公元前18世纪巴比伦国王汉穆拉比把《法典》刻在黑色玄武石柱上,春秋时郑国的子产把《刑书》铸在铜鼎上,一方面是为了记载,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使法律公开。现代法制更强调公开:立法程序公开,法律内容公开,执法活动公开,监督检查公开。所以,一般的法律不存在保密问题,但国防法规有些不同。从整体上来说,法制的公开性原则对国防法规也是适用的,一些基本的、主要的国防法规是公开的,如《国防法》、《兵役法》、《军事设施保护法》等。但有一部分国防法规,特别是关于军队的作战、训练、编制、装备和战备工作等方面的法规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晓,如各种《战斗条令》、《军事训练条例》、《战备工作条例》等,都规定了保密等级。所以说,国防法规的公开性是有限的,是公开性和保密性相结合的。为了加强法制,对能公开的国防法规,要尽量公开,以便大家了解和遵守。为了国家安全,该保密的国防法规也要严格保密,以免国家利益受到损害。三是司法适用的优先性。国防法规优先适用,是指在解决与国防利益、军事利益有关的法律问题时,如果国防法规和其他法规都有相关的规定,这时要以国防法规的规定作为司法依据,以国防法规作为评判是非的标准和采取行动的准则,其他法规要服从国防法规。同时要注意,优先适用不是指的先后顺序,而是一种排他性的单项选择。在解决与国防利益、军事利益有关的法律问题时,只有国防法规起作用,其他法规不起作用。有一条国际公认的法律适用原则--“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特别法是在特定领域、特定时间、对特定对象起作用的法律。国防法规属于特别法,因而在司法过程中实行“军法优先”。有的国家在法律条文中就明确体现了这一原则。如美国《国防生产法》规定:“一切法人,对于因执行本法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罚款不负责任”。在实践中,各国也都是按这个原则来做的。如马岛战争对民船的动员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1982年4月马岛战争爆发之后,英国派出118艘舰船参战,其中紧急征用了56艘民船执行军事运输任务。当时正在地中海航行的“乌干达号”旅游船也接到了征集令。于是,她马上就近在意大利的港口靠岸,请船上的940名旅客下船,然后驶往直布罗陀,在三天内改装成医院船,随即开赴战区。如果按照合同法,承运的客轮如不能把旅客按时送达目的地,应该受到处罚,要赔偿旅客的损失。但按照英国的动员法规定,商船在接到动员令后,必须停止非战时的运输任务,在指定时间内到达指定地点接受军事任务。在这时候,它就可以不受合同法的约束,虽然违反了合同法,却不用受任何处罚,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如果它不遵守动员法,它就要受到严厉的处罚。这就是所谓的军法优先。对司法机关来说,国防法规是优先适用;对一般公民、组织来说,就要对国防法规优先遵守。在公民、组织应该履行国防义务的时候,如果与其他法律产生冲突,要自觉地优先遵守国防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