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定及水费计收管理办法1999-12-140:0【大中小】【我要纠错】发文单位:贵州省人民政府文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日期:1999-12-14执行日期:2000-1-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价制定原则第三章水价核定方法第四章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定及水费计收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建立良性的水利运行机制,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部门管理的具有供水功能的蓄水、引水、提水等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核定和水费计收管理。第三条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核定和水费计收管理工作。第五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根据不同用途、性质和规模分别核定。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水费计收和使用的监督。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督促完善供水计量设施,建立健全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制度,依法计收、管理和使用水费。第七条对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第二章水价制定原则第八条水价以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为基础,对各类用水分别核定。农业粮食灌溉用水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定,在3年内逐步调整到位;其他用水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税金核定。第九条省管水利工程和跨地区水利工程水价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州、市)管水利工程及跨县水利工程水价由地、州、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算,报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审批;县(市)管水利工程及跨乡(镇)水利工程水价由县级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算,报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审批;县以下水利工程水价由县级物价主管部门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条水利工程供水物价应根据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变化情况适时调整。调整方案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按前条规定的管理权限调整。第十一条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和实行拍卖、租赁、承包等形式由集体或个体经营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供水水价,经县级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实行供、用水双方协商定价。第三章水价核定方法第十二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管理规定》(水财〔1995〕226号)核算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其人员经费,按水利部颁发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定员标准》确定。第十三条农业灌溉用水价格(一)自流灌溉:以灌区分水口为计量点,暂不具备计量条件的可按亩计价,粮食作物灌溉用水价格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定;经济作物灌溉用水和水产养殖用水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加微利、税金核定;(二)提水灌溉:国家投资兴建和管理的提灌工程,按提水生产成本、费用核定,集体和个体修建和管理的提灌工程并利用水利工程作为提水水源的,其原水价按前项分别核定。第十四条工业用水价格消耗水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税金核定。贯流水(用后进入原供水系统、水质符合标准的)按消耗水价格的30-50%确定。循环水(用后返回原水体、水质符合标准的)按消耗水价格的20-40%确定。贯流水和循环水使用后,水质不符合原水质标准的,不得返回水利工程。第十五条生活用水价格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税金核定,其利润率略低于工业消耗水的利润率。第十六条水力发电用水价格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税金核定;结合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每度电售电电价的15%核定。第十七条商业、服务行业等其他行业用水价格,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税金核定,其利润率高于工业消耗水的利润率。第十八条贷款兴建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税金加还本付息的要求核定。第十九条各类用水均应实行计划用水、定额用水,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实行超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第四章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第二十条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收取,也可依法委托其他单位代收,代收手续费为代收水费额的3%。农业灌溉水费以货币结算为主,确有困难的也可按实物计收。第二十一条工业、生活或其他行业用水按方按月计收;农业灌溉用水应实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两部制水价,其计量水价逐步推行按方计收,水费收缴可采取先预交后结算或一次性结算的办法。第二十二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与用水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包括供水量、供水次数以及水费结算方式等。第二十三条水费收入主要用于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大修理、更新改造、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正常运行管理开支。第二十四条以城市防洪等社会效益为主的公益型水利工程,其维护运行管理费按国家《水利产业政策》规定办理。第二十五条水费结余可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和挪用。第二十六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收入,应按照下列比例上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用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职工培训、新技术推广等:(一)省管的水利工程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3%;(二)地(州、市)管的水利工程向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2%,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1%;(三)县(市)管的水利工程,向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1.5%,向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1%,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0.5%。第二十七条省、地(州、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统筹使用的水费收入,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二十八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和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对水费的使用管理实施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水费的,每超过一天加收应缴水费2‰的滞纳金。逾期不交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按限期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拒交水费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十条除不可抗力外,因大修、检修等临时限制或停止供水,供水单位应提前10天通知用水单位。供水单位无正当理由限制或停止供水给用水单位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供水单位承担。第三十一条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供水价格的单位或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二条在水价核定、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省物价主管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水利工程排水价格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原《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和使用管理办法》及有关补充规定同时废止。贵州省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