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广元市市城区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经营和服务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城乡规划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遵循《关于城市停车设施和规划建设及管理的指导意见》,结合广元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广元市城区范围内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经营和服务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的室内或室外场所。(一)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停车场规划独立选址的、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临时占地等方式设置的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场所。(二)专用停车场:是指供单位、个人车辆和交通违法、交通事故等特定车辆停放的场所。(三)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公共广场、道路绿化带等道路范围内的空地等设置的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场地。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2-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统一备案登记和行政管理,参与停车场建设规划的审查。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市城区道路非机动车停车场(点)的主管部门。市规划和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停车场专项规划的编制,公共、专用停车场建设规划的审查、监督和竣工验收。市工商、税务、价格、城管、财政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停车场管理工作。第五条停车场管理应遵循统筹规划、协调发展,配建为主、鼓励投资,统一监管、规范使用,政府调控、市场运作的原则。市人民政府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需求情况,组织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制定停车场管理政策;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支持法人、自然人或其它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市规划和建设、国土、工商、税务、物价部门应制定优惠政策,简化办事手续。第六条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机动车停车场开放或者投入使用前,业主或经营管理者须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停车场备案登记通知书办理工商、税务和收费许可证或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内容包括:停车场名称、经营者和管理业主基本情况,交通组织图例、停车场平面图、开放泊位数量、开放服务时间、收费方式与标准、服务与投诉电话等。-3-登记备案情况发生变化的,业主应当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第七条经营性或有偿使用的停车场应根据停车区域、停车场类型、停车类型、停车方式等实际情况,实行差别计时、计次收费价格和单次、累进收费方式。收费标准及办法由市物价部门制定。第八条市城区禁止无号牌机动车(新机动车除外)在停车场停放;除指定的专用停车场外,禁止停放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品的车辆。停车场业主或者管理者应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部门报告第九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车场。公共停车场经营业主应积极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应用智能化手段进行经营管理。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十条市规划和建设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国土、城管等部门编制和适时修订市城区停车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市公安交通管-4-理部门应会同市规划和建设、城管等部门根据城市交通管理的需要,编制机动车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并向社会公告。第十一条市规划和建设部门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对社会公共停车场规划和建设进行管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必须、合理、便民的原则提出交通违法、交通事故等车辆专用停车场规划意见,由市规划和建设部门纳入停车场规划和建设。第十二条新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应当按照《广元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停车场配建标准,依照国家、省、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公共或专用停车场。第十三条市规划和建设部门在组织审查停车场建设规划方案和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参加。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经批准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公共、专用停车位数量。第十五条已建居民住宅区、商业街(区)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的停车场已无法满足停车需求的,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市规划和建设部门应规划设置公共停车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第十六条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5-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标准补建:(一)公共广场、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公路客运站等;(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学校、医院、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三)市场、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第三章公共停车场管理第十七条公共停车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统一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监制的停车场标志,标明停车位数量;(二)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清晰、准确、醒目、完好,有交通组织图例,包括总平面、出入口、标志标线、车行路线、停车泊位示意图等;(三)规范配置照明、通风、消防、安保等设施,并正常运行;(四)车辆查验、登记、停放、安保、消防等管理制度健全,配有相应的人员并佩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监制的服务证;(五)设立临时停车场还应当具有临时用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6-(六)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停车场还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收费许可证,在停车场明显位置标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七)使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监制的车辆停放凭证;(八)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报送经营统计资料;(九)购买停车财产保管责任险。第十八条规划独立选址的、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社会开放;临时占地公共停车场由业主申请,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市规划和建设、公安消防等部门验收合格后向社会开放。第十九条社会公共停车场建成和批准后,除重大事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筹使用外,必须向社会公众开放,特殊情况须歇业、停业的须事先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备案,严禁私自歇业、停业或者改变用途。第四章道路停车泊位管理第二十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城管部门应根据城市道路、交通、需求等实际状况,分类规划设置公共停车泊位和撤销停车泊位,规划设置的停车泊位应规范设置相应的交通标志标线。因经营性需求具备设置条件的道路停车泊位,由业主提出-7-申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设置,业主负责停车设施建设和停车秩序日常监管。第二十一条下列路段不得设置机动车道路停车泊位:(一)交通性、景观性城市干道、机动车双向通行净宽小于7米和单向通行净宽小于5米的其它道路的车行道,以及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共用道;(二)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医院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临时停车的范围内;(三)机动车、非机动车物理隔离宽度小于5米的非机动车道;(四)净宽小于8米的人行道;(五)消防通道、残疾人专用通道和其它不宜设置的路段。第二十二条下列机动车道路停车泊位应予以撤销,并拆除停车泊位标志标线:(一)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影响车辆正常通行;(二)道路周边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它公共项目建设需要;(四)经营业主停车监管责任不能落实的;(五)其它需要撤销的情形。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停车泊位或者撤销道路停车泊位,禁止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洗车、修车等开展经营活动。-8-第二十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适时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需求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五条道路停车实行“定位停放、统一朝向”管理。车行道停车车头朝向车辆行进方向,人行道、公共广场和其它道路停车根据停车组织实施统一朝向管理。第二十六条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有偿使用,由广元市城区公共停车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停管办”)统一管理和收费,也可委托管理。停管办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建和监管,市规划和建设局、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按照职责进行指导和监督。道路停车收费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其收费收入缴入财政非税收入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停管办建立专帐核算。道路停车收费只是收取的占用公共资源费,不负责车辆、随车物品保管和车辆挂檫、损坏等责任。道路停车收费主体为停管办,由市物价局统一核发“收费许可证”。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申请、核发道路停车收费许可证和收取道路停车费。第二十七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停管办人员培训、教育和监管,指导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标牌,公开停车数量、设置地点、使用时间、停车种类、收费标准、投诉电话、停车责任和义务等事项。-9-第二十八条规划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需要工程改造和维护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市规划和建设局实施;道路停车泊位卫生保洁由利州区环卫局负责。第二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时,应当按标示、标线停放,按规定缴费,拉好刹车,锁好车门,带走随车物品。在限时段的道路停车泊位,驾驶人不得超出规定时间段停车。第五章专用停车场管理第三十条专用停车场应按照公共停车场规划设置停车标志标线和照明、通风、消防、安保等设施,落实管理人员和健全管理制度,购买停车财产保管责任险。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鼓励单位、个人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服务,并按照公共停车场管理进行申请登记、许可、备案,建设设施设备,可按市场调节价统一收费。第三十一条居民住宅区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产权属建设单位的,由建设单位依法确定管理方式;产权属业主共有的,由业主共同决定管理方式。第三十二条居民住宅区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时,在不违背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可以决定在住宅区内公共道路或者其它场地设置停车泊位。-10-第三十三条居民住宅区停车场应当统一管理,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委会提供停车管理服务,且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三十四条交通违法、交通事故等专用停车场按照道路停车泊位由停管办统一实施管理和收费,按照社会公共停车场办理停车收费许可、登记备案和收费价格核定,落实管理人员、设施设备,并负责保管责任。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公共停车场在使用中不具备本办法第十七条要求的条件之一的和不按照规定开放、歇(停)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公告取消登记备案。经营性停车场由工商、税务注销登记,物价部门注销收费许可证。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六条停车场不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备案、擅自设立停车场或者划定道路停车泊位、占用道路停车泊位进行经营活动的,分别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规划和建设等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理。第三十七条在停车场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车辆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实施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11-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擅自停止、改变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使用性质的,应配建停车场而未建或配建达不到到标准的,由市规划和建设部门依照《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处理。第四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违规收费的,由市物价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理,并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一条经营性公共、专用停车场因过错造成停放车辆遗失或损坏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规划和建设、物价、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第四十四条道路非机动车停放场点规划、使用、经营管理,-12-由市城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制定细则实施。第四十五条市城区城乡结合部的社区居民有零星停车需要的,社区可以根据实际在交通流量不大、线形不规则的社区道路规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并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