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中诉讼时效制度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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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源期刊网论民法中诉讼时效制度适用范围作者:于召伟来源:《经济研究导刊》2015年第02期摘要:在日常生活中,任何人都无法离开法律而生活,因为法律是与生活息息相关的。正如西方法律谚语所说:立法者不是创设法律,而是发现法律。生活离不开法律,法律来自于生活。生活里人们无时不刻地在为自己和他人创设权利与设置义务,从而生成各种民事法律关系。但是,权利与义务不会无休无止地存在,当一方信守承诺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时,另一方亦不能“躺在权利的床上酣眠”。不论是权利还是义务,都会有消亡的时刻,即一个时间限制,法律中叫做时效。为此,对中国公民哪些权利会受到时效的限制及该受多长时间的限制进行了论述。关键词:民法;诉讼时效制度;适用范围;权利中图分类号:DF5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5)02-0283-05前言诉讼时效制度有着如此重要的作用与意义,我们更应重视它,并且不断地修改完善它,使之能更好地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来服务,以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价值与秩序。我国采取的是民商合一制度。因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同样适用于商事法律关系。商事活动用时长,交易更加复杂,尤其是跨国跨地区的商事法律关系,更多地讲求诚实信用原则,若是诉讼时效期间过短必然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从而损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经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结合我国国情来看,还原立法原意,是由于我们新中国成立较晚,法制建设必然滞后于西方法治发达的国家。因此,立法者多有“拿来主义”的意味,主要是更多地借鉴其他国家既有的法律规定。时至今日,我国的普通公民尚未达到西方法制发达国家的公民同样的法律与权利意识,对本国法律亦未达到熟悉的程度。当然,这里涉及的因素是多方面的,经济、政治、教育、宣传等等,法制与法治并非一朝一夕之功。所以,我国《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应该更加合理。在随着我国经济与社会的不断进步,教育与法制建设的蓬勃发展,当人们的法律与权利意识逐步加强后,再修改如今的规定就会比较适宜。有了一个发展缓冲的阶段后,更利于法律的健全。一、诉讼时效的概念和意义在法学界,时效的概念不尽相同,但大同小异,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间,就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时效是一种重要的诉讼时效类型,诉讼时效也被称之为消灭时效,通说是指请求权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就减损其效力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时效,就属于诉讼时效制度[1]。龙源期刊网我们为何要强调诉讼时效,以及为什么要研究它?因为,民法上确立诉讼时效制度有诸多的意义。首先,它能够厘清和确认悬而未决的法律关系和事实状态,从而维护社会上的各种秩序。其次,诉讼时效可以减轻民事诉讼中被告的举证难度,从而在法律公平上保护了债务人。再次,诉讼时效还可以“惩罚”那些“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敦促权利人尽快行使自身的权利。最后,诉讼时效制度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减轻法院的困难,使法院不必承担过于复杂疑难案件的诉讼负担[2]。正因为诉讼时效制度有着如此重要的作用与意义,所以我们才重视它,不断的修改完善它,使之能更好地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来服务,以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价值与秩序。也正因此,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而不是任意性规定,从而可以达到当事人双方不能通过约定排除其适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可见,诉讼时效制度采取严格的法定主义。下面就来探讨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具体内容。二、国外立法关于诉讼时效适用范围(一)国外时效范围的主要学说观点各国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的规定,在实践当中大致有两种模式:一种是请求权模式,即诉讼时效适用于所有的请求权,其代表是德国的民法典。该法典规定:对于他人之作为或不作为的请求权,罹于时效。另一种模式是债权模式,即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其典型代表是西欧国家的一些民法典。其中瑞士的民法典规定:在联邦法律无特别规定时,一切债权因十年而罹于时效。我们不能草率地断言哪种模式孰优孰劣,应该理性地进行探讨分析,从而得出更加适应现实发展需要的法律原则与制度[3]。在国外的立法规定中此制度与我国立法存在较大差异。譬如德国,物权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一样受到诉讼时效的制约。而在如今的法国,返还所有权之诉不因时效而消灭,但其他物权请求权则仍适用诉讼时效。还有我国的近邻日本,虽然在日本的民法典中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认为物的返还请求权系物权的一个主要义务,且非由此所发生的独立的权利。因此,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权本身一样不适用于诉讼时效,其认为物权请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的不能脱离物权而存在,而物权本身不因时效而消灭,故物权请求权不适用于诉讼时效,并且德国的民法立法例亦采用了此学说的观点。(二)国外立法比较具体到各国,不同国家的民法基于不同的立法传统和不同的立法政策,对诉讼时效可以适用的范围做出了不同的规定,但是,无外乎是主要以下几种情况:第一,是在民法典中具体明确地确定诉讼时效适用的权利的范围,如德国的民法典规定为请求权,其民法典规定:要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同时其又规定,由已登记权利所生之请龙源期刊网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请求权受到时效的限制,除了个别的例外,该制度适用于所有的请求权。但基于亲属法律关系发生的请求权,特别是人格权中的支配权、参与管理权以及形成权,亦不因时效制度而消灭。譬如,在日本的民法典中规定为债权及债权、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其民法典规定:债权因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者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二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除此之外,瑞士的民法典规定:若联邦民法没有其他规定的,凡已满十年的,债权已届清偿期间的受限于诉讼时效期间。第二,有的国家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只是笼统地确定为诉权,如法国的民法典就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过三十年的时效而消灭,援用此时效者无须提出权利证书,他人亦不得对其提出恶意的抗辩。无独有偶,就连英美法原则上也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规定为起诉权。第三,世界上有的国家对此仅是一般的原则性规定,如意大利的民法典,该法典规定:当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行使权利,则每一个权利基于消灭时效而消灭;不可处分的权利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不适用消灭时效[4]。我们从上述可以总结出以下内容:德国的民事立法是以请求权为诉讼时效的客体,瑞士和日本的民事立法规定是以债权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但是与此同时,在德国,正如以上条款所规定的,请求权可以由于债权债务关系、物权关系,亲属关系或继承关系而产生。所以,法学领域的通说认为,在请求权和债权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区别,有关债权的规定因此可以适用于请求权(法学界普遍认为,债权即债权人请求给付的权利,因此债权是一个请求权)。从中不难看出,德国与日本以及瑞士的诉讼时效客体的规定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当然,在德国的立法中,请求权的范围大于债权的范围。与此相反,英美法系的国家则将诉讼时效的客体规定为诉权。因此,我们结合以上综合分析出,各种模式的主要差异可以简单地概括为:将诉讼时效的客体规定为诉权或实体上的请求权。实际上,简单通俗的说,这几种差异的原因可以归结为一点,即这是由不同法系之间不同的法律思维模式所产生的不同的结果[5]。正如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遵循演绎的思维模式,与大陆法系不同的是,英美法系更遵循归纳的思维模式。在世界不同民法法系内部,实体法的显著特点虽然不是直接地或间接地照搬罗马法具体规则的结果,但在很大的程度上,它们大都由古欧洲当时的罗马法体系范围衍生而来。在罗马法理论范围内,狭义上将法律的构成分为人、物、诉讼三个部分,就是将救济权利当作诉讼的权利来实现法律的价值。但这种诉权根据救济种类的增加而增长,随后这些诉讼权利成为实体法中不可或缺的部分,从而有了请求权的外在表现。那么顺其自然地,如果要对这些权利作出限制,理所应当地就将这些请求权作为诉讼时效制度的客体。在我国宝岛台湾地区,其立法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仅仅是请求权。台湾地区的民法中规定:请求权因十年不行使而消灭,同时还规定了物之占有人的返还占有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防止妨害请求权自侵夺或妨害占有或危险发生后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与此同时,台湾地区“司法院”的解释案亦明确确认了物上请求权同样适用于诉讼时效制度[6]。我们不能简单地说哪种模式好与不好,应该结合本国实际情况,制订出符合本国国情并能解决实际问题的法律法规才是重点。三、我国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龙源期刊网(一)我国诉讼时效的立法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法律对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延长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而对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则未提及,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70条规定:“未经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二)我国诉讼时效的种类我国《民法通则》中的诉讼时效期间分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特别诉讼时效期间。第13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是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它是指普遍适用于应当适用时效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时效期间。但是,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该条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明显过短,这显然不利于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我国民法上同时还规定了特别诉讼时效期间,在依照“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下,当情况符合下列情况时应该优先适用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以下四种情况适用一年的特别诉讼时效期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时或者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丢失或者损毁的。此外,我国《合同法》中还规定了长期诉讼时效期间。该法第129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很显然,这一规定明显比较合理,比普通诉讼时效以及短期诉讼时效更加具有韧性。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所争议的事项往往更为复杂,且诉讼和仲裁经常须跨国进行,程序事项必然众多,若果用诉讼方式解决争议,所需要的时间必然多于其他普通诉讼,因此可以看出该规定更加合理。但是,《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对该规定的解读,出现了很大的争议与分歧,有的人认为这是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同时亦有人认为这是对诉讼时效计算的最长限制期间。这种规定所产生的分歧,无疑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巨大的困惑与困难。四、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一)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在我国立法及司法环境中,通常情况下,原则上诉讼时效可以适用所有的请求权,所以,请求权的效力都会因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而减损。除请求权以外的其他民事权利,则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譬如,支配权、形成权,以及抗辩权等都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支配权体现在权利人对客体的支配,不直接涉及与第三人的关系,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形成权因为是单方权利,仅需由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变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正因为其效力过于强大,因此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而不适用诉讼时效。抗辩权事实上是依附于请求权的一种权利,龙源期刊网只要请求权存续期间它就不因时效届满而消灭。我们以此可以看出,在我国以上几种权利都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只有请求权才是其适用范围[7]。(二)非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众所周知,非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而且,在请求权内部,某些特定类型的请求权亦不能适用。具体包括身份关系上的请求权、物权上的请求权,以及几种特殊类型的的债权请求权。基于知识产权所生之请求亦应区别对待,基于相邻关系所生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基于共有关系所生的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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