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分析题甲某在公共汽车上扒窃一名乘客的钱包,内有人民币800元,盗窃刚得手即被该乘客发现,后群众将甲某扭送至公安机关.检察院对甲某提起公诉后,法院最后定罪量刑时,以此时正处在严打时期,社会治安不好为由,以盗窃罪从重判处甲某有期徒刑5年.请问: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说明理由.六,案例分析题不正确,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法院定罪量刑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本案中,甲某盗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64条,盗窃数额较大(500-2000元)的,应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不能因为案件处于严打期而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否则就使得被告人承担的刑罚与其犯罪轻重不相适应,造成轻罪重判,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二、案例分析题1,纪某,李某均系中国公民,受雇于美国一轮船公司.2002年9月,该轮船停泊于法国某港口时,二人因与船长(英国人)发生争吵,合谋将船长杀死,并抢劫了其他船员的财物后逃逸.3个月后,二人被法国警方捕获,引渡回中国归案.问:对于纪某,李某的行为是否可以按照我国刑法进行处理为什么2,被告人甲某,外籍人,系我国某医科大学留学生.2003年6月10日晚7时许,我国某医科大学留学生之间发生殴斗,甲某用刀刺中另一国家留学生乙某腹部,乙某因肝脏破裂抢救无效而死亡.问:对于甲某的行为是否可以按照我国刑法进行处理为什么答:纪某,李某在我国领域外实施犯罪,应适用我国刑法.刑法第7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本案中被告人纪某,李某在法国犯了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法定最高刑高于3年有期徒刑,而且这种犯罪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也属于应予以刑罚处罚的行为.所以,我国司法机关对此案件有刑事管辖权,应当适用我国刑法.当然,纪某,李某所犯之罪在法国,按照属地原则,法国有管辖权.在管辖权冲突的情况下,应通过引渡或两国协商解决.本案中,被告人纪某,李某被引渡回国,因此,此案应由我国司法机关依照我国刑法进行审理.甲某在我国领域内犯罪适用我国刑法.刑法第6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第11条又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本案被告人甲某系外国公民,且不具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其在中国领域内犯罪,应依中国刑法的属地管辖原则,由中国司法机关依法惩处.三、案例分析题1,甲从乙处购得服装3包,约定3周后付款,并给乙写下一张欠款字据.后甲因不了解市场情况变化,所购服装一件也未能脱手.为躲避乙催款,甲躲往外地.3周后,乙不见甲还款,遂邀其弟共赴甲家催要.为防不测,二人各携大号水果刀一把.至甲家得知服装被锁于房内一储藏杂物的小木栅内.乙提出将服装拉走,遭甲妻阻拦.乙弟于是拔出刀来,甲妻见状后退.乙遂撬开门锁将3包服装拉走.请问:乙和乙弟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2,甲之妻乙系四川人,多次与好友丙(女,22岁,未婚)通信,说河南生活条件好.于是,丙也想到河南来,写信要求乙帮她找一个合适人家,并要甲和乙到四川接她.甲在临去四川之前找到邻村男青年丁,说要为他从四川介绍一个媳妇,并要求丁提供1500元作路费,丁满口答应,遂给甲1500元,回到河南后,甲将丙介绍给丁为妻.丙与丁二人均感婚后生活很满意.请问: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3,农民甲某与乙某各自用自己的汽车合伙搞运输,乙某一般将自己的汽车存放在甲某的汽车旁.某日晚甲某利用夜间回家运些杏回去卖,想到乙某汽车马力大,速度快,载重量大;于是在没有跟乙某打招呼的情况下,将乙某的汽车开走,准备次日早晨回来再告诉乙某;不料乙某半夜回来见汽车不在了,以为是被甲某偷走了,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早晨,甲某在驾车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请问:甲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4,被告人李某,男,18岁,待业青年.被告人李某因家中人多房少不能住,于1993年6月到其叔叔家借宿.同年9月28日,李某在其叔叔家午睡后,闲着无事,想找本杂志看,就随手拉开叔叔忘了上锁的书桌抽屉,发现内有一叠崭新的10元面值人民币,李某顿起贪心,趁家中无人,偷偷从中抽走50元,由于其叔叔大意,没有发现其抽屉内短少了现金.李某见第一次窃得逞后,胆子越来越大,又分别于同年10月,1994年3月两次趁其叔叔不在家时,共窃取人民币600余元.当李某又于1994年6月10日趁其叔叔不在家之机,打开抽屉寻找现金时,不料被躲在家里逃学的叔叔之子发现,遂案发,随后李某家属代其偿还了叔叔的损失.其叔叔曾到公安机关要求不要处理李某.请问: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了犯罪5,被告人张某(男,15岁)于某晚在酒吧见到幼女王某(13岁,身高1,6米,体重62公斤),张某主动与王某搭话时并约其到自己的宿舍玩,王表示同意,到张的宿舍后,二人聊天后表示今后愿意谈恋爱,并发生了性关系,以后二人经常来往.某日,此事被王某的父亲发现,后到公安局报案.请问: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6,某日,甲开车正常行驶途中.乙突然从右边路旁的树林中疾步冲出抢过马路.甲见状向左猛打方向盘,并紧急制动,但仍躲避不及,车右前轮将乙左腿轧断.事故发生后,甲见天色已晚,此地荒僻,又没有人,便将昏迷不醒的乙拖至路旁树林,自己开车逃逸.第二天早晨,乙的尸体被人发现.经法医鉴定:乙左腿膝盖处粉碎性骨折,因抢救不及时,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请问:甲的行为如何认定,怎样处罚7,某日傍晚,农民甲某与乙某等在晒谷场上联合脱大麦粒,当为乙某家脱第二遍麦粒时,甲某拿起铁叉叉麦草,结果一铁叉戳在躲藏在麦堆里捉迷藏的10岁女孩丙某右太阳穴上,甲某发觉女孩倒地以后血流满面,一声不响,立即放下手中铁叉躲到一边.为了逃避责任,甲某非但没有及时抢救小孩反而佯做不知.直到乙某去拿铁叉时才发现,将丙某送往乡卫生院抢救,但终因伤势过重,贻误了抢救时机,于当晚10时许因失血过多死亡.请问:(1)甲某用铁叉戳中女孩丙某的行为是什么主观心态(2)甲某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什么责任,罪过形式是什么答:1,乙和乙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任何行为,如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均不构成犯罪.本案中,乙及其弟在客观上虽然实施了以暴力威胁并撬锁取回服装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主观上是因欠款无法追回想取回所售服装抵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为是犯罪.2,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拐卖妇女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出卖妇女牟利的目的,而甲不具有这一非法目的,未对妇女实行拐骗贩卖的行为.甲的行为目的是为他人介绍婚姻.尽管甲在介绍婚姻时索取了他人财物,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而且其形式也与拐卖妇女有某些相似之处,但从总体上考察,甲确属为他人介绍婚姻,而且索取的他人财物数量较小,其行为的目的不具备拐卖妇女罪规定的必须具有出卖妇女牟利的主观方面要件,不应以犯罪论处.3,甲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甲某没有经过汽车所有者乙某的同意,私自将乙某的汽车开回家,这是错误的.但是,甲某没有非法占有乙某汽车的目的,而且公安机关抓它的时候,他正在将汽车送回原处的途中,这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而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构成盗窃罪的必要要件.另外,甲某偷开乙某的汽车,并未给乙某的汽车造成任何损坏,不构成诸如故意损坏财物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等与之相关的犯罪.甲某的行为虽然是错误的,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构成犯罪.4,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被告人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纵观全案,尽管李某盗窃数额已达到盗窃罪所要求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盗窃的数额是否较大,不是区分盗窃罪与非罪的界限的惟一标准,还应综合其他犯罪情节考虑.根据1998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款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一方面,被告人李某是趁其叔叔不注意秘密窃取财物,而不是采用破门撬锁,挖墙掏洞等性质比较恶劣的手段,每次窃取的财物数额很少,情节显著轻微;另一方面,案发后李某的家属对其叔叔的损失作了赔偿,其叔叔也希望不要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因而综合本案的全部情况,李某的盗窃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不认为是犯罪.5,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论幼女是否同意,都构成强奸罪.因此张某似乎应当构成犯罪.但是张某本人虽然已年满14周岁,却还未满16周岁,通观全案,其行为只是未成年人在早恋期间双方自愿发生的性行为.所以,本案可以依照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认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6,此案起初是由受害人乙的过失行为引起的交通事故,司机甲对此事故本不该负刑事责任.但从甲将昏迷的乙拖向路旁树林的时候起,行为的性质发生了本质的变化.甲在拖乙时应该认识到乙处于极端危险状态中,又将乙拖到树林中,客观上使乙失去了被发现抢救的机会,所以甲对乙的死亡结果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其主观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7,(1)本案中,甲某在劳动时并未看见小女孩在晒谷场上玩,被害人躲到麦垛里,甲某是无法预见的,因此,甲某用铁叉戳中女孩丙某的行为确属意外事件.(2)甲某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因为从犯罪主观方面来看,甲某明知是自己叉中了女孩,而且被害人倒地后没有声响,势必伤势不轻,已经预见到如不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可是,甲某由于怕承担伤害罪责,又见其行为尚未被周围的人发觉,便装作不知,对被害人是死是伤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企图蒙混过去.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当甲某由于意外伤害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可能死亡的危险状态时,甲某就负有防止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但他基于上述心理因素,不仅不采取积极的抢救措施,反而一声不吭甚至一走了之,从而最终导致被害人因贻误抢救时间而死亡.因此,甲某必须承担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四:案例分析题1,被告人甲某(电工)在水库非法打鱼时,其渔网被派出所民警乙某没收,甲某便怀恨在心,图谋报复乙某.在得知乙某买了一台新电视机后,便预谋将乙家的电视机烧坏.其他多户居民的电灯,电饭锅等电器被烧坏.请问:甲某的危害社会行为的犯罪客体与行为对象是什么2,甲某用汽车非法倒卖香烟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连车带货扣押.第二天晚上,甲带上尖刀,钳子,潜入工商所,实施盗窃,试图将自己的汽车盗回.当甲正在用犯罪工具撬车门时,被值班人员发现.当值班人员来抓他时,甲用刀刺伤了一名值班人员.请问:甲的盗车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什么3,被告人甲某与乙某恋爱,后来乙某中断与甲某的恋爱关系.甲某认为这是乙某的二叔丙某从中挑拨所致,遂对丙某产生不满.为了报复丙某,甲某于2000年5月24日晚10时许,拿着牛角刀进入丙某的责任地内乱砍柑橘树,共毁坏柑橘树120株,价值3000余元.法院审理中,对甲某的行为性质出现两种意见:一是认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是认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请问:被告人甲某究竟构成何罪请说明理由.答:1,甲某的危害社会行为的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公共安全.其犯罪对象是乙某甲的电视机.(1)甲某主观上是想毁坏乙某家的电视机,但他身为电工,完全知道其行为的实施不只是会造成毁坏电视机的后果,也可能会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所以甲某的行为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2)甲某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种行为已经造成多户居民财产的损害,并且已经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而不是乙某一人获其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