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学生的基本权利:学生的基本权利是指教育法律赋予学生的在教育活动中享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学生享有下列基本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这项权利,可以简称为“接受、享用教育的权利”。这是保障学生参加学习、接受教育、享有实质性的受教育权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学生受教育权的具体体现。它规定学生有权“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其前提是要求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计划对本机构的学生公开,使学生了解教育计划。学生有权按照教育教学计划的安排参加相应的活动,如本年级本班教师的授课活动,围绕课堂教学所安排的课外活动,包括参观访问、社会实践、勤工俭学等。一般来说,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计划都是具体、确定的,具有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学生对照教育教学计划,即可知道自己有权参加的活动项目和内容。活动的开展离不开物质条件。学生既然有权参加教育教学计划所安排的各种活动,自然享有教育教学活动所必需的教育设施、教学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例如,教室和课桌椅是进行课堂教学的最基本的物质条件,学生有权使用;实验室是中小学校保证实施教学大纲,培养学生初步的科学实验能力和生产试验技能的重要场所,是高等学校进行教学和科研的重要基地,学生有权参加实验课,有权按实验课的要求使用实验室里的仪器设备,包括微机、试剂、模型、标本等。学校图书馆(室)贮有为教学科研服务的大量藏书和各种信息资料,学生有权按有关规定进行查询和借阅等。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将会不断更新、完善和现代化,图书资料将会不断增添而多样化,学生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的具体内容也将随之扩大和增多。(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这项权利可简称为“获取物质保障的权利”或获取各种学金资助的权利。它体现国家政府对为学生提供完成学业的物质保障的重视,也是学生的一项实质性权利。这里的“国家有关规定”主要是指《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奖学金制度的办法》、《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奖学金办法》、《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贷款制度的办法》、《关于在普通高等学校设立勤工助学基金的通知》和《义务教育法》及《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等。根据上述有关规定,我国建立了奖学金、贷学金和助学金制度。奖学金、贷学金主要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学生,体现了国家对特殊群体学生的鼓励和扶助。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奖学金制度的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及中等专业学校学生有获得奖学金的权利。奖学金分为三种,学生可根据条件申请不同类型、不同等级的奖学金:(1)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品学兼优的学生可申请获得优秀学生奖学金;(2)考入师范、农林、体育、民族、航海等专业的学生均有权享受专业奖学金,并且在校学习期间,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优秀学生可获得较高等级的专业奖学金;(3)立志毕业后到边疆地区、经济贫困地区和自愿从事煤炭、矿业、石油、地质、水利等艰苦行业的学生,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定向奖学金。根据《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奖学金办法》,凡具有国家规定基本条件的研究生,均可享受普通奖学金;在专业学习和研究中成绩突出的研究生,除享受普通奖学金外,还可享受优秀奖学金。此外,对于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学校设立的奖学金,品学兼优的学生和报考国家重点保证的、特殊的、条件艰苦的专业的学生或符合其他规定条件的学生,有权申请。贷学金制度是国家为帮助确有经济困难、无力解决在校期间生活费用的部分大中专学生而实行的无息贷款的办法。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贷款制度的办法》,经济确有困难、学习努力、遵守国家法律和学校纪律的学生,均有权提出贷款申请,以解决在校期间的生活费用。对于自愿到国家急需的地区和单位工作的毕业生,国家将给予适当的一次性奖励。贷学金制度,赋予了经济困难而学习努力的学生以获得必要资助的权利。随着我国高校学生缴费上学制度的建立和奖学金、贷学金制度的实行,助学金在高校已成为历史,但家庭经济困难的高校学生可获取助学金性质的资助。根据《关于在普通高等学校设立勤工助学基金的通知》,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尤其是特困生可通过勤工助学活动得到资助或根据条件申请不定期的困难资助。目前,国家对普通高校经济困难的学生实行减免学杂费的政策,符合条件的学生有权申请。助学金制度主要适用于义务教育阶段。我国的《义务教育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根据《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贫困学生包括初级中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的家庭困难的学生,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经济困难地区、边远地区的小学及其他寄宿小学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他们有权按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实行助学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申请享受助学金。城镇和大部分农村的小学不设立助学金,但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学生,可申请减免学杂费。(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这项权利可简称为“获得公正评价与相应证书的权利”。具体可分为:一是有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二是有获得学业、学位证书的权利。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公正评价是学生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教育机构必尽的义务。学业成绩的评价是教育机构对学生在受教育的某一阶段(时期)的学习情况和知识结构、能力水平的概括性鉴定,包括课程考试成绩记录,平时学习情况和总评等。品行评价是教育机构对学生的思想品德和行为表现作出鉴定,包括对学生政治觉悟、道德品质、劳动态度等的评定。学生有权要求获得学业成绩评价和品行评价,而且有权要求评价实事求是,体现公平、公正。例如,每学期、每学年直至毕业时,在例行表格填写和总结上,或因正当需要,学生都有权要求学校所在系或教师出示学业成绩和品行评价,并对各种失真的评价有权通过正当途径要求予以更正。从本质上看,学业证书、学位证书是对学生某一阶段受教育时期的学业成绩、学术水平和品行的终结性评定,它对学生的升学、就业和今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学生在思想品德等方面合格的前提下,学完或提前学完教育教学计划所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核(考查、考试)及格或修满学分,在该教育阶段结束时均有获得相应学业证书以及学位证书的权利。学业证书包括毕业证书、结业证书和肄业证书等,它相应于学生所受教育的区别有不同的类型和等级或规格。学位证书分为学士、硕士和博士学位证书三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学士学位由有权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由有权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授予,符合条件的学生有权申请获得的权利(详见第十二章《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制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这项权利可简称为“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或“申请法律救济的权利”。它是公民申诉权和诉讼权在学生身上的具体体现。诉讼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包括民事诉讼权、刑事诉讼权和行政诉讼权。本项规定的学生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权利,主要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学生享有的诉讼权利可分以下几种情况:(1)学生对学校或教师侵犯其受教育权可以提起申诉或诉讼,如学校或教师对学习差、品格有缺陷的学生迫使其退学或转学的行为,学生有权提起诉讼。(2)学生对学校侵犯其合法财产权可以提起诉讼,例如:对学校违反《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向学生乱收费,包括利用补办学历证件,违法设定“辍学保证金”等罚款项目,强制推行校服、运动服装,收取不合理费用等,学生有权起诉。(3)学生对学校侵犯其人身权利可以提起诉讼,例如学生对学校在校园管理过程中处理不当而侵害了其名誉权,有权提起诉讼。(4)学生对教师侵犯其合法财产权利可以提起诉讼,例如教师强迫学生购买与教学无关的物品;教师故意不完成教学任务而给学生补课时自行收费,或在规定时间内不完成教学任务,而为个别有困难的学生辅导时高额收费;学生均有权提起诉讼。(5)学生对教师侵犯其人身权利的可以提起诉讼。例如:教师私拆学生信件造成其身心伤害,污辱学生人格、情节恶劣,体罚学生造成严重后果等,学生均有权提起诉讼。(6)学生对学校或教师侵犯其知识产权可以提起诉讼,例如:教师窃学生的著作权、发现权、发明权或其他成果权,学校强行占有学生的知识产权等,学生有权提起诉讼。但学生对学校按照学生管理规定给予的处分不服,不能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只可就不当处分中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部分提起诉讼。除诉讼权外,学生还享有申诉权。申诉分为诉讼上的司法申诉和非诉讼上的行政申诉。前者向司法部门提出,后者向主管行政部门提出。本项申诉属于非诉讼诉上的行政申诉。这是学生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项权利,学生对前述的学校、教师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那些行为在不提起诉讼的前提下,均可提出申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认为所受处分过重或不该受处分,也可提出申诉。目前,我国申诉制度尚未完备,国家将逐步健全学生申诉制度,对受理学生申诉的机关、职权、受案范围等予以规范。随着学生申诉制度的逐步确立、完善,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以及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可根据《教育法》的配套法规或规章提出申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这项权利可简称为“法定的其他权利”。《教育法》规定学生除享有上述权利外,还享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权利。此处“法律、法规”主要是指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以及依据其他法律、法规制定的有关教育的规章。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换言之,未成年的学生有拒绝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参加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被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遗弃、虐待的未成年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或者学校……请求保护。《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学生有权参加校内合法的学生社团,等等。二、学生的基本义务:学生的义务是指学生依照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参加教育活动中必须履行的义务。依学生就读学校的类别与其年龄,学生的具体义务各有差别。我国现代教育基本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三条对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的基本义务专门作了规定,包括下列四个方面内容:(一)遵守法律、法规这项义务可简称为“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此处的“法律、法规”是指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依据法律、法规制定的规章。学生作为国家公民之一员,遵守法律、法规是一项基本要求。《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反映全国各族人民意志和根本利益的国家总章程。依据《宪法》制定的法律和依据法律制定的法规及相应的各部门规章,也是国家意志的体现,符合国家和人民的共同利益,是国家社会组织和公民一切活动的基本行为准则。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都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有法必依”,“违法必究”。遵守法律、法规是《宪法》赋予每个社会公民的义务,是合格公民的基本素养。学生作为公民,履行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是不可推卸的。遵守法律、法规,对学生来说,还要强调另一层意思,就是要遵守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我国已颁布、施行了《教育法》、《学位条例》、《义务教育法》、《教师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有关教育的法律以及《扫除文盲工作条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全国中小学勤工俭学暂行工作条例》、《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残疾人教育条例》等教育行政法规;此外,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单独或与其他部委联合制定、施行了若干有关教育的规章,地方立法机构也依法制定了大量的地方性教育法规和规章,这些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都涉及了学生的权利和义务。作为最广泛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学生必须同教育者一起加以遵守,做到“知法、守法”。(二)遵守学生行为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