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环保(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执法实务[字体:大中小]主讲人:施星平一、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执法工作简要回顾2000年4月1日起,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环法》)施行。在该法第六章中,明确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自此开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执法监督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该法的施行,标志着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2006年8月30日国务院第148次常务会议通过了《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海洋工程环保条例》),并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不仅明确了立法的目的、意义、适用范围,而且明确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定义、主要类型,以及有关法律规定。作为《海环法》的配套法规,《海洋工程环保条例》的颁布,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的推进,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其重要意义在于:《海洋工程环保条例》是对《海环法》的细化和补充。《海洋工程环保条例》明确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定义、类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主管机关;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确立了环境影响评价这一核心制度;明确了海洋工程的污染防治、污染物排放管理、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处理、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等相关内容。使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更加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二、《海洋工程环保条例》主要内容解读《海洋工程环保条例》共8章59条。主要内容为:第一章总则1.立法的目的和意义:为了防治和减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维护海洋生态平衡,保护海洋资源;2.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防治活动的;3.海洋工程:以开发、利用、保护、恢复海洋资源为目的,并且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1)围填海、海上堤坝工程;(2)人工岛、海上和海底物资储藏设施、跨海桥梁、海底隧道工程;(3)海底管道、海底电(光)缆工程;(4)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及其附属工程;(5)海上潮汐电站、波浪电站、温差电站等海洋能源开发利用工程;(6)大型海水养殖场、人工鱼礁工程;(7)盐田、海水淡化等海水综合利用工程;(8)海上娱乐及运动、景观开发工程;(9)国家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海洋工程。4.职责分工: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洋工程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接受国务院环境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海洋工程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5.有关要求:海洋工程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不得影响海洋功能区的环境质量或者损害相邻海域的功能。6.排污总量控制: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分配重点海域海洋工程污染物排海控制数量。7.举报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等违法行为,都有权向海洋主管部门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1.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核心制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以工程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的影响为重点进行综合分析、预测和评估,并提出相应的生态保护措施,预防、控制或者减轻工程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造成的影响和破坏。环境影响报告书依据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标准及其他相关环境保护标准编制,使用符合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要求的调查、监测资料。2.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工程概况;所在海域环境现状和相邻海域开发利用情况;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对相邻海域功能和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影响的分析及预测;对海洋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和环境风险分析;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公众参与情况;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特别规定,海洋工程可能对海岸生态环境产生破坏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增加工程对近岸自然保护区等陆地生态系统影响的分析和评价。3.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编制要求:(1)编制对象: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2)资质要求: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须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3)核准:分级核准。核准前,须征求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围填海工程必须举行听证会;(4)报备:核准后应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监督;(5)审批: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须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4.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1)涉及国家海洋权益、国防安全等特殊性质的工程;(2)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及其附属工程;(3)50公顷以上的填海工程,100公顷以上的围海工程;(4)潮汐电站、波浪电站、温差电站等海洋能源开发利用工程;(5)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海洋工程。5.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由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行使核准权限。可能造成跨区域环境影响的海洋工程,或海洋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由上一级海洋主管部门核准。6.核准期限:6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书面通知。补充材料的,核准期限从材料补齐之日起重新计算。7.变更: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等发生重大改变的,应重新编制并报原核准该机关核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超过5年开工建设的,应报原核准机关重新核准。第三章污染防治1.“三同时”制度: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2.环保设施的竣工验收:在海洋工程投入运行之日30个工作日前,向原核准机关提出验收申请;试运行的,应在工程投入试运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原核准机关提出验收申请。分期建设、分期投入运行的,应分期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行。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海洋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3.环境后评价制度:海洋工程在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核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根据后评价结论采取改进措施,并将后评价结论和采取的改进措施报原核准机关备案;原核准机关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4.控制和禁止行为:严格控制围填海工程。禁止在经济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和鸟类栖息地进行围、填海活动。围填海工程使用的填充材料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5.保护和预防:海洋工程不得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的侵蚀、淤积和损害,危及领海基点的稳定。海上堤坝、跨海桥梁、海上娱乐及运动、景观开发工程,应有效防止对海岸的侵蚀或者淤积。6.离岸排放和排污总量控制:离岸排污口的设置应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不得损害相邻海域的功能。污水离岸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在实行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的海域,不得超过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7.海水养殖:应采取科学的养殖方式,减少养殖饵料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因养殖污染海域或者严重破坏海洋景观的,应恢复和整治。8.矿产开采:从事海洋固体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工程的,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物大范围悬浮扩散,破坏海洋环境。9.油气资源开采:配备油水分离设施、含油污水处理设备、排油监控装置、残油和废油回收设施、垃圾粉碎设备。使用的固定式平台、移动式平台(钻井船、钻井平台、采油平台和其他平台)、浮式储油装置、输油管线及其他辅助设施,应符合防渗、防漏、防腐蚀的要求,并经常检查,防止发生漏油事故。10.海上爆破作业:海上爆破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爆破作业前报告,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海事、渔业等有关部门。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应设置明显的标志、信号,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炸药爆破作业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作业活动的,应避开主要经济类鱼虾的产卵期。11.海洋工程拆除: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应报批。拆除或者改变用途后可能产生重大环境影响的,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需要在海上弃置的,应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影响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的部分,按照有关海洋倾倒废弃物管理的规定进行。拆除时,应编制环境保护方案,采取必要的措施。二、《海洋工程环保条例》主要内容解读第四章污染物排放管理1.污染物处置:(1)含油污水不得直接或者经稀释排放入海,经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排放;(2)塑料制品、残油、废油、油基泥浆、含油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残液残渣,不得直接排放或者弃置入海,应集中储存在专门容器中,运回陆地处理。2.控制和禁止事项:严格控制向水基泥浆中添加油类,确需添加的,应如实记录并向原核准机关报告添加油的种类和数量。禁止超标排放水基泥浆和钻屑。3.排污记录:如实记录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及其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并按照规定,定期向原核准机关报告。4.核准与收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按照权限核定海洋工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按照收费标准确定排污费。5.控制措施: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应安装污染物流量自动监控仪器,对生产污水、机舱污水和生活污水的排放进行计量。6.禁止排放:禁止向海域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达标排放: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应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气体,确需排放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并不得超标;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应符合标准;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其他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第五章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处理1.预案制定:在海洋工程正式投入运行前,建设单位应制定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报原核准该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应急预案包括:(1)工程及其相邻海域的环境、资源状况;(2)污染事故风险分析;(3)应急设施的配备;(4)污染事故的处理方案。2.报告(通报)与处置:(1)报告(通报)的情形:在建设、运行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2)报告(通报)的对象:向可能受到污染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3)处置:海洋工程建设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地方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接报后,按污染事故分级规定,向政府和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按职责,立即派人赶赴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对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3.其他: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的海洋工程建设活动,执行国家海洋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第六章监督检查1.监管责任:县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负责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防治的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2.执法人员的权利:(1)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的文件、证件、数据以及技术资料等,进行查阅或者复制;(2)说明有关问题;(3)进入现场进行监测、勘查、取样检验、拍照、摄像;(4)检查各项环境保护设施、设备和器材的安装、运行情况;(5)责令违法者停止违法活动,接受调查处理;(6)要求违法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扩大。3.执法人员的义务: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时,出示执法证件。用于执法检查、巡航监视的公务飞机、船舶和车辆应当有明显的执法标志。4.行政相对人的义务: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予以配合。5.处理与监督:海洋工程建设项目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有关海洋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上级海洋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第七章法律责任1.建设单位的行政责任:(1)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2)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未申请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3)海洋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发生重大改变,未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的;(4)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超过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