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复习重点当代外国刑事诉讼模式的共同点:基本上都可以称之为辩论式诉讼。共同点主要是:控、辩、审职能分离,分别由不同的主体行使;被告人具有主体性,并享有法定的辩护权;审判独立、审判中立,法官职业化;有专门的侦查机关,侦查制度化;诉讼程序严密,证据规则严格;实行无罪推定和自由心证。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诉讼的主要区别:诉讼价值目标:个人主义与国家主义发现真相的路径:双方竞技与单方侦查诉讼重心:审判中心主义与侦查基础主义控辩力量配置:当事人平等与侦控优势法官角色:被动仲裁与全面控制引导证据制度:言词询问与证据核查欧盟刑事司法合作面临的基本问题1.司法追诉对象的多样性。欧盟不仅要面对欧盟区域内的跨国犯罪,还要面对针对欧盟的犯罪。有些行为在一个国家是犯罪而在另一个国家就不是犯罪。2.水平合作的极端复杂性。水平合作由大量的双边条约加以规定,这些条约涉及不同的地理区域,不同的主管当局,不同的申请、批准程序和案件处理程序,比如卢森堡,对某一案件的上诉救济程序竟然有60个之多,每个案件只能等到这些程序完毕才能进入下一个程序。可想而知,这样的合作将是何等的复杂和低效率。3.垂直合作的空白。垂直合作即欧洲委员会有关官员涉入其中的合作。由于委员会官员在刑事程序中的地位在每个国家、在不同的情势下甚至在不同的条约中都各不相同,如有专家、证人、技术顾问、民事当事人、公诉的附加当事人等,一些时候完全是矛盾的,因而,难以真正开展活动。4.证据证明制度的差异。在克服了种种障碍,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最经常遇到的问题是由于证据原因而使案件追诉宣告失败。大陆法系实行严格证明,英美法系实行自由证明,英美法系有许多判例、单行法,规定了大量的证据规则,大陆法系只是在法典中简单规定。各国关于证据的有效与无效、可采与不可采都有不同,如笔录在大陆法国家就是证据,在英美法系国家,审判前的笔录属于传闻,应当排除。刑事一体化的三个重要历程1.从1959年《欧洲刑事司法协助公约》到2000年《欧盟国家刑事司法协助公约》。主要采取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形式。公约的主要部分包括互相协助的请求、互相协助的特殊形式,包括赃物处理、受追诉人的移交、视频会议、控制下交付、联合调查组、秘密侦查、无线电通讯的窃听、私人资料的保护等。3.从引渡到缉捕。随着恐怖主义犯罪和有组织犯罪的猖獗,传统的引渡制度已经落后于现实的需要,一些国家先行签署快速缉捕人犯的双边条约。9·11之后的2002年,欧盟通过了《欧盟理事会关于成员国间适用欧洲逮捕令和缉捕制度的框架性决定》,明确提出,将在成员国之间废除传统的引渡制度,代之以全新的缉捕与逮捕令制度。2004年正式生效。刑事一体化的组织机构1.法院一体化。在原有欧洲法院之外,设立欧共体初审法院,特别案件审判庭。欧洲法院的职能也扩及到刑事犯罪方面。2.警察组织及职能一体化。成立欧洲刑事警察组织。主要职责是推动欧盟国家间的信息交流,如伪造欧元、跨国欺诈、贩卖人口、恐怖主义等犯罪,由其专门管辖。组建欧洲警察学院,建立警察局长特别工作组。3.检察组织及其职能一体化。2002年成立欧洲刑事检察组织,负责侦查和起诉重大跨国境犯罪特别是有组织犯罪。保释制度保释制度。在刑事诉讼中是指因受犯罪指控而被逮捕或拘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实施或满足法定的条件并保证在以后的诉讼中能够按照法庭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到案的,可以交保释放的制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将保释作为等候审判者的一项基本权利。保释的分类:(1)无条件保释和附条件保释,如英国。(2)权利保释和裁量保释。前者是指保释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若法院不允许保释则可上诉。裁量保释的决定权在法院,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也可依职权决定。在英国、美国、日本等,都有裁量保释存在。保释的方式:主要有;财产担保,保证人担保,宣誓具结。预审制度预审的功能:起诉审查,证据收集,证据审查与开示,分流案件,选择审判程序等。(1)英美法系国家的预审制度预审的目的在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法官预审的任务是对控方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以判断起诉是否存在充分理由,是否有必要移交法院正式审判,采取什么样的审理程序。因此,预审时不进行证据收集,不采取其他侦查措施,只是对侦查、起诉的司法审查。(2)大陆法系的预审制度大陆法系国家的预审制度与英美法系国家的预审制度存在较大差别。在大陆法系国家,预审中,法官享有较大的侦查权,预审的目的是在司法警察初步侦查的基础上,由预审法官进行正式侦查,进一步调查、收集证据和查明案件事实。“知情陪审团”。英国早期的陪审团由了解案件的12名当地居民组成,他们到法庭来的目的不是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而是根据自己了解的案件事实作出裁判。这些陪审员既是证人,又是事实的裁断者。“不知情陪审团”。1352年,法律赋予被告人要求那些了解案情的陪审员回避的权利。因此,“不知情陪审团”出现。不知情的陪审员要全面了解案件事实真相则需要证人出庭,陪审团则应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等问题做出评判。“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才得以产生和发展陪审团制与参审制的区别①参与陪审的形式不同。前者是陪审团整体参与,后者是陪审员个人参与;②行使的职权不同。前者在诉讼中与法官分工明确,裁断事实问题;后者与法官没有分工,共同裁决事实和法律问题,与法官具有平等的表决权。③参加诉讼的阶段不同。陪审团有审判陪审和起诉审查两种,参审制陪审员只是参与审判。④陪审员享有的权利不同。陪审团的陪审员在审判时,不得发问,不得作记录,不得查阅案卷材料;而在参审制下,陪审员享有与法官相同的权力,可以发问,记录,阅卷。⑤组成人数一般也不同。陪审团人数多,参审制陪审员数量少。⑥适用的诉讼体制不同。前者适用于当事人主义诉讼,后者适用于职权主义诉讼。大陪审团与小陪审团的区别①职能不同,前者是审查起诉是否有合理根据,后者是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②人数不同。前者一般有23人,后者一般有12人;③活动形式不同,前者不公开,后者是公开进行;④表决方式不同。前者要多数通过,后者要求一致通过;⑤期限不同。前者在任期内可以审查多个案件,后者为一案一组成。为何要实行陪审制?实行陪审制,从根本上讲,是为了让普通人审查或审判普通人的案件,用普通人的认识来衡量当事人的罪过有无和大小,纠正职业法官拘泥于专业的偏狭和因理性而可能产生的冷漠,确保案件处理的公正合理。这样做也符合民主政治的需要,可以体现司法民主,人权保障,引进社区价值和民间智慧。在过去20年中,英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发生了深刻的变革。立法对警察权力加以进一步规范,对庭审中证据运用方式进行改革,建立了全国性的检察机关。一些制度性改革也令人关注。主要是:第一,证据披露制度,包括控方初步披露、辩方披露、控方二次披露、第三方披露,公共利益豁免等。在依照正式审判程序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有权事前预览控方的证据,包括“不打算使用的材料”。辩护方只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才有披露的义务:有不在现场的证据,有专家证言。第二,规定了沉默权的例外。1994年法律规定,为维护公共秩序的需要,允许陪审团将被告人的沉默作为对其不利的证言。第三,关于禁止双重危险的例外生效,且具有追溯力,使刑事司法体系向被害人作出倾斜。2003年《刑事司法法》规定,共有29种犯罪可以根据这个法律提起重新审判,如果通过命令形式使本法在北爱生效,则再增加20种罪名。治安法院治安法院设有四种法庭:成年人法庭,少年法庭,家事法庭,许可证法庭。其中,前两种法庭才有权处理刑事案件。负责处理轻微的刑事犯罪案件,主要是财产性犯罪和轻伤害犯罪,交通案件也占了相当大的比例,每年要处理大约有120万名犯罪人。治安法官分无薪和领薪两种,前者占多数。不需要陪审团审理。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主要是:(1)发布逮捕令和搜查令,签署治安法院开庭传票,对被捕者决定是继续羁押或是采取保释等;(2)对可诉罪案件主持移送审判程序,也就是预审,目的在于通过对检控方的证据进程预先审查,以确定检控方是否有充分的指控根据,从而避免被告人受到无根据、无理由的控告与审判;(3)对简易罪案件以简易方式进行法庭审判,但量刑受到限制。(4)对10—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进行审判。刑事法院是对可诉罪进行第一审的法院。是全国性的单一法院,在古老的巡回法院和季法院的基础上建立。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各地设立固定的开庭地,在伦敦老贝利街开庭时,则称中央刑事法院。各开庭地点划分为6个司法巡回区,每个开庭地又分为三级。刑事法院没有自己固定的法官,而是由高等法院法官、巡回法官、记录法官或者治安法官主持进行审判。刑事法院也是唯一组织陪审团审判的法院,审判可诉罪时要召集陪审团。刑事法院的职责是:(1)对可诉罪案件进行第一审;(2)对于可选择法院的案件,如果治安法院已发现定罪后可判处的刑罚超越其职权范围而移送刑事法院量刑的,刑事法院负责对被告人判处刑罚。(3)对于不服治安法院定罪或者量刑的上诉案件予以审判。上议院或最高法院。过去,上议院享有司法终审权,当然,只是法律审。2005年《英国宪法改革法》规定,设立新的最高法院取代上议院进行终审。除上述法院之外,英国还有验尸法院和军事法院。验尸法院属习惯法法院,专门负责对死因不明、怀疑为暴力他杀等非正常死亡的尸体进行检验,完成初步调查和预审。验尸法院没有审判权,但有权将案件移送到刑事法院按正式起诉程序审理。勘验结论在效力上等同于起诉书。检察官只能在治安法院出庭支持公诉,而不能在刑事法院出庭,在刑事法院出庭要聘请大律师进行。为控制警察的滥权,司法上有三种办法:(1)刑事和民事诉讼。对于警察造成的伤害或者错误羁押、财产损失等,公民可提起刑事或者民事诉讼予以救济。(2)非法证据排除。(3)对警察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如被羁押人可申请人身保护令,由法院对羁押的理由进行司法审查。在传闻证据规则的大量例外中,最重要的就是供述是可采的证据。事实上,嫌疑人向警察做出的无论是供述还是辩解,都将被接受为证据。皇家检察署审查起诉应当从两个方面把握:一是证据检验。二是公共利益检验。前一个是指,检察官只有确信警察提供的证据足以具有“现实的定罪希望”时,才可以提起公诉。所谓现实的定罪希望,是一个客观的检验标准,意味着陪审团或法官在法律的指引下,很可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所谓“公共利益检验”,是要求检察官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审视,是否有必要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公众有无兴趣对该被告人提起公诉。其中,被害人所受的伤害以及他们是否有要求提起公诉的愿望,也属于公共利益的一部分。经过审查,检察官认为案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决定提起公诉。在治安法院开庭时,负责出庭支持公诉的一般是皇家检察官,但若在刑事法院开庭的案件,检察官就没有出庭支持公诉的资格,而必须聘请出庭律师代表政府支持公诉。1996年对于审查证据的移送程序,由原来的言辞辩论程序改为书面审查程序,而且,治安法官所审查的证据只限于控方的书面证据,辩护方不得向法庭提出证据,也不能对检控方的证据进行交叉询问。但辩护方可以在了解控方证据之后,提出对指控“无辩可答”的动议,要求法庭撤销案件。双方可就此进行口头陈述。美国的检察机关不存在一个全国统一的独立的检察系统,而具有分散性和地方自治性。联邦、州、县、市、区等都设有自己的检察机关,相互不存在上下隶属关系。联邦和州的检察机关的总检察长或检察长,领导的机构不是专门的检察机关,而是同级政府中的司法行政机构。履行检察职能的业务部门,主要是分散在各地的检察官办公室或起诉律师事务所,而且,检察官对于案件处理享有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总检察长是内阁成员和联邦政府的首席法律顾问总检察长有广泛的诉讼参与权和诉讼的指导、监督权。(1)有权亲自或指派司法部官员或特别检察官进行一切法律所允许的刑事、民事诉讼,包括大陪审团调查程序和预审程序等;(2)有权指派总律师或司法部官员到合众国的任何地方,在联邦法院或州法院的诉讼中以及其他方面,维护合众国的利益。(3)在与合众国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总检察长亲自或者派人参与法院诉讼,发表辩论意见。(4)合众国的机构、官员涉及诉讼时,司法部官员依照总检察长的指示参加诉讼和取证活动。(5)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