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救护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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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煤矿救护规程(1995年7月24日煤安字[1995]37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迅速有效地处理矿井事故,保护煤矿职工生命安全,减少国家资源和财产损失,适应煤炭工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规程。煤炭工业的各个部门、各级领导干部及从事煤矿救护工作的职工,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规程。第二条矿山救护队是处理矿井火、瓦斯、煤尘、水、顶板等灾害的专业队伍,是职业性、技术性组织。第三条煤炭系统建立军事化的矿山救护管理体制,矿山救护队实行军事化管理。第四条矿山救护队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坚持安全第一;坚持“加强战备,严格训练,主动预防,积极抢救”的原则,切实做好矿井的事故预防和事故处理工作。矿山救护指战员在进行矿井安全预防检查时,履行安全检查员的职责,行使安全检查员的权力。第五条各省(区)煤炭管理机构必须合理规划,建立区域性矿山救护大队。所有煤矿都必须有矿山救护队为其服务。每一生产矿井都应根据矿井的实际情况建立辅助矿山救护队(以下简称辅助救护队)。第六条所有煤矿必须向为其服务的矿山救护队交纳服务经费。所有煤矿必须与为其服务的矿山救护队建立有效的通讯联系,并必须及时向为其服务的矿山救护队提供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通风系统图、巷道布置图、采掘工程图等图纸、资料。第七条煤炭工业的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都应重视和加强对矿山救护工作的领导。煤炭工业的计划、财务、劳资、基建、安全、技术等部门,在编制生产建设和安全技术等发展规划的同时,必须编制矿山救护队的建设发展规划。第二章矿山救护队的组织第一节矿山救护总队的组织第八条煤炭工业部成立矿山救护总队(以下简称总队)。总队是全国煤矿救护工作的领导机关和职能主管部门,对全国煤矿矿山救护队实施统一管理和抢险救灾的调度与指挥。总队挂靠在煤炭工业部安全司。第九条总队设总队长1人,副总队长1~2人,参谋长1人,参谋数人,并聘请若干名矿山救护专家作为顾问。第十条总队负责领导并筹建全国煤矿矿山救护科技研究中心、救护仪器装备检测中心、矿山救护通讯中心、矿山救护信息中心、矿山救护培训中心、矿山救护装备租赁站和《矿山救护》期刊编辑部等机构。第二节矿山救护支队的组织第十一条各省(区)煤炭管理机构成立矿山救护支队(以下简称支队)。支队是各省(区)煤矿救护工作的领导机关和职能主管部门,对省(区)范围内的煤矿矿山救护队实施统一管理和抢险救灾的调度与指挥。支队设在各省(区)煤炭管理机构的安全监察局。第十二条支队设支队长1人,副支队长1~2人,参谋长1人,参谋数人。支队参谋长以上指挥员的任免,须报总队批准。第三节区域矿山救护大队的组织第十三条各省(区)煤炭管理机构将本省(区)的产煤地区,以100km为服务半径,合理划分为若干个区域。在每个区域选择一个交通位置适中、战斗力较强的矿山救护队,作为重点建设的矿山救护中心,即区域矿山救护大队。被确定为区域救护大队的矿山救护队,其隶属关系不变。第十四条区域矿山救护大队由2个以上的中队组成,是完备的联合作战单位。区域内所辖救护中队的设置,由支队批准。第十五条区域矿山救护大队是本区域的救灾专家、救护装备和演习训练中心,负责区域内矿井重大灾变事故的处理与调度、指挥,对直属中队实行领导,并对区域内其它矿山救护队、辅助矿山救护队进行业务领导。第十六条区域矿山救护大队设大队长1人,副大队长2人,总工程师1人(分别为正、副矿处级),副总工程师1人(正区科级),工程技术人员数人。区域矿山救护大队应设相应的管理及办事机构(如战训、后勤等),并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区域矿山救护大队总工程师以上指挥员的任免,须报支队批准。第四节矿山救护中队的组织第十七条矿山救护中队距服务矿井一般不应超过10km或行车时间一般不超过15min。矿山救护中队是独立作战的基层单位,由3个以上的小队组成;直属中队应由4个以上的小队组成。第十八条矿山救护中队设中队长1人,副中队长2人(分别为正、副区科级),工程技术人员1人。中队应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及汽车司机、机电维修、氧气充填、电台话务等人员。第十九条小队是执行作战任务的最小战斗集体,由9人以上组成。小队设正、副小队长各1人。第五节辅助矿山救护队的组织第二十条辅助矿山救护队应根据矿井的生产规模、自然条件、灾害情况确定编制,原则上应由3个以上的小队组成。第二十一条辅助救护队应设专职队长及专职仪器装备维修工,负责日常工作。辅助救护队直属矿长领导,业务上受矿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和矿山救护队领导。第二十二条辅助矿山救护队员,应由符合矿山救护队员条件的工人、工程技术人员和干部兼职组成。第三章矿山救护队指战员的条件和服役、退役第一节矿山救护队指战员的条件第二十三条矿山救护大、中队长应由熟悉矿山救护业务,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能够佩戴氧气呼吸器,从事矿山救护工作不少于3年,并经煤炭工业矿山救护培训中心培训取得合格证的人员担任。第二十四条矿山救护队员的身高不得低于1.65m,体重不得低于55kg。凡有下列疾病之一者,严禁从事矿山救护工作。1.有传染性疾病者。2.色盲、近视(1.0以下)及耳聋者。3.心血管系统有疾病者。4.高血压、低血压、眩晕症者。5.脉搏不正常者。6.呼吸系统有疾病者。7.强度神经衰弱者。8.尿内有异常成分者。9.经医生检查认为不适合者。10.经实际考核身体不适应救护工作者。矿山救护队指战员每年进行1次身体检查,对身体不合格人员,必须立即调整。第二十五条新招收的矿山救护队员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25周岁以下,从事井下工作不少于2年,身体符合矿山救护队员标准,具有勇敢、机敏、果断和献身精神,并经过培训、考核、试用,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矿山救护工作。第二十六条矿山救护队员的年龄不得超过40岁,中队指挥员不得超过45岁,大队指挥员不得超过55岁。但矿山救护队可根据工作需要,允许保留少数能发挥特殊作用、身体健康、有技术专长及丰富经验的超龄人员。第二节矿山救护队员的服役和退役第二十七条矿山救护队实行队员服役合同制。正式人队前,必须由矿山救护队、输送队员单位和队员本人三方签定服役合同。一个合同期为5年,本人表现好可再续签一个合同期,即服役年限为5~10年。第二十八条队员服役合同期满,必须按规定返回原单位,进行合理、妥善安排;优秀队员可以留用,服役年限可以延长。第四章矿山救护队的任务与职责第一节矿山救护队的任务第二十九条矿山救护队的任务:1.抢救井下遇险遇难人员。2.处理井下火、瓦斯、煤尘、水和顶板等灾害事故。3.参加危及井下人员安全的地面灭火工作。4.参加排放瓦斯、震动性放炮、启封火区、反风演习和其他需要佩戴氧气呼吸器的安全技术工作。5.参加审查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协助矿井搞好安全和消除事故隐患的工作。6.负责辅助救护队的培训和业务领导工作。7.协助矿井搞好职工救护知识的教育。第三十条辅助救护队的任务:1.做好矿井事故的预防工作,控制和处理矿井初期事故。2.引导和救助遇险人员脱离灾区,积极抢救遇险遇难人员。3.参加需要佩戴氧气呼吸器的安全技术工作。4.协助矿山救护队完成矿井事故处理工作。5.搞好矿井职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第二节矿山救护队指战员的职责第三十一条救护队指战员的一般职责:1.热爱矿山救护工作,全心全意为煤矿安全生产服务。2.发扬英勇顽强、吃苦耐劳、舍己为公、不怕牺牲的精神。3.积极参加科学文化、技术业务学习,加强体质锻炼,苦练基本功。4.自觉遵守《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规程》和《煤矿救护规程》等安全、救护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制止任何人的违章作业,拒绝任何人的违章指挥。5.爱护公共财产,励行节约,爱护救护仪器装备,认真做好仪器装备的维修保养工作,使其保持在完好的战斗准备状态。6.按规定参加战备值班工作,坚守岗位,随时做好出动的准备。7.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勇敢果断,积极参战,完成抢救和其他各项战斗任务。第三十二条总队长职责:1.负责制定全国煤矿救护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2.负责制定全国煤矿救护工作发展的长远规划。3.负责指挥调动跨省(区)的救护力量,参加大型矿井事故的抢救工作。4.负责组织开展全国性矿山救护业务活动。副总队长协助总队长工作。当总队长不在时,履行总队长职责。第三十三条支队长职责:1.负责制定省(区)煤矿救护工作发展规划,协调处理矿山救护队存在的问题。2.负责指挥调动本省(区)跨区域的救护力量参加大型事故的抢救工作。3.负责组织落实总队下达的工作任务,组织开展本省(区)的矿山救护业务活动。副支队长协助支队长工作。当支队长不在时,履行支队长职责。第三十四条大队长职责:1.对大队的战斗准备与行动,技术教育与训练,日常管理等工作全面负责。2.组织制定大队长远、年度、季度和月度计划,并定期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等各项工作。3.负责组织全大队的矿山救护业务活动。4.处理事故时的具体职责是:(1)及时随队出发到事故矿井,负责指挥各中队的矿山救护工作;(2)在事故矿井,是负责矿山救护队具体工作的领导人,必要时亲自带领救护队下井进行矿山救护工作;(3)参加抢救指挥部的工作,参与制定事故处理方案,并组织制定矿山救护队的行动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4)掌握矿山救护工作进度,合理组织和调动战斗力量,保证救护任务的完成;(5)与指挥部总指挥研究变更事故处理方案。第三十五条副大队长职责:1.协助大队长工作,主管战斗准备及行动、技术训练和后勤工作。当大队长不在时,履行大队长职责。2.处理事故时的具体职责是:(1)经常了解井下处理事故的进展,及时向抢救指挥部报告井下救护工作进展情况;(2)当大队长不在或工作需要时,代替大队长领导矿山救护工作。第三十六条大队总工程师职责:1.在大队长领导下,对大队的技术工作全面负责。2.组织编制大队训练计划,负责指战员的技术教育。3.参与审查各服务矿井的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4.组织科研、技术革新、技术咨询及新技术、新装备的推广应用等项工作。5.负责处理事故和其他技术工作总结的审定工作。6.处理事故时的具体职责是:(1)参与抢救指挥部处理事故方案的制定;(2)和大队长一起制定矿山救护队的行动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协助大队长指挥矿山救护工作;(3)采取科学手段和可行的技术措施,加快处理事故的进程;(4)必要时根据抢救指挥部的命令,担任矿山救护工作的领导。大队副总工程师协助总工程师工作。当总工程师不在时,履行总工程师职责。第三十七条中队长职责:1.负责本中队的全面领导工作。2.根据大队的工作计划,结合本中队情况制定实施计划,开展各项工作,并负责总结评比。3.处理事故时的具体职责是:(1)接到出动命令后,立即带领指战员奔赴事故矿井,担负中队作战工作的领导责任;(2)到达事故矿井后,命令各小队作好下井准备,同时了解事故情况,向抢救指挥部领取救护任务,制定中队行动计划并向各小队下达战斗任务;(3)如果事故矿井领导人不在时,可根据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及事故实际情况,立即开展救护工作;(4)向小队布置任务时,要讲明完成任务的方法、时间、应补充的装备、工具和救护时的注意事项等;(5)在整个救护工作过程中,与工作小队保持经常联系,掌握工作进程,向工作小队及时供应装备和物资;(6)必要时,下井领导小队去完成任务;需要时,及时召请其他中队协同完成救护任务。第三十八条副中队长职责:1.协助中队长工作,主管战斗准备、技术训练和后勤管理。当中队长不在时,履行中队长职责。2.处理事故时的具体职责是:(1)在处理事故时,直接在井下领导一个或几个小队从事救护工作;(2)及时向抢救指挥部报告所掌握的事故处理情况。第三十九条中队技术人员职责:1.在中队长领导下,全面负责中队的技术工作。2.处理事故时的具体职责是:(1)协助中队长作好处理事故的技术工作;(2)协助中队长制定中队救护工作的行动计划;(3)记录事故处理经过及为完成任务而采取的一切措施;(4)了解事故的处理情况并提出修改补充建议;(5)当正、副中队长不在时,担负起中队作战工作的指挥责任。第四十条小队长职责:1.负责小队的全面工作,带领小队完成上级交给的任务。2.领导并组织小队的学习和训练,搞好日常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