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时健案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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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烟草大王”褚时健被判处无期徒刑引起世人关注。但能前去云南旁听此案的人少之又少。为了让读者能对褚时健一案有个全面的了解,我们将云南省检察院、云南省高级法院、诸时健的辩护律师的起诉书、法庭调查总结性发言、辩护词、判决书摘要发表。刑事判决书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8月6日以被告人褚时健犯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罗以军、乔发科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建伟、毛健谊、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时健及其辩护人马军、罗涛,被告人罗以军及其辩护人王北川、何京,被告人乔发科及其辩护人宦税,证人刘瑞群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对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分别提出三项指控,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三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综合双方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评判如下:一、起诉书指控:1993年至1994牟,玉溪卷烟厂在下属的香港华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玉公司)存放销售卷烟收入款(也称浮价款)和新加坡卷烟加工利润留成收入款共计28570748.5美元。褚时健指使罗以军将该款截留到玉溪卷烟厂和华玉公司的帐外存放,并规定由其签字授权后才能动用。1995年6月,褚时健与罗以军、乔发科先后两次策划将这笔款先拿出30O万美元进行私分。褚决定自己要100多万美元,给罗以军、乔发科每人60-70万美元,华玉公司总经理盛大勇(在逃)、华玉公司副总经理刘瑞麟(另案处理)也分一点,并把钱存放在新加坡商人钟照欣的帐户上。1995年7月15日,罗以军身带褚时健签字的四份授权委托书到达深圳,向盛大勇、刘瑞麟转达了褚的旨意,盛、刘亦同意。罗以军在授权委托书上填上转款数额,褚时健为174万美元,罗以军681061美元,乔发科68万美元,盛大勇和刘瑞磷45万美元。罗将填好转款数额的授权委托书和向钟照欣要的收款银行帐号交给盛大勇,叫盛立即办理。7月19日,盛大勇将3551061美元转到钟照欣帐号上。罗以军返回玉溪卷烟厂后,将办理情况报告了褚时健、乔发科。上述款项案发后已追回。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华玉公司的帐页,以证明玉溪卷烟厂在华玉公司存放销售卷烟收入款(浮价款)和卷烟加工利润留成款共计28570748.5美元。褚时健等人汇出的3551061美元属上述款项中的一部分。2.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在侦查期间的陈述,以证明三被告人预谋私分美元的经过。3华玉公司的调帐凭证;华玉公司副总经理刘瑞麟记录的调帐备注和刘瑞麟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罗以军持被告人褚时健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到华王公司调帐的经过。4银行转款凭证和银行收款凭证,以证明从华玉公司汇出数项的时间、金额及收款银行和帐号。5.新加坡商人钟照欣证言,以证明被告人褚时健等人将款汇到他在香港汇丰银行帐户存放的经过。6扣押款项凭证,以证明案发后款项已全部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利用职务之便,共同私分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褚时健提出犯意,起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以军实施转款行为,被告人乔发科参与私分,均系从犯。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当庭陈述的事实与指控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褚时健提出,预谋私分美元的数额与指控贪污的数额有出入。被告人褚时健的辩护人对指控提出三点异议:第一,各证据间反映出的数额与起诉书认定的数额存在矛盾;起诉书认定三被告人各自贪污的美元数额,只有罗以军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第二、三被告人私分的是销售卷烟浮价款,属帐外资金,私分的决定是集体作出的,故应定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指控贪污的罪名不能成立。第三,款项转到新加坡商人钟照欣帐户,被告人并未实际占有,属犯罪未遂。被告人罗以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褚时健指使被告人罗以军将3551061美元从华玉公司帐上转到新加坡商人钟照欣在香港的银行帐户存放,这一行为只是为三被告人私分创造了条件,款项并未按预谋的份额为各人控制,公款的性质没有改变,事后也以玉溪卷烟厂的名义将款全部转回,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预备。被告人乔发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乔发科仅有犯意表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也没有实际占有私分美元,指控其贪污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指控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共同私分公款3551061美元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三被告人亦予供认。对争议的数额,本院确认三被告人在预谋私分美元时,商定褚时健100多万,罗以军、乔发科各60-7O万,最后实际转款3551061美元的事实。关于被告人褚时健的辩护人提出应当定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观点,本院认为,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属单位犯罪,犯罪的主体是单位,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单位决定,集体私分。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秘密的方式私分公款,既不属单位行为,也不是集体私分,不符合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基本特征。因此,辩护人的这一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褚时健的辩护人提出属犯罪未遂的观点,被告人罗以军的辩护人提出属犯罪预备的观点,被告人乔发科的辩护人提出乔发科属犯意表示的观点,本院认为,三被告人主观上有共同私分公款的故意,客观上已将公款从华玉公司的银行帐户转到钟照欣的帐户,这一过程完成后,玉溪卷烟厂和平玉公司都对该款失去了占有和控制,实际支配权在被告人,款项的所有权已被非法侵犯,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全部构成要讲,属犯罪既遂,故三辩护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利用职务之便,共同私分公款3551061美元(按当日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28741577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褚时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以军、乔发科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起诉书指控:1995年11月中旬,褚时健指使罗以军将华玉公司帐外存放的浮价款银行帐户及相关的资料销掉,把剩余的115o多万美元以“支付设备配件款项”的名义全额转出。诸决定自己要1150多万美元,并拿给罗以军一个钟照欣提供的用英文打印的银行收款帐号,叫罗把钱转存到该帐户。罗以军在褚时健给的收款帐号上注明1156万美元,连同褚时健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一起带上,到深圳找到华玉公司总经理盛大勇,叫盛立即办理。1996年1月23日,钟照欣提供给褚时健的帐户上收到了1156万美元。上述数项案发后已全部追回。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银行转款凭证,银行收款凭证,证人罗以军、刘瑞麟、钟照欣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褚时健指使罗以军将华玉公司银行帐户上的1156万美元转到新加坡商人钟照欣在境外银行开设的帐号的过程,被告人褚时健及其辩护人对转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褚时健辩解:叫罗以军销掉存放浮价款的银行帐户,并把帐户上的余款1500多万美元全部转到钟照欣的帐户上,是因为即将交工作,为了掩盖私分355万美元的事实;款转出后是为玉溪卷烟厂支付购买烟丝膨胀设备款,并不是自己要。辩护人提出,指控褚时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褚时健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进一步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罗以军证言,证明“褚时健说自己要1150万美元”;同时证明‘褚时健给我一个用英文打印的银行帐号用以转款”。2.钟照欣证言,证明“褚对我说要转一笔款到我帐上,向我要个帐号,……,我专门买了个公司,开设了银行帐户,把帐户提供给褚,款转到了这个帐户上”。3.合同书、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人褚时健辩解的购买烟丝膨胀设备的款项,是由其他途径支付的。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充分证实被告人褚时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辩解不能成立。因此,被告人褚时健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褚时健对罗以军、钟照欣的证言表示异议。辩护人提出,罗以军、外照欣的证言均存在重大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法庭依法传罗以军出庭作证。罗以军在当庭作证明,证明褚时健说过转出的美元用作赞助款和其他开支。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时健指任罗以军将华玉公司帐户上的1156万美元转到钟照欣在境外的银行帐户上,这一事实清楚,双方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指控被告人褚时健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证据是否充分;争议的实质是被告人褚时健的行为是否具备贪污罪的主观要件,构成贪污罪。经审查:1.罗以军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罗以军直接实施转款行为,在这一指控中有利害关系,作为证人作证时,证言的内容前后不一,特别是出庭作证的内容与开庭前所作证言有重大变化,在重要情节上自相矛后,对辩护人提出的质疑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罗以军的证言不予采信。2.钟照欣的证言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证言中关于专门为被告人褚时健转款购买公司、开设银行帐户一节,经查证,在时间上、用途上均存在矛盾;关于提供给被告人褚时健帐号一节,有多种说法,前后不一致,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钟照欣的证言不予采信。3公诉机关出示的合同书、付款凭证等证据仅能证明买烟丝膨胀设备的款没有从转出的1156万美元中支付,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褚时健非法占有的故意。由于罗以军、钟照欣的证言不予采信,指控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中,控方负有提供证据证实犯罪的责任,证据不充分,指控不能成立。该指控中,证据反映出被告人褚时健转款行为的主观故意,同时存在非法占有、购买设备或其他目的的可能性。不具有充分的排它性,因此,指控被告人褚时健贪污1156万美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三、起诉书指控:1995年8月至1998年7月,洛阳市公安局和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本案过程中,先后在云南省昆明市、玉溪市和河南省偃师市等地,扣押、冻结了褚时健的货币、黄金制品、房屋以及其他贵重物品等财产,共折合人民币521万元,港币62万元。对此,褚时健能说明其合法收入来源,经查证属实的为人民币118万元。其余财产计人民币403万元,港币62万元,褚时健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经查证,也无合法来源的根据。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扣押的存款单18份,黄金制品82件,“劳力士”金表2块,港币23万元,人民币920o元,商品房四套的照片、购房协议、付款凭证及房产价值鉴定书,证人马静芳、马静街。马静芬\李湘云、喻斌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褚时健合法收入的相关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时健对其巨额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部分,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经查证也无合法来源的根据,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褚时健对指控证据无异议,但提出上述财产中有一部分是外商赠与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诸时健夫妇的共同财产中其妻子的合法财产应予扣除。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褚时健及辩护人的异议,进一步说明,被告人褚时健对辩解的外商赠与,未能准确地陈述事实,也未能提供外商姓名、住址等查证线索,不能查证属实,辩解不能成立。对被告人诸时健夫妇的共同财产中其妻子的合法财产,起诉书认定时已作扣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褚时健对其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部分,负有说明的责任。被告人褚时健的说明和辩解没有可供查证的事实予以证明,其辩解不能成立。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公诉机关还认定,被告人褚时健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罗以军有立功和重大立功表现,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认定均无异议。被告人褚时健的辩护人提出,褚时健对玉溪卷烟厂的发展和全省的经济发展作出过重大贡献,量刑时应充分考虑被告人褚时健的功劳,从宽处理。被告人乔发科的辩护人提出,乔发科具有自首情节,过去曾对玉溪卷烟厂的发展作出较大贡献,应考虑从宽。公诉机关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观点认为,被告人褚时健以及乔发科确实对玉溪卷烟厂作出重要贡献,但决不能抵刑,在法律适用上人人平等。被告人乔发科是在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犯罪事实并向其讯问的情况下供述犯罪,不能以自首论。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褚时健因涉嫌其他犯罪被采取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