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源期刊网行政法视角下的利益均衡问题研究作者:李媛媛来源:《博览群书·教育》2014年第02期梁慧星在《裁判的方法》中指出,“利益衡量指法官审理案件,在案情事实查清后,不急于去翻法规大全和审判工作手册寻找本案应适用的法律规则,而是综合把握本案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作比较衡量,做出本案当事人哪一方应当受保护的判断,此项判断称之为实质判断。利益衡量的本质就是指在立法、执法和诉讼从程序理性向实质理性进化的过程,在这过程中,需要时刻牢记公共正义以保障国家公权力威信,进而保障法制治理下的社会安定。因此,从本质上说,利益衡量并不是一种法律渊源,也不是一项具体的法律原则,更不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而是一种普遍的法律判断和理性思维的方法。一、利益衡量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的具体体现第一、对法律不确定条款的适用。所谓不确定条款,一般是说法律概念或条款的内涵或外延不确定,尤其是规范可能不足以准确划定外延的情况。比如在行政案件的受案问题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定是关键问题,但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律并没有清楚地定义何为具体行政行为。审判实践中一些案件的处理解决,可以充分利用利益衡量,以达到对法律不明确地方的价值补充,使法律更加具体明确,从而更好地解决案件中的利益冲突。第二、在法律未规定情形下的漏洞补充。目前我国的行政法律条文过于简单,具体在某一事项上往往容易漏掉一些独特的情况。因此,就需要从案件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制度相结合入手来进行利益衡量和案件分析。当法律出现漏洞时,法官可以以一般的法律原则为出发点,根据案件的具体利益为基础对其进行补充。当法律法规发生矛盾冲突时,利益衡量还应该考虑到一般法律规定和特殊法律规定的关系。第三、注重社会效果,化解社会矛盾。世界上从来就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可以适用一切情况。在复杂的行政审判实践中,很多法院从社会效果出发,对一些案件做了一些似乎没有法律规定的处理,其实也是以利益衡量为基础的。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平息矛盾,解决纠纷,需要法官不死抠法律条文,而应全面地进行利益衡量。二、利益衡量在我国行政诉讼适用中的一般规则利益衡量要求行政主体在社会整体范围内去合理处理制度利益相关问题。法律中必然存在漏洞,应允许法官根据特定的社会背景去寻找有意义的法律事实依据,从而进行漏洞的补充。在法律规定加以补充后,再将其应用于特定情况中去。此外,行政审判中的利益衡量,还必须遵守以下规则:第一、利益衡量的目标是利益最大化。利益最大化必然是各方最根本利益的最终体现。第二、遵循一般社会价值观念。法律是价值观念的直接体现,有些价值观念直接反映在法律之中,有些则还在法律之外。就法律本身而言,只有符合一般社会的价值评价标准,才能得到大众的理解与支持。利益衡量同样如此。利益衡量应该反映当下社会的一般价值观念,并能够促进社会的良性发展。只有这样,法官才能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准确把握利益衡量的重龙源期刊网要意义,并公正合理的解决案件难题。第三、严格把握适用条件与衡量结果。尽管利益衡量对于司法审判来说十分重要,但其也有自身的局限性:一是利益衡量在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时没有现成的法律可适用,极易造成主观上的恣意。二是利益衡量是一种主观行为,法官的知识结构、文化修养、对案件涉及的各种利益的性质与重要性的认识程度,对利益衡量的结果都能产生深远影响,而目前法官的素质却有高有低。三是行政诉讼往往涉及专门性问题,限制了法官利益衡量的范围和能力。因此法官在进行利益衡量时需要具备基本的行为节制:首先,在适用条件上,法律对某些法律事实缺少清晰明了的规定,是利益衡量适用的前提,只有当适用法律之一般规定有违背个案公正的实现,并影响到法律的公平正义时,才可将其作为特殊的情况予以适用,即不得已才可为之。反过来,如果在立法上业已明定了两个不同的利益之间的地位的高低,法官作为审判者,只能依此行事,而不得予以所谓的利益衡量,从而导致违法裁判;其次,注意保持行为的统一。如果法官在利益衡量上出尔反尔,那不仅失去了司法行为的“信用”,更为严重的是,它使得行为人无法在合理预测的基础上进行自己的行为;再者,在衡量结果上,必须考虑裁判结果的现实性,即法官为个案利益衡量时其价值判断要符合国情和地区现状,并负有保证裁判结果的实现义务。通俗地说,就是要充分注意社会效果。所谓社会效果,是执法官为价值判断所作判决见于社会后,被公众认知和接受的程度。因为良好的司法裁判应当得到社会的认同。第四、充分考虑合理性和妥当性。利益衡量在内容上必须排除诸如性别、长相、地位、出身等的因素,还应在形式上对其合理性与妥当性进行深入思考。首先,利益衡量的结论必须建立在规范的正当要求基础之上。另一方面,利益衡量也必须有合乎逻辑的法律理由。也就是说,法官在价值判断时还必须能有充分的理由使民众信服。然而,法院的裁判要达到这一目的,又是与司法裁判所提供的理由分析分不开的。三、利益衡量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存在的问题首先表现为法官对利益衡量的理解流于字面,未把握本质。虽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有利益衡量,但仔细研究不难发现,许多法官简单地认为其就是利益各方之间的利益衡量,与其他并无关联,这仅仅是字面理解。如果法官不掌握利益衡量的本质,很多情况下,会造成枉法裁判,反而弄巧成拙。其次表现为法官对利益层次结构把握不清晰,分析问题不全面。很多情况下,法官没有把握好现有的利益层次,只考虑相对弱势的一方的利益,没有考虑到整个社会的公益。他们只是作出有利于当事人一方的利益判断,但同时忽略和背离了社会的道德,导致巨大的社会不满,以致道德感下降,带来了严重的社会信任危机,并最终使社会中的某些群体的利益受损。与此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已经形成了多元化的利益格局,利益的层次结构需要全面的分析。因此,法官必须考虑到以相关联的所有的利益为基础,统筹兼顾以做出最为合理的利益安排。否则,它会导致正当利益的缺失或不当。再次表现为法官在适用中超越利益衡量的边界。利益衡量的适用主要体现在:法律没有规定、提供的法律模糊不清激起法律法规间相互冲突的时候。如果法官随意根据自我感性认知滥用执法权力,超出利益衡量的边界,其最终的判决结果肯定是不公平不公正的。在这个问题上,梁上上在其《利益衡量的界碑》中就有提及。他将利益衡量的滥用划分为两个类型,其中之一便是“因超越利益衡量的边界而导致的滥用”。最后表现为法官难以驾驭利益衡量抽象的依据与判断标准。在利益衡量的龙源期刊网过程之中,法官需要搜寻的法律依据是形式多样的,其中包括法的一般原理、概括性规定、一般性条款与法律原则。这些说来都可以称之为较为原则性、主观性,抽象且不易把握和驾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