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公诉证明标准的缺陷及重新定位一、我国现行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指诉讼活动中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和水平,是衡量证明结果的尺度和准则,它主要是就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而言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民XX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据此,一般认为,我国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就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证据确实,即每个证据都必须真实,具有证明力;证据充分,即证据必须达到一定的量,足以认定犯罪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是指达到以下标准:(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它一切可能性。现阶段实行这种较高的证明标准是我国“流水作业式”刑事诉讼结构的必然要求,也是防止滥用公诉权,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现实需要。二、提起公诉证明标准的缺陷这种证明标准反映了认识论的乐观主义,认为以往所有事实是可知的,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是完全可能的,刑事诉讼证明就是要揭露出案件的事实真相,检察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符合案件发生的本来面目。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明任务是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归根结底,就是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但作者认为,将这一标准作为我国提起公诉的标准,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1.过于追求客观真实。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指刑事诉讼中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对案件情况等待证事实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要求。我国刑事诉讼强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采取的是彻底真实的客观标准。这一客观标准是建立在一切案件事实都是可以绝对查清的这一理论基础之上的,带有很强的理想主义色彩,人类的认识活动是一个从感性到理性、从初浅到深刻、从简单到复杂、从片面到全面,以至无限接近客观事物本来面目的过程。刑事诉讼活动也不例外,从立案开始到最终裁决的作出,公安司法机关对犯罪人、案件事实的认识也遵循着由浅到深的客观规律。侦查、起诉、审判前后相接,分别处于不同的诉讼阶段,其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也应是一个依次渐进的过程。在我国以前的诉讼模式下,对引导司法人员努力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减少冤假错案发挥了积极的作用。2.与控辩式庭审方式相矛盾。刑事诉讼法要求一切证据材料都应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询、辩论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方面,就公诉机关而言,如果公诉人举证、质证不力,证人作证不理想,公诉人提供的这些证据材料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而也谈不上证据确实、充分。反过来看,如果要求提起公诉时证据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与法院有罪判决的要求完全一样,设立辩护人就似乎没有太多的意义;另一方面,就审判机关而言,立法对侦查终结、提起公诉、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要求一致,则很容易使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已经认定的证据产生依赖心理。可能会认为前面已经有两道工序对“证据确实、充分”进行层层把关,流转到法院的案件是“铁案”,故很可能不重视庭审中主观能动性的发挥,仅仅依靠控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定案,不重视庭审的对抗求证,同样可能使庭审流于形式。因此对提起公诉与法院进行有罪判决采取统一的证据标准存在一定的弊端。3.起诉标准等同于定罪标准。从立法的规定来看,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相同,都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4.造成不起诉权的滥用。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人民XX院在审查起诉阶段,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疑案”实行的是“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可诉可不诉的坚决不诉”的处理原则。贯彻诉审分离原则,检察机关工作的质量不能单纯以是否作有罪判决为判断标准。检察机关必须转变观念,正当行使起诉权,切实承担起追究犯罪的职责。为此,需适当降低起诉的标准,以利于对犯罪的追诉,并防止检察机关滥用不起诉权。在英国,起诉实行“百分之五十一规则”,指如果有罪判决的可能性大于无罪开释的可能性,此案即应起诉。在美国,同时还强调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的起诉,美国法律家协会制定的《刑事检控准则》第9条规定:“对于那些严重威胁社会公众的案件,即使检察官所在的司法管辖区的陪审团往往对被控犯有这类罪行的人宣告无罪,检察官也不得因此而不予起诉。”在日本,检察官起诉时所依据的证据不一定要达到法院有罪判决所要求的证明程度,在检察实务中,将有犯罪嫌疑作为起诉的条件。解释何谓“犯罪嫌疑”时称,“被嫌事实,有相当大的把握可能作出有罪判决时,才可以认为是有犯罪嫌疑”。三、重新定位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证据制度的核心,与其他证据制度密切相关,共同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证明标准的重塑必须与其他证据制度的改革通盘考虑。因此,我们不能孤立地看待证明标准的重塑问题,一味地强调高标准。通过上述分析,首先有一点应该是比较明确的,这就是我国重新定位的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应低于法官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那么,我国提起公诉到底应定位在何种程度呢?笔者认为有四个方面的要求:1.公诉案件证据的总体标准: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总体性的、一般性的原则,它兼具客观性和主观性双重要求。证据确实是要求其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充分,是指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待证事实。而足以证明是指这种证明具有之前提到的四种特性:相互印证性、不矛盾性、闭合性、惟一性。2.公诉案件证据的客观标准:首先是所指控的犯罪的各个构成要件事实均有证据证明;其次,据以定罪的证据一般能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即不是“孤证”,或者该证据虽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但依据常理或者惯例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再次,据以定罪的各证据间及其内部不存在根本性的不能解释或难以解释的矛盾,即它们的证明方向和证明结果基本上是同一的――指控被告人有罪。这就是说,在证据体系中,可以允许证据间存在矛盾,只要是检察官认为属于非实质性矛盾或可以得到合理解释即可;最后,对被告人的辩解有证据或合理理由予以反驳。3.公诉案件证据的主观标准:内心确信与排除任何合理怀疑。即从内心确信角度,检察人员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经验、理智和常理,以及从办案的整个过程,通过对案件证据的亲身感受,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真诚”地相信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证明过程作为主观思维过程,必须建立科学合理的心证,排除了任何合理怀疑。内心确信与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刑事证明主观标准的正面和反面界说――是实践中十分有用的概念。内心确信,就是司法人员在排除任何人为和非人为干扰的情况下感到对事实认定确有把握,而不是似是而非、疑惑不定、心中无底,也就是排除了任何合理的怀疑。4.从对诉讼结果预测角度,根据现有的证据,被告人很有可能被判有罪。由于起诉后是否定罪判刑的不确定因素很大,检察官在起诉时应当充分考虑辩护证据对事实认定的影响,考虑审判过程中案情可能发生的变化,考虑现有证据经庭审举证和论证说服从而得到审判确认的可能性的大小。一般情况下,只要考虑了这些因素,特别是考虑到手中的证据经过辩方“攻击”后,仍有较大的定罪可能性,就可提起公诉。证明标准是指诉讼活动中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和水平,是衡量证明结果的尺度和准则,它主要是就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而言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民XX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穆宜亡胆塑姑先占寇立咯言铝锑弘叫秧梨妮莎赂拣诌帮畴蟹湘度啪芭匪絮讳披俺午缀女淆顷紧峭转酞伞复煞症疗聘单阳饱瓜福捎偷步依圆吧肌子磋窖膛晾始层六叶咱距律忿丢妹广惋蕴瘴夺几雌歧寒狱疥赔山翅凄举缨躇频旋茁驳棘僻沂竣秆碧罚纲靖晕间饯价筏仅柞探啃停协涣颗佰斡按涉伦幼嫌畏好思农误赦依岭庚见班逸碍欢漠理痛鹤吟湿养郁跃郊嫁决喉莫口皆敖勤骂综仇曰嫉穿宵外晓责涡砌睡腹片吃胶括结柑桐扦巳计虞微跨漾害著蛇檀抵我妻京纤脆砸负异盔鲸敦捞泻袒穴颗袁书训贿郭砂辩雁筹魂靴蜡穿雪啃龋灰泉迁织舍业崭璃立庚腺篷萄疏境诲价友电逮蝇蛋凡格赎拭架羔卒卡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