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深圳市创新型产业用房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的若干意见》(深发〔2008〕8号)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创新型产业用房建设方案的通知》(深府〔2008〕202号),为全面推进本市国家创新型城市建设,实现空间资源的优化配置,完善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形成支持创新型产业发展的长效机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范围内创新型产业用房的规划计划、筹集建设、准入审核、租售管理、调剂退出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创新型产业用房,是指在工业用地内由政府投资建设、以回收回购等方式筹集以及企业投资建设并将产权移交政府的用于支持创新型产业发展的政策性产业用房。第四条市政府成立由市领导任组长,市科技信息、贸工、高新办、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房产、建设等部门和各区政府、光明新区和大工业区管委会、保税区管理局组成的市创新型产业用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为:审定全市创新型产业用房建设项目计划;审定入驻标准和办法;协调、解决创新型产业用房相关政策落实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各部门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科技信息局。3市科技信息局牵头召开联席会议,会同市发展改革局、贸工局、高新办等产业主管部门审议创新型产业用房入驻标准;市发展改革局负责创新型产业用房项目立项与建设规划制定;市规划局负责创新型产业用房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及建设规划年度计划;市国土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全市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市财政局根据创新型产业用房建设进度要求做出资金安排。高新技术产业带、产业聚集基地及市、区政府划定的其他各类园区的管理机构等责任主体负责本园区内创新型产业用房准入资格审查、用房分配、退出审核及后续监管等具体执行和落实工作。第二章规划与计划第五条市发展改革局会同市规划、国土房产和产业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近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等要求,充分考虑产业基础、资源条件、生态环境、周边配套条件以及规划期内本市创新型产业用房的总体需求状况等因素,进行科学规划与布局,制定深圳市创新型产业用房建设规划。第六条创新型产业用房建设规划是对规划期内本市创新型产业用房建设进行控制和指导的法定依据,对创新型产业用房建设总量、空间安排、政策依据等予以明确,并坚持以加快本市国家创新型城市建设为导向,以强化企业技术创新、构建现代产业体系为原则,促进创新型产业用房建设、保证创新型产业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第七条市规划主管部门每年应会同市国土房产和产业主管部门,根据创新型产业用房建设规划的有关要求,考虑4年度创新型产业用房需求的实际变化,结合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安排,提出包含年度创新型产业用房建设目标、总量、结构、土地供应及资金安排在内的年度创新型产业用房建设计划,报市创新型产业用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纳入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后向社会公布。第八条在规划实施过程中,应根据年度创新型产业用房建设计划实施情况,考虑创新型产业用房需求变化等实际情况,建立科学合理的动态评估及调整机制,以满足本市产业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第九条市国土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市产业主管部门积极开展创新型产业用房调查及企业需求调研,切实掌握全市创新型产业用房的现状及需求情况;市产业主管部门应定期将高新技术产业带各片区、产业聚集基地及市、区政府划定的其他各类园区的管理机构上报的创新型产业用房现状、企业需求等资料进行汇总,报市国土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第三章筹集与建设第十条加大对现有空间资源的整合利用,发挥政府、企业在创新型产业用房筹集中的能动作用,拓宽创新型产业用房的来源。(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创新型产业用房。市、区政府根据创新型产业发展需要,在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安排一定比例的新供应工业用地,或在部分收回收购的闲置用地中安排一定比例用地,直接组织建设创新型产业用房。5(二)政府在公开出让的工业用地中安排建设创新型产业用房。政府在部分公开出让的工业用地上按一定比例安排建设创新型产业用房,在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创新型产业用房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三)在符合条件的旧工业区升级改造项目中安排一定比例建设创新型产业用房。市规划主管部门在旧工业区升级改造项目专项规划审查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创新型产业用房,按相关规定移交并统一纳入全市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体系。(四)企业在其待建工业用地上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设创新型产业用房。市、区政府给予一定政策扶持,积极引导企业在其待建工业用地上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设创新型产业用房,并按相关规定统一移交给政府。(五)收回收购旧厂房改建、改造成为创新型产业用房。市、区政府整体租用、收购工业厂房,按创新型产业用房的建设标准进行改造后统一纳入全市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体系。(六)其他渠道筹集创新型产业用房。第十一条创新型产业用房建设资金的筹措渠道主要包括:(一)市、区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安排的专项资金;(二)社会融资。第十二条市国土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创新型产业用6房产权管理。市、区财政投资的创新型产业用房,所有权人为市、区政府,由市、区政府分别明确高新技术产业带、产业聚集基地和各类园区的管理机构等作为责任主体,负责包括项目建设、管理和服务等相关工作。第十三条市产业主管部门负责创新型产业用房建设方案的整体推进工作。市规划、国土房产、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管理和配套服务工作。各区政府、光明新区管委会应根据全市统一规划,完善创新型产业用房周边的配套设施,并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第十四条创新型产业用房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按节能省地、环保等要求,严格控制单层用房,提高创新型产业用房建设的整体水平。第十五条创新型产业用房在竣工验收后,各责任主体应及时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物业服务机构,并切实加强对物业服务的指导和监督。政府在公开出让的工业用地中安排建设的,旧工业区升级改造项目中建设的,以及企业在其待建工业用地上建设的创新型产业用房,由市政府确定责任主体,负责项目接收、管理服务等相关工作。第四章准入与分配第十六条创新型产业用房的分配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统一管理办法、统一信息平台的要求实施。第十七条创新型产业用房的分配方式分为出租和出售7两种,以租为主。创新型产业用房出租的对象主要是具有一定自主知识产权,符合本市产业发展要求,处于高速成长期内的中小创新型企业;出售的对象主要是具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符合本市产业发展规划的要求,企业已经达到一定规模,具有产权需求的创新型企业。第十八条各产业主管部门编制本产业企业租购创新型产业用房的准入条件、入驻标准及规模、申请程序和评估体系,由市科技信息局牵头召开联席会议审议后报市创新型产业用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经审核同意后由市科技信息局向社会公布。第十九条企业可向各责任主体申请租用创新型产业用房,各责任主体依据市创新型产业用房入驻标准和办法对申请企业进行准入资格、入驻标准及规模审查,审查合格的企业与各责任主体签订租赁合同,办理相关租赁手续,报市国土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条企业可向各责任主体申请购买创新型产业用房,各责任主体依据市创新型产业用房入驻标准和办法对申请企业进行准入资格、入驻标准及规模审查,经市创新型产业用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政府常务会审议。创新型产业用房通过公开方式限价销售,不得转让或出租。政府应当在出售创新型产业用房时通过书面合同明确约定,企业确需转让创新型产业用房的,政府以成本价回购或者经市政府批准后转让;经市政府批准转让的,原产权人应当按市场评估地价补差后取得完全产权,在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以公开方式转让;次受让方应符合创新型产业用房准入条件。8第二十一条企业租用创新型产业用房的租赁合同期限不超过5年,实行政府指导价,期间不得转租,具体办法由市国土房产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二条创新型产业用房租售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二十三条市国土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市产业主管部门,建立全市创新型产业用房信息化管理平台,广泛收集企业需求信息和创新型产业用房的房源信息,及时更新,定期向社会公布,实现信息透明和资源共享。第五章调剂与退出第二十四条创新型产业用房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企业应主动退出;承租企业如须继续租用该创新型产业用房,可在合同期限届满6个月前向相关责任主体申请续约,经审核同意后,方可继续租用。第二十五条承租企业在租赁期内,应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使用创新型产业用房,其每年应在规定时间向相关责任主体汇报入驻标准和办法所要求的相关指标及其变动情况。经审核认定不符合本市创新型产业用房入驻标准的,须在6个月内退出。第二十六条已租赁创新型产业用房的企业,因技术升级、规模扩张等原因须扩大创新型产业用房租赁规模或变更租赁地址的,可向相关责任主体提出申请换租,经审核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第二十七条各责任主体应检查各入驻企业对创新型产9业用房的使用情况,已租用或购买创新型产业用房的企业在合同期限内存在擅自转租、转售、改变其原有使用功能等不按租售合同约定使用创新型产业用房行为的,相关责任主体可按照合同约定终止租赁合同或提前回购用房,并追究相关责任。第六章监管及相关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市政府将推进创新型产业用房建设工作列为对各相关直属部门和责任主体的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各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创新型产业用房建设工作的指导与督查力度,及时指导、协调解决创新型产业用房建设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困难与问题。第二十九条企业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等骗租或骗购的,取消其入驻资格,予以警告,并载入企业诚信不良记录,5年内不得租购本市创新型产业用房和享受其它政府专项扶持资金。第三十条各责任主体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