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来源或作者:发布日期:2005-10-9阅读:1277中国东港(征求意见第二稿;农业部2003年9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保障消费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和进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农产品,包括植物、动物和微生物产品。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规划,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引导、督促农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质量安全水平,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第五条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国务院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存在的危害和潜在危害进行评估,定期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实施科学、合理的风险管理措施。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资金,用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第九条国家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第二章生产环境管理第十条农产品生产环境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环境条件。第十一条禁止向农产品产地排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废水、废气及固体废弃物。污水和固体废弃物用于农业生产,应当经过无害化处理,并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第十二条国家建立农产品产地分类制度。农产品产地分为适宜生产区、限制生产区和禁止生产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产地环境的评价,及时公布限制生产区和禁止生产区。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监测,防止农业生产的环境污染。第十四条因排放和倾倒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造成农产品产地环境污染事故的,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三章农业投入品管理第十五条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第十六条国家对农业投入品实行淘汰制度。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投入品。第十七条国家鼓励对农业投入品实行连锁经营和直销配送。第十八条国家鼓励研制推广高效低毒的农业投入品,支持农业投入品更新换代。第十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第二十条对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生产企业应当在标签左上方用比其它内容使用的字体大两号的红色粗体体标注“限用”字体,警示的具体内容要在说明中详细表述。第二十一条经营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应当建立经营记录。经营记录应当保存两年。经营记录内容应当包括产品来源、销售时间、销售对象和销售数量。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第四章生产过程管理第二十二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农业投入品。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或者未依法取得登记、许可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农业投入品。禁止将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用于限制使用的农产品的生产过程。第二十三条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提高标准化技术水平。第二十四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生产记录,并保存两年。生产记录应当记载下列事项:(一)农业投入品的名称、使用日期、用法和用量;(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发生情况;(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日期。第二十五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检机构,或者委托其他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第二十六条农产品应当适期收获、屠宰或者捕捞,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休药期的规定。第五章经营加工管理第二十七条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要求。禁止销售下列农产品:(一)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化学物质残留超标的;(二)有毒有害重金属超标的;(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超标的;(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第二十八条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配送中心、生产企业应当配置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专职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规程、检测记录和管理制度。第二十九条国家推行农产品分级包装销售。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产品等级。第三十条农产品在分等分级、分割、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防腐和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十一条国家鼓励发展农产品超市和农产品连锁经营,鼓励建立质量承诺制度。第三十二条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和超市应当对进入市场的农产品应当进行查验、检测,发现不合格农产品应当暂时留存,并立即报告当地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经过国家质量安全认证的农产品可以免予检测。第六章标准制定第三十三条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并发布。第三十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由生产、经营、科研及技术推广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制定修订的技术咨询和审查。第三十五条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以风险评估和科学数据为基础,充分听取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意见。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国际标准。第七章认定认证第三十七条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制度,推行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一)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被确定为农产品适宜生产区;(二)按照无公害生产技术规范生产;(三)产品质量符合无公害要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三十八条国家对农产品实行原产地保护制度。符合规定产地及生产规范要求的农产品,可以向国务院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使用农产品原产地标志。第三十九条国家支持发展优质农产品生产,鼓励发展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标志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八章监督检查第四十一条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原产地标志、认证标志,不得掺杂使假,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四十二条消费者有权就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四十三条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或确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检验检测。第四十四条国家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国务院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国例行监测规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例行监测。例行监测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四十五条对依法进行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不得拒绝。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农产品例行监测的,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视同不合格农产品处理。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用国务院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检测。对监测中的不合格农产品,依法予以销毁,对其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第四十七条对采用快速检测方法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被检查者可以在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仍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申请者承担。因检测结论错误给被检查者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用于赔偿的专项基金。第四十八条农产品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逐级上报国务院农业行政管理部门。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农产品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记录、合同、发票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有根据认为不合格的农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予以销毁或做其他无害处理。第五十条向中国出口的农产品应当符合中国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国务院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对农产品生产地进行现场考察。向中国出口的农产品不符合中国有关规定的,作退货或者销毁处理,所需费用由出口方承担。第五十一条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和倾倒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后果,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农产品产地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令消除危害后果,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依法建立和保存生产、经营、检测记录的,或者生产、经营、检测记录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执行农业投入品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规定的,责令停止收获、屠宰或者捕捞。对已经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应当监督封存、销毁。已经销售的,责令收回,并监督销毁,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超市、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销售禁止销售的农产品的,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保鲜、防腐和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监督封存、销毁,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伪造、假冒农产品产地、原产地标志、认证标志,掺杂使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九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因农产品质量不合格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向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主办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赔偿后,属于生产者责任的,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主办者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