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合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单位合同签订行为,减少因合同签订、履行不当造成的损失,有效维护政府及部门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中心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单位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协商一致,订立合同、协议及其他合意性法律文书(以下统称合同),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合同,主要包括下列类型:(一)国有土地、滩涂、水域、森林、荒山、矿山等自然资源的租赁、发包、承包、出让合同;(二)国有资产的建设、养护、出租、承包、买卖合同;(三)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四)政府采购合同;(五)政府特许经营合同;(六)政策信贷合同;(七)行政事业单位委托的科研、咨询合同;(八)行政事业单位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九)行政事业单位借款合同;(十)计划生育管理合同;(十一)行政事业单位签订的其他合同。第四条政府及政府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合同管理工作。政府各部门应协助政府法制机构做好政府合同的管理工作。第五条单位签订合同的,应当明确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具体负责合同的谈判、起草、履行等事宜。第六条合同承办部门的主要职责:(一)负责合同项目的调研、评估、提供初步意见;(二)审查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三)负责订立合同的协商与谈判,合同文本的拟定与修改;(四)将合同文本等资料报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五)授权或委托签订的合同应当及时报送卫计局机构审查;(六)根据法制机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配合法制机构对合同进行监督、检查;(七)负责合同履行,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和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八)负责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九)保管合同文本及与履行、变更、解除合同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负责按规定整理、移交。第七条单位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第八条单位订立合同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市场调查。凡需要订立合同的项目,应当进行市场调查,形成书面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根据合同标的物的市场状况和合同内容的具体要求,提出要约邀请或要约事项,报送单位负责人审定并签署意见。(二)资信调查。对潜在的签约对象,应当对其注册登记情况、股权结构、经营业绩、管理水平、财务状况、行业声誉、以往信用情况等进行调查研究,形成书面资信调查报告报送单位负责人审查。(三)谈判。合同标的额巨大或法律关系复杂的合同,应由单位负责人和具有相应技术、经济和法律知识的人员组成谈判小组或招标小组。(四)拟定合同文本。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内容的具体要求,做到标的明确、内容齐全、条款完备、责任明确、用语规范严密。国家和省市政府有关部门已印制格式合同的,按格式合同要求确定合同内容。(五)合法性审查。合同在正式签约前,应当交由单位法制机构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签订合同。第九条合法性审查采用书面审查方式,送审单位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送审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合同当事人身份证明;合同当事人资信证明;合同文本以及相关法律文书。第十条需要办理合同所涉及事项的审批、合同登记、备案或者需要办理合同公证等法律事务的,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办理。第十一条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合同主体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第十二条事业单位在订立合同时,禁止有下列行为:(一)以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订立合同的;(二)超越行政事业单位职权范围作出承诺或义务性规定的;(三)利用合同低价折股或者无偿、低价转让国有资产的;(四)利用合同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牟取非法利益的;(五)利用合同垄断经营、限制竞争,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直接或间接以行政机关名义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提供担保的;(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第十三条订立合同应当注意以下事项:(一)对合同当事人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全面了解;(二)选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时,优先选择临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涉外合同应当优先约定适用我国的法律和仲裁规则;(三)合同履行的期限应当明确,并设立合同变更和终止条款,如:遇到国家政策、法律变化,本地规划调整、本地重大市政工程项目建设等,难以履约的,合同无条件变更或终止;(四)涉及国有资产出租的,合同期限不高于五年;(五)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做好保密工作。第十四条单位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合同进行法制审核:(一)合同主体的资格、资质及履约能力;(二)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三)合同文本的规范性;(四)合同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五)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第十五条法制机构在合同法制审核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或委托相关部门、机构对合同相对方的资质、资产实力、商业信用、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进行核查;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或者情况复杂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和论证。第十六条法制机构应在收到合同文本代拟稿以及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但需要核查、评估和论证的,相应时间不计算在内。特殊情况下,即报即审。第十七条对合同草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合同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履行该合同将会使单位经济受到重大损失的,或者人民群众的利益将会受到重大损失的,受理审查的法制机构应作出不予签订合同的建议;(二)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的,受理审查的法制机构应作出不予签订合同或变更签订主体的建议;(三)合同约定条文不具备公平性、周密性的,受理审查的法制机构应提出修改意见,由提请审查的机关进行修改;拒不修改的,不得签订合同;(四)合同对发生合同争议没有约定救济渠道的,或者约定渠道不明确、不恰当的,受理审查的法制机构应督促提请审查的机关进行修改。提请审查的机关应当自收到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对合同草案进行修改,并将修改情况及合同草案送受理审查的法制机构审查。第十八条合同经审查后,合同承办部门根据审查意见对合同草拟稿进行修改,并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形成合同正式文本。合同正式文本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签署。合同签署后,应当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县政府或县政府委托、授权有关部门对外签署合同应报经县长同意,重大合同应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合同,由合同承办部门依程序报批。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合同。经双方协商变更合同的,应签订书面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进行管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重大情形,行政事业单位有权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影响合同当事人重大利益、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难以履行的情形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十条合同发生争议后,行政事业单位可以依法和解、调解,和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做好仲裁和起诉、应诉工作。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合同的管理,明确合同管理机构,确定专(兼)职合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合同登记、合同文本和印鉴使用、合同备案、合同档案等合同管理制度。第二十二条单位应建立合同定期清理制度。每年12月15日前对本年度签订和履行合同情况进行清理,排查法律风险,并将清理情况通报政府法制部门。政府法制部门要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合同清理工作情况进行汇总后报县政府。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损失或其他权益损害的,由人社、监察部门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二)超越职权或未按本办法规定报请批准的;(三)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虽经合法性审查而未采纳审查意见的;(四)超过诉讼、仲裁、执行或其他时效、时限而不依法主张权利的;(五)具有其他过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赛汉镇第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