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有苍蝇的炸糕?2000年10月24日下午5时左右.有人到天津市红桥区卫生局公共卫生监督所投诉,称昨日在某炸糕分店购买了6个炸糕.在食用时发现其中1个炸糕馅中有1只死“苍蝇”,要求调查处理(在随投诉带来的样品中肉眼可见死苍蝇1只,其肢体完整并清晰可辨)。投诉人以怕“证据丢失为由,把有苍蝇的炸糕带走。卫生监督员在受理举报后的第2天前往经营单位调查核实。在当事人操作间内发现视野内可见l~2只苍蝇,并且2扇打开的窗户无防蝇设施。经过立案、调查取证并经过议决定如下:根据现场监督检查发现的操作问窗户无防蝇设施,视野可见1~2只苍蝇,依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拟处500元罚款;并就炸糕馅中“苍蝇”一事,依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拟处1000元罚款的决定。11月7日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针对“馅中有苍蝇”的真伪向区卫生局提出陈述和申辩,并愿提供现场开展摸拟实验以证其所辩。卫生监督机关本着尊重事实、执法公正的原则采纳当事人的陈述,并派卫生监督员在该单位进行了现场实验。在炸糕馅中各加入死和活苍蝇,按照其制做过程(180℃~200℃,15min油炸)加工后,掰开寻找苍蝇几乎难以辨认,模糊不清,只见到既无翅膀也无腿、爪的类似豆皮的异物。表明炸糕经加工制作后不可能存在完整苍蝇的事实。为此当地卫生局和卫生监督所再举行合议并决定:维持责令改正,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撤消依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处以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经营单位诚恳接受处罚并依法履行了处罚决定,至此本案告终结。案例二不幸的果子狸2003年12月9日,刘某经批准取得了某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颁发的“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许可证载明养殖种类为果子狸。12月14日,刘某从外县购进果子狸种苗31只,共花费50900元。2004年1月8日,由于当地省疾控中心对市场上采集的果子狸进行检测,发现果子狸粪便中有大量的冠状病毒,与人类身上相关的病毒有高度的同源性,存在着野生动物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可能性。于是,省卫生厅、林业厅等部门联合下法律一份内部文件,要求对果子狸饲养场所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2004年1月19日,县林业局、卫生局、卫生防疫站及当地乡政府在没有出具任何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对刘某驯养的31只果子狸进行了宰杀和销毁处理。为此,刘某将联合执法的县卫生局、林业局等四个单位告上法庭,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余元。该执法活动有哪些违法事实?1.没有出具任何法律文书2.没有检测果子狸的带菌情况3.无视“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法院审理后,对这起涉“非典”行政案作出了一审判决,确认被告宰杀果子狸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决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5万余元。任何行政行为的实施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例中,四被告实施宰杀果子狸的具体行政行为既无法律依据又不符合法定程序,给原告刘某造成了经济损失,理应依法予以赔偿。故法院的判决合情合理合法案例三张某经营一家熟食店,为谋取暴利,经常向无证商贩购买低价猪肉,加工成熟食后进行销售。2002年7月经群众举报,市卫生局对该熟食店进行检疫调查。结果发现张某经营的熟食制品中有三个品种、七批次细菌严重超标,对食用者的身体健康构成较大危害。市卫生局根据《食品卫生法》对张某处以5000元罚款,销毁所有不合格熟食制品,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并吊销张某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张某对此处罚决定表示服从,没有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02年8月,张某所在区的工商管理局以熟食店违法经营为由,又对张某进行了查处。决定罚款6000元并吊销熟食店的营业执照。张某认为自己因为出售不合格食品一事已被卫生局罚了款,工商局不应该再进行处罚。而区工商局认为卫生局是依据其对食品卫生监督的职权对张进行查处,而工商局是根据其对市场管理的职权依法行政,且程序合法,两者并不矛盾。2002年10月,张某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区工商局的处罚决定。2002年12月,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了区工商局所作的罚款6000元的处罚决定,但维持了吊销熟食店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张某不服又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由于国家行政权力的分工,不同的行政部门有不同的行政职能和职权。当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不同的行政法规,相关的行政部门都有权并且有责任进行处罚和纠正,以达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案例四根据群众举报,2008年4月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B诊所进行执法检查,在该诊所发现假药咳嗽痰喘胶囊40瓶,经调查证实,该诊所分别于2006年2月、2006年11月、2007年8月、2008年4月从某处购进咳嗽痰喘胶囊,购进数量每次均为50瓶。《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案例五2000年5月,某市某区卫生监督机构对辖区内的食品零售行业进行专项整顿。5月9日,监督员王某、李某在张某开设的个体食品店内发现:1、货架上正用于销售的饮料38瓶已超过保质期限;2、货架上正用于销售的12盒绿豆糕已发霉。检查后,两人做了检查笔录,交张某签字确认。张某开设的食品店全称为千山食品店,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虽然规模较小,但因其24小时营业,所以请了两名帮工。根据检查发现的违法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由于该案没有证据证明销售非法食品的数量、销售收入等证据。检查人员考虑到该店的经营规模、承受能力,以及本案的实际,决定处以法定的最低罚款额即1000元的罚款。同时为了提高行政效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国卫生部《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简易程序,当场作出了行政处罚,直接交张某签收。案例六2005年4月,某市卫生监督机构在对市区餐饮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在某酒店抽查拾叁名食品从业人员,其中拾贰名无健康证明。该酒店规模较大,共有约叁拾张餐台,雇用员工约肆拾余名。检查后,做了现场检查笔录,交负责人签字确认。《现场检查笔录》中“被检查人”项填有法人代表等内容根据检查发现的违法事实,该单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工作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决定给予立案处罚。合议人员考虑到该店的经营规模及员工无健康证明比例较大、以及本案的实际,决定处以4000元的罚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下达后,该单位于规定时间内进行了陈述申辩,陈述申辩材料中有一份该单位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你认为本案处理的合法吗?你认为该卫生行政机关下一步应该怎样做?案例七1996年1月10日上午,成都市锦江区卫生局执法队食品卫生监督员一行6人到成都市食品厂进行检查,发现该厂使用的辅料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罂粟壳,遂决定查封原料库房和成品包装车间并暂扣卫生许可证。采取以上措施后未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告知诉权。1996年1月24日,食品厂向市卫生局申请复议,至月底,原告又撤回复议申请。1996年3月8日,锦江区卫生局执法队解除了对原告原料库房和包装车间的查封,并于3月13日发还卫生许可证。1996年6月5日,食品厂向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锦江区卫生局纠正1996年1月10日所作的违法行政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1996年12月12日,锦江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原告诉称:1.被告所属工作人员进行检查时,着装不整,未出示执法证件;2.被告认定原告在使用中的香料辅料中含有罂粟壳,但又不依法对该辅料予以采样、存封,而是挑选出罂粟壳单独送样检查;3.被告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扣押原告卫生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显属适用法律错误;4.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未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违反法定程序。1997年2月12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1996)锦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法院认为,被告对食品厂采取查封包装车间和原料库房的强制措施没有法律依据,采取查封强制措施后未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告知诉权,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判决锦江区卫生局执法队1996年1月10日对食品厂所采取的查封强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1996年3月17日,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至此,这起行政诉讼案以被告锦江区卫生局败诉而告终。1、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要求和《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卫生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表明身份,出示监督证件,而该案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在检查时没有做到。2、形式上违反程序。根据《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采取临时控制措施时,应使用封条,并制作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附送达回证),而本案中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控制措施未送达决定书。3、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根据《行政处罚法》等规定的要求,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告知管理相对人相关的权利,包括行政救济权。该起案件卫生行政部门未交代诉权和起诉期限,也属违反法定程序。案例八铜陵××水泥有限公司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擅自投产案。主要违法事实:安徽铜陵××水泥有限公司是××集团的骨干企业之一,日生产水泥熟料29000吨。主要存在粉尘、噪声、高温等职业病危害因素。该公司三期两条日产万吨水泥熟料生产线建设工程于2003年2月正式开工,2004年10月全部进入试生产阶段,其职业病防护设施未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竣工验收,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安徽省卫生厅和铜陵市卫生局先后多次对铜陵××水泥有限公司进行了职业卫生执法监督检查,下达了限期整改的监督意见书,但是该单位以立项审批和竣工验收时政府主管部门均未要求提供相关报告,且集团其他子公司均未开展过卫生评价与验收工作为由,拒不进行整改。针对铜陵××水泥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安徽省卫生厅下发了《关于责令对安徽铜陵××水泥有限公司违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