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权与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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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人权与法治内容提要人权,一般而言,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一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权利。新的宪法修正案中,明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引入宪法。本文简要介绍了现代人权的起源以及“天赋人权”观,之后详细阐释了人权的概念、形态,以及与公民权利、政府权力的异同,然后论述了人权是法治社会的基础——首先权利意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发展的必然要求,其次保障权利是我国法治社会法律价值的体现。重点在于论述对权利保障应从两方面入手:认真履行义务和保障依法行使国家权力。一、引言一部人类发展史,在某种意义上说,其实就是一部探索和追求人权的历史。早在古希腊和罗马时期,一些著名的哲学家和政治家就提出了“人类自然平等”的人权思想萌芽;在中国春秋战国时期,儒家、墨家的代表人物也提出了“大同”、“仁”、“兼爱”等概念,体现了尊重和爱护人的精神,表达了向往自由平等的美好理想。但是,人权作为现代普遍使用的一个政治概念,还是在十七、十八世纪由欧洲新兴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神权、君权和等级特权的斗争中提出来的。十七、十八世纪,新兴的资产阶级随着经济上日益强大,越来越不满足于他们在政治上受歧视的地位。为了对抗被认为神圣不可侵犯的神权、君权和等级特权,资产阶级思想家和政治家们高举“天赋人权”的旗帜,掀起了启蒙运动。他们提出:人人都是天生独立、自由和平等的;人的生命、财产、自由等是不可剥夺、不可转让的自然权利;剥夺或放弃这些权利,就是剥夺或放弃做人的资格,是违反人性的。随着资产阶段在政治上取得统治地位,这种“天赋人权”的思想相继以根本法的形式固定下来。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首先把“天赋人权”写进资产阶级革命的政治纲领,成为历史上“第一个人权宣言”。该《宣言》宣称,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1789年,法国大革命时期通过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则第一次将“天赋人权”写进了国家根本大法。它宣布:“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此后,各国资产阶段在夺取政权后,相继将人权写入宪法,人权成为资产阶级民主制度的重要内容和特征。天赋人权观的内容主要有四个方面:第一,人的生命、安全和自由、平等是不可剥夺、不可转让的天赋权利。这些权利是与生俱来的,先于并高于国家和国家的法律。第二,在国家产生以前的自然状态中,人们享有自由平等的自然权利。为了保护这些权利,人们签订契约,让渡了部分权利,建立了国家,所以国家的目的是保护个人的人权。第三,国家的权力来自人民,人们有权委任官员,也有权撤换他们。第四,为了保护人权,要实行法治原则和三权分立的原则。“天赋人权”观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提出了具有普遍意义的“人权”概念,对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起过积极作用,也为全世界被压迫民族和人民利用这一概念,并引申出符合自身要求的人权内容提供了基本前提。“必须指出的是,“天赋人权”观也有其阶段和时代的局限性。首先,“天赋人权”实质上是资产阶段的特权。在资本主义社会里,最主要的人权之一是资产阶段所有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天赋人权”观的核心。自由和平等,对于不拥有生产资料的广大劳动者来说,只是意味着自由出卖劳动力和平等地受资本家剥削的“权利”。其次,“天赋人权”观是为资产阶段的政治统治服务的,在资产阶段已经取得政权的国家里,政治统治成为资产阶级对整个社会的统治,“天赋人权”实质上只是资本和金钱的政治特权,广大劳动人民不可能有普遍平等的政治权利。最后,“天赋人权”观把抽象的人性、理性作为权利的来源,把人权视为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抹杀了人权的历史性、社会性和阶级性,因而在哲学上存在着很大的缺陷。”随着资产主义制度的建立和发展,资产阶级的阶级特权被合法化了,广大劳动人民被排除在了“人权”之外,资产阶级和无产阶段的矛盾日益尖锐,马克思主义人权观登上了历史舞台。马克思主义人权观认为,人权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其产生、发展和实现都必须以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为基础;只有建立了社会主义制度,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才能享有人权;人权应当全面地体现在政治领域、经济领域和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当代世界东西南北矛盾的错综演化,人权的内容也得到了极大的拓展,人们对人权的理解既有越来越多的认识,也有尖锐复杂的斗争。但无论如何,追求人权已成为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以高票通过新的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引入宪法。这是我国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是我国宪政史上的一件大事,也是中国人权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人权问题既有理论问题,更是与现实生活紧密相联的实际问题。本文将对与人权有关的基本概念进行阐述,重在从行政执法的角度对实践中人权的保障进行论述。二、人权与公民权利、权力人权是一个社会历史的范畴,不同社会、不同阶级有不同的人权观。世界上每个国家的历史、政治、经济、风俗习惯、文化传统等都存在着比较大的差异,各国对人权的理解也不尽相同,不可能有完全统一的人权观。一般来讲,人权,就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一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当今国际社会的人权概念,不仅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还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特别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提出和确认,使人权概念突破了西方资产阶段人权的狭隘界限”。“人权概念也不是过去那种单纯的个人权利,而是将集体人权即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和平权、种族平等权等也纳入其中。相对于个人的财产权、自由权和安全权而言,殖民地、附属国人民实现民族自决、维护国家独立的权利,发展中国家人民自由处置其自然资源和财富、发展民族经济的权利,世界各国人民共享和平与安全的权利,都更为重要。集体人权的确认,反映了广大第三世界国家坚持反帝、反殖、反霸,维护国家独立和人民生存与发展的要求。这是人权概念在国际范围内的重大突破。人权的本质特征是自由和平等,其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和发展。没有自由、平等作保证,人就不能作为人来生存和发展,也就谈不上人权。自由、平等的目的,是使人摆脱一切压迫、剥削和歧视,获得有尊严的生存和全面自由的发展。从应有权利到法定权利,再到实有权利,人权概念的内涵是不断拓展的,同时,人权的这三种形态又是统一的,人权从本质上说是一种道德权利,它是按照人的本性应当享有的权利,往往表现为道德上的主张,反映了人权的道德根据、理想和目标。国家法律还没有规定的人权,并不等于这些人权并不存在,所以应有权利也叫道德权利。而人权作为法定权利,其原则和内容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是应有权利的法律化,是将人们应当享有的权利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使他们具有权威性、强制性和规范性,体现为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等一系列制度。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权是一定的社会制度,人权要求国家制度的保障,国家负有尊重和保护人权的义务。实有权利是指人权主体在实际生活中实际享有与行使的权利。人权只有转化为实有权利,才对人有实际意义。否则,再完美的人权法律,如果不能转化为现实人权,也就没有价值。人权的这三种形态形成倒三角关系,越往下越小。我国法律将绝大多数应有权利法律化。人权不同于一般所谓“人的权利”。人权固然是人的权利,但人的权利不一定是人权,因为特权也是一种人的权利,而特权恰恰是与人权相对立的。人权是指人们对利益和权力占有的自由、平等关系,而特权则是指人们在利益和权力占有上存在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人权也不同于“公民权利”,二者既有区别,也有联系。所谓公民,一般是指具有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所谓公民权利是指国家宪法和法律对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可以行使某种权利和行为自由的确认。在我国,通常所说的人权和公民权利基本上是一回事。他们之间的区别表现在:第一,人权的主体更加广泛,如在中国的外国人并不是中国公民,但他们也是人权的主体;第二,人权有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之分,而公民权利就是公民个人的权利;第三,人权的实现不仅靠国内法保障,还靠国际法保障,尤其是集体人权的实现更需要国际保护,而公民权的实现只需依靠一国的宪法和法律来保障。权利与权力不同。权力是一种特殊的权利,是从事公共事务或受公共、集体委托的特殊主体所具有的一种职权、职责。权利与权力是不同的:第一,主体及其相互关系不同。权利的主体,是参加社会关系的一切人或集体。而权力的主体,只能是特定的,即只能是从事公共事务或受公众委托或依特定章程规定进行管理、指挥的主体。它与特定人在特定组织、机构中的地位、身份直接相联系。一旦不具有这种特定的地位、身份,则丧失同其地位、身份相联系的权力;第二,内容不同。权利的内容包括权能和利益,侧重于利益。而权力的内容虽然也包括权能和利益,但侧重于权能。行使权力者,不是出于自身的利益;第三,实现权利与权力的保障不同。权利的实现,主要依靠负有相应义务的个人、组织、单位的履行义务,或请求有关机关、组织、单位给予保障,并不能通过权利享有者自身的措施强行实现权利。而权力则是通过有关机关、组织、单位直接采取相应强制性措施,予以实现。其中,包括某些强制性的惩罚措施,使破坏权利者直接承受强制的精神上、肉体上、财产上的痛苦与损失,以实现权力;第四,对主体的要求不同。权利的享有者实际上具有作为或不作为的一种可能性,是否实现这一可能性,兑现自己的权利,由其自己决定,放弃自身的权利,是允许的。而权力的享有者,则有作为或不作为的必要性,必须实现自己的权力,不得放弃,否则就是失职行为,甚至构成渎职犯罪。权利与权力尽管是不同的概念,但两者处于互补关系之中:权利与权力都是主体需求的产物;权利与权力都是规范化法律表现形式,是对无制约的任性的否定。一方面,社会利用权利对国家权力予以制约和控制,防止权力的滥用,另一方面国家则利用权力监控制约权利的行使,保障权利的合法实现。三、人权是法治社会的基础古代法治先驱亚里士多德在其名著《政治学》中论述贵族政体的特征时曾这样阐述法治的含义:法治应包含有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2由此可见,他是从法的制定和实施两个环节给法治下定义的。由于这一定义既注意到了法治的静态方面(法要是良法),又注意到了法治的动态方面(法要得到实现),所以它既比较全面,又具有很大的弹性。也正因此才成为了经典性的定义。(一)权利意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发展的必然要求权利意识是指每一个公民不论存在多大差别,都具有同等的尊严和政治、经济、社会权利,并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依照正当的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一文中分析了在共产主义社会第一阶段将不可避免出现种种弊病之后,不无感慨地说:“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3马克思在这里阐明了一个基本观点:权利要受经济的制约,要有经济作基础。第一,权利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一个组成部分,其内容要受经济基础的制约和限制。社会经济基础的性质和状态,决定了权利的性质和状态,权利不是主观的产物,而是一定经济法律的反映,超出经济基础的权利,既不可能产生,也不可能实现。原始社会的人绝不会主张所谓的环境权。第二,权利的实现也受经济的制约。不仅是经济权利,就是政治权利、文化权利和社会权利也都如此。可以说一切权利都要以一定的经济作为其基础,否则,它既无从产生,也无从实现。“当今的国际社会也注意到了这一问题,例如,中国于1997年10月27日签署加入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就明确规定:‘第一缔约国家承担尽最大能力个别采取步骤或经由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经济和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采取步骤,以便用一切适当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渐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仅是法治经济,同时也是权利经济,这意味着市场经济要求市场参与者(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责任。市场主体既包括各种经济组织,也包括作为自然人的公民。市场主体是各种权利和义务的集合体,其权利和义务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设定,而不允许有任何人加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