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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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与公共利益保障的关系刘丽霞【摘要】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显然,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意图来讲,保护公共利益是其涵盖的重要内容之一。然而,著作权是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如何平衡著作权与公共利益的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对著作权的发展现状和公共利益保障体系的完备进行探讨,并提出可行性建议。首先,讨论了著作权与公共利益的现状,明确了公共利益的内涵。其次,讨论了著作权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具体关系,本文将对这一问题进行详细的阐述。第三,讨论了明确著作权和公共利益关系的紧迫性和必要性。第四,讨论了平衡著作权与公共利益关系的可行性措施。【关键词】著作权公共利益权利限制合理使用【目录】一、著作权与公共利益概述二、著作权保护与公共利益保障之关联三、明确著作权与公共利益关系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四、完善著作权与公共利益关系明确制度的建议--1著作权法具有重要的公共利益目的。著作权虽然是一种所谓的“私权”,著作权法在传统上被认为是私法的一部分,但是,由于著作权的保护客体具有公共商品和私人商品的双重属性,它们不仅关系到著作权人的个人利益,也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著作权法需要确保公共利益,这在长期的著作权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已经被不断地得到确认。然而,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限制的规定使用了例举的形式,难以涵盖繁杂的现实情况,表述过于笼统。因此,研究著作权和公共利益保障的关系问题是十分必要的,而且具有很高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一、著作权与公共利益概述(一)著作权保护概述1.著作权的立法宗旨和原则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相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与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它体现了两条原则:一是保护作品的创作者与传播者的正当权益,调动其创作与传播作品的积极性,促进优秀作品的创作与广泛传播;二是协调作者、传播者与公众三者的利益关系,鼓励广大公众积极参加社会文化活动,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与科学事业的发展繁荣,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与物质文明建设。2.著作权保护的原因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维护了公民的正当权益,完善了我国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著作权法》的实施,标志着文学艺术领域无法可依的局面的结束,标志着我国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建立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保护了创作者的正当权益,调动了广大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为繁荣社会主义科学文化事业创造了良好的条件。著作权法从法律上确立了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这就为作者进行再创作提供了物质和精神条件。当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受到了法律保护时,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就会被调动起来,更多更好的作品就会不断被推出,新的作者也会成批地涌现出来,社会主义的科学文化事业就一定能兴旺发达。从调整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之间的关系看也有利于优秀作品的广泛传播。著作权法不仅要保护作者的正当权益,也要保护传播者的正当权益,还要保护公众进行学术活动和掌握知识、分享科学技术文化知识成果的权利。一部作品创作出来,通常不是为了自我欣赏,而是以某种物质形式为广大公众所使用。作者在创作过程中,也要学习、吸收和借鉴前人的经验和知识,在别人智力劳动成果的基础上进行创作,因此,其作品包含着他人的劳动。除了传播者根据自己的创造性劳动而获得相应的权利外,公众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也有权利使用作品。鼓励优秀作品的广泛传播,鼓励广大群众参加各种文娱活动,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这也是国家的宏观利益。为此,对作者--2和传播者的专有权作必要的限制是需要的,也是合理的。3.著作权保护的限制著作权人以外的人在一定情况下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和具体方式。正所谓权利的限制,应是在充分保护权利基础上的必要限制权利的保护,应是在实现社会利益前提下的必要保护。[1]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保护著作权的同时需要确保公共利益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公共利益在整个利益体系中应具有指导性或主导性作用。然而,对著作权的保护在一定范围内会与公共利益产生冲突,甚至会造成整体利益不平衡。因此,确定二者的关系,保障利益平衡,是我们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二)公共利益概念透析基于公共利益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该概念本身的涵义便显得相当丰富。纽曼的观点是将“公益”分为“主观的公益”与“客观的公益”。“主观的公益”是基于文化关系之下,一个不确定之多数所涉及的利益;而“客观的公益”是基于国家、社会所需要的重要之目的及目标,即国家目的。[2]他的这一观点符合现代宪法理念对公益的认定,提出了以国家目的任务为质的客观公益的判断标准。边沁则认为:“公共利益”是独立于个人利益的特殊利益。共同体是个虚构体,由那些可以说构成其成员的个人组成。[3]德国学者阿尔弗莱德·弗得罗斯则认为:公共利益既不是单个个人所欲求的利益的总和,也不是人类整体的利益,而是一个社会通过个人的合作而生产出来的事物价值的总和;而这种合作极为必要,其目的就在于使人们通过努力和劳动而能够建构他们自己的生活,进而使之与人之个性的尊严相一致。[4]马克思则指出了“公共利益”的实质---公共利益不仅作为一种“普遍的东西”存在于观念中,而且首先作为彼此分工的个人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存在于现实中。[5]日本的宫泽俊义认为日本宪法中的“公共利益”包括自由国家公共利益(以平等地保障每个人的自由权为其首要目的)和社会国家公共利益(宪法不满足自由国家,还要进一步保障社会权,建立社会国家理念)两个侧面。[6]公共利益是一种需要不断明确的利益,著作权反映出的所要实现的公共利益同样需要不断明确,以使著作权与公共利益在保护上达至平衡。(三)著作权法与公共利益的实现著作权法具有重要的公共利益目的。由于著作权的保护客体具有公共商品和私人商品的双重属性,它们不仅关系到著作权人的个人利益,也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7]相比之下,调整有形财产保护的物权保护制度,其承担的社会功能比作品对公共利益的影响要小。这样一来,尽管著作权以法定的形式确认和保障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它也需要兼顾对公共利益的保障,寻求著作权的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就成为著作权法建立以来一直追求的--3目标。为了实现这一点,国家公权的适当介入就显得十分必要。从这里也可以看出著作权私权公权化的一个原因,以及著作权法中行政法律规范较多的原因。著作权法需要确保公共利益,这在长期的著作权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已经被不断地得到确认。在这个意义上,可将著作权法看成是一个积极的法律和社会政策。如美国《宪法》的著作权条款很清楚地表明,美国确认了著作权法的基本公共利益,并在宪法中做了规定。著作权是为实现社会目标的有限权利,这一观点无论是在美国司法原则还是在立法上都被强化了。在1948年,美国最高法院坚持,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的报偿是作第二位考虑的。在更早的1909年关于美国著作权法的国会委员会报告中则指出:“国会根据宪法的条款制定著作权法,不是基于作者在他的作品中存在的自然权利,而是基于要服务于公共福利---手段是保障作者对其作品以有限的保护期的专有权。”在探讨著作权法公共利益时,定义公有领域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在著作权私权领域,不断扩大的主张倾向于淡化、减弱公有领域中的个人权利,对受保护领域的过分强调会导致忽视公有领域。[8]值得注意的是,鉴于对公共利益的确保在著作权法中的重要性,近些年来,国际上的一些涉及著作权的公约明确地对著作权法中的公共利益问题做了规定。例如,尽管TRIPS协议非常重视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该协议亦同时规定了确保公共利益的重要性:“承认保护知识产权的各国国内制度中强调的保护公众利益的目的,包括发展的目的与技术目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行使,目的应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和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经济福利的方式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在TRIPS协议的第8条中规定成员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公共利益,并防止权利人滥用著作权。这体现了TRIPS协议重视公共利益保护的重要性。著作权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即著作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也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确保在著作权中的重要地位。确实,著作权法具有重要的公共利益目的。由于著作权法与知识、信息的创造与传播具有密切的联系,著作权法涉及到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各个方面,它不能专注于对作者的保护,而应顾及到广大使用者的利益。国际唱片与音像制作者联盟的吉利恩·达维斯也认为,著作权法的创设应立足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如果承认创作有价值,无论艺术、文学还是其他作品,只要这种劳动成果能够丰富我们的生活,那么这种创作活动就应当得到补偿;著作权给创作者提供了手段,鼓励了他们的文化活动,满足了公共利益。二、著作权保护与公共利益保障之关联(一)著作权法中的公共利益之历史考察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安娜女王法》是著作权公共利益的起源。《安娜女王法》确保了作者对印刷他们的图书的专有权。该法通过规定把著作权转让给出版商,也保护出版商的利益。同时《安娜女王法》所确立的公共利益原则在此后的著作权法中也得到了充分的发展。从公共利益保护出发,建立在公共利益原则之上对著作权立法活动施加了一般的--4限制,即著作权立法活动既需要考虑对作者创作激励和经济上的回报,也需要考虑公共利益。[9]当然,对公共利益的强调和保障程度在不同个国家有很大不同。随着19世纪末著作权法进入国际化阶段,与著作权有关的国际公约也引进了公共利益原则。如《伯尔尼公约》就反映了维护作者的权利和“更大的公共利益”。(二)从合理使用制度看公共利益的实现1.合理使用的性质分析关于合理使用的性质问题,主要有权利限制说、侵权阻却说和使用者权利说三种代表性学说。将合理使用理解为对著作权的一种限制,这是知识产权法学界的通说,而且得到许多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的支持。有的学者认为,合理使用是对版权的权利限制,它本来是版权人的专有领域的东西,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被使用而应属侵权行为。但由于法律在使用条件及方式上划定了一个合理的范围,从而排除了对该行为侵权的认定。由此可见,合理使用实际上是在发生侵害著作权之诉时被告的一种抗辩理由,被告如能证实自己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就可以免除侵权责任。因此,不管是权利限制说,还是侵权阻却说,都是将合理使用作为作者著作权的一种限制或例外。而使用者权利说,则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认为合理使用并不是对著作权的限制或者例外,而是合理使用者的一项独立的权利。依此说,合理使用乃是使用者依法享有利用他人著作权作品的一项权益,是赋予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项公共权利。总的来说,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人个体利益的一种限制;合理使用的对象,是作品而不是作者的权利;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中为平衡著作权人的个体利益与社会信息传播公共利益而创设的一种制度,其实质是对著作权进行限制,属于著作权人的权利不及于的例外的范围,而绝非是将作者对作品的使用权赋予他人行使。[10]因此,合理使用从根本上来说是著作权法对于公共利益的承认和保护。合理使用的出现打破了著作权人对于作品专有权的垄断,使公众能够在一定情况下使用该作品,而不致构成侵权,使著作权人不能滥用权利。当然,公众的使用也受到范围的限制,这一方面保证了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充分保护,另一方面公众的使用扩大了作品的影响力,实现了公共利益。2.合理使用的法律价值理性的公平正义价值,就法律所促进的价值而言,公平正义是整个合理使用制度的基础。日本学者胜本正晃基于日本宪法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的考虑,认为对著作权的限制,即是防止其权利滥用,允许他人正当的使用作品,正义首先表现为一种法律理想或法律价值目标。合理使用制度的价值目标,在于通过均衡保护的途径,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因此作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