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危险驾驶罪”的若干思考2011年5月1日,备受群众关注的《刑法修正案(八)》和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施行。《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危险驾驶罪”,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将第九十一条进行了修改,对酒后和醉酒驾车加大了处罚力度,从而加大了“危险驾驶”的行为成本。下面,结合路面一线交通违法查处工作,从“危险驾驶罪”的法律解读入手,谈一谈对“危险驾驶罪”的几点建议。一、对“危险驾驶罪”的法律解读“危险驾驶罪”作为新增设的罪名,目前法律上还没有权威的司法解释或者相关法律解读,但是“危害驾驶罪”既然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之后同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么,我们就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为统领,找寻“危险驾驶罪”在此类犯罪中的共性和特性。“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危害广大群众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足以使多人死伤或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从法理上讲,“危险驾驶罪”应是指因故意或过失驾驶交通工具对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威胁或严重后果的行为。从构成要件上讲,作为犯罪主体的只可以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作为犯罪的主观要件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作为犯罪的客观要件是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危害公共安全;作为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对不特定多的人的死伤或重特大公私财物的广泛破坏性,即其行为可能侵害的对象和造成的行为结果都具有无法确定性,但是行为人对该行为既无法预料又难以控制,行为的危险或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本罪可以是危险犯、实害犯、结果犯、行为犯,但应以危险犯为主要打击惩处对象,其他类型犯视其行为情节后果作为加大量刑依据。二、对“危险驾驶罪”发展的几点建议(一)完善立法、司法体系,让“危险驾驶罪”真正制约驾驶者行为作为司法机关,公检法三大部门职责不同,但是本质是都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平和司法公正,不管是执行者还是审判者,其对法律的尊重和理解上应当是一样的。法律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同时法律也规定惩治犯罪维护社会长治久安。以过失杀人罪和交通肇事罪为例,二者造成的后果可能是一样的,但因为所使用的工具不同,在量刑上可能有质的区别,从有尊重和保证死者人权的角度,作为司法者应让所有公民感受到法律的严肃性和公平性。在危险驾驶罪的实施过程中,尤其在今后,在办案过程中的程序集证据要求和在量刑上的度如何把握,才是此罪今后法律效力和社会效果如何的关键。所以,国家立法机关应及时修改或者补充该罪名条文内容,同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及时配发阐述该罪的具体相关要件及相关内容,对危险驾驶行为从立法的前瞻性上就做到有力制约,立法应注重其严密性和时效性。(二)交管部门宜探索模式,加强配备,创建专门打击危险驾驶犯罪力量从5月1日新法实施以来,在查纠违法行为时,暴力抗法现象时有发生,威胁着执法者自身的生命安全。因为危险驾驶罪已经介入刑法范畴,所以路面执勤民警的执法行为不再只是一般的行政类执法行为,加之危险驾驶犯罪往往有很大的未知性和突发性,所以,在加强日常执勤民警配备的同时,笔者认为应成立专门的部门,培养特种人才,高效专业打击各类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增加交通管理能力,从根本上将交警部门打造成路面执勤执法“敢管、能管”的骨干力量。(三)应探索扩大群众参与司法的新模式,真正体现法治理念目前的执法环境,执法者和广大人民群众作为管理者和被管理者定位和分界比较明显,以致有很大一部分群众对我们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不理解不支持,交通管理部门只会罚款的思想在相当一部分群众和驾驶员心目中根深蒂固,致使我们日常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中的辛苦和努力都得不到回报,往往结果事倍功半。我们的执法有社会各种力量的外部监督,但是,群众在保护自己权利时往往对执法者的公权力造成损害,执法者无法从法律上得到自己应得的法律救助。所以,在当前,我们应该建立真正意义上的群众参与司法新模式,将广大公民从被管理者变为协助管理者,从交管部门执法到法院审判各个环节都应该有各个层次群众的参与声音,真正做到执法为民,真正体现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