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地区工程项目建设市场,加大对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有效遏制建设领域的不廉洁行为,保证工程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领域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纪律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地区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及涉及公共安全设施的工程建设等项目。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是指房屋建筑及附属工程、水利工程、城市市政建设工程、道路交通工程以及农业、林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等。第四条500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由地区纪委监察局直接进行监督,500万元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可由县(市)纪委监察局或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的纪检监察组织进行监督。第五条投资30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并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核准审批、备案、招标投标、双合同(建设合同、廉政合同)及竣工决算、审计、验收等程序。第六条实行项目资本金制度。项目法人对重大建设项目必须注入资本金,资金到位情况不符合要求的,不得进入立项审批程序。第七条实行项目法人制。项目法人对工程项目终身负责,凡工程出现问题,造成损失等问题的,随时进行责任追究。第二章招投标活动第八条招投标的监督管理。纪检监察机关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各类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履行对工程建设的综合监督检查职责。对于招投标过程中(包括招标、投标、评标、中标)泄露保密资料、标底,串通抬标、投标、围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在纪检监察机关和发展改革部门的牵头下,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招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建设以及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水利、交通部门工程的监督执法分别由水利、交通部门负责;建设、水利、交通部门是招标人的,监督执法由发改委负责。纪检监察机关对招投标执法监督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直接对招投标活动及工程重大变更、投资追加、决算审计、工程验收等方面进行具体的监督。第九条备案。严禁乱上项目和未批先建等行为,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要经规划设计、评审、行署领导审定等程序,在进入招投标前十五日内将相关资料向纪检监察机关各案,并将备案结果告知地区招投标中心,未备案的,不得进行招评标程序。第十条资质审查。执法监督部门要严格审查招标文件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保证招标活动的公平、公开和公正。严格审查投标人的资质、设备和技术等情况,坚决杜绝假资质、不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人参与投标。凡在工程建设中出现违规违纪等问题的三年内不得参与本辖区的工程建设活动。2凡在本辖区从事招标代理活动的中介组织必须事前在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备案。不备案的不得从事招标代理活动。坚决杜绝无资质、假资质和借用他人资质的违法中介机构参与地区范围内的工程建设活动。第十一条最高限价。招标人负责工程量清单和最高限价的合法化和准确度,工程量清单和最高限价应在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下,由招标人自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有关要求编制。第十二条评标。评标活动在纪检监察机关和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下,在地区招投标中心提供的平台进行,评标人员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建设单位可以参加评标,但其代表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三分之一,评标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公平公正地进行评标打分,评标人员有徇私舞弊行为的,纪检监察机关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追究责任,并建议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情节较轻的,三年内不得参与本辖区内的评标活动,情节较重的,五年内不得参与本辖区内的评标活动,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招标结果公示。评标活动结束后,应将评选出的中标候选人通过地区招投标中心、行业网站和相关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举报反映的,签发中标通知书,方可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同时签订廉政合同。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投标。除有相关规定不宜公开招标或可以进行邀请招标外,其余的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第三章廉政合同第十五条廉政合同。有重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部门的主要领导,必须与纪检监察机关的领导签订廉政责任状,确保“工程建好,干部不倒”。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双方必须到纪检监察机关签订廉政合同,并严格执行合同条款,确保工程质量及干部廉洁。廉政责任状或廉政合同签订后,分别由纪检监察机关、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存档。未签订廉政责任状或廉政合同的重大工程项目,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第十六条廉政合同的公示和教育。廉政合同签订后,要在工程建设施工的同时,在建设单位和施工现场公示上墙,并组织有关人员学习,重点教育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法人代表、项目法人代表、项目经理、财会人员和工程建设重点环节的管理人员要严格遵循廉洁自律的规定,同时接受干部群众的监督。第十七条廉政合同的责任落实。廉政合同的公示和执行由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负责。时效从签订合同开始至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交付使用时止。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对廉政合同的贯彻执行承担领导责任。纪检监察机关和相关部门要检查、监督廉政合同的执行,并将执行情况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内容。第十八条廉政合同的监督检查。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建设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纪检监察组织要充分发挥监督和查处的职能作用,公布举报电话,加强监督检查,并向纪检监察机关报告情况,对发现的重大案件线索要从严查处或移交有关机关查处。第十九条廉政合同的监督验收。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的同时,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对廉政合同的执行情况相互作出鉴定,经建设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纪检监察组织认可后,报地区或县(市)纪检3监察机关各案,纪检监察机关接到报告后,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暂缓”、“不同意”验收的批复。廉政合同的验收主要考核工程建设过程中,是否有违法违纪行为,干部是否廉洁,工程质量、工程量是否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群众是否满意,未作出报告或不同意验收的工程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第四章工程变更和质量监督第二十条概算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总投资10%的,或者建设单位、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工艺技术方案发生重太变更的,应当报原可行性报告审批部门批准,并经纪检监察、财政、发改等单位签署书面意见后,方可实施。第二十一条严格实行工程监理制度。重大建设项目的施工必须实行监理。监理必须实行公开招标,不得以指定或邀请的方式确定监理。监理必须按合同要求严格履行职责,认真填写工程建设施工日志,健全各类档案资料,严把工程质量关,实行终身责任追究。严禁监理与施工企业相互串通,弄虚作假,出现“豆腐渣工程”,一经纪检监察机关查实,是中共党员或监察对象的,一律按有关规定追究党纪政纪责任,同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三年内不准在地区范围内参加任何工程的监督招投标及监理活动。第五章工程决算验收第二十二条工程的验收应在纪检监察机关、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相关职能部门和专业人员组成验收小组依据设计图纸、施工合同和有关标准组织验收。凡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结算工程款。第二十三条工程决算审计。工程初验合格后,应迅速作出决算报告,报审计部门进行工程决算审计。审计部门要严把审计关,严格审查有无随意变更设计、变更工程造价、滥用职权虚增工程量等违规违法问题。审计结论报纪检监察机关,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纪检监察机关要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纪律责任。第六章纪律责任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及其委托代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区别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对其负直接责任的领导及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1、未按规定办理工程立项手续或者采取欺骗手段获得项目并开工的;2、未按规定办理工程报建手续的;3、应予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就发包工程的,或者违反规定肢解工程发包的;4、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等级或不符合要求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5、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就擅自施工的,或者未经工程竣工验收就使用工程设施的;6、未经原审批部门审批而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或者改变设计内容的;7、不按规定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的;8、违反“双签制”,不签定“廉政合同”,擅自开工的;9、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领域行为的。第二十五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1、违反规定办理工程报建、招标、投标(含议标)手续或者违反规定审批资格(资质)、质量等级、组织竣工验收的;42、违反规定发放施工许可证的;3、违反“双签制”规定,发给未签订“廉政合同”的单位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的;4、泄露标底秘密或者徇私舞弊的。第二十六条在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对参加或者组织的单位负直接责任的领导及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1、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而未公开招标的,或者违反规定自行招标的;2、隐瞒工程建设规模、建设条件、资金、材料保证等真实情况,或者虚报代理资格(资质)等级代理条件的;3、向投标者泄露标底的;4、投标者相互串通,损害招标者或者其他投标者利益的,或者招标者与投标者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合法利益的;5、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投标者再给招标者额外补偿的;6、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投标及签订承包合同的;7、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或者擅自改变招标文件、招标书内容签订合同的。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地区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以前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