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买卖法第四节卖方与买方的义务买卖双方的义务是买卖法的核心内容。一般来说,公约关于买卖双方义务的规定,都属于非强制性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排除其适用或作出不同的规定,则应按合同的规定办理。只用当买卖合同对某些事项没有作出规定,而该合同又适用该公约时,才援引公约的有关规定来确定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卖方的主要义务有以下3项:交付货物移交一切有关货物的单据把货物的所有权移转与买方买方的主要义务有以下2项:支付货款受领货物一、卖方的义务(一)交货的时间与地点如果买卖合同对交货的时间和地点已有明确的规定,卖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与地点交货。但是,如果合同对交货的时间与地点没有作出规定,就应按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办理。Ⅰ关于交货地点:1.按照大陆法的规定,卖方履行交货义务的地点应当是合同规定的地点。如果买卖合同未指定地点,则应视所交付的货物是特定物还是非特定物来确定交货地点。2.按照英国法,交货的地点如买卖合同没有规定,一般应在卖方的营业地点交货。如果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特定物,而且买卖双方在订约时已经知道该特定物在其他地方者,则应该在该特定物的所在地交货。3.按照《公约》的有关规定,如果买卖合同对交货地点已有规定,卖方应按合同规定的地点交货。如果合同对交货地点没有作出规定,根据公约第31条规定,按以下3种不同情况履行其交货义务:涉及货物运输时,卖方的交货义务是把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未涉及的,如果是特定物,卖方应在该地点吧货物交给买方处置。除上述情况外,卖方应在其订约时的营业地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但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使用某种贸易术语明确规定了交货的地点,则卖方应当把货物交到指定地点。公约第32条还规定,如果买卖合同涉及货物运输事宜时,卖方还应承担一些额外的义务。Ⅱ交货时间:1.按照大陆法规定,如果买卖合同对交货时间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买方有权要求即时交货,卖方也有权在合同成立后即时交货。但应当指出,大陆法认为,履行期限是为债务人的利益而定的。因此,在合同规定了履行期的情况下,买方不能要求卖方在履行期到来之前交货,但卖方却有权提前交货。2.按照英国《货物买卖法》对卖方交货的时间有以下几项规定:①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卖方交货的时间,则卖方应在合理的时间内交货。②如果买方授权或要求卖方把货物运交买方,则卖方为了把货物运交买方二把货物交给承运人,就可推定为已向买方交货。③如果卖方同意在货物出售地点以外的其他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则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应由买方承担货物在运输中腐烂、变质的风险。④关于使货物处于可交付状态的费用,如包装、容器等项费用,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由卖方承担。3.公约第33条作了如下几项规定:①合同中规定了交货日期,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交货日期,则卖方应在该日期交货。②合同中规定了一段交货的期间(如五月至六月),则除情况表明买方有权选定一个具体日期外,卖方有权决定在这段期间内的任何一天交货。③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订立合同后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交货。至于何谓合理时间,应根据交易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二)提交有关货物的单据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装运单据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它是买方提取货物、办理报关手续、转售货物以及向承运人或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所必不可少的文件。公约明确规定,移交有关货物的单据是卖方的一项主要义务。有关单据主要是提单、保险单和商业发票,有时还可能包括领事发票、原厂地证书、重量证书或者品质检验证书等。公约还规定,如果卖方在上述时间以前已经移交了这些单据,他可以在这个时间届满以前对单据中任何不符合合同之点加以修改,但卖方在行驶这项权利时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而且买方有权保留按照公约规定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三)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关于卖方对货物的品质担保义务,各国法律和公约都有具体的规定。一般来说,如果买卖合同对货物的品质规格已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卖方应按合同规定的品质、规格交货;如果合同对货物的品质规格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则卖方应按合同应适用的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1.大陆法的有关规定大陆法把卖方对货物品质的担保义务称为对货物的瑕疵担保义务,既卖方应保证他所出售的货物没有瑕疵。《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卖方应向买方保证他所出售的物品在风险责任转移于买方的时候不存在失去或减少其价值,或降低其通常的用途或者合同规定的使用价值的瑕疵。并规定,卖方应担保货物在风险责任转移于买方时确实具有他所担保的品质。但是,如果买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已经知道出售的货物有瑕疵者,卖方可不负瑕疵担保的责任。此外,如买卖的标的物是根据质权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出售者,卖方对货物的瑕疵不负担保责任。法国法对卖方品质担保亦有类似的规定。2.英美法的有关规定(1)英国《货物买卖法》的有关规定。①凡是凭说明的交易,卖方所交的货物必须与说明相符。②如果卖方是在营业中出售货物,则应当包含一项默示条件,既卖方依据合同提供的货物应具有商销品质。③如果卖方是在营业中出售货物,而且买方已经明示地或默示地让卖方知道,他要求货物须适用于某种特定的用途,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就包含有一项默示条件,即卖方依据合同所提供的货物应有理由信赖对方的技能和判断力。④凡属凭样品成交的买卖,应包含下列默示条件:(a)卖方所交的货物在品质方面必须与样品相符;(b)买方应有合理的机会把样品与整批货物进行比较:(c)卖方所交的货物应当没有任何对样品进行检验所不能发现的、不合商销的缺陷。⑤如果在交易中既有样品,又有说明,则卖方所交货物必须与样品和说明都一致。(2)美国《统一商法典》的有关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与英国《货物买卖法》有些不同,它不把合同条款分为“条件”与“担保”,而是把卖方对货物的担保义务都称为担保,并把这类担保分为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两种。A明示担保:指卖方明白地、直接地对其货物所作出的保证。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113条的规定,明示担保可以通过:对买方就有关货物在事实方面作出了确认或许诺,并作为交易基础的部分,就构成一项明示担保,即保证他所出售的货物与他所作的确认或许诺相符。B默示担保。默示担保与明示担保的区别在于:它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的,而是法律认为应当包括合同在内的,只要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做出相反的规定,则法律上所规定的默示担保就可以依法适用于他们之间的买卖合同。按照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卖方对货物品质的的默示担保主要有以下两项目:关于适销性的默示担保。关于适合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在卖方对货物的担保责任问题上,美国法和英国法的区别在于:美国法允许卖方在合同中排除上述各项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产品责任除外)。但卖方在排除这些担保义务时,必须按法律规定的要求办理。按照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如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卖方亦将被认为是排除了对货物品质的默示担保义务:第一,卖方使用了“依现状”、“含有各种残损”或其他能引起买方注意的措辞,以表明卖方不承担任何默示担保义务者。第二,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以前,已经检验过货物或样品、模型等,或者买方拒绝检验,则卖方对于通过此项检验本应能发现的缺陷,就不承担任何默示担保义务。第三,根据双方当事人过去的交易做法、履约做法或行业惯例,也可以排除模式担保义务。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按照公约第35条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除双方当事人另有协议外,卖方所交货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否则即认为其与货物与合同不符:A.货物应适当于同一规格货品通常使用的用途。B.货物应适用于订立合同时卖买方曾明示或默示的通知卖方的。C.任何特定用途,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卖方来说是不合理的。D.货物应按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入容器或保证,如无此种通用方式,则应按足以保全或保护货物的方式装进容器或包装。(四)检验货物的时间和地点为了鉴定卖方所交货物是否与合同相符,各国法律一般都承认有权对货物进行检验,如果经过检验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买方有权向卖方要求赔偿损失甚至可以要求退换。《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检验货物做出了明确规定。1.检验货物的时间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主要根据货物的性质、交易的情况和贸易惯例来确定)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在实际业务中如果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对货物的检验时间做出具体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对货物进行检验,否者,对方可以检验过期已过为理由拒绝赔偿。2.检验货物地点公约明确规定,在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的情况下,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后进行。此外,公约还进一步规定,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买方须再发运货物,没有合理机会进行检验,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者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则检验可能推迟到货物到达新目的地后再进行。但在援用这一规定时,必须符合以下要求:�货物需在中途改运或买方须再发运。‚在改运或发运以前,买方没有合理机会进行检验。ƒ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五)卖方对货物的权利担保义务权利担保是指:卖方应保证对其所出售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就该项货物向买方主张任何权利。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主要包括:卖方保证对其出售的货物享有合法权利。卖方保证在其出售的货物上不存在任何未曾向买方透露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等。卖方应保证他所出售的货物没有侵犯他人权利,包括商标权、专利权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主要有以下两项规定:(1)卖方所交付的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请求的货物。(2)卖方在=所交付的货物不得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基于上述情况,公约并不是绝对地要求卖方必须保证他所交付的货物不得侵犯任何第三人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而是有一定条件限制的,这些限制性条件为:卖方只有当其在订立合约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方对其货物会提出工业产权方面的权利或请求时,才对买方承担责任。卖方并不是对第三方依据任何一国的法律所提出的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请求都要向买方承担责任。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方对货物提出有关侵犯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请求,则卖方对此引起的后果不承担责任。④如果第三方所提出的有关侵犯工业产权的权利或请求,是由于卖方按照买方提供的技术图纸、图案或其他规格为其制造产品而引起的,则应由买方负责,卖方不承担责任。二、买方的义务(一)大陆法系国家的有关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650条规定:买方主要义务是按照买卖合同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支付价金。第1651条规定:如果在买卖时,对支付价金的时间和地点没有作出规定,买方应在交付标的物的地点和时间支付价金。第1654条规定:如果买方不支付价金,卖方得请求解除买卖合同。《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买方对卖方负有支付约定价金及受领买得物的义务。若双方在订约时未规定价金而依市价确定价金者,则应按清偿时清偿地市价为准。若合同对付款地点没有作出规定,则债务人(即买方)应在债权人(卖方)的所在地付款。(三)英美法国家的有关规定1.英国《货物买卖法》的有关规定第27条规定:买方有义务按照合同的规定收受货物和支付货款。英国法认为,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卖方交付货物和买方支付货款应同时进行,即卖方以交货换取货款,买方以支付货款换取货物。关于买方接受货物的义务,英国《货物买卖法》有两点需进一步说明:(1)该法将买方接受货物的义务同它对货物的检验权利结合起来。该法第34条规定:当卖方提交货物时,除另有规定外,买方有权要求有合理的机会检验货物,以便确定其是否与合同的规定相符。凡是未曾检验过货物的买方,都不能被认为是已经接受了货物,因而也没有丧失其拒收货物的权利,直至它有合理的机会检验货物为止。若买方有机会检验货物却不对货物进行检验,视为放弃检验的权利,则买方就丧失了拒收货物的权利(2)在《货物买卖法》中,买方收到货物与接受货物是有区别的,收到货物≠接受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