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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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规定2010-08-2015:23网站管理员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规定的通知(州府发(1992)62号)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州人民政府制定的《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规定》,经州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讨论。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一九九二年七月七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我州农业、林业生产,保护土地、森林资源,维护山林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及时、正确处理山林土权属争议,保障正常的林政、地政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州实际,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州内发生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州、县市调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机构(统称调处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执法性质,负责本行政区域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的日常调处及统一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行政负责人和林业、土地、司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民政部门人员共同组成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负责办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林业、土地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和职能分工,负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山林、土地权属的责任;地方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协同调处机构及林业、主地行政部门调处有关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对权属与治安并发的案件,由公安部门会同调处机构及林业、土地行政部门共同查处。第四条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已经双方依法达成协议的,或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并生效的,或经人民法院判决的,其权属已经确定,不适用本规定。第二章处理程序第五条发生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后,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首先本首实事求是、合理合法、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双方须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报上一级调处机构备案。凡同级人民政府及基层组织(包括与州外接边地的同级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经平等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上级人民政府应予以维护。未经双方组织协商即报请上级调处机构处理的,不予受理。第六条经反复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向调处机构提出申请,各级人民政府依照分级负责的原则予以调处。(一)凡村内个人之间,个人与组,组与组之间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商调解。(二)凡乡(镇)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调处。对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山林土权属争议,乡(镇)人民政府调处不成的,报县、市人民政府调处。(三)县市内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及县市内跨乡(镇)的其它类型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调处。(四)发生在州内跨县市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由州人民政府负责调处。(五)争议发生在本州与毗邻地、州及省的,本辖区当事人可向本州调处机构提出申请,并由同级人民政府与毗邻地,州及省的同级人民政府联系,协商解决或请求上一级人民政府调处。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处。第七条申请人须以书面形式向调处机构提交调处申请,并填写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登记表。调处申请须载明如下事项:(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务、文化程度、住址;(二)争议山林土地的现状,包括争议地块的行政区域位置,“四抵”及附图;争议地址面积,其中有林地面积、蓄积、林种、林龄;争议山林土地破坏的情况及损失的估价;(三)争议情况,包括争议发生的起因、时间、经过;初步协商的情况;(四)请求调处的理由及具体要求;(五)证据和证人第八条山林土地调处机构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在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决定不受理的,调处机构亦须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被申请人在收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一一予以答辩出示证据材料。第九条申请调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须在调处机构决定受理后,预交同等数额的调处受理费。调处受理费以10亩为基数按起计收,不足基数面积的按基数收取;超过基数的,分别荒山、中幼林、成熟林、熟土、田、水利等不同山林土地水利类别按亩加收。具体收费标准,按州财政局、物价局、调处办共同下发的收费规定执行。个人与个人争议的调处费减半,通过调解达成协议的,按标准的三分之一收取,撤销申请的案件,调处费由申请人承担。需进行证据鉴定及现场勘测制图的,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收取。争议调处终结,由当事人双方按责任大小分担调处终结,由当事人双方按责任大小分担调处受理费和其它费用,无端争议的,一切费用由挑起方负担。第十条在决定受理并收取受理费后,调处机构要及时组织人员认真分析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深入实地调查研究、搜集资料、勘察山场、绘制示意图。在充分掌握第一手材料的基础上,决定调处方案。首先应当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调解不成的,依照法律、法规、政策作出处理决定。第十一条处理决定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双方的名称、地址;(二)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现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三)人民政府对山林土地权属的认定,并附“四抵”及地形图;(四)调处受理费及其它费用的负担;(五)处理决定生效的时间和不服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期限。第十二条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未提出复议或起诉的,处理决定生效;拒不执行的,可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三条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协议或处理决定生效后,山林土地卒落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须及时重新核发山林土地权属证,并载入档案。第三章调处规则第十四条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发生至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争议区域山林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第十五条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发布有关禁止在争议区域砍伐林木等内容的公告或由双方签订维护争议区安定的临时协议。第十六条任何一级人民政府均不得在争议解决以前,对争议区发放林土地权属证。第十七条调处机构勘验现场时,应当通知争议双方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验笔录应当由争议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不到场或拒绝签字的,由勘验人员记录在案,不影响勘验进行。第十八条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后,逾期不提交答辩书又不说明理由的,调处机构以调查的事实及申请人出具的有效证据为主要依据进行处理。在执行调处时,若申请人得到通知后不到场,视为撤销申请处理;若被申请人不到场,不影响调处机构执行裁决。第十九条山林土地权属证或材料上的“四抵”名称与实地一致,但记载面积与实地不一致的,按实地“四抵”界限核算面积确定权属。第二十条发生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必须依靠人民政府及基层组织解决,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进行违法违纪及违反本规定的任何活动。如蓄意挑起事端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双方政府及基层组织都应予以严肃查处。属县市际纠纷的。双方都应支持对方依法维护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章调处依据和原则第二十一条县市内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未确定权属或在“三定”填证中有漏填、重填、误填等问题的,根据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处理;农业合作化、四固定也未确定权属的,以土地改革时期确定权属为依据。跨县市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主要以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参照国务院批准的行政区划文件和边界地图处理;缺乏土地改革时期证据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的有关证据确定权属。第二十二条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确定山林土地权属的依据。(一)根据一九八一年三月八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二)依据一九五O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改革法》的规定,由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三)土地改革、农业合作化、四固定的清册;(四)依据一九六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中共中央《关于确定林权、保护山林和发展林业若干政策规定(试行草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山林土地权属凭证;(五)其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确定的山林土地权属材料。(六)解放后各个时期各级政府及基层组织对山林土地权属作出的调解处理决定当事人双方依法达成的协议。第二十三条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认定山林、土地权属的参考。(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签定的山林土地经营、使用合同或协议。(二)国务院批准的行政区划文件和边界地图。(三)省、州人民政府批准的不涉及毗邻省、地(州)的行政区划文件和边界线地图。第二十四条对同一地域的山林土地,双方都能提供肯同等效力的证据,或在土地改革、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时期重复确定权属的,应协商解决。协商达不到协议的,系天然林的按双方各半的原则,结合自然地形划分;系人工林的,按山权各半,林权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处理。双方都无有效证据的,凡是人工林,山权林权均归造林一方所有;天然林和荒山荒地,则应根据历史和现时的经营状况,兼顾双方利益协商解决。第二十五条跨行政区域的一方提出在另一方有插花山、插花地,应出示证据,另一方有异议也应出示证据,由调处机构验证、调查、核实后处理;若双方都无证据,应根据是否长期经营管理等历史和现实情况,结合自然地形,重新合理确定山林土地权属。第二十六条在权属争议发生前,一方确属越界在对方荒山、疏林地营造并管理了人工林的,山权不变,林权归营造方所有,收益比例三七分成,山权者占三,林权者占七,第一代人工林进入主伐期后依法皆伐,伐后迹地由山权所有者负责更新。第二十七条林业“三定”后,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的,其原在农村的土地、林地,均收归原所在地集体所有。在责任山上营造人工林的,林权归营造者所有;在自留山上营造人工林的,谁造谁有。对个人所有部分,可按一次性补偿给造林者或在第一代人工林进入主伐期后依法皆伐后分配。第二十八条经人民政府划定的国有山林土地及集体所有制单位划拔赠送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划拔赠送给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山林土地,凡具备当时有权批准机关的批件或划拔手续、协议、证书等证据的,或虽无书证,但自划定或赠送以来都由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管理的,其山林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经营管理权不变。第二十九条山林土地权属凭证上记载的“四抵”与面积不符的,以“四抵”为准;“四抵”不准的,协商解决。第三十条在确认山林土地权属后,凡权属争议发生前确伐了对方山里的林木的,原物在的退原物,原物不在的,按对方所在地当时木材收购价计价偿还。第三十一条土地改革以前的证据,不作为处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的依据。第五章奖励与惩罚第三十二条在处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具备如下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一)积极学习、宣传、执行处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律、法规、政策,做好法制教育,辖区内未发生恶性纠纷案件的;(二)主动、公正处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作出突出贡献的;(三)敢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制止械斗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免受损失的;(四)顾全大局、互谅互让。使争议能及时解决,实现边界无争议的。第三十三条凡具有如下情节,但尚未构成犯罪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另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或处50元以上罚款。(一)无端挑起纠纷、行凶、械斗;或煸动、教唆、策划、指挥,利用宗族聚众闹事、违法乱纪;或哄抢、破坏国家、集体和公民财产;或清原耕、继祖业的。(二)伪造、涂改证据,或指使、胁迫、诱骗、贿买他人作伪证;或蓄意破坏山林土地权属界标的。(三)在争议区抢砍盗伐林木或进行其它活动,造成经济损人的。(四)擅自对争议区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支持、怂勇当事人违法违章,使事态扩大的。(五)拒绝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