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著作权侵权纠纷中被许可使用人之诉权问题摘要:目前,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层出不穷,诉讼中出现了不少以被许可使用人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但是,被许可使用人之诉权问题,一直存在争议。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因此,被许可使用人在遭受第三人侵权时,是否可以单独起诉,如何行使诉权,以及许可使用合同中各方是否可以进行诉权约定等,有必要进行一番探讨与明晰。关键词:著作权、侵权、许可使用、诉权、诉权约定一、引言当前,全国范围内,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层出不穷,数量激增。在打击侵权、维权诉讼中,除了著作权人(指作者)外,还有其他主体,其中有两类主体尤为引人注目,一个是受让人,一个是被许可使用人。如果说受让人受让了相应著作权权利而成为新的主体,诉权随之产生的话,那么被许可使用人之诉权就存在问题了。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并未明确被许可使用人之诉权问题,而在司法实践中,这类人提起侵权诉讼的不在少数。在这类诉讼中,被许可使用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往往成为对方首先选择的抗辩理由,也成为法院审查的第一重点。目前,各个法院态度并不十分统一,有的承认,有的不承认。被许可使用人是否享有诉权,是否是独立诉权等需要予以理清。这有助于司法审判,有助于被许可使用人维护自身权益,也便于著作权人更好地许可他人使用部分权利。二、著作权许可使用相关问题(一)著作权许可使用含义及其与转让之差别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利用著作权形式有很多种。在世界范围内,比较主要的还是自身使用、转让与许可使用三种。许可使用和转让是各国之间最主要的著作权利用模式,也是国内外版权贸易的基本形式。许可使用贸易又被为许可证贸易。所谓许可使用,顾名思义,是著作权人将作品的某项著作权财产权或者全部许可他人在一定时间于一定地域范围内以一定方式使用。此情况下,权利主体不发生任何改变,依然是作者,被许可使用人只是获得该项权利的使用权,只是使用权主体予以了扩展。而转让则不一样,其是将某项财产权或者全部转给他人,此情况下,权利主体发生变更,由作者变为受让人。受让人如何使用作品,作者无权干涉,作者失去此项权利,受让人可以任意行使,只要不危及作者享有的精神权利即可。当然,从某种角度来说,一旦转让,即可视为作者的人身权已经用尽。在转让情况下,对于受让人之外的任何人,要想使用作品,包括作者,必须经过受让人同意,受让人当然的获得打击侵权,维护权益,以自身名义单独起诉之诉权,因其已变更为新的权利主体,新的著作权人,是该项权利的最直接利害关系者。因此,许可使用与转让存在根本差别,转让是经受让后变为新的权利主体,而许可使用未改变权利主体,只是获得使用权,依托于其与作者签订的授权许可使用合同,具有相对性,其权利源于合同,源于作者授权。“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并不改变著作权的归属……著作权依然全部授予著作权人,不会导致任何权利缺陷。[i]”故此,被许可使用人是否能单独打击侵权,维护自身利益,以自身名义单独起诉就成为一个问题。(二)著作权许可使用之种类及差别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界通说一致认为:著作权、专利权及商标权使用许可,可以分为三种:独占(或专有)使用许可、独家(或排他)使用许可、普通(或一般)使用许可。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应当约定许可使用的性质是专有使用还是非专有使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根据上述规定,著作权使用许可分为专有使用许可和非专有使用许可。其实,这种分法过于简单笼统。按照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法理论界观点及司法实践,著作权使用许可分为三种,比较适合:其一,专有许可使用: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对其主要特征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即: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以某种方式于某一范围及时间内使用作品,在合同有效期内,被许可使用人有权排除包括许可人在内的其他任何人以同样方式使用作品。可见,“专有使用权是一种独占的和排他的权利……授权给被许可人之后,在合同有效期内,著作权人既不能再将上述权利授权给第三人使用,自己也不能行使。[ii]”“著作权人发出专有许可证后,任何人(包括著作权人)都无权以许可证所列举的方式使用作品。[iii]”因此,著作权专有使用权授权必定意味着在授权期间内著作权人本人亦不得行使此项著作权。专有使用权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这种使用许可权权限最大,但许可费也最高。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出现侵权行为,被许可使用人遭受的损失是最大的。由于许可人已获得了高昂许可费了,其自身利益已得到有效充分保证,即便被侵权,其不打击,也无碍。但被许可使用人处境就截然不同了。那么,如何区分专有与非专有使用权呢?如果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了专有使用权,但只是未约定具体内容,则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如果未明确是专有还是非专有,或根据合同内容无法确定,则应当认定为非专有使用权。“如果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许可使用权的性质,倘若发生争议,通常法律只能认为被许可人取得的是非专有使用权。[iv]”其二,排他使用许可:该许可同专有许可使用之重要区别在于,其虽然可以排除第三方使用,但是许可人自身也是可以使用的,只是不能再授权第三方以同样方式使用而已。有人称之为“独家许可使用权[v]”,区别于专有许可之“独占许可使用权”。此情况下,排他许可使用费较之专有许可使用费低。行使过程中,其与许可人地位同等。但实际上,还是存在一定差别的,许可人毕竟是权利主体,排他许可使用人仅是被授权人,虽在行使使用权方面平等,但毕竟排他许可使用人不是权利主体,一旦出现被侵权问题,其首先应找许可人协商,,其次才是其他第三方。虽他们是利益共同体,但许可人地位优先。其三,普通使用许可:被许可使用人只是获得在某一时间与范围内行使某项权利,许可人除了可以自身使用外,还可自行任意许可第三人使用,即便第三人使用方式跟被许可使用人一致,也无关系。这种许可使用费最廉价。以上三种是对使用许可从某一个角度的分类。此外,针对被许可使用人是否可以将所获使用权转授第三人,又衍生出“分许可权”。这种分许可权必须获得许可人之同意。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许可使用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三、第三人侵权时,被许可使用人之诉权问题被许可使用人与著作权人签订的是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并不必须备案公示。即便备案,也只是相关部门依法管理的一种手段和措施。备案与否,对合同本身的效力不产生实质影响,也不必然具有对抗第三人之地位。依据许可使用合同所获得的使用授权只是相对权,并非绝对权,只是源于授权合同而获得某项权利的具体权项而已。对于第三方侵权,即以同样方式行使同一权利,著作权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谁具有诉权?是否有优先顺序?如何行使?1、诉权概念所谓诉权,是指主体是否享有请求国家审判机关做出相应裁判对自身权益予以保护的权利。也就是说,一旦发生第三方侵权,被许可使用人是否可以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人必须是案件直接利害关系人方可。被许可使用人只是使用权人,并非权利主体,能否算是直接利害关系?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不管是司法实践,还是法学理论界,大致认为这属于实体意义上的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就是说,所谓当事人,必须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受法院裁判拘束。目前有一些人也提出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即不论是否具有实体上的利害关系,只要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请求权,主张人就是原告当事人[vi]。至于当事人是否属于适格则是另一个问题。毫无疑问,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自然适格,但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未必就适格。所谓当事人适格,又称正当当事人,是指“要求法院对作为本案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决,并取得该案诉讼程序上主体地位的资格,即对于具体的诉讼有作为起诉或应诉的资格。[vii]”一般,法院在实际审查立案和具体审判中,都要求当事人适格。适格很重要的一个要件就是具有诉的利益,即正当利益与必要性。一般来说,对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是适格的,具有诉讼实施权。2、被许可使用人是否享有诉权在知识产权领域,尤其是著作权法领域,对于被许可使用人是否享有单独诉权,目前法学界也并未完全达成一致。部分法学界学者对被许可使用人诉权有争议,是因为许可使用是通过合同实现授权的,被许可使用人获得是合同债权,是一种相对权。“由于著作权归属并未发生任何变化,而所谓的使用权,其本质是一种合同债权,是相对权,依照一般的民法原理,被许可人不能成为侵权的对象。因此,依传统的观念,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的被许可人并非适格的原告。[viii]”对于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诉讼主体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20日下发的《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起诉人,可以是合同当事人、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独占、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继承或者正在发生继承的知识产权财产权利的继承人等。”由此可知,原则上,部分被许可使用人也是享有一定独立诉权的。但需要指出的是,被许可使用人诉讼,是以自己名义作为原告诉讼的,这才是目前诉权问题的本质,倘若是授权代理起诉,即不是以自己名义作为原告起诉,就失去了探讨的实际意义。授权代理只是作为代理人,实际诉讼主体即原告还是许可人,而不是被许可使用人,这有着本质区别。尤其是在普通使用许可合同中,一旦出现诉权约定,如果实际内容只是代理诉讼,则该被许可人无独立诉权,非适格诉讼主体,不能作为原告;如果约定以自己名义起诉,则符合独立诉权条件,可以作为原告诉讼。尽管有争议存在,但基于专利法和商标法领域,被许可使用人诉权问题在2002年前后最高人民法院已先后出台司法解释,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大体解决了。但在著作权法领域却并未如此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有的参考前两者适用。事实上,世界范围内,被许可使用人是否有诉权也已不是一个根本争议问题。目前,依据部分实践和观点,独占(或专有)使用权人可以单独起诉和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证据保全措施,但独家(或排他)使用权人和普通使用权人则不能单独起诉和申请诉前措施。在采取诉前措施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我国人民法院采取诉前措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办理。后者第一条规定: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商标注册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第四条规定,申请人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据:(一)商标注册人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商标局备案的材料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商标注册人放弃申请的证据材料;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已经继承或者正在继承的证据材料。在诉讼方面,一般参照200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因此,对于独家(排他)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