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和模范个人创建表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发展和繁荣,促进创建表彰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和模范个人活动规范化、制度化,不断提升创建工作水平,充分发挥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模范个人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的示范带头作用,依据《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条例》和《中央宣传部、统战部、国家民委关于进一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意见》(民委发[2010]13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创建表彰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和模范个人活动,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全面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增强各民族对伟大祖国的认同,对中华民族的认同,对中华文化的认同,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认同,不断推动各民族和睦相处、和谐发展,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维护祖国统一,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新疆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第三条创建表彰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和模范个人活动,2是巩固和发展各民族大团结的重要举措。各级党委、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创建表彰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和模范个人活动的领导,要将创建表彰活动纳入当地社会建设总体规划,纳入当地精神文明建设全过程,纳入当地公民道德建设全过程。各级宣传、统战部门要加强对创建表彰活动的指导和协调。第四条创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是评选文明单位的前提条件,文明单位必须是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第五条创建表彰活动归口自治区民委管理。由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创建活动办公室(设在自治区民委)负责日常工作。各地(州、市)、县(市、区)及各有关部门应成立相应的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创建活动办公室(以下简称:民模创建办),配备一定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日常工作。各地(州、市)、县(市、区)民模创建办应设在各级民委。各单位也应当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创建表彰日常工作。创建表彰活动经费应当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第六条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和模范个人是在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与和谐社会建设中,为推动新疆各民族共同团结进步、共同繁荣发展事业做出突出成绩,并能够发挥先进典型、示范作用的模范单位和模范个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和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分为自治区,地(州、市)、厅局和县(市、区)三级。第七条各级党政要把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作为本地区、3本系统、本单位的基本任务,纳入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第二章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的创建第八条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创建活动是一项日常性、基础性工作。创建工作实行逐级申报、逐级创建、逐级命名的制度。自治区,地(州、市)、厅局,县(市、区)级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分别由各级民模创建办检查验收。验收达标后,由各级民模创建办下发命名文件,发放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的牌匾。申报自治区级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的,可以由自治区民模创建办进行考核验收,也可以委托地(州、市)和有关部门民模创建办进行考核验收。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的申报、验收、命名、考核、升格每年进行一次,特殊情况可不限定时限。第九条自治区级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应从连续两年以上保持地(州、市)或厅局级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荣誉的单位中产生;地(州、市)级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应从县(市、区)级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中产生。第十条考核验收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的标准,由自治区民模创建办另行下发。各地、各部门可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参照执行。4第十一条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的命名,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依据标准、严格考核,群众公认的原则,按照自愿申报、逐级推荐、择优评选、公示命名的程序进行。(一)自愿申报。具有申报资格的单位可在规定时限内,自愿向当地县级以上民模创建办提出创建申请。自治区直属机关单位、中央驻疆单位;自治区国有大中型企业、中央驻疆企业;自治区大中专院校分别向自治区直属机关工委、国资委和教育工委创建办提出创建厅局级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申请。具体申报程序由各级民模创建办另行规定。(二)逐级推荐。各级民模创建办按照评选条件和考核验收标准进行审核,坚持好中选优,逐级向上进行推荐、审批。(三)择优评选。对申报单位进行评选审核,主要采取听汇报、审核档案材料、实地考察、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等方法进行。参选的模范单位考核验收成绩必须达到优秀等级。(四)公示命名。各级民模创建办在评选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后,要在当地新闻媒体公示或者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可予以命名。被命名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的,除悬挂“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牌匾外,还要悬挂公示监督牌,广泛接受群众监督。第十二条申报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报告;(二)申请登记表;5(三)民族团结进步创建规划、实施方案、工作汇报和创建工作大事记;(四)上级主管单位的意见;(五)乡镇(街道),村(社区)等基层党组织意见(适用县处级以下基层单位);(六)各级民模创建办审核意见(七)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第三章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和模范个人的表彰第十三条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中表现特别突出的模范单位和模范个人由各级党委、政府予以表彰。县(市、区)每2年表彰一次,地(州、市)每3年表彰一次,自治区每5年表彰一次。各单位也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定期对本单位涌现出的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进行表彰。第十四条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和模范个人的表彰,实行限额表彰和逐级评选表彰制度。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级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和模范个人分别由各级民模创建办审核同意后,报同级党委、政府审批,予以表彰或向上一级党委、政府推荐。表彰名额由各级民模创建办提出分配意见,报各级党委、政府批准后,予以下达。6第十五条自治区直属机关工委、国资委、教育工委应结合各部门实际情况,每三年组织开展表彰厅局级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和模范个人活动。第十六条评选表彰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和模范个人采取自下而上、逐级推荐、好中选优、综合平衡、公示命名的方法。各级创建办在向各级党委、政府推荐上报模范单位和模范个人前,应当充分听取群众和有关部门意见,注重考察核实模范单位和个人的事迹。在推荐上报前必须在新闻媒体或以适当方式进行为期7日的公示。第十七条自治区级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和模范个人应在地(州、市)或厅局级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和模范个人中产生;地(州、市)级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和模范个人应在县(市、区)级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和模范个人中产生。事迹特别突出的模范个人可不受此限,各级党委、政府可以及时予以表彰。受表彰的各级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必须是受各级民模创建办命名的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第十八条评选表彰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一)模范单位登记表;(二)事迹材料(三)上级主管单位的意见;(四)乡镇(街道),村(社区)等基层党组织意见(适用县7处级以下基层单位);(五)各级民模创建办审核意见(六)各级党委、政府审批意见(七)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第十九条评选表彰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应提交以下材料:(一)模范个人登记表;(二)事迹材料;(三)本单位或所属村(社区)、街道办事处推荐意见;(四)上级主管单位意见;(五)同级纪检监察部门审查意见(适用科级领导职务以上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六)各级民模创建办审核意见;(七)各级党委、政府审批意见;(八)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第二十条评选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主要在基层进行,地(厅)级以上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参加评选。第二十一条模范单位评选表彰条件:(一)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经济发展,不断推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围绕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民族工作主题,坚决贯彻执行中央、自治区关于新疆发展和稳8定的总体部署,大力实施稳疆兴疆、富民固边战略,坚决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和国家安全。(二)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分析民族问题和宗教问题,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按照党的方针、政策及时妥善地处理民族关系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教育和引导各族干部群众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互相离不开”的思想,推进各民族共同发展和繁荣。(三)带领各族群众在增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保持社会稳定,反对暴力恐怖势力、民族分裂势力和宗教极端势力的斗争中作出显著贡献。(四)不断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在加快民族地区经济发展,促进少数民族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等各项社会事业发展中取得显著成绩。(五)坚持党的群众路线,为各族群众办实事、办好事,在帮助各民族群众脱贫致富方面取得突出成绩。(六)在培养、选拔、使用少数民族人才方面作出突出成绩。(七)在拥军爱民、军民共建、兵团与地方共建、单位与社区共建活动中取得显著成绩,共同促进地方、部队、兵团、中央驻疆单位之间和睦相处,互相支持,共同发展,共同繁荣。(八)大力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中表现突出,不断创新民族团结教育载体,丰富创建内容,提9升创建层次,大力开展内容新颖,形式多样的创建活动,建立民族团结创建工作常态化的管理机制。第二十二条模范个人评选条件:(一)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在思想上、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坚持马克思主义“五观”,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互相离不开”的思想。(二)认真学习和模范执行党的民族宗教政策,热爱祖国,热爱边疆,热爱各族人民,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中成绩突出。(三)坚决维护民族团结、祖国统一和社会稳定,立场坚定,旗帜鲜明地同民族分裂主义、暴力恐怖犯罪和宗教极端势力作坚决的斗争。(四)坚持原则,公道正派,能妥善处理不同民族之间发生的矛盾和纠纷,敢于同各种破坏民族团结、分裂祖国的言论和行为作坚决斗争。(五)在援弱救助、扶贫济困、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现实重大活动中能够发扬各民族团结、互助、友爱精神,工作积极、表现特别突出的。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对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模范个人的管理实10行属地管理、条块结合、分级管理、动态管理的办法。各级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和模范个人,分别由各级民模创建办建立科学管理制度,坚持经常化管理。第二十四条各级民模创建办对模范单位和个人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以下内容:(一)建立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模范个人档案。(二)指导和督促申报单位建立健全创建活动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三)指导、检查、验收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模范个人评选创建活动进展情况;对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进行年度考核。(四)总结推广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先进经验,定期评选表彰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巡回报告、理论研讨和宣传报道等活动。第二十五条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在进行文明单位检查验收时,应当征求各级民模创建办的意见,实行创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一票否决制。第二十六条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模范个人要保持荣誉,发扬成绩,不断提升创建活动水平,要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主动听取、收集群众意见。针对存在的问题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认真整改,不断改进工作。第二十七条新闻单位要大力宣传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11模范个人的先进事迹,弘扬先进,激励典型,促进全社会形成崇尚民族团结,热爱民族团结、加强民族团结的良好风尚。第二十八条各级党政要关心和爱护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和模范个人。逢重大节日,各级党政要向他们发放慰问金,开展走访、慰问活动。自治区定期组织自治区级以上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和模范单位代表进行参观考察活动,有条件的地(州、市)、县(市、区)也可组织模范个人和模范单位代表参观学习、考察活动,进一步发挥他们的典型示范作用。第二十九条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如合并、分立,改变名称或者隶属关系的,应及时报各级创建办重新确认。第五章奖惩办法第三十条对受各级党委、政府表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