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流程及注意事项(实操版)一、决策批复注1: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29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注2: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11条: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注3: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25、26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确认转让主体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注2]制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注1]报批[注3]清产核资,评估审计评估核准/备案审核未通过3个工作日内审核通过二、受理转让申请注4:根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第9条规定:“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披露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竞价方式的选择、交易保证金的设置等内容。”在上海地区对产权转让公告的规定详见《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受理转让申请操作细则》转让方通过经纪会员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产权转让《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和《产权转让公告》等相关附件材料[注4]产权交易机构受理审核按要求调整材料产权交易机构予以接收登记,并出具《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材料接收单》,发布《产权转让公告》2个工作日内审核通过审核未通过三、公告转让信息与登记受让意向方注5: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14条规定: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注6:根据《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登记受让意向操作细则》第4、5条规定:意向受让方应当委托经纪会员填写《产权受让申请书》,主要包括意向受让方的基本情况、受让标的、受让底价、相关承诺、受托经纪会员核实意见等内容。意向受让方应当在信息公告期限内,委托经纪会员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产权受让申请,并递交《产权受让申请书》及相关附件材料,确认已知晓《产权转让公告》载明的所有内容和交易条件,并承诺遵守市场规则。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提出申请的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注7:根据《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登记受让意向操作细则》第12条:转让方应当在收到产权交易机构《受让资格确认意见函》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如认为意向受让方不符合公布的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应当经受托经纪会员核实后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转让方逾期未予回复的,视为同意产权交易机构作出的资格确认意见。注8:关于保证金规则,详见《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保证金操作细则》产权交易机构发布《产权转让公告》[注5]转让方回复(收到确认意见函5个工作日内)[注7]意向受让方应在信息公告期限内,委托经纪会员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产权受让申请,并递交《产权受让申请书》及相关附件材料[注6]产权交易机构受理审核按要求调整材料(2个工作日)产权交易机构向转让方出具《受让资格确认意见函》(信息发布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受让意向方符合资格的受让意向方缴纳保证金[注8]3个工作日内3个工作日内四、完成交易注9:关于招投标、拍卖、网络竞价的操作细则,详见《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拍卖实施办法》、《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网络竞价实施办法》、《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招投标实施办法》。注10: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后,草签产权转让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注11:交易合同标准条款详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第35条注12: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40条规定:受让方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产权交易机构结算账户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向受让方出具收款凭证。对符合产权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向转让方划出交易价款。转让方收到交易价款后,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出具收款凭证。另外,根据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招投标、拍卖、网络竞价[注9]一个受让方协议转让[注10]确定受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注11]资金结算[注12]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交易凭证完成产权变更登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详细介绍关于企业国有产权(非上市公司或金融企业)转让流程及注意事项的问题,经查询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法律研究及参考相关案例,研究结果如下,供内部讨论和参考。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事项的定义或理解为便于理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问题,以及理清受国有资产相关法律法规约束的企业国有产权及其转让行为的范畴,在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及注意事项进行分析前,需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事项的定义或理解进行分析。(一)国有企业、所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的定义1、国有企业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对国有公司企业认定意见的函》(国统函[2003]44号)的规定,国有企业有广义与狭义之分。1.1广义的国有企业是指具有国家资本金的企业,可分为三个层次:(1)纯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联营企业三种形式,企业的资本金全部为国家所有。(2)国有控股企业包括国有绝对控股和国有相对控股两种形式。国有绝对控股企业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资本(股本)所占比例大于50%的企业;国有相对控股企业(含协议控制)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资本(股本)所占的比例虽未大于50%,但相对大于企业中的其他经济成分所占比例的企业(相对控股),或者虽不不大于其他经济成分,但根据协议规定,由国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协议控制)。6 (3)国有参股企业指具有部分国家资本金,但国家不控股的企业。1.2狭义的国有企业仅指纯国有企业,即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联营企业三种形式,企业的资本金全部为国家所有。1.3实践中国有企业的范围在实践操作中,国有企业指的是广义的国有企业,即包括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2、所出资企业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条,以下简称“《监督条例》”)的规定,所出资企业指,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3号令”)的规定,所出资企业,是指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的范围:国有、国有控股、国有参股)(未明确传递)3、国家出资企业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家出资企业,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综上,我理解,3号令中的所出资企业与《企业国有资产法》的国家出资企业实7 为同一概念的不同说法,均为直接由国务院、各级政府出资的中央企业或地方企业。(二)企业国有产权的定义及范围1、相关法规的定义及范围根据相关法规,企业国有资产也包括或等同于企业国有产权。1.13号令的定义及范围1.1.1定义根据3号令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1.1.2企业国有产权的范围根据3号令的规定,其调整对象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活动。结合3号令对企业国有产权的定义(见上述2.1.1.1),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主要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因此,我理解,3号令规定的企业国有产权的范围为:(1)国家对所出资企业投资形成的权益,即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产权;(2)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包括全资、控股及参股子企业)所形成的权益;以及(3)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但是,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子企业是否包括所有直接投资及间接投资的各级子企业并未有明确规定。1.2《监督条例》的定义及范围1.2.1定义《监督条例》无“企业国有产权”的说法但有“企业国有资产”的说法。根据《监8 督条例》的规定,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监督条例》规定的企业国有资产,包括“投资”及“投资形成的权益”,区别于3号令的企业国有产权,而比3号令更为广泛?。此外,《监督条例》中另有“国有股权”的说法,因此,我理解,《监督条例》中的“国有股权”包括在“企业国有资产”范围之内,“国有股权”与3号令的“企业国有产权”为同一概念。1.2.2企业国有产权的范围根据《监督条例》第2条规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监督条例》第5条规定,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统称为所出资企业。《监督条例》第17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所出资企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负责人。因此,我理解,《监督条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属于所出资企业,即为直属于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此外,根据《监督条例》第24条,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包括国有股权转让),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但“重要子企业”并无定义。《监督条例》第28条的规定,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9 控股、参股企业中国有投资所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综上,结合《监督条例》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定义,我理解,《监督条例》规定的企业国有资产包括:(1)国家对所出资企业(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投资形成的权益;(2)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全资、控股、参股企业投资形成的权益;(3)所出资企业对重要子企业投资形成的权益;以及(4)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1.3《企业国有资产法》的定义及范围1.3.1定义《企业国有资产法》与《监督条例》均有“企业国有资产”的说法,但两者存在差异: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仅指“权益”。同时,经查阅《企业国有资产法条文释义》以及实践中做法,企业国有资产指企业的出资、股权或股份,而不包括企业实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