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文件淄政发〔2010〕66号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学校幼儿园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现将《淄博市学校幼儿园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一、充分认识加强学校、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加强学校、幼儿园安全管理,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内容,不容有丝毫的疏忽和懈怠。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从促进教育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学校、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和现实紧迫性,充分认识当前学校、幼儿园安全管理面临的复杂形势,进一步统一思想,切实担负起维护学校、幼儿园安全稳定的重大政治责任,为学生、幼儿学习成长创造平安和谐的社会环境。二、认真学习贯彻《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学习《规定》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按照《规定》要求切实履行好各自工作职责,进一步强化措施,狠抓工作落实,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强大的工作合力。要采取有力措施,及时排查校内及周边安全隐患,坚持标本兼治,建立长效机制,确保校园安全。三、加大投入力度,完善安全设施。各级吝有关部门要从人防、技防、物防等方面入手,落实好各项预防措施,按照《规定》要求,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保证安全措施落实到位,打牢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基础,确保责任到人,措施到位,做到学校、幼儿园安全工作原有措施和本规定衔接无缝隙,执行规定无死角、无漏洞、全覆盖。四、加大落实力度,细化管理措施。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规定》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更加具体的管理措施,教育主管部门要加强《规定》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指导学校、幼儿园落实各项安全管理工作措施。各级各类学校和幼儿园要认真履行主体责任,严格安全管理,落实机构人员,加大管理力度,确保学校、幼儿园安全稳定,营造良好的教育教学环境。淄博市人民政府二O一O年八月八日淄博市学校幼儿园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学校、幼儿园安全管理,保障师生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教育部等部委发布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普通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学校安全管理实行属地管理,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坚持“谁办学、谁负责”的原则。学校安全管理经费应当列入学校年度经费预算,公办学校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承担,民办学校安全管理经费确有困难的,政府可以适当补贴。第四条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保障学校安全。市、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是学校安全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公安、司法、财政、卫生、建设、城管执法、房管、工商、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校园和周边环境的安全管理。第五条学校是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学校的校(园)长是学校安全第一责任人。第六条学校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一)构建学校安全工作保障体系,全面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规范、有序进行;(二)制定学校突发安全事件的应急预案,建立学校安全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开展应急预案演练;(三)建立校园周边综合治理协调工作机制,维护校园及周边环境安全;(四)建立健全学校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激励机制,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五)依法进行学校日常安全管理并依法先期处置突发安全事件。第七条各级政府与学校应按照规定落实校方责任保险。各级政府与接送学生车辆车主应按照规定落实校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学校应当鼓励引导学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二章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第八条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成立学校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负责学校安全管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考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安全办公室合署办公。第九条学校和在园幼儿200人以上的幼儿园应当设立安全保卫科室,配备男性专职安全保卫工作人员,年龄不得超过40周岁,负责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在园幼儿虽不足200人,但所在区县政府教育、公安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应当设立安全保卫科室。学校安全保卫人员按照下列标准配备:(一)在校学生200人以下的配备1名;(二)在校学生200人以上(含200人)1000人以下的配备2-3名;(三)在校学生1000人以上(含1000人)的配备3-5名。第十条学校、幼儿园保安队伍要专业化。保安公司应当依照国务院《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对学校、幼儿园自行招用的保安人员进行审查,并加强对学校、幼儿园保安人员的管理、教育和培训,提高保安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和业务素质;要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的各项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第十一条学校聘用专职保安人员按下列标准配备:(一)在校学生200人以下的至少配备2名;(二)在校学生200人以上(含200人)500人以下的,至少配备3名;(三)在校学生500人以上(含500人)的,每增加500人,增配1名;(四)寄宿制学校应当增配保安人数,以适应安全保卫工作要求。第十二条学校应当根据本校实际,按照机构编制部门有关人员定额规定设立卫生室。学校应当至少配备1名具备医师资格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寄宿制学校应当至少配备2名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1名具备医师资格。第十三条学校应当聘请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应当指导、协助学校开展法制教育、预防学生犯罪、维护学校治安秩序、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等工作。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每月至少到学校工作1次,学校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协助处理。第三章安全设施第十四条学校应当配备满足安全保卫工作要求的警用钢叉、警棍、对讲机、防割手套、催泪喷射器等警用器械和物品,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第十五条学校围墙应当设置安全防护网。学校内的操场、教室、仓库、实验室、大型会议室、食堂、公寓、校园出入口及围墙周边等关键要害部位,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和红外线报警系统,并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网。第十六条学校应当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并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学校的建筑物应当依法取得消防审核验收手续。第十七条学校应当定期对用水、用电、用气等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检查或者按照规定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定期检查,发现老化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进行维修或者更换。第十八条学校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实验用品,实验室内必须有沙池、灭火器等。学校教学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器具等应当有明显标识,并存放于安全地点,指定专人保管,对其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统一收集、分类贮存,并交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理和处置。第十九条学校食堂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保障师生饮食卫生安全。第二十条学校校车应当符合校车管理有关规定,保证车辆状况良好。学校不得租用拼装车、报废车接送学生。第四章安全制度第二十一条学校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教学区和教职工宿舍区隔离。建立外来人员信息登录和持证出入制度,外来人员经允许只能进入学校办公区,并由专人引领陪同。禁止无关人员和校外机动车进入校园,禁止将非教学和生活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第二十二条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上下学接送的交接制度,设立隔离线,杜绝学生在校门口排队等候入校等现象。对一时无人接送的小学生和幼儿园儿童,要有专人集中看护,杜绝放任、失管。第二十三条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建立住宿学生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学校应当对学生宿舍实行夜间巡查、值班制度。学校应当建立巡逻制度,实行24小时巡逻、守护。第二十四条学校组织大型校外活动,应当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和安全防护措施,并向同级学校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事机构报告,由办事机构协调组织相关部门做好活动的安全保障工作。第二十五条建立教职工健康检查制度,对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教职工,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调整工作岗位、离岗治疗等必要的安全措施。第二十六条学校应当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教学楼、办公楼、图书馆、学生宿舍楼等建筑物应当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第二十七条学校应当建立用水、用电、用气等相关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保证用水、用电、用气等设施安全。第二十八条学校应当建立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置于实验室显著位置。建立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的购买、保管、使用、登记、注销等制度。第二十九条学校内的特种设备、特殊训练场地、器械等设施、设备应当建立专项管理制度。第五章环境安全第三十条教育、公安、司法、财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环保、安监、城管、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部署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第三十一条公安、建设、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建设工程的执法检查,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贴近学校围墙或建筑物建设工程;禁止在校园周边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对现有不符合学校安全要求的建设工程和设施,应当限期进行整改。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增设治安岗亭和报警点,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安全隐患,处置扰乱学校秩序和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第三十三条公安、建设和交通部门应当依法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停车泊位等。在地处交通复杂路段的学校上下学时间,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需要部署警力或者交通协管人员,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第三十四条文化部门依法禁止在中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并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第六章安全教育第三十五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求,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开设公共安全教育课,开展学生生存教育、自护自救能力教育和健全人格教育,使学生掌握基本的避险、逃生和报警方法。第三十六条学校安全教育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在开学初、放假前,对学生集中开展一次安全教育;(二)每学期开展一次安全教育周活动;(三)每月开展一次用水、用电、防火、防盗、人身防护、疾病预防、饮食安全、网络安全、交通安全、预防溺水、心理健康、校园周边环境安全等安全教育日活动,开展全方位、系列化的学生安全教育活动;(四)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突发安全事件自救自护演练;(五)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洪水、地震、消防演练。第三十七条教育、公安、安监等部门应当每学期对分管安全工作的学校校(园)长、校园专职保卫干部进行一次安全业务培训,参加业务培训的情况纳入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考核内容。第三十八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学校安全知识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内容和新聘教师、新任班主任的岗前培训内容。第三十九条学校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设备设施维护人员、校车驾驶人员、食堂工作人员等特殊岗位人员应当依法持证上岗。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保安人员的培训,提高保安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第四十一条学校应当制定教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会同公安、卫生、安监、食品药品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协助学校对教职工进行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使教职工熟悉安全规章制度、掌握安全救护常识,学会指导学生掌握预防事故、自救、逃生、紧急避险的方法和手段。第四十二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牵头组织相关行政部门制定学校安全工作宣传方案。广播、电视、报刊、政府网站等媒体应当定期开展学校安全知识宣传,播出或者刊登有关学校安全的公益广告。第四十三条学生监护人应当与学校互相配合,在日常生活中加强对被监护人的吝项安全教育。第七章监督考核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