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检验工作需要思考的问题(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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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检验工作需要思考的问题霍胜华在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有关部门下发的管理性文件中,将检验分为很多类,诸如:监督检验(包括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检验,定期监督检查检验、统一监督检查检验、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日常监督检查检验)、认证产品检验、发放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过去的评优产品检验、质量分等分级检验、质量争议产品的仲裁检验、采购验货检验、消费者委托检验、企业产品出厂检验等等。但是,对于质检机构而言,无论那种检验都属于委托检验范畴,只不过因委托方的地位、性质不同或与质检机构的关系不同,有些检验用一种更能体现检验任务性质的表示方法而已。如对于依据标准化法设置和授权的质检机构来说,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用“下达”表示“委托”,其检验往往称之谓监督检验。而且这种检验没有充分的理由不能推托,必须按时完成。再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解决质量投诉,法院等为解决经济纠纷中涉及的产品质量问题时的委托检验亦可称之为仲裁检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相关经济利益方法律意识的提高和消费者、用户、企业自我保护意识的加强,使质检机构除政府相关部门下达的检验任务外,其他委托检验任务逐渐增多,加之在一些经济活动中,出现争议到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诉诸法院裁决,以求自身利益得以保护的逐渐增多。在这些纠纷的调解、裁决中,很多与相应产品的质量连在一起,于是质检机构的仲裁性检验亦逐渐增多。上述情况表明,中国的检验市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逐渐形成,也必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不断扩大。随着我国加入WT0,中国的检验市场也会发生变化,WT0要求,不指定承担商业检验的机构,商业检验需利用市场机制;不对合资检验机构的运行提出障碍性要求等。质检机构如何适应变化了的情况,走入社会,走向市场,逐步从政府相关部门的附属走向真正的中介机构行列,已成为质检机构必须认真思考和逐步解决的课题。本文对已具备了相应的检验能力和条件的质检机构,如何提高检验工作质量,以取得检验用户的信赖,创造进入检验市场的自身条件,更好的为质量技术监督服务,进而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谈些粗浅看法。一、检验样品的抽取样品是检验的对象,如果样品出了差错,所有检验活动,可能成为无效劳动,由此导致的检验结论亦可能引起严重后果,这是稍有检验工作常识的人都会理解的。因此,除单件样品和送样检验,只需对样品质量负责的以外,样品的抽取是保证检验工作质量的第一关。l、抽样依据的选择目前,仅抽样的国家标准就有几十个之多,其中GB/T2828、GB/T2829是很多人所熟悉的。也有很多产品在其相应产品标准中对抽样方法、数量等作出了规定。这些标准,绝大多数适用于产品出厂检验、交货或验收检验。在很多情况下,监督检验、委托检验也按上述标准抽取样品。因此,选择合适的抽样依据是检验工作开始的第一步。一般情况,在相应的产品标准中已有抽样规定的,在企业抽样时,包括抽样基数达到标准规定数额在生产企业外部抽样,需以产品标准中的规定为准,不需再考虑其他的抽样通用标准。但一些质检机构在抽样检验时,时有错误选用抽样依据的情况。如一次某质检机构在执行国家监督抽查任务时,依据GB/T2828抽查一类机械产品,抽样基数为7台~80多台的几家企业,抽取的样品都是3台。显然这个质检机构不了解GB/T2828的适用范围,也不了解CB/T2828规定的样品数量的确定原则,即抽取样品的多少,是随样品批基数的大小而变化的,即样本不是一个固定数。该质检机构误认为GB/T2828适用于其所检验产品样品的抽取。而取样品数为“3”,十有八、九是拍脑袋确定的。因此,需要抽样的检验活动,必须选用适用的抽样标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亦可按争议双方商定的抽样方法和数量抽取样品。2、抽样人员的选择首先,抽样人员必须熟悉抽样标准、抽样方法、抽样部位、抽样数量等抽样规定,能熟练使用抽样工具;其次,抽样人员要有责任心,有条件的质检机构可将抽样人员和检验人员分开;第三,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人。但在对质检机构的监督检查中,单人抽样,非本质检机构的不相干人员抽样,不熟悉抽样要求人员的抽样都曾发生。3、抽样单的设计和填写抽样单是质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的前题,也是监督检验后处理的重要原始材料。其内容要力求完整,即有足够的信息量,而且至少作到一类产品格式统一。因此每个质检机构要十分重视抽样单的设计,其基本信息应包括:——产品名称、商标、规格型号、出厂等级(必要时)、执行标准号码;——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电话、邮编、电传;——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抽样基数、抽样数量、抽样日期、抽样地点;——样品编号(必要时);——抽样人员名称、被抽样企业质量负责人职务、名称(签字盖章);有些情况还需增加许可证号、认证号等或委托方要求的其他信息。如国家监督抽查要求的企业性质、生产规模等。抽样单填写要字迹工整、清楚、准确,所有项目要用全名,不能用简称、缩写、俗名,以免引起误解或给统计分析,特别是计算机的统计分析造成困难。过去这方面出现的问题较多,如某市××厂,有时有无“市”字可能是两个企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在组织国家监督抽查十周年纪念活动时,表彰10年中抽查无不合格产品又两次以上抽查合格企业时,除由于企业更改名称等因素外,由于企业名称、产品名称等填写不规范、不完整,给计算机检索造成很多困难,致使遗漏了个别符合要求的企业,也使个别有抽查不合格产品的企业上了表彰名单。4、样品的抽取选择了合适的抽样依据后,抽样人员现场抽样需注意下面几个方面的问题:(1)出示抽样文件:抽样人员到达抽样地点进行抽样,首先应向被抽检方出具抽样依据文件和抽样人员身份证明文件。抽样依据文件如抽样检验介绍信,定期检验和统检的任务书等文件等。抽样人员身份证明要和抽样依据文件一致,如抽样介绍信中介绍的是国家××质检中心×××人员的,不能出具××院、所的工作证,因为是××院、所的人员,不等于是隶属该院的国家XX质检中心的工作人员。(2)随机抽样,除产品标准对抽样有严格要求的外,需采用随机抽样方法。如按GB/T10111,利用随机数骨子进行抽样。不应人为的有意选择那个或那部分产品。如选择展品室的样品、专门小样品库的样品、以及未经出厂检验合格的样品等。(3)抽样数量:需按抽样依据规定抽取,既不能少,也不能多。需加倍抽样的,要一次抽取,以免检验出现不合格样品需做加倍检验时,没有样品可检。但加倍检验样品可封存在被检企业,需作加倍检验时再行调取,不需做加倍检验时,可减少样品运输及处理的工作量。需要注意的是抽样数量不能随意增加,特别是日用生活用品、消费品等。抽样数量更不能少于规定要求,否则造成不能满足检验要求或检验结果不能代表检验批质量水平,使整个检验活动成为无效劳动。过去在监督检验甚至国家监督抽查中都曾发现抽样人员为达到抽检企业数,企业没有产品,在展品室抽样,产品不够减少抽样,甚至没有产品留下封条让企业生产后送样的情况,完全失去随机抽样的意义。(4)样品的密封封样是保证样品真实性的措施,应引起重视。首先应选择合适的密封材料和方法。常用的密封手段有纸封、铅封、漆封等。无论采取那种密封材料和方法,都应作到拆封后不能恢复原状;其次,封样部位应保证不破坏封样材料不能取出样品;再次密封被破坏或样品被调换后应容易识别。总之,样品密封应避免出现前边抽样人员才走,后边企业揭下封条调换样品后用原封条封上,或只注意封上面和四周,企业翻转包装箱从底下换取样品的情况发生。二、检验依据的选择检验依据标准进行,似乎没有什么可讨论可研究的。事实上仅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理质量投诉和对质检机构的投诉就多次涉及到检验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而且这方面问题有逐渐增多的趋势。究其原因,主要是《标准化法》颁布后,绝大多数标准已转化为推荐性标准,除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等强制性标准,企业必须执行外,对于推荐性标准是否执行,允许企业有所选择。但一些质检机构思想滞后,又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非常熟悉。所以检验产品时,习惯性的选用了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其实这些质检机构当时往往不掌握企业到底是执行什么标准,有时会造成选用的检验依据和企业执行的不符。对于这类错误,之所以未引起人们的重视或提出异议的不多,是由于许多人也和质检人员一样思想滞后,或由于不熟悉相应法律法规,亦认为检验依据国家标准和行业(部)标准是天经地义的,不会出问题。但涉及到相关方的经济利益或因产品有质量问题,对企业进行处理时,由于企业利益所在,认真起来,质检机构错误选用检验依据的问题就会暴露出来。如何选用检验依据,我认为下述原则是应考虑的:1、选用强制性标准产品属于强制性标准调整范围的,不管企业是否执行,都应选用强制性标准检验。除非企业执行的标准高于强制性标准,因为《标准化法》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2、选用企业明示的标准只要不属于强制性标准调整范围,企业声称执行的国家推荐性标准、行业(部)标准、企业标准都应作为检验依据。3、选用企业明示的生产依据,质量公示在现实企业的生产活动中,企业未执行相应的国标、行业(部)标准,又未按《标准化法》要求制定企业标准组织生产的情况是大量存在的。对这些企业违反《标准化法》规定的责任,属于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范围。但涉及这些产品的检验,可以用企业明示的产品说明、广告、合同、图纸等进行检验。4、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中涉及产品的检验依据的选用问题由于这类产品往往技术尚不成熟,工艺工装有时尚待不断调整、改进,相关产品不成熟、未定性的较多。因此生产时没有标准是可想而知的。对这类产品检验依据的选择比较困难。《标准化法》第17条虽然作出了“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符合标准化要求”的规定,但“标准化要求”是什么,没有具体规定,笔者认为这类产品检验依据可采用前边1—3项选择原则,特别是第3项原则。5、产品标准更换期检验依据的选择任何一个产品标准,都不可能永远使用下去。随着技术进步,产品的更新换代、原材料的改变等,产品标准修订是必然的,且修订周期会越来越短。一般讲,任何产品标准的出台,都为生产企业预留了调整生产的准备时间。但是,由于标准印刷的滞后等原因,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得到标准修订的信息较晚,拿到新标准时,往往新标准已经开始生效,再加上商品流通必然滞后于生产一段时间,给产品检验的委托者和质检机构在一段时间内检验这些产品时选择检验依据带来一定困难。有关方对此应引起足够的注意。对这些产品,一般讲应该选用产品生产时的有效标准,即新标准生效前生产的产品用老标准,过渡期按标准对过渡期的规定,新标准生效后生产的产品选用新标准检验。当然上面所指是强制性标准,对推荐性标准,企业未按其组织生产,对外宣称也未执行新标准的按一般选用检验标准原则对待。在现实当中,往往存在新标准已经生效,但市场上依据老标准生产的产品仍在流通,或因经济纠纷、质量纠纷涉及的产品是在新标准生效前生产的。对这些产品检验不能用“现行有效标准”的概念对待,应该使用产品“生产时有效标准”概念来选用检验标准。当然,当用老标准生产的产品按规定已不允许在市场上流通时,如规定涉及的产品能满足新标准要求仍可在市场上流通时,委托方明确要求用新标准检验按老标准生产的产品时,是可用新标准检验的。6、检验方法的选择按照《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试验、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需要统一技术要求的,应当制订标准”。因此,一般情况下,产品的检验方法应该是确定的,大多数情况也是唯一的,不存在选择检验方法的问题,按标准规定的方法进行检验即可。但事实确不然。一是标准制订不规范、不配套。特别是企业标准,由于编制标准人员水平的限制,标准编制规范知识的不足,造成很多企标水平低下,产品标准中没有检(试)验方法、检(试)验方法不完善,或没有和产品标准配套的专门检验方法的情况很多。二是有些产品的检(试)验方法不是唯一的。三是有些按广告、说明书甚至合同进行的检验活动,没有明确检验方法,致使质检机构进行检验工作时,选择检验方法标准成为必须考虑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首先,需了解生产企业出厂检验使用的方法,使质检机构的检验方法和企业出厂检验方法一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