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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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产品质量法一、产品和产品质量的概念1、产品: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物品。包括工业产品、电力、煤气和经过加工的农,畜、渔、猎产品。未经加工的天然形成的产品,如原矿、原煤、石油、天然气等;以及初级农产品,如农、林、牧、渔等产品,不适用本法规定。没有理由将这些产品一概排除在外。如我国有些南方地区的人民有食用河豚的习惯,如果有人购买经过加工的河豚食用后中毒,应当允许受害人向产品的提供者索赔。另外,由于建筑工程、军工产品在质量监督管理方面的特殊性,它们被排除在该法所称的产品范围之外,另由专门的法律予以调整问题:芝麻油、冰毒、电力、宁波体育馆、菜场泥螺、还未投放市场的研制产品、药品、教材、枪支、核设施?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二个要素,四个特点:1、人工产品,而不包括天然产品。2、有形的物质产品,而不包括精神产品。3、商品,而不包括非商品4、动产,而不包括不动产。5、民用产品,而不包括军工产品。(第73条)2.产品质量,产品应具有的、符合人们需要的各种特性和特征的总和。一般包括以下方面:1)使用性,即产品在一定条件下,实现预定目的的能力。2)安全性,即产品在使用和贮存过程中保证人身和环境不受危害的能力。3)可靠性,即产品在规定条件下和时间内完成规定功能的能力。4)可维修性,即产品在发生故障后恢复功能的能力。二、产品质量法概述(一)概念一般地说,产品质量法是调整产品质量关系的法律。在我国,《产品质量法》调整的对象有二:一是产品质量责任关系——这是属于生产者、销售者与用户、消费者之间进行商品交易所发生的经济关系;二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这是属于行政机关执行产品质量管理职能而发生的经济关系。这两种关系有时交织在一起,但在具体规范经济关系或处理经济纠纷时必须将它们分解开来。综上所述,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是调整在生产、流通以及监督管理过程中,因产品质量而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二)产品质量法的适用范围从空间上说(对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包括销售进口商品,必须遵守《产品质量法》。从客体上说(对物),该法只适用生产、流通的产品(不包括运输、仓储),即各种动产,而不包括不动产。从主体上说(对人),该法适用于生产者、销售者、用户和消费者以及监督管理机构。需要补充的一点是,运输者、仓储者不会成为产品质量责任主体,不过它们会对生产者、销售者、收货方、或寄货方承担责任,但是属于合同法的范围。(三)我国产品质量法基本框架我国产品质量法其基本框架主要由以下四个部分组成:1.产品质量基本法。2.特殊产品质量法。3.产品质量基本法的配套法规。4.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产品质量的规定。三、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体制《产品质量法》规定:“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这就确立了统一管理与(两个层级)。根据此项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了技术监督局,后改称为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成为国务院管理标准化、计量、质量工作并行使执法监督职能的直属机构四、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1.产品质量检验管理制度•国家要求一切企业对于原料、材料、协作件、半成品、成品按照标准进行检验。•2.标准化管理制度•国际标准化组织公布了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我国已等同采用该标准,制定出GB/T19000-ISO9000系列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等)-强制性标准或是推荐性标准•3.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由认证机构对企业的质量体系和质量保证能力进行审核,颁发证书的制度。•主要证明企业有保证产品质量的能力,可以提高企业的信誉,增强竞争能力。•作用:合同条件下,提高信誉,增强产品竞争力;非合同条件下加强企业质量管理•我国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的特点:•1)自愿原则:由企业自愿申请。•2)先进原则:•3)统一管理原则。•4.产品质量认证制度•指由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设计,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发布的一种专用标志。用以证明某项产品符合规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经认证机构允许,可以在获准认证的产品上使用。•目前,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有三种:3C认证标志,用于获准认证的电工产品;PRC认证标志,用于获准认证的电子元器件产品;方圆认证标志,用于获准认证的其他产品。英文名称为“ChinaCompulsoryCertificate”,英文缩写为“CCC”,简称“3C”。作为国家安全认证(CCEE)、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CCIB)、中国电磁兼容认证(EMC)三合一的“CCC”权威认证目前,中国公布的首批必须通过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共有十九大类一百三十二种。主要包括电线电缆、低压电器、信息技术设备、安全玻璃、消防产品、机动车辆轮胎、乳胶制品等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的对比: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有覆盖面广的优点,但对外影响不如产品质量认证。产品质量认证可以将标志直接制作在产品的包装上,具有影响面大的优点。但它的局限性也很大,只能在某一特定的产品上使用。两者各有利弊。企业在选择用哪种方式认证时,要根据自身的情况和客户的要求,慎重选择,不要认为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范围大、水平高、信誉好,而产品质量认证水平低。更不能盲目听信某些违法认证机构的误导,对此,企业应慎重选择。•5、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产品质量的监督可以分为国家监督、企业自我监督和社会监督三种方式。其中国家监督是主要的方式。•对A、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如药物、食品等B、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如钢铁、石油制品等以及C、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但是要防止重复抽查。产品质量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五、产品责任(一)发展过程产品责任是在19世纪中叶英国和美国两国判例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种民事责任。从产生到现在经历了四个阶段。1.合同责任阶段没有合同就没有责任,双方依据合同条款保证产品质量2.疏忽责任阶段(过错推定原则)一件产品从生产,组装、包装、运输、批发、销售再到消费,一旦发生事故在受害人和责任人之间很难找到合同关系,所以,采用疏忽责任原则,对生产者和销售者对消费者因疏忽造成的损失形成赔偿关系。疏忽责任是指由于生产者和销售者在产品制造或者销售时的疏忽致使消费者遭受人身或财产的损害,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对其疏忽承担责任。从归责原则的角度讲,疏忽责任实际上是过错责任3.违反担保责任阶段。违反担保责任制度是指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违反了对货物明示或者默示担保,致使消费者或者使用者因产品缺陷而遭受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的制度。明示担保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它是卖方对其产品符合规定标准的声明或者陈述,包括产品说明、广告或者标签;默示担保是依据法律规定产生的,卖方必须对产品说明应当具有的销售性或者特定产品的适用性进行无条件的担保,尽管不以书面的形式出现,但是自产品投入市场之时起,这种默示的担保就依法自动产生。违反担保责任制度无需证明被告有疏忽行为,只要原告证明产品有缺陷,并证明被告违反其对产品质量和性能的明示或者默示的担保。因此,违反担保责任制度实际上已经在过错责任的基础上严格化了,受害人只要证明担保存在,产品提供者违反担保,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害即可,而无须证明产品提供者存在过错。4.严格责任阶段严格责任是指产品只要存在缺陷,对消费者或者使用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产生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该产品产销中的各个环节的人都应负法律责任根据这个原则,原告无需指出被告有疏忽,也无需证明存在明示或者默示的担保以及被告有违反担保行为,消费者只要证明①产品存在危险或处于不合理的状态;②产品的缺陷在投入市场之前就已存在;③该产品的缺陷导致了损害即可。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抗辩理由是有限的,他只能就①产品制造时的工艺条件、②产品出售后是否已经变动、③产品是否已经过有效期等几点提出抗辩。一般来说,如果确实产品缺陷对消费者造成持久的、严重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责任几乎是无法避免的。显然,严格责任制度对消费者的保护是最为充分的。(二)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据以确定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基本准则。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现代各国产品责任法逐步抛弃了传统的归责原则,确立了一些新的归责原则,其中尤为重要的是严格责任原则。《产品质量法》在一定程度上也贯彻了这些原则。将严格责任纳入产品责任中有政治原因也有经济原因:1、风险经营理论生产者的严格责任也可以通过保险进行风险转嫁。2、对价理论消费者用完全的对价购买商品,该商品应是符合要求的不应该有不合理的危险如有缺陷则为不符合对价要求严格责任原则带来的问题:经济方面:第一,发展风险问题,让制造商承担在设计制造时都无法发现的后果是不合理的,要适当平衡。第二,代价太大问题,实行严格责任,要大幅度提高保险费和赔偿金额,使产品成本加大生产商丧失竞争力,不在开发新产品,进而导致供应不足,物价上扬,最终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法律方面:第一,产品责任诉讼案件增多第二,原告(受害人)举证责任被淡化,坐等赔偿产生副作用。(三)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法律要件。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确定和追究产品责任时,其要件主要包括:1.产品有缺陷。产品缺陷一般可将产品的质量缺陷分为四种类型:(1)设计上的缺陷设计缺陷是产品设计本身存在的缺陷。如结构设计不合理,安全系数考虑不充分,有关参数计算错误,材料选择不当等。如关于福特汽车公司生产的平托汽车油箱爆炸的索赔案。平托的油箱和后部结构设计存在着事故隐患,当汽车在以每小时20至30哩的速度行驶中碰撞时,油箱会因碰撞起火爆炸,消费者将面临严重伤害或死亡的危险。如果改进设计(增添加固和减震装置),油箱因碰撞而爆炸起火的可能性将大大降低。但是制造商没有那样作,因此构成设计缺陷(2)制造上的缺陷顾名思义,是由于制造过程出现问题而产生的缺陷。如未达到设计精度要求,不符合设计规范等。这类案件,如果依据疏忽责任的标准,被告也是有责任的,只是在证明和审理上,费时费力,且对原告不公平,原告由于财力的限制而时常面临败诉的危险。一旦归责原则从疏忽责任变成严格责任,免除了原告对于被告疏忽的证明负担,制造缺陷的案件就变得相对容易起来。(3)指示上的缺陷当一种产品有其内在危险时,法律就把向用户和消费者提出警告的义务施加给生产者和销售者。生产者和销售者没有履行其提出警告的义务,或者履行得不够,就构成侵权。美国有一起因病人服用止疼药上瘾而死亡的案件。原告是病人的妻子,被告是此药的制造商。被告在向市场投放此药时没有对它上瘾的可能性提出警告;案件记录显示此止疼药是一种有效的好药,依据当时的医学知识,制造商不可能合理地预见此药会使可估计的人群上瘾。该病人的反应是一种特异反映,属于那不可估计的人群的一个。(我国市场上的盐酸曲马多,止痛药)德克萨斯州最高法院认为,此药是一种不可能制造得对任何人都非常安全的药品,但是它可以通过投放市场时恰当地警告而被做得合理的安全,如果制造商因产品的性质知道或应当知道它对使用者潜在的危险,制造商必须给予一个恰当的警告。“不论什么危险和医学知识水平,也不论使用者的过敏性怎样罕见,当该制药公司肯定地而且特别地说明它的产品安全并且免于所有上瘾的危险,当诊治医生依赖这个说明时,如果这个说明被证明是不真实并有有害结果,该制药公司就有责任。”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一个理智的消费者只有在一个产品的预期利益大于其内在危险时才会购买它。生产者的警告是消费者获得有关产品危险性的信息来源之一。在警告产生效果时,一个较强烈的警告可能会使较少的消费者去购买这种产品以及那些确己采取较多预防措施的产品;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